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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的必要性范例(3篇)

时间: 2025-10-05 栏目:办公范文

法制教育的必要性范文

1、立足法制教育课堂,提高法制教育的渗透性

高校法律课是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是实施法制教育的主要途经。法制教育必须立足课堂,搞好搞活课堂教学。目前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对教学内容、课时等都投入不够,这必定影响学生接受法制教育的程度。另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对此,要结合各高校的学校类别、就读专业、社会环境等特点,开设不同层次的法律课程、选修课程等,作为高校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开设的各种法律课要有针对性,不仅具有传授法律知识的功能,而且具有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这就要求教师贴近学生的思想实际,了解学生的思想特点,有针对性地强化法制教育。在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中,要注意运用多种模式,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2、开展丰富的法制教育实践活动,激发学生主观能动性

法制教育的应用性、实践性很强,因此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实践推动理论的学习,只有如此才能够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同时法制教育也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的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因此,高校进行法制教育,仅仅依靠传统的单一教学方法是行不通的,必须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因此,除了日常的法制教育课外,还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比如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宣传、组织模拟法庭活动、参观考察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等,也可以让大学生旁听真实案件的开庭审理,让大学生在真实的庭审中更直观地接受法制教育。丰富多彩的法制教育形式能增强大学生对法律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也能增加大学生法制教育实效性。

3、营造健康校园的法治氛围,创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

大学生每天生活在校园环境之中,校园法治教育环境如何,对他们法律素质的形成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缺乏良好的校园法治环境,一方面会强化学生对法的负面认识,另一方面又将直接消解正面教育的效果。因此,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环境对于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有着重要意义。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教育环境,必须加强高校的学风和校风建设,在全校形成一个大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校规、校纪是法律的一个重要体现。很难想象在一所纪律松弛的学校里毕业的大学生会成为一个有高度政治责任感和严守纪律、法律的高素质人才。因此,高校应该制订必要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并坚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维护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这样的学风校风环境对大学生无疑是一种示范、一种教化、一种熏陶,一种强大的潜移默化。还要加强对校内外环境的综合治理。[1]高校应联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保证学校周边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形成一个课内、课外、校内、校外相结合的良好法治环境。同时,学校的报纸栏、广播、电视、网络是学校主要的宣传和传播媒体,通过文字、声频、视频等形式,经常地、形象化地影响学生生活。还有,法制讲座、法制宣传教育专题影片、案例展览、以及法律知识竞赛活动,这些都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载体。

4、完善法制教育评估体系,提高法制教育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制教育评价体系有利于全面、公正、客观地评价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效,并通过评价结果使大学生更好的认识自己的不足,从而提高自己。所以我们应该改变以往只注重考试分数的法制教育评估机制,确定新的法制教育评估标准。即采用理论考试与实践能力相结合的考核方法的评估体系。这样既可以激励学生学习理论知识,又能够促进学生注重社会实践能力的培养,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消极态度对待,甚至用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导致违法犯罪的发生。

5、加强法制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法制教育质量

法制教育的必要性范文篇2

【论文摘要】现阶段,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教育领域也正在发生一场深刻变革。传统的观点认为,教育法律关系倾向于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其显著的特征就是它不应具有“可诉性”,即义务主体不应该对特别权利主体所做出的行为请求司法救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人们权利意识的高涨,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成了现代教育法的立法本位。社会转型表现在教育领域,就是受教育权由“特权”向“平权”的演变,“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演变。以高校为例,受市场化的影响,高校的办学、管理体制,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与关系均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已明显增强,高校对于学生的惩戒问题开始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笔者不揣浅陋,拟从现阶段我国高校教育惩戒权及程序控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作一探析。一、高校教育惩戒权的性质界定教育惩戒权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鲜有提及。本文论述的高校教育惩戒权特指法律规定的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对其学生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惩戒行为的一种权力。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规定了学校具有的惩罚性的措施主要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六种,统称为“行政处分”。除此以外,高校还具有教育行政许可权,如高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利。前者不具有可诉性而后者具有可诉性。实际上,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书也常常具有否定评价的性质,“行政处分”与“行政许可”理应属于教育惩戒权的范畴。第一,教育惩戒权是一种基于教育者的身份权威而派生出的一种实体性权力。从权力性质看,教育惩戒权不是行政权,也不属普通的民事权利。从字面上看,“惩戒”二字意即“惩”与“戒”的结合,“惩”即“惩罚”,“戒”即“告诫”,“惩”是“戒”的行为要求,“戒”是“惩”的结果和价值趋向。惩戒权的本质在于教育。说到底,教育惩戒权是基于教育者对于受教育者基于身份权威而产生的一种为适应教育之必需的派生性权利,而且具体表现为一种实体性权力,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力,教育惩戒权有其独特的实体性内容、表现形式、运行范围以及实体性法律后果。第二,教育惩戒权表现为教育者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体制下,行政权力介入教育领域进行干预是十分必要的,比如,国家对学校进行评估和检查。教育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政府的参与、引导。教育惩戒权首先要得到政府的认可,并在法律规范之下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教育惩戒行为具有配置国家教育资源的性质和职能,但是政府并不直接参与教育惩戒行为,更多的是引导、促进和监督。它要求高校必须贯彻其精神、旨意。于是,这种基于教育者对被教育者的身份权威而派生的自由裁量权在公权力的干预、监督下就有了许多的限制和要求。其运行必须遵循一定的正当程序。二、高校教育惩戒权的程序控制的必要性程序乃法律之心脏”(363)。正当程序意即人们从事某项有意识的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理应受到程序上的监控。程序的基本价值诉求在于对高校教育行为正当性、合理性的审视,即通过民主秩序、控权作用等优势有效控制高校教育惩戒权,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如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等,都体现了对教育惩戒权行使的正当程序控制。第一,程序的公众参与、过程公开以及角色分化所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等特点使公众有机会通过公开的方式与官员进行说理、争辩、协商、抗辩和交涉,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践踏自己的正当权利(79)。正当程序同样要求赋予当事人一视同仁的机会、平等的地位以及权利,再加上程序的运行过程都是极富理性的,所以它同样体现了结果的相对公正,使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这样的结果是公正的。第二,在我国当前的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处于相对弱势一端,处于强势地位的高校很容易忽视学生的正当权益,学生常常会对其所在的高校有一种畏惧的心理,所以当其实体或程序上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采取姑息的态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又助长了高校滥用权力。因此,必须使高校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按照正当程序所要求的步骤和方式行使教育惩戒权,从而通过正当程序的作用削弱高校基于其优势所带来的滥用权力的倾向,防止权力失控。第三,在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教育体制下,高校对学生的惩戒行为手段和方式失之放任,相关的对抗、说理的机制尚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要对高校不断膨胀的权力进行控制,就必须赋予学生更多的参与校方作出决定的权利、听证的权利、申辩的权利、对抗的权利等一系列体现民主的权利,防止高校的权力异化而冲击高校民主秩序。这正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和功能表现。另外,从权力运行的要求来看,教育惩戒权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力,除了有相关的实体规定对其适用的范围、对象等有一定的限制外,它本身并不能对其运行过程作出限制。而任何一种权力如果其运行过程不能得到规范,它将会处于失控的状态,而正当程序的优点是可以对教育惩戒权进行有效的控制。这对于监控高校权力运行、构建高校民主秩序、推动高校的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三、高校教育惩戒权程序控制制度设计笔者认为,教育惩戒权的程序控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事前程序和事后程序。毋庸置疑,设计合理的事前程序制度将教育处罚侵权遏止在萌芽之中是程序设计中最为理想的选择。根据构建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笔者认为高校教育惩戒权的程序控制的事前程序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听证制度。听证制度即要求高校在作出将会影响被处罚学生之重大权益的处罚决定时,应该告诉被处罚学生相关的听证权利,被处罚学生随之向学校表达意见、提供证据,学校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正当程序。听证必须公开进行,对经过听证所得的内容要制作笔录。凡是没有听证就作出处罚的决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是无效的。听证制度是正当程序的核心制度,是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是学校强化其内部管理,寻求权利保障由“事后救济”向“事前救济”转变的重要途径。听证制度有利于实现教育领域的直接民主,扩大教育领域的民主参与,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加强教育立法的科学性,减少教育执法成本,提高高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协调高校与学生的利益关系等立法听证之功能以及查明事实真相,保证高校自由裁量权公正地行使,为高校公正裁决提供程序保障,体现了高校学生参与的平等性,提高高校执法的透明度,增加高校惩戒行为的可接受性,便于司法审查等执法听证的功能。第二,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要求教育处罚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罚决定时,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必须就其做出的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合理性考虑向相对人说明。凡是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才能作出的处罚决定就必须经过说明理由程序,否则决定无效。事实上教育领域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可以起到两种作用,即增加教育惩戒权决定的可接受性和对教育惩戒权正当实施的监督作用。高校必须对其作出的教育惩戒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说明。这样一方面控制了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很好地保护高校学生教育权益免受侵犯。事实上,说明理由制度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在教育领域中的体现。说明理由制度和听证制度一样都可以在教育领域的民主秩序的构建、控制高校自由裁量权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第三,申辩制度。申辩制度要求学校在说明处罚理由的同时,必须接受学生的反驳、质疑。事实上,申辩制度是民主的体现,是对学校强大力量的平衡。它对控制学校权力有着很好的作用。其效力是未经过申辩就作出重大处罚决定是无效的。现代社会的民主总是一种无奈的民主,即代议制民主是“一种迫不得已而为之的民主,是无奈的民主,不是理想的民主,不是民主的最终方式”。所谓选举一结束,专制即开始。而申辩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直接的民主。也就是说直接的民主在现代社会不是不存在的,但是只有在主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才会享有。如果主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也不能申辩,那么这个国家应该是一个专制的国家。申辩就是一种称述、辩解。在教育领域中,它可以使学生的意见得以反映,从而使高校的惩戒决定更加符合事实,防止了高校滥用权力,对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很好的保护。所以说申辩制度也是教育程序法中理应存在的程序之一。第四,学生自治组织的重构。学生自治组织主要是学生会,但是目前我国高校的学生会的地位、性质和宗旨却是模糊的,它受到校方的控制。事实上,学生会的建立就是要从学生的角度出发,代表学生的利益来进行活动的。它绝对不应是高校的一个附属行政机构,学校也绝对不能利用它作为自己的附属机构。学生会应该是自治的,应该是校方组织选举产生的,但是学校不能拥有对学生会的人事任免权。学校对学生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学生会应该派员参加。这就可以强化学生的弱势,有效控制学校的权力。除此以外,加强教育惩戒权的程序控制,还必须建立完善的教育救济机制,必须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建立起一个有机统一的内部和外部救济机制,在制度安排上使申诉、仲裁、诉讼环环相扣,具有衔接性。因此,我们强烈要求立法部门尽快制定教育程序法,只要高校不遵守教育程序法法院就可以进行审查。实际上这是对教育程序法中的程序制度的推崇,也是解决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司法审查的切入点的很好的办法,并为法院提供了审判依据。此外,学界讨论较多的教育公益诉讼可以进行深入考察,即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教育法规、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妨碍正常的教学秩序、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就这种模式的实体构建来看,由于教育公益诉讼案件的客体是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在条件成熟时,可尝试在我国建立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还建议,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宜实行“先听证,后复议,再诉讼”之三道链条的权利救济防线,即已经听证的案件可以不再复议而直接起诉,或是没有听证的案件直接起诉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法制教育的必要性范文

关键词教育法学校德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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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德育立法,指专门为学校的德育工作制定法律法规。这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未有过先例。但我们认为,别的国家没有的法并不等于我们就不能制定或者没有必要制定。我国走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我国的法是社会主义法,因此,完全可以同时也十分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一些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与众不同的法。制定专门的学校德育法,就是为适应我国教育状况所需要的独特的法之一。我们认为,在我国制定学校德育法,既有充分的立法依据,亦有充足的立法必要性理由。我们应当开展对学校德育立法工作的研究,把它作为完善我国教育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制定学校德育法的立法依据

凡立法均要有立法依据,制定学校德育法也不例外。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充分的立法依据。首先,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宪法第46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是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和青少年成长的需要所制定,但学校是专门的育人机构,学校的德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青少年成长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全面发展人才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因此可以认为,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制定学校德育法的宪法依据和指导原则,也是学校德育法最基本的内容。

其次,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基本法依据。学校德育法属教育法体系。我国关于教育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1995年3月18日颁布。其中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法》中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德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体现之一,还明确规定了学校德育的基本内容,为制定学校德育法提供了直接、具体的依据。

再次,制定学校德育法还有政策依据。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与法的关系是互为依据、互为指导的关系,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是制定普通法律、法规的直接依据之一。在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中,有明确、具体的关于学校德育必须纳入法制轨道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1993年2月联合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第25条规定,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制定教育法律、法规,要注意综合配套,逐步完善。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1994年8月,中共中央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24条规定:“学校德育工作要有法制保障。学校德育的地位、任务和主要方针、原则要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证教育者、受教育者及社会有关方面共同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教育的改革、发展使这种法制建设更为必要和迫切,要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纳入到整个法制建设中加以解决。”《纲要》和《意见》的上述规定,不仅把学校德育立法工作十分明确、具体地提了出来,并将其纳入具体规划,要求把它作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制建设问题来看待。

二、学校德育立法的必要性

学校德育是一项长期、复杂、意义重大的工作,然而多年来一直未能将其纳入法制轨道,主要依赖各种政策来指导、管理和调节。虽然这些政策基本上保证了学校德育的大方向,但政策的非强制性和不稳定性,使得学校德育与智育、体育相比较,经常呈现“软化”、不稳定、不平衡发展状态,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学校德育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因此,必须将学校德育纳入法制轨道,制定出一个较为完整的学校德育法。有了法制的保障,才能使学校德育真正走上健康、有序、稳定发展的道路。

首先,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确立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首要地位。德育即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它体现教育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我国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在校学生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的面貌,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能否实现,关系到能否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动摇。为此,必须重视德育,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教育区别于其他国家教育的根本标志。现实中,德育首位在有些地方有些学校还难以落实,往往被看成是可有可无的“软指标”,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制定学校德育法,用法的形式将德育肯定为学校的首位工作,德育首位就能真正落到学校工作的实处。

其次,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规范学校德育工作的内容。学校德育应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实施哪些内容?达到何种程度?这些在目前的学校德育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如有些方面的内容在不同层次的学校多次被简单重复实施,而有些内容在各级学校中均是教育空白,还有些内容在实施中被主次颠倒,重点不能突出,此外,不同层次的学校德育内容缺乏衔接性、系统性。制定学校德育法,对德育的内容作明确界定,统一规范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德育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目标,就可有效地防止上述问题发生,使德育内容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贯穿于各教育阶段。

第三,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完善和加强学校德育的领导管理体制。长期以来,我国学校德育的领导体制一直是一个多渠道、多层次的系统,在领导管理体制上有不少关系未能理顺。以高校为例,学校的德育是由党委直接领导,还是在党委的统一布署下由校长对学生的德、智、体全面负责,这种分工不是很明确,因而也就很容易出现“党委怕越位,行政不到位”的局面。高校的德育一般是由党委宣传部、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思政室、马列部、团委等多渠道一起实施,这种多管齐下的方式常常因统一领导和协调不够,难以真正形成合力,有时甚至出现违反教育一致性原则的现象,工作相互抵消。加之机构设置复杂,岗位责职不清,造成工作效率不高,“婆婆多”基层工作难做等问题一直未能很好地解决。制定学校德育法,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党政机构及部门在学校德育中的职责,有助于真正建立党政齐抓共管、密切配合、精干高效的学校德育领导体制。

第四,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加强学校德育队伍的建设。学校德育需要有一支专兼结合、功能互补、信念坚定、业务精湛的德育队伍。目前这支队伍的建设遇到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这支队伍的范围。学校德育队伍的成份较为复杂,哪些人员属专职,哪些为兼职,哪些不应划入此范围之中,界限长期不清;二是德育人员的编制比例。包括德育教师占全体教师总数之比,德育教师与学生人数之比,德育队伍中专职、兼职人数之比均无明确规定;三是德育人员的职称评定、物质待遇、培养提高。跟其他专业教师相比,目前德育人员在这几个方面处于偏后、偏低和机会不均等状态。制定学校德育法,对上述几个问题均作明确规定,维护学校德育人员的正当权益,将促使学校德育队伍得到充实、稳定和提高。

第五,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保证学校德育工作所需的物质条件。必要的物质投入和条件保障是学校德育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确保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首要地位,就必须努力增加德育投入和逐步改善德育发展的物质条件。目前学校整个经费均比较困难,德育经费更加没有保障,完全因领导而异,因学校而异,甚至远不如体育经费的投入。有许多德育工作因经费等原因不能开展或效果受到大的影响。这些跟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首要地位,以及它的作用、所承担的任务相比很不相称。因此,很有必要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德育经费应占学校经费和学校预算外基金中的合理份额比例,列入预算,切实保证其能真正到位。并规定学校必须为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不断改善其条件,优化其手段。

第六,制定学校德育法,有利于增强全员德育意识。德育不仅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还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宣传、理论、文艺、影视广播、出版、新闻,还有家庭,均能对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素质的形成产生影响。社会大德育环境若与学校小德育环境相互一致形成合力,将有助于学生德育素质迅速提高;反之,两者不一致相互抵消,则不利于学生在政治思想品德上健康成长。专门为学校德育立法,有利于提高人们对学校德育的认识,使全社会都能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认识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性,真正建立一个全员育人、全方位工作、全过程培养的学校德育工作新格局。

三、积极开展对学校德育立法的研究

学校德育立法虽已势在必行,然而,从有立法依据到制定出法律法规,中间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学术研究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开展对学校德育立法的研究,当前应着重研究下述几个问题。

1.学校德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学校德育立法的必要性研究主要探讨社会现实有无制定学校德育法的需要,制定学校德育法有何重要意义;学校德育立法的可行性研究则主要探讨制定学校德育法的立法技术操作上的各种问题,包括由哪个国家机构或部门主持,由哪些人员参加,依何种程序进行等。

2.学校德育法的基本内容研究。包括制定学校德育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德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学校德育的基本要求和实施德育的基本步骤,学校德育实施者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学校德育的物质条件保障,违反学校德育法的法律责任等。

3.学校德育法的结构研究。指在学校德育法基本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对学校德育法法典的结构形式进行研究。如该法章次的数量,章次的顺序,章次中具体内容的安排等。

4.学校德育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地位的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制定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母法,学校德育法的地位应在教育法地位之下从属于教育法,因而它不具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地位,这一点应该是肯定的。但学校德育法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地位出现,还是以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地位出现,或以国家教委制定的规章地位出现,这就值得探讨。

5.学校德育法与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关系研究。目前我国教育法体系虽然还不是很完善,但其基本框架已经形成。除了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个我国教育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根本大法之外,还有6部与教育有关的法律、16部教育行政法规、数百个规章以及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学校德育法与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相互关系如何,也是一个应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3年2月。

3《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1994年8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

5国家教委《小学德育纲要》,1988年。

6国家教委《中学德育纲要》,1988年。

7国家教委《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试行),1995年。

8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释义》,科学普及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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