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股东股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对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规范效力的合理界定,对于分析章程所做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认清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首先应该对公司章程有个明确的认识,对于公司章程的内涵的界定,学界也是有诸多观点。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的组织、运营、解散、公司名称、目的、组织机构以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肯定和具体规定的公共性质的法律文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以及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公司法》从公司性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以及公司长期发展的角度考虑,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治管理权限,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国内外学者有着比较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许多学说,目前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契约说。英美法系的学者大都将公司章程认为是一种契约性文件。例如,英国公司法学家高尔(L.C.B.Gower)教授认为章程应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公司内部管理者之间共同订立的一种合同,是一种法定契约,都受该契约的约束。2.自治法规说。自治法规说是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认识。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的自治法。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对章程的设立者、发起人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都具有相应的普遍约束力。3.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章程对于公司而言具有“宪法”之地位,是带有浓郁的色彩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最最要也最为基本的准则,它是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行动纲领,具有不可撼动的特殊地位,如果把公司比作国家,那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无疑处于“宪法”之地位,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根本大法”的作用,其效力也最高。笔者认为,无论将公司章程视为契约、自治法规或者,都不能否定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可以对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做出一定的合理性的限制。
(二)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界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等等,各种观点也是众说纷纭,理论上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从内容来看,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部分学者则认为,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就笔者自己而言,股权应视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这可以从从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本义以及股权受到侵害时其法律救济方式进行分析,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应该允许财产的所有者自由安排,在私法层面上,法律不宜对财产权的处分做出过多的限制。并且,股权自由转让源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对于因股权转让对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冲击,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的担心。我们可以从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本意进行理解,股东设立公司最直接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司获取收益,当股东设立公司该项目的不能满足时,而在目前法律不允许抽回投资的现状下,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其他人,自己退出公司取回自己的投资无疑是最佳路径选择。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当然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想退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一定条件的限制,尽管可能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但是基于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应该维护股东的这种共同的选择。
(三)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性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类,其中主体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予以排除是任意性规范的显著特点。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性质的法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对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带来诸多不便。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性质上看该条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范的认识,使得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成为补充性或者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同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息息相关,但是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如果股东对公司未来丧失信心,想要收回自己的投资,那么此时如何保障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是行使自的一种表现形式,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更是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如果过分限制股东自治权利,保障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将成为一纸空谈,此时牺牲股东利益保全公司的做法,也不利于双方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定范围内可以与公司法规定不相同,在不影响双方自治权利下承认其效力则显得比较合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
规定效力之认定公司出于维护自身稳定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如果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效力如何?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一)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分析通常情况下,股东如要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无非是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或是性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两种方式,即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两种形式。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对内部转让还是对外部转让做出限制,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继续深化的空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内部之间存在着相对密切的人身信赖利益关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没有外部人员的加入,对公司的稳定性冲击较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由于原有股东的退出和新晋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人合性基础遭到破坏,对公司的稳定性势必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如果过低,可能对公司的稳定造成巨大冲击,不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相反,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则不必过于苛刻,甚至说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做限制。这样也便于股东回笼资金,一定程度上也对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做出保护,同时使公司得以正常稳定的经营。基于以上原因,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低于公司法有关规定,对股东外部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则不应低于相关法律作出的规定,承认章程作出的规定的效力其实际效果更佳明显。
(二)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效力的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制,为了《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正确实施,有必要探究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的不同法理,以及不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的影响。”将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是因为初始章程一般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经过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实行。相比之下后续章程仅需公司股东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过半数同意即可修改。因此,初始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意愿,可视为是全体股东达成之契约。后续章程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此决定表示反对或者未参加表决的股东也受到该章程的规定,此种后续章程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应当细分为该项限制性规定是初始章程规定的还是后续章程,修订是增设的并且是否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笔者认为,如果初始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在没有违背强行法、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司本质的规定时,该项限制性规定宜认定为有效。如果后续章程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修改的,那么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的。但是,如果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并非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由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参加决议或则对决议只反对态度的股东,该后续章程相关规定,对异议股东或者未参加觉得股东应不具有拘束力。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制度包括设立的方式、设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三个方面。
(一)设立的方式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的是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和核准设立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一般的公司,只要符合设立要件,就可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为其登记;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公司,如金融、证券、保险行业的公司,为保护市场安全,其成立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
在我国设立公司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封闭性公司,必须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即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募集。
(二)设立的要件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证有关部门在公司设立后对其进行监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主体要件、财产要件和组织要件。
1.主体要件。自然人当然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但是,法律禁止某些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如公务员等。另外,公司法人、经国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但党政机关、军队等禁止经商办企业,目的是防止出现以权经商、垄断经营的现象。
在人数上,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2-50人,又因为我国也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所以事实上我国对股东数量只作了上限规定。
2.财产要件。法律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最低资本限制,然而对于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则有较高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业对资金的要求较高,为了保证交易安全,该种类型的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在资本缴纳方面,登记的出资额只需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即可。
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货币出资比例的最低要求。对于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第27条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三种形式,但是也设置了一定余地,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股权和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相关规定已经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财产,但是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3.组织要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章程,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成立的基础。章程必须载明相应的事项,是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章程修改之后,也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人数也有一定的要求。对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例外规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三)设立的程序
在我国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订立发起人协议,明确公司经营的宗旨、项目、出资比例等等。然后要订立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生效。只要不是必须经过批准才能设立的公司,在认缴出资和确定了公司机关和组成人员后,即可进行设立登记。最后,公司取得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时。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设立制度
由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法律规定上各有其特点。下面,主要介绍美国,德国,我国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
(一)发起人的条件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各个州的具体法律规定都由各州自己制定,因此对于发起人能力和住所的要求并不统一。有的州对发起人的住所或年龄有要求,如必须为该州居民、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但是大部分州只要年龄达到要求,而不问其住所或者以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在人数上,除了波多黎各州,只要求有至少1个发起人,没有设定上限。
德国对于人数要求为一人或者数人,也没有上限规定。澳门《商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之股东不得超过30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8条规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东所组成。
(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美国大部分州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采用授权资本制。
德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每个股东实缴的资本需要达到100欧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采用许可资本制。2008年对法律进行修改时,为了吸引投资,规定了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企业公司,但是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足,也不能以实物出资。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259条规定:“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二万五千元。出资可以延迟缴纳,但不得超过3年,否则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台湾“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但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
(三)出资物要求
在美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出资,包括金钱、债权、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将来提供劳务。德国法律允许现金和实物出资,但不允许以债权出资,大陆法系一般都如此规定。
(四)章程的内容和修改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具备的11项内容,包括7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1项任意记载事项,章程修改需要备案。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还会订立公司条例,对公司内部事务具有约束力。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经过公证,但是比较简单的公司可以采用格式化的公司章程,不需再公证,但是不能更改内容,订立公司章程具有较小的自由度。章程修改后也必须公证,并应向商业登记所登记注册,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组织机构的设立
美国1984年《标准公司法》提到,超过40个州的法律规定,任何公司都可以不考虑股东数量而成立只有一个人或两个人的董事会。《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案》也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较大的自由度,董事的人数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条例规定。
我国澳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秘书和监事会组成。行政管理机关中,必须至少有一人在澳门地区有常住居所,可以有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代表。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必须设由3名成员组成的监事会,但公司资本额少于澳门币100万元的,可以用章程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
我国台湾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董事1人,不设董事会;不设置专门的监察机构和专职监察人,不执行业务的股东均可行使监察权。
(六)设立程序
在美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要先向州务卿提交章程,经过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就会以某种形式来反映对公司设立的同意,章程最初被收到之日即为公司存在之日。也有的州还要求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才能成立。
德国的公司设立程序十分繁琐,首先将一定的文件报请法院,法院若无疑问,就会寄回印制的注册单,申请人将注册单拿到法院盖章并加上官员签名,这才形成了正式的注册单,之后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成立。
三、对我国设立制度的评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在1993年通过的版本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发布的。2013年进行的修改,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要求,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有了质的飞越。相比较其他国家的制度,我国的制度顺应时代潮流,也存在自己的特点。
《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改中,正式确立了我国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这一改变,可以让投资者在有限责任下获得可观的利益,也让企业设立新的公司更加方便。
对于发起人人数限定在50人以下的规定,是从其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考虑的,投资者通过共同发起设立一个公司,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志向,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取消了公司股东的上限,可能有的公司事实上募集设立,但将所有股东登记为发起人,从而规避法律,逃避审查,不利于经济安全。股东上限的规定,也让有的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相当多的争议。
从前我国严格规定最低资本,并且必须一次缴清,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时期所必须的。可是这些目的并没有很好的实现,发起人常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抽逃出资,形成了许多皮包公司,对市场产生了不良影响。由于市场发展的需要,在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中,我国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并且可以认缴,降低了准入门槛,提高了商业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比较德国而言,在不需要公证方面,显得比较宽松。在章程规定的事项方面,我国规定的必须载明事项与其他国家的有相同处,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额等,也存在不同之处,例如台湾“公司法规定的更加细致,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这种方式,例如将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载明在章程中,以此减少矛盾的产生。
我国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会齐全,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适用特殊规定,这样的制度具有合理性,如果要求必须设立三会,则会大大增加小规模公司的负担,不利于经济效率。我国监事会专人专职制度,相比较台湾的股东行权而言,尽管不能发挥股东的主动性,但是不会产生争相行权的混乱局面,也可以明确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我国对于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比较宽松,因为我国采取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原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进行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大大降低了设立难度,缩短设立时间,提高经济效率。
从我国《公司法》近几年的大修中可以看出,我国正在放宽公司的设立要求,这可以吸引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适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肯定还会向着高效率靠拢。同时,我国也要注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权衡高效与安全的比重,这样才能真正维持社会经济的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2012年版.
[2]罗伯特・汉密尔顿著.齐东祥组织翻译.美国公司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黄来纪.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