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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范例(3篇)

时间: 2025-10-27 栏目:办公范文

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范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法治地位

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社会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然而在现代各国都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诚信原则本身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的观念是一种伦理道德观念,而诚信原则正是对这种伦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历史上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并未机械地采纳概念法学的观点,而是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确立以伦理道德观念为内涵的诚信原则,正是受到了17世纪至18世纪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这表明了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正是法律规范的重要来源之一,然而这也并非说诚信原则仅仅是一项道德规范。因为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确认为法律原则以后,虽不失去伦理道德的内涵,但在其规范属性上却已成为法律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法律上,诚信原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任何人都不得以其协议或其他方式加以排除和规避。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以社会活动主体心理状态要求为内容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要求社会活动主体主观上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中,不仅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而且应当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对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坚持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主观上必须以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为社会活动主体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与标准。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旨在谋求社会各方利益平衡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主要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守信、善意的内心状态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概括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确立诚信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以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社会活动主体以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法者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都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

(四)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并具有某种弹性或不确定性的法律规范。诚信原则的作用不限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它在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方面具有更重要的作用。立法者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以“不确定规定”或“弹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执法者。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正是基于上述的弹性、不确定性的特质,诚信原则才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与普遍的适用性。例如,在制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过程中,一些国家曾反对将诚信原则纳入公约,认为该原则带有不确定性。但是,多数国家持肯定态度,认为在现代法律中对某些条款作出带有不确定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这种带有不确定性的条款通过司法的发展,是完全可以逐步得到明确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解释或补充法律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的功能的法律规范,因而该原则也常常被称为“解释法”或“补充法”。这主要是由于诚信原则的确定,本身就是以维护社会活动主体合法的预期利益为出发点的。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要预先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本身就是一种奢望,因此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也不可能要求其真实意思都表达的十分清楚和明确无误。在上述情况下,都不可避免地要求执法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证据采信方面的自由心证权。在适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也要求执法者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不仅是守法的原则和基础,而且也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原则和基础。鉴于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求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必将为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演变

学说上通常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古罗马奴隶制帝国曾以文明昌盛著称于世,而罗马法也以“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颇享盛名。恩格斯曾经指出:“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被称为“善意”原则,这与古罗马法学家视“法”为“善和公正的艺术”是一脉相承的。在罗马法学的宝库中,不仅在债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履行的规则,而且在物权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并由此派生出“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对后世的立法,特别是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后世各国的民商事立法都先后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这一原则真正作为民商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宽,其在民商事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从法律演化的角度来看,诚信原则在法律中得以吸收并逐步得到普遍运用,正是法律不断发展并得以完善的重要标志。

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为例,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合同)法到债法直至整个民法领域的扩展过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继承罗马法将“善意”原则适用于契约(合同)法领域,明文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作为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例外或补充。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所之为者为之”,虽明确使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仍未逾越契约法的范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明确将“诚实与信用”原则从仅适用于合同关系的规则扩大成为债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外,该法第157条还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直至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进一步规定了:“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不仅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由单纯约束义务人扩张至对权利人的行为予以规范,而且由债务关系扩张至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整个民法领域,突破了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法的德国法模式。瑞士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规定,作为一种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模式而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1896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最初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但在1946年修订民法典时也将“信义诚实”原则置于总则编第1条第2款的显著位置,明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19条原参酌德、瑞上述条文,而予以折衷,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篇债之效力一节,规定“行使债权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后于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中,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明确规定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信用诚实之方法”。

其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大陆法系领域到英美法系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原是大陆法的概念,早期的英美法针对以严格诉讼令状形式发展而来的普通法过分强调形式的状况,逐渐发展出一套独立于普通法规则之外的衡平法体系,而并没有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信原则,但现在也明文采用了这一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首先规定了: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实,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1952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中也引入了诚实信用的概念,其第二章“买卖”中有13个条款对具体的交易行为明文规定了“善意”或“诚信”的要求。此后,1980年公布的《美国契约法重述(第二次)》第205条进一步规定了“一切合同当其履行和执行时,当事人负有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的义务”。

再次,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法域到国际法域的扩展。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就已规定了“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促进国际贸易上遵守诚实信用的需要”。对这一规定,考虑到《公约》的具体规范无不体现了对诚实信用的追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约》所基于之一般原则的地位不难确认,但《公约》最终只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定位为解释原则的做法,实际上也反映了两种不同观点的存在。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才使诚信原则作为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诚信原则被上升到了一个强制性规定的高度,不仅不得依当事人选择排除运用,而且也不得以不同法系国家的国内标准来理解,即“必须按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理解”,从而使诚信这一道德标准作为法律标准的地位亦得以确定。

最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从私法领域到公法领域的扩展。诚信原则不仅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不仅要适用于私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也常常被称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联邦德国、美国等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经超越私法领域而扩张适用于公共领域。如联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被适用于公法领域,并结合法的稳定性原则逐渐演化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等。在行政法领域,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凡依法不作为的而作为,或依法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均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也就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在刑法中,对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是假冒、伪劣、诈骗、渎职等犯罪课以重刑的规定,实际上也反映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最大的特征就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因而各种社会主体都应是诚实守信的。作为私法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人和以诚取信于社会,而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或国家也依法应当以诚取信于民和以诚取信于世。例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定的15项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又如,我国已经加入的世贸组织的规则体系实质上本身也就是一个诚信的体系。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它的运作正是建立在其成员国所承诺的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国际条约之上的。同时它也要求其成员对与这些国际条约相矛盾的国内立法进行修改,对国内立法未涉及的加以补充。而这一要求也正是我国最近一个时期国家和地方立法所着力进行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趋向

回顾我国近20年来的民商事立法的过程,我国有关诚实信用立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一)我国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高度。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明确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适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信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的规则加以规定。

此后,1987年《技术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995年《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都是关于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是《民法通则》的具体化。

(二)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广度。我国《合同法》不仅在第6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了专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的一般规定。而且在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为“解释法”的地位。此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责任制度。第93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确立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后合同责任制度。这些规定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具体行为规则运用中所具有的“补充法”的功能。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效力问题上对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正,这不仅顺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而且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功能和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行为列为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其后果导致了欺诈行为自始并绝对地不发生履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4条则将欺诈行为规定为一种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一新的立法对欺诈行为采取了具有相对性否定的立场,不仅较为充分地尊重了受害人的意志,而且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集中在法院可否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问题上。对此持肯定意见的主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直接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且具有修正和变更具体法律规定的功能。因此,建议专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三款:(1)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以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3)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3款是为了防止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定性。而且第3款在审判程序上也有难通之处。最后,立法上仍然没有采纳制订第2款和第3款的建议,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的谨慎性。

(三)我国2001年修定的《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的最新进展体现了我国诚实信用立法的深度。修改后的《商标法》的重大改变之一,就是遏制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运用。我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改变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深圳外贸”公司“抢注”200多件商标的事件相联系的。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自1995年12月以来,抢先注册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别的200多件商标的事件,涉及48家上市公司和大批公众熟知的企业商标和简称。这家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后,又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其“抢注”的企业,希望企业化钱买回自己的商标。由此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对此,中国证监会指出,“深圳外贸”公司先后将“长虹”、“熊猫”等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名称、简称、字号等在其他类别上抢先注册,这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表示,目前我国的商标注册施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必然会出现抢先注册的问题。但在驰名商标的不同类别上抢先注册,显然是不公正的,同时也说明申请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于这种行为,在权利人无诉和有诉的情况下,都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也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原则,但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经营者违反了该原则,其行为应当受到制止。

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范文篇2

【关键词】会计专业;诚信教育;《经济法》课程;作用

一、会计诚信与高职会计诚信教育

1、会计诚信,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传统“诚信”历年的发展与延伸,它要求会计人员立足会计实践,力行诚实守信。它包括四层含义:会计人员要以诚待人,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会计工作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数据要真实,计算要正确;严密保守因工作关系获取的机密。现代会计之父、会计教育家潘序伦将诚信概括为:“立信,乃会计之本。没有信用,也就没有会计。孔子说:“会计,当而已矣”。虽然对会计要“当”有各种解释,但会计必须守诚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可信,应当是合理的解释之一。前国务院总理朱基同志指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原则,不做假账”。些精辟的话语,都强调了会计要守诚信及其重要性。

2、在现行体制下,我国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应当包括必要的政治素质、会计专业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加强会计诚信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素质。高职院校会计诚信教育就是要把一定的会计诚信原则、会计诚信规范和会计诚信观念灌输到受教育者意识之中,使之形成良好的会计诚信品质。是指将会计诚信与诚信教育予以有机结合,是一项基于财会专业技能培养的职业伦理道德教育,旨在引导大学生将会计诚信作为从事会计职业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进而培养掌握财会知识技能和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修养与品质的财会人才。

3、近年来,职业诚信缺失尤其是会计诚信的缺失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遍关注,同时也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高职院校财会专业学生的教育,往往只注重于专业教育,而对会计诚信教育重视不够。在专业培养计划中,或者没有安排有关会计诚信教育的课程,或者只将会计诚信教育课程作为选修课放在次要的位置,缺乏必要的考核力度,无法引起财会专业教师和学生的关注。这样做的结果是,财会专业的毕业生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意识,其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水平呈下降趋势。因此,完善职业诚信教育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工作。

二、《经济法》课程在高职院校会计诚信教育中的作用

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过程中,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财会专业学生只有从法律视角和经济视角两个角度去考虑事情,才能引导和规范自己的经济行为,而会计工作更加离不开法律作为指引,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经济法》课程的学习来加强高职院校会计诚信教育。

1、《经济法》课程的性质决定其在会计诚信教育中的重要性。《经济法》的课程目标有三个,一是学习能力目标,二是职业能力目标,三是职业素养目标。通过《经济法》课程的学习,能够使学生掌握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加强对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在专业领域中运用经济法律的能力。同时,还能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形成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2、在财会专业人才培养中,《经济法》课程对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培养发挥着核心作用。通过学习《经济法》课程,可以培养和提高会计专业人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人才的全面发展。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的总称;意识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在相应的经济活动中,人们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可能违反法律,甚至主动违法。而目前会计行业存在着的假账泛滥、会计信息失真、会计执法环境差等现实则要求高职院校培养的会计人才不仅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而且还要求其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因此,要使财会专业学生成为知法、懂法、用法的高技能人才,实现会计人才全面发展,就必须强化《经济法》课程在财会专业教育课程体系的地位,加大《经济法》课程教育教学的力度。财会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首先应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强化学生的法律责任,使学生在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从事会计工作时意识到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权限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3、《经济法》课程可以引领建立会计诚信教育课程体系。课程体系是教育培养目标和教学内容的具体体现。传统的会计专业课程设置往往忽略会计职业道德方面的课程,缺乏对会计职业道德的系统教育。为了培养出更多具有较高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的会计人才,高职院校财会专业可以通过《经济法》课程做引领建立会计诚信教育课程体系,培养学生系统的会计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为会计诚信教育奠定理论基础。首先,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可以作为会计诚信教育的理论基础,这是将法律教育与会计诚信教育相结合,进一步增强学生的会计诚信意识和法制意识;其次,开设职业道德课程,主要内容以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会计人员工作规则为基础,从爱岗敬业、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等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讲解,使学生树立坚持原则、依法理财、不拘私情、一心为公的信念;再次,通过财经法规课程引导学生知法、懂法、守法。帮助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教育他们以法律知识指导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并能够以法律为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尊严;最后,通过诚信辩论、讲座等形式强化学生们的正确会计价值观和职业诚信观。

4、通过具体学习《经济法》中的会计法、税法等知识,可以实现法律教学与专业教学的有机结合,使法律与道德相互联系、互为补充。高职院校为加强财会专业法律教学的针对性,有必要根据财会专业的特点,对现行的法律课程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在经济法课程讲解中应重点介绍我国会计法规体系。在公司法、证券法的讲解中应重点介绍与会计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将法律教育与会计诚信教育的融合,进一步增强学生的会计诚信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学生法律素养,增强遵守财经法纪的自觉性。

参考文献:

[1]武艳君.浅析高职院校会计专业教学中诚信教育问题[J].才智,2011.

[2]罗明喜.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开展诚信教育的思考[J].审计与理财,2010.

[3]张福忠.加强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学生诚信教育的对策[J].知识经济,2012.

[4]黄亚宇.基于职业面向的高职财经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块的探索与实践[J].法制博览,2012.12.

[5]谢宏.阳江职业技术学院重点课程《经济法》项目,2013.01.

[6]桂步祥.基于工作过程的经济法课程教学设计[J].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1.

诚实守信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诚信是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当代律师生存发展的关键所在。面对当今律师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中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加强律师行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强化律师法律信仰、加强律师诚信教育及建立律师行业诚信体系等都是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律师;诚信;WTO;法律信仰

一.诚信的价值意蕴

诚信,就是诚实而有信用,也是忠诚信义的概括。诚信道德要求人们诚善于心,言行一致。诚信规范与“忠”相通,也与“仁”、“义”相联系。诚在于“仁”,信近乎“义”。诚信离开仁义,就失去价值。儒家把诚信视为“进德修业之本”、“立人之道”和“立政之本”。孔子不仅提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的思想,而且把信提到“民无信不立”,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孟子将信与诚相联,阐发了诚信的内在联系和规范意义。荀子则进一步推行于选贤治国,使诚信不仅是朋友伦理、交际伦理的规范,而且扩至一切伦理关系皆应以诚信为本,后来的儒家也都继承了这一传统。宋明时期,理学家们对诚信作了哲学思辨的析理,一方面对诚作了更全面的阐发,另一方面又有近于玄学不产之弊,甚至有神秘化的倾向。但总体说来,儒家还是重视诚信的经世致用方面,强调无论上下左右关系,其诚信之德都在于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真实好善,博济于民。

在现代社会,诚信道德规范是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础性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项基础性的行为规范。没有了诚信,人们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就失去了基本的维系和支撑;缺少了诚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就缺少了前进的动力和可靠的保证。坚持以诚信为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从运行机制上讲是一种契约经济,从法律层面看是一种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之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员工与企业之间等等都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自己的权利。但如果大家都视契约或法律法规为儿戏、不诚实、不守信、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投机取巧、虚报浮夸盛行,就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根基。同时,坚持以诚信为本,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道德与法同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二者虽然有区别,但却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法律约束相对道德约束而言,法律是强制性的低层次的既定范围的,道德是自律性的高层次的更为宽泛的。在现实生活中,违法一般必为缺德,但缺德不违法的现象还是较为常见的。只有法律与道德并举,才是治国安邦的根本之策。而无论是法治还是道德之治,都必须以诚信为本。没有了诚信,道德之治就显得苍白无力,没有了诚信,法治就变得无所适从。法律法规是要靠人去执行去实施的,是否违法及违法到何程度应予以什么样的惩处都要靠人去裁定。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公道,这里就有一个执法者的职业道德问题,法治的环境问题,法制的信誉问题。另外,坚持以诚信为本,也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于我们的各级政府、各级组织、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和广大干部群众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了解熟悉掌握世贸组织规则,并且要严守规则,践行承诺,诚实守信,取信于世界市场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我们就无法同国外企业和经济组织打交道。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合同,守信誉,视信誉为企业的生命,靠信誉去开拓占领世界市场,靠信誉竞争,靠信誉发展。

二.加强诚信建设对于律师业生存发展的现实意义

1.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形象工程,是提高律师地位、拓展律师业务的关键举措。

律师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包括律师地位的高低和业务大小,受两大因素制约:一是作为外因的国家法治化进程,二是作为内因的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相对于律师业来讲属于客观环境因素,它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律师业的生存发展而又不以律师的意志为转移,但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能够对法治化进程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在既定的客观环境之下,律师自身素质高低就成为关键。律师素质有两大方面内容,即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业务素质是律师从业的前提和基础。而律师道德素质则是律师业发展壮大和提升律师声誉地位的关键。律师道德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包括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敬业勤业,同业互助,公平竞争等等。其中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规范,于中国当代律师发展现状而言具有特殊含义。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不诚信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生存环境,一些人不守诚信而不受任何惩罚,反而因此得到好处,“当谎言和虚伪在一些时候总是比真、诚、信、实更适合某种环境并具有更大的生存优势时,就必然导致更多的人在更大的范围内不守诚信。”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就存在这方面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律师队伍中,极少数人将目光不是放在如何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以赢取业务,而是聚焦于如何营造这种可怕的投机环境以逸待劳;一些律师拜金舍义,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虚假承诺,玩忽懈怠,甚至作伪证以达目的;一些律师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甚至收了费不办事;一些律师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一些律师吃喝嫖赌,生活腐化,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有个别律师利欲熏心,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去送礼行贿;律师同行之间相互诋毁,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抢案源;以及律师行业的乱收费现象等等,都涉及到一个诚信的问题,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少数律师诚信失范密切相关。许多民众把律师称为“讼棍”、“钻法律空子的专家”、“法律骗子”等等,有些媒体也对律师进行了相类似的报道。都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诚实是一座阶梯,也是达到真理之前的手段之一。”律师依法服务,借法结缘,若坚持诚实守信,可以使自己建立个人信用,拓展业务空间,打造品牌,走向成功。否则将失去客户信任,自毁长城,同样也会使我国律师业改革与发展成就毁于一旦。“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诚信是我们拓展服务领域的基础,是我们提高服务质量的根本,是我们提升律师队伍素质的关键,是我们完善律师整体形象的前提。在法律服务面临激烈竞争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律师诚信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2.加强诚信建设是律师行业应对WTO新形势的现实需要

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诚信机制是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规则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诚信制度的保障下信守承诺。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规则的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诚信背景下,西方国家对律师提出了十分严格的道德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

中国的传统文化当中虽然也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之说,但总体而言,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和规则为中心的一种文化范式,特别强调对权力和拥有权力的人的服从,注重关系、人情,人的权威完全代替了法的权威。诚信表现为对某一个权力者的愚忠,法律和规则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是没有地位可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尖锐地指出,中国入世后,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中央已经注意到了中国公民在诚信方面的某种缺失,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亦把“诚信”列为主要道德规范内容。律师作为在所有行业中更需要诚信立身的行业,在现代规则和传统文化的夹逢中生存,诚信方面显得更为引人注目。自加入WTO以来,中国律师的对外业务越来越多,办理每一件业务就是为中国律师树一面镜子。只有努力去适应外国诚信文化,以法律和规则为根本尺度,忠诚于法律和规则并努力加以践行,才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中国律师形象,才能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司法部专门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也充分说明了律师队伍在加入WTO以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

三、律师行业诚信价值构建

1.完善律师行业制度是诚信建设的外部动力

认真抓好律师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是对律师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是律师执业活动的生命线。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必须依靠健全的规章制度规范律师信用行为,用制度来保证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根据本地区、本所律师失信行为的多发环节和部位,有针对性地加强诚信制度包括业务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完善诚信约束机制。从全国看,近年来,在律师办理刑事诉讼和证券法律业务等方面失信问题比较突出,为此要加快制定完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和证券业务规范,杜绝和遏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和虚假法律意见等行为。

从律师执业活动的环节看,当前要着力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制度。要修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委托合同,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律师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强化律师责任,防止和减少收费不办事,不勤勉尽责等失信行为。二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因执业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影响律师诚信形象。三是进一步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卡等方式,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更好地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服务监督卡要在签定委托合同时发给当事人。要严格实行一案一卡制度,在案件办结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并附卷归档。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使由于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

2.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置条件与基础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的国际化。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历史并不长,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一方面为了扩大律师业务,一方面又不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牺牲诚信,通过各种歪门邪道来招揽业务,通过不法手段来完成业务。可见,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是诚信建设的前题和基础。3.树立法律信仰是诚信建设的内部动力。

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表现出一种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它包含着社会对法的理性推崇,寄托着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终极关怀及法律人的全部理想与情感。”改革开放以来二十五年的立法活动,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法律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极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究其根源,就在于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政党的、国家的和民众的原因而导致的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问题是整个法律理论的最高问题,当然也就成为律师行业在理论上的最高问题,它是律师法律服务的实施、功能、价值以及效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文化支撑点。只有信仰法律,才能忠诚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执业纪律来规范自己的法律服务行为,严格以法律应有的精神来为当事人提供科学合法的法律服务,自觉地把自己的行为诚实地交付给法律管束,成为法律的忠实臣仆。

4、教育是提高诚信的重要环节

律师大发展的这些年,正是社会诚信大滑坡时期。党中央下发《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快建设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所着力完善委托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等四项制度,建立健全律师各项作业的执业规则,系统构建诚信体系,已经收到成效。但是,良知是制度约束的基础,在构建律师诚信体系时,必须坚持“两手抓”,在建立制度规范的同时,把思想教育作为重要环节,加大律师诚信教育的力度。因为,诚信毕竟属于道德范畴,而道德必须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习惯势力来维系。诚信制度对执业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是决定性的,但再好的规范也要靠具有诚信意识的绝大多数律师来自觉遵守,还要靠对律师整体诚信形象具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的管理者来严格执行,这应当说是在诚信建设上法制与德治的结合。我们应以极大的决心和力度在全律师行业进行一次诚信启蒙,促使诚信美德在中华律师界的复归。当然,开展诚信教育,必须从律师行业的实际出发,由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教育课题,以律师的执业特点选择教育形式方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认真借鉴外国同行的先进作法,使教育具有针对性、富有操作性、充满思想性。

5、建立律师诚信体系是关键举措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和开放化,以及近年来律师队伍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日益凸现出它的重要性。我们必须理性分析律师行业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探寻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的途径和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斯如此,律师才能够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还将成为道德高尚之师,成为公民行为的楷模。

参考文献:[2]高宗泽:推进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加快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J],《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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