2、一般来说,公证与否并不是遗嘱生效的法定强制条件。因此,即使是未经公证的遗嘱,只要符合《民法通则》与《继承法》等的规定,同样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3、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及其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简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它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
遗嘱。公证遗嘱方式是设立的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
所谓公证遗嘱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既然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这种遗嘱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办理。那种各乡镇(街)法律服务所所办理的公证,或律师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只能属于遗嘱见证人或是遗嘱代书人。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
2、公证遗嘱公证员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很多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也不准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3、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在确认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明该遗嘱属公证遗嘱。没有公证书确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说当事人已办理公证遗嘱的,要想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必须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够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采取其它形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
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法定程序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一)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二)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四)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五)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六)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八)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从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对遗嘱进行公证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公证机关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遗嘱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
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什么会高于其它遗嘱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已清楚地说明它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当事人立遗嘱所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无论在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上还是在遗嘱的内容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给予证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机关才能给予证明。它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点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进行先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书的形式给予认定。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1.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2.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3.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
4.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5.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6.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7.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8.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1遗嘱公证的含义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遗嘱公证,则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其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遗嘱的方式是设立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2遗嘱继承公证办理中所遇到的问题
按照我国的公证法律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公证遗嘱执行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但是,在遗嘱继承公证实际办理的过程中,仍然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从而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的顺利执行,可能还面临公证遗嘱失效的风险,不仅影响到遗嘱继承人的个人权益,同时对公证遗嘱工作的法律效力产生不良影响,为了提高公证遗嘱的规范性,下面对公证遗嘱实际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进行分析。
2.1公证遗嘱冲突的问题
2.1.1多份公证遗嘱相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遗嘱公证的办理可以在任何遗嘱人所在地办理,不会受到地域的限制。所以这就可能会导致遗嘱人生前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期办理了多份遗嘱,并且内容有所变更或者撤销等行为,由此在遗嘱人去世后就会出现多份遗嘱继承公证,为公证工作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2.1.2遗嘱效力之间相冲突的问题。对遗嘱的继承权进行公证,就是为了在遗嘱人去世后能够将自己的资产以及相关事务按照自己当时的意愿来分配,从而使遗嘱继承具有一定的法律效率,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遗嘱继承公证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的继承关系,因为此时距离遗嘱人对遗嘱进行公证已经过了一段时间,并且各种情况都有可能会发生,所以遗嘱继承公证的效力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比如说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遗嘱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遗嘱人生前是否存在遗赠等协议。这些都会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的法律效力,所以在实际执行时,原有的遗嘱继承公证可能会失效或者部分失效,这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确认。
2.2遗嘱公证无法进行的问题
2.2.1在法律规定方面,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证处实体权利,所以公证处许多工作上都受到局限。
2.2.2许多人为因素影响着公证工作的开展。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遗嘱继承公证,对遗产进行处理时,需要向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了解与核实,才能够确认遗嘱的公证效力。但是由于很多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公证的遗嘱继承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所以在公证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无法积极的配合,由此影响到遗嘱继承公证工作的有效开展。
3关于遗嘱继承公证的建议
3.1针对多份公证遗嘱冲突问题的意见
3.1.1创办公证遗嘱网页,建立公证网络信息库。随着我们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公证已经成为人民保障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手段,自然地,公证信息库的建立势必成为未来公证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同时也有利于全国公证事务的信息共享。因此,在办理遗嘱公证后,将公民设立遗嘱的信息在拥有专属程序的网上登记备案。
3.1.2遗嘱内容效力冲突确认的措施。公证遗嘱的形式主要是公证书形式的出具,而公证遗嘱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它是经过国家专门公证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继承开始后,只要遗嘱继承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布了遗嘱内容,在法定继承人中没有出现没有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并无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等,说明原公证遗嘱内容仍然有效,即使利害关系人存有异议,也不影响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
3.2立法保障遗嘱继承公证的工作模式。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过程,因此,法律必须明确遗嘱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以便在确认遗嘱效力时,有法可依。多年来,不动产继承的法定继承权都是通过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来认定,同样,遗嘱继承权也应经公证处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来认定。确认遗嘱的效力是公证处认定遗嘱继承权的基础,也是必经程序。因此,从便民和方便办证考虑,法律应赋予公证处以确认权和相应的公告权,并规范确认程序,有了确认权,公证处在办证时,就可以行使该权利。第一,以书面形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并限期到场,期限届满,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即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或认为其对遗嘱无异议,使该遗嘱被确认。第二,以公告的方式公示。对于无法通知到的利害关系人,或拒收书面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亦可视为其已被通知到,而自动放弃权利,使遗嘱得到确认,从而使不作为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部《关于印发〈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司发(1990)015号〕(以下简称《涉台会议纪要》)下发以来,各地公证处就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又陆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遗产、被继承人无遗嘱时的亲属关系公证和婚姻状况公证问题(一)亲属关系证明书
出具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原则上应按我部《涉台会议纪要》附件二的格式出具,同时应证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和同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列出已死亡的继承人,写明死亡地点和日期,并另行出具继承人的死亡公证书。对于在台湾或在国外的继承人,公证处无法调查清楚的,在公证书中可不列入。
证明被继承人与各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均须写明有无配偶;证明被继承人与后一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均须写明无前一顺序继承人。如第一至第四顺序继承人均无生存者,由死者配偶单独继承的,证明亲属关系时要说明这四个顺序继承人死亡的地点和时间,并另行出具死亡公证书。另外,妾的子女与妻的关系,妻的子女与妾的关系,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与后夫或后妻的关系,在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时,均不必列出。
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参见附录二。
(二)婚姻状况公证书
《涉台会议纪要》中规定:“去台人员在台虽未再婚,但其在大陆配偶已再婚的,公证机关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现据了解,台湾有关方面认为,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其大陆配偶改嫁被视为重婚,但并未丧失继承权。因此,公证处办理用于继承在台遗产的婚姻状况公证时,如被继承人在台户籍中有原大陆配偶的记载,公证处可以出具被继承人与原配偶何时在何地结婚,其原配偶何时在何地单方与其离婚,以及离婚后又与他人何时在何地再婚的公证书,交当事人使用。
二、关于遗嘱继承问题
(一)遗嘱人生前在台湾立有遗嘱处分其在台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公证处根据遗嘱受益人的申请,可以为其办理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由受托人代为办理领取在台遗产手续。
(二)遗嘱人生前在台湾立有遗嘱处分其在大陆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该遗嘱内容需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在遗嘱受益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处应对该遗嘱进行下列审查:1.确认该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立;2.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3.遗嘱受益人情况有无变化,是否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对于第1项内容,如遗嘱人所立遗嘱系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的,公证处可视情况予以认定;非公证遗嘱,则需由台湾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予以认定。
(三)已在大陆定居的台胞,生前在大陆立遗嘱处分其在台遗产,遗嘱受益人在大陆,该遗嘱受益人需在其住所地公证处办理以下公证书后,由人向在台的遗产管理人承认继承或向台湾地方法院诉请确认或给付:
1.公证遗嘱,遗嘱受益人需办理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
2.代书或自书遗嘱,需办理声明书公证书,由遗嘱见证人或遗嘱人在大陆的亲属发表声明,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本人生前所立的最后遗嘱,然后再办理遗嘱受益人的身份公证书和委托书公证书。
三、关于委托代办遗产继承问题
(一)被继承人在台死亡后,其遗产如无人继承或不清楚有无继承人,一般由台湾地方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大陆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须向遗产管理人声明承认继承,并可以委托人代为领取遗产。继承人有数人时,可以共同委托其中一名继承顺序在前的合法继承人作为代表人,全权出面办理,其共同委托书需办理公证。如遗产管理人不予受理,大陆继承人则需向台湾地方法院诉请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需共同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人代为诉讼。同住一地的多名继承人可以合办一份委托书。
(二)委托书格式问题
凡《涉台会议纪要》中推荐的委托代办的几种方式,如委托大陆或香港律师或在台亲友办理的,委托书按一般委托书格式出具。凡按部公证司1990年8月3日(90)司公字第99号《关于转发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关于遗产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的函》规定,委托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151号南洋商业银行大厦9字楼)办理的,其委托书按附录二之五格式出具。
大陆继承人继承在台遗产,由于不了解情况,一般尽可能不直接委托台湾律师办理。如果根据案情确需直接委托的,公证处可根据要求,办理直接委托台湾律师的委托书,并另纸公证委托人的签字盖章属实(格式参见附录二之六、之七)。
四、对公证书的要求
(一)继承在台遗产的各种公证书,应分别单独装订,不能将数种公证书合订成一册。每种公证书应办理正本四份,以备向台湾各级法院上诉时用。
(二)直接委托台湾律师的委托书公证书,应办理正本四份。
五、办理继承在台遗产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办理继承在台遗产,公证处应要求继承人提供被继承人的以下文件和资料:1.台湾身份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工作证、工会会员证等);2.台湾警察局户政事务所发出的户籍登记全部誊本(部分或除户誊本不适用);3.自然死亡者需提供死亡诊断书;意外死亡者需提供“相验尸体死亡证明书”;4.与继承人联系的台湾咨询人(知情人)的姓名、地址、电话。以上文件和资料如系复印件,必须经公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录一:台湾有关继承的规定
一、继承顺序
当然继承人:配偶
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
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
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和亲生子女与养子女间的兄弟姐妹均有继承权)
第四顺序继承人:祖父母
二、应继份(继承人不分居住在台湾或大陆)
(一)继承人为同一顺序者,平均继承。
(二)当然继承者(配偶)与其他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
1.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平均;
2.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其他继承人共占二分之一;
3.与第四顺序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
4.配偶有数人时,其为共占一份还是各占一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台湾地方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看,是共占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