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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管理办法(收集5篇)

时间: 2025-06-17 栏目:办公范文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篇1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市二*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合管委”)评审确定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市合管委负责对全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负责。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

1、平等接收参保对象就诊。

2、享受政府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

3、实行对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义务:

1、自觉接受合作医疗主管部门的领导。

2、严格执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相管理办法。

3、努力为广大参保对象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管理工作:

1、建立领导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制定并完善医疗机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做到合理检查、合理诊断、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3、改善服务条件,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方便参保群众。

4、对参保患者实行告知制度,合作医疗目录规定以外的用药和检查等项目应事先向患者说明不予报销的规定,并得到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5、对就诊患者的补偿标准实行公示制度,确保广大患者得到合理补偿。住院患者的报销比例必须达到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要求,达不到报销比例要求的,其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补偿到位。

6、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时必须出具有效真实的病历、处方、票据等费用清单,票据费用分项要准确清楚,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票据。

7、镇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当年参保对象未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进行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8、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完整地对辖区内参保农民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市合管办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承诺书,具体规定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结算方法及管理要求。

第八条合管办与相关监督部门不定期地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审计。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规范、成本测算办法和作价原则对全省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部、省属驻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严格按照《项目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实现按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冲抵医疗服务总成本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二)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六)保持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对稳定;

(七)与毗邻地区医疗服务价格相衔接。

第九条制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应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测算办法进行成本分摊和测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本费用的审核。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时,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构成,需要单独收取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公开招标后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需要单独计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目录及加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及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集中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j也。

第十四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而开展的服务。

特需服务应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目录、项目名称、内涵、说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物价机构,配备物价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使用省物价局、卫生厅指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统一规划,统一收费。

第十九条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公布政府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等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清单或查询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制度,逐笔填写每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每种药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开展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其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内容的、不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查询服务和费用清单的;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篇3

为优化城市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满足城市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有效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意见》(皖政办〔2004〕66号),结合阜阳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重要思想和党的*大精神为指导,按照“积极鼓励、规范引导、公平竞争、做优做强”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培育市场、多元竞争的原则,进一步开放医疗市场;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总体目标。为社区居民提供综合性、连续性的健康服务;加强双向转诊制度建设;实行药品双向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和零差率销售,减少药品流通环节,降低药品价格;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效率,增强政府公信力。

二、开放医疗服务市场

(一)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实际,科学配置医疗资源,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联办等形式,投资兴办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具有专科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鼓励兴办康复、中医、护理、老年病、精神病、传染病等医疗机构。

(二)按照阜阳市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在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区域落实建设配套用地,吸引社会资本兴办符合规划要求的医疗机构。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有序竞争,在服务半径0.5公里以内不设置服务科目相同的医疗机构。

(三)民营医疗机构产权界定:

1.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核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产权界定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同。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自愿继续保留非营利性性质的,其产权按以下方式界定:医疗机构资产小于或等于原始投入的,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按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医疗机构资产大于原始投入的,原始投入部分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超过(增值)部分(包括受赠部分)属于医院法人所有。

3.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转让时的资产处置:5年内转让,其转让所得无论是否增值,均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5年后转让,如医疗机构资产小于或等于原始投入的,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按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医疗机构的资产大于原始投入的,原始投入部分按举办者(包括国有资产投入者)的原始投入比例所有,增值部分(包括受赠部分)的40%归原始投入者按比例所有,60%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纳入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四)根据《划拨用地目录》,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土地资产按下列方式处置:

1.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自愿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可保留划拨,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2.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5年后不再保留非营利性性质,且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

3.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产权转让时,土地用途仍为医疗机构用地的,其划拨土地转让,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时,所得土地开发费(成本)部分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产权转让后,其医疗机构性质仍保留非营利性质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继续保留划拨;其医疗机构性质不再保留非营利性质的,土地应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年租金)。

4.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如改变土地用途,应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如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收回后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三、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国家对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前3年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且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的,可申请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以及自制自用制剂的增值税;3年后,按照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含计税工资的纳税调整),通过单位申请,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单位申请,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主确定医疗服务价格;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等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对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条件的,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民营医疗机构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资格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三)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对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责和完成政府指令性公共卫生任务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五)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流动和培训、职称评定、参与学术活动、参加学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科研课题招标,以及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等权利和待遇。

(六)民营医疗机构聘用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医疗机构分离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事业单位职工,民营医疗机构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其在民营医疗机构工作期间可连续计算工龄。

四、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市和区、县(市)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违法必究。卫生、工商、药监、劳动保障、环保、质监、物价、民政、财政、税务、广电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二)各类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区域医疗机构定点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进行公示。对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核定。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由工商、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由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诊疗科目不得以“中心”设置;要严格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实行技术审批制度,严格技术准入。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诊疗科目,不得以科室租赁、承包和设备投放等形式开展营利性经营项目。

(五)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示,提高收费透明度。

(六)建立民营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条件,依法严格民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实行民营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民营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退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七)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明确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健全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考核评价制度,推进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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