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海洋;休闲体育;动力机制
1.前言
“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这是2001年在联合国正式文中提出来的。现今,人类认识到了海洋的重要性。海洋休闲体育在海洋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体育社会学家卢元镇教授指出:“海洋是生命之母,回归海洋,是人类积蓄千万年的冲动”。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推进海洋经济发展,并将其作为转型升级、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
但是我国海洋休闲体育产业没有得到很好的开发,我国对海洋体育的研究几乎处于处女状态,关于产业成长及演化问题的研究尚少,关于产业成长动力机制的国内研究文献也不多见,显然该领域理论的发展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因此,本文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动力机制进行分析,以期为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参考。
2.海洋休闲体育内涵
海洋休闲体育是海洋体育的下位概念,很多学者称之为滨海体育休闲,近几年学术界开始了对海洋休闲体育的研究,他们认为海洋休闲体育是人们在闲暇时间里利用滨海资源进行的一种体育活动。指出了海洋休闲体育概念的三层含义:其一,是在闲暇时间以悠然心态进行的;其二,活动范围是滨海水域和近海陆地;其三,是以体育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因此,本文认为海洋休闲体育是人们在闲暇时间里,以自然、悠闲的心态,以海洋资源为依托而展开的各种休闲体育活动。以3S为象征的海洋休闲自18世纪开始就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追捧,而海洋休闲体育的发展在西方国家也有近百年的历史。通过对海洋休闲体育的文献资料的查阅和整理发现,国内学者对海洋休闲体育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从研究的切入视角来看,主要从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教育学、法律学等角度进行了研究;从研究内容来看,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海洋休闲体育的基本理论研究、现状调查与分析,人力资源状况,人才培养研究等方面,鲜有关于海洋休闲体育产业成长动力的研究。
3.海洋休闲体育产业成长动力机制构成
目前,诸多学者探讨了其他产业领域的动力机制问题。向吉英(2005)认为产业作为一个演化系统,必然有其动力机制,该文章运用系统论思维,探讨了产业成长的动力机制及其成长模式,构建了产业成长的NIIP模型,该模型把产业成长放在一个综合的环境中。通过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完成产业的成长,涉及的综合因素有市场需求、技术创新、投资、政策等;高宇列(2010)描述了产业在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竞争力的来源,认为制度演进是农业产业发展的动力系统;吕明元(2005)在《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成长》中探讨了产业政策、制度以及制度创新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成长中的作用,认为影响我国产业结构演进的主要因素包括体制变革和市场化的作用、需求因素、政治因素、资源禀赋等,影响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成长的因素主要有四个:资源禀赋和制度政策,以及两个拉动因素:技术创新和市场需求,并构成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成长模型——战车模型;胡洪力(2005)指出各利益主体之间不断追求自身的利益推动了产业制度的创新,产业发展的过程就是制度创新的过程,而制度为产业成长奠定了一个成长动力机制;王德禄(2005)根据产业成长的关键因素选取原则,指出产业成长动力模型由技术、市场需求、资源、企业和政府五要素组成;胡笑寒,王静(2009),指出环境是刺激休闲体育产业形成的直接原因,休闲体育产业发展投入的基本要素是人力资本和资金等,指出我国休闲体育产业发展阻力是产业发展不平衡、人才资源严重匮乏和休闲体育产业的资本市场没有形成。综合以上各位学者对产业成长动力机制的观点,结合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产业属性和发展规律,本文认为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动力机制包括需求、政策、创新、资源,如图一所示:
3.1需求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成长具有拉动和导向作用
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功能之一就是满足人们进行海洋休闲体育的需求,而人们对它的需求反过来刺激了该产业的发展,成为该产业成长的动力。现阶段,由于海洋休闲体育产业产品新颖、价格昂贵,只有少数有经济实力的和愿意尝试新产业产品的消费者能够接受,市场需求有限,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闲暇时间的增多,人们对海洋休闲体育的需求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从产业生命周期看,市场需求的变化会给产业成长带来影响。消费者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产品的偏好导致该产业市场内需求的变化。而该产业生产要素价格的变化导致该产业内资源配置的变化,进而影响该产业市场供给的变化。海洋休闲体育市场供给和需求的变化共同导致该产业市场容量的变化,从而引起该产业的分工和专业化程度的变化,是海洋休闲体育产业在不同的阶段呈现不同的特征。如图二所示:
资料来源:吕明元.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成长[D].南开大学,2005.(有改动)
3.2国家政策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起到促进或抑制作用
产业政策是国家为促进产业的发展,从宏观上指示产业发展方向、规划产业发展目标、调整产业之间相互关系及其结构变化的措施和手段的总和。从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纯粹的市场经济是不存在的,在经济发展的每个阶段都有政府不同程度的干预【30】。产业政策与其他一些条件构成了产业成长的宏观环境,它对产业的成长的影响有正面影响——促进产业的发展,负面影响——抑制产业的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进一步加强海洋工作和发展海洋产业的部署;两会上国务院总理也曾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坚持海陆统筹,推进海洋经济发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推进海洋经济发展,并将其作为转型升级、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十二五”期间,发展海洋经济和休闲体育已经成为国家发展战略。这些政策的出台促进了海洋休闲体育的发展,但是我国海洋休闲体育产业进入门槛较低,各企业良莠不齐,规范行业进入标准已经刻不容缓。同时该行业的价格标准不统一,国家应该加大监察力度,避免价格竞争。国家要根据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律,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地制定合理的海洋休闲体育产业政策,促进该产业的成长。
3.3创新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成长起到推动作用
创新有技术创新、制度创新,技术创新不仅使产业成长有了现实基础,而且技术创新的速度决定了产业成长的速度,制度与产业发展具有高度的匹配关系,保守、僵化、封闭的制度窒息产业的发展活力,开放、自由、不断创新的制度则能显著促进产业的发展。现阶段我国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运动项目雷同度很高,没有形成自己的特色产品,难以吸引二次消费,因此海洋休闲体育企业应该不遗余力的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形成自己的特色。
3.4资源是开展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基础
资源是产业成长的基础,这里的资源是指广义上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人力资源、资本资源和基础设施。在海洋休闲体育产业中自然资源是指开展海洋休闲运动项目的场地、气候等天然资源;人力资源是指从事海洋休闲体育行业的人才的技术、管理能力,人力成本,劳动力结构等;资本资源是指开展海洋休闲体育事业所必须的资金和资金结构,是由该产业发展上的投资政策所决定的;基础设施是指开展海洋休闲体育事业所必须的设施,如交通、信息、餐饮等以上四个因素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发展来说必不可少,现阶段,海洋休闲体育产业专业人才短缺、产业发展不平衡成为该产业成长的瓶颈,随着该产业的发展,需求的不断增加。
4.小结
综上所述,海洋休闲体育产业成长的动力机制包括需求、政策、创新和资源四个部分。需求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成长具有拉动和导向作用;国家政策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起到促进或抑制作用;创新对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成长起到推动作用;资源是开展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基础。据研究,产业衰退的原因有创新的停滞、消费者偏好的变化、需求的进化、政策和制度的约束等。因此,我们要未雨绸缪、高瞻远瞩,从需求、政策、创新和资源四个方面出发,促进海洋休闲体育产业的合理健康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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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海事强制令;海事保全;理论基础
一、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由于海事强制令制度从英国的“玛瑞瓦禁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假处分”等制度发展而来,该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持不是很雄厚,需要进行不断地完善。以下本文就从民法、民诉法、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角,阐述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以说明海事强制令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一)海事强制令制度之民法渊源
1、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债的种类之一
民法将债定义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根据其发生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四种。此外,债根据其客体不同,还可分为对财务之债和对行为之债。前者在内容上表现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交付定额财物,后者表现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包括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不从事危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
2、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债的标的之一
一般来说,债之标的,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罗马法将债的标的规定为交付、作为和给付。《法国民法典》则将债的标的规定为给付、作为和不作为。《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标的总括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综上所述,债根据其发生,可以归类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之中的一种,而每一种债,依其客体又可分为财务之债和行为之债。由此可见,以行为作为给付对象有民法理论上的依据。当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于争议状态,法院或仲裁机构未对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结论之前,为避免将来的判决或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法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进程中甚至诉讼之前,责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因债务人的进一步作为或不作为使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化。
3、海事强制令制度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停止侵害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一般来说,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必须在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之后。然而,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权或违约时,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责令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实质上就是对裁判之后执行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的一种保全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行为保全措施的暂时性、假定性、程序性多么明显,改变是存在无疑的,并且存在难以回复、难以救济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规定对海事强制令的制度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在民事保全程序中对行为保全做出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却明确规定行为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上述条文使作为保全措施的海事强制令有了执行程序上的依据和保障。[1]
(三)、行为保全制度的国际法渊源
行为保全不仅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上也有其渊源。尽管?“行为保全”这一名词因处于国际适用性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条约中并没有直接出现,但是从法院和仲裁庭在国际法实践中采取的保全措施看,行为保全制度已经得到普遍的适用与认可。
《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四十一条、《国际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七十三条至七十八条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协议书》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际法院以及其他机构解决当事国之间争端可以采取的临时措施。事实上,这些措施只限于使一国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为保全的字眼尽管在这些临时措施中没有出现,但行为保全的含义却跃然纸上。《规约》与《规则》对可以申请或做出临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较为弹性的方式,即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情形的需要,有权指示当事国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的临时办法,当事国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
行为保全制度不仅在国际公法上有其渊源,这种渊源在国际私法上也有所体现。1954年《海牙国际民事公约》第26条规定:“在民事或商事方面,拘留不论作为执行手段或行为保全措施,凡不适用于本国国民的也不适用于缔约国的外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的本国国民为撤销拘留所能引起的理由,即使他是在国外产生的,也应对缔约国国民具有同等效力。”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一、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全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的货物。二、这些临时措施得以临时性裁决方式为之。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海事强制令制度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完整性,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规则的行为保全制度。
二、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的缺陷及其改进
尽管是一种舶来品,海事强制令制度在国际法上和中国国内法上还是有其生长的土壤,可以说是一次比较成功的制度嫁接。关于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上文已经做了充分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对海事强制令的管辖、担保、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专章规定。其第56条是关于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之一是要有“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由于立法不够完备,该条款在海事强制令适用过程中最容易引起纠纷,需要从字面意义和司法实践出发进行必要的梳理,这对明确海事强制令的立法本意,并将该制度更好地适用于海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需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指如果航运活动的当事人从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么,若也满足适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其他适用条件,海事法院可以采取海事强制令这一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按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到底是仅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抑或是指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中申请条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是仅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不包括违反了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遵守的,且不允许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强制性法律规范带有“应当”“必须”“不应当”或者“禁止”等措辞。
《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含大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下列的行为都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在船舶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未能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货舱、冷藏舱、冷气舱或者其他载货处所不适于或者不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未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货物;托运人未妥善地包装货物或者其向承运人实际提供的货物与其向承运人申报的不同等等。
海事强制令法律制度申请条件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海商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但也不仅限于此。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作出调整。因此,《海商法》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以民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作为补充一并进行调整,违反民法中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应当是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外,根据当事人在航运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范畴,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其他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二)需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其中的“合同”仅仅指有效合同还是指所有成立的合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产生争议。
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指违反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海事强制令一旦执行后的不可回复性,因此应当对其申请条件严加规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解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宜。在海事强制令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一个特定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必须根据该合同的具体实际情况来确定。此外,合同的效力除了有效和绝对无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权利人进行追认时,该合同自始有效,当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善意相对人撤销时,该合同自始无效。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如何处理也应当在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中予以明确。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第48条则规定的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在海事海商活动的实践中,效力待定的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所订立的合同。
本文认为,海事强制令申请条件之一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中的“合同”不应当包括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从效力未定合同本身来说,如果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由于据以产生海事请求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未确定,被请求人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合同尚不能对被请求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从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本身来说,海事强制令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强制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达到对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在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其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是不是为了维护请求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建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应当给出明确解释,以为司法实践之指导。[2]
三、反担保的额度确定与发还问题完善
担保制度是海事强制令存在的一种制约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5、74、7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强制令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但海事强制令所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估断,从而担保的数额亦难以量化,海事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无限额担保,其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7条规定:“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海事强制令实施后,申请人可以申请发还担保,但海事法院是否应当发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这使海事法院在操作实践上存在着困难和风险。就海事强制令反担保应否发还即解除问题有“应予发还”、“不予发还”和“有条件发还担保”三种不同意见。[3]哪一种意见最能反映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需求,抑或三种意见各有千秋,应当在不同的情形下得到适用,这个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
四、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存在的缺陷及其改进
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标的是行为,由于我国对行为执行的研究和实践较为初步,加上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具有涉外性强和海事标的流动性强的特点,海事强制令执行显得更加困难,这已经成为海事强制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凸显的问题。
根据行为请求权本身固有特性,对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无论是法人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均不宜采取直接执行方法。如果允许对“行为”直接强制执行等同于对人的直接强制。当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执行海事强制令时,法院可否比照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执行不能时,采取损害赔偿办法(如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海事法院确定合理数额,海事强制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其可操作性值得商榷。这有待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新突破,以解决日益凸显的海事强制令执行难问题。[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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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题】古代经济史研究
【关键词】区域经济/制度变迁/宋元闽南/施坚雅/诺思
【正文】
中国经济史研究在20世纪中国史学发展过程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专著力作,汗牛充栋。其中,体制变迁和区域经济发展都是中国研究中的重要课题。本文试图探索研究中国经济史的两个概念:空间与制度。我希望透过对闽南案例的论述,引出一些研究方向的,就正于方家学者,期收抛砖引玉之效(注:本文讨论取材于我的近著《刺桐梦华录》(BillyK.L.So,Prosperity,Region,andInstitutionsinMaritimeChina:SouthFukienPattern,946-1368.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AsiaCenter,2000)。)。
一的框架
我对闽南经济发展的这项研究集中在宋元时期。在这段时期内,闽南成功超越了其他海洋中国的区域而真正脱颖而出。研究的框架由三个相关主题组合而成,即繁荣、区域及制度。繁荣是经济表现成功的象征;经济表现不能离开空间而存在;谈经济表现同样不能脱离了相关的制度。所以贯穿这三个主题的就是关乎一个特定时空范围内的经济现象。
众所周知,宋元中国经济十分发达。重要的表现包括农业和手生产力的提高(注:最近对宋代经济发展的质疑,参见李伯重《“选精”、“集粹”与“宋代江南农业革命”——对传统经济史研究的检讨》,《中国社会》2000年第1期。);币交易的普及化;广泛出现的城市化现象;人口剧增;地区生产专门化;运输的进步;国范围的贸易流通;日益复杂的商业手段等。上述的各种现象,不一定与海上贸易有直接关系,但海洋中国的繁荣,不特对促进宋元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且代表了当时经济发展的前缘部分。
作为宋元海洋中国佼佼者的闽南经济,包括泉州、漳州及兴化军三个州军。地区的经济核心集中在泉州。泉州当时在海洋中国的地位,相当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上海及八九十年代的香港。不论上海或香港,都不是具有普遍性的中国都市典型,而是代表某一时代海洋中国经济发展可能达到的巅峰特例。以泉州为核心的闽南经济也是一样。
回到上述的三大主题。第一个主题,宋元闽南经济表现可视为一个演变过程,分作四个阶段,各具特征。在考虑这些特征时,也可以进一步探讨中国近代以前的繁荣到底具有什么意义。我提出了所谓“多元繁荣”的理念来说明这过程里最理想的表现。可想而知,这种有关繁荣性质的讨论,无从量化,基本上是定性分析而已,而且使用的史料不少属印象性描述。虽然如此,若能结合各种史料而建构出多元的面相,配合经济的诠释,或能作出新的观察和理解。另一方面,政治因素与经济表现息息相关,在讨论经济过程时,也必需引入政治层面的因素。
第二个主题涉及空间理念。过去30年来学界受施坚雅(G.WilliamSkinner)影响不少。他指出了空间结构对理解中国的重要性,并努力建构一套由中心地理论发展出来而于中国的宏观区域理论(注:G.WilliamSkinner,MarketingandSocialStructureinRuralChina.JournalofAsianStudies24∶1,1964,pp.3-34;24∶2,1964,pp.195-228;24∶3,1965,pp.363-399;TheCityinLateImperialChina.Stanford:StanfordUniversityPress,1977;PresidentialSpeech:TheStructureofChineseHistory.JournalofAsianStudies44∶2,1985,pp.271-292.施氏多年来进行一项庞大项目,将1990年人口统计的很多数据输入一套地理信息系统,以量化的方法说明各变项间的关系,也证实了他的宏观区域理论。希望他的成果很快面世。)。施氏理论目的固然包罗文化社会政治诸层次,但框架却建基于市场及城市系统之上,因此对理解宋元闽南地区经济作用甚大。我利用他的理念考察这个区域经济的空间结构,注意到许多前贤未发之义。此外,我提出“内部整合区域”的概念,用以表述闽南的空间情状,也深受施氏模式的启发。
最后一个主题涉及经济学的新制度论观点。在经济学及经济史领域内讨论长期经济表现时,制度的问题已变得越来越受注意。对宋元闽南经济的分析,前贤较少关注体制的解释,今日补上这一论述层面,或可开启新的视野。自科斯(RonaldCoase)以还,新制度经济学名家辈出,但最关注历史因素的莫过于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思(DouglassC.North)(注:DouglassC.North,Institution,InstitutionalChange,andEconomicPerformance.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0;EconomicPerformanceThroughTime.AmericanEconomicReview,84.3,1994,pp.359-368;LeeJ.Alston,ThrainnEggertsson,andDouglassC.North(eds.),EmpiricalStudiesinInstitutionalChange.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6.)。他的理论出发点,正是试图建构一套解释处于不同时空的经济体系何以有截然不同的表现,所以也可能较主流经济学理论更适用于与西方社会文化差异颇巨的中国历史情况。诺思认为,制度即游戏的规则。此定义甚广,由正规法律以至伦理规范,皆包含在内。所有经济行为,都不能离开其特定的制度结构而运作。而制度与表现的关联,则在由制度整体(institutionalmatrix)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他的看法大致上是,一个经济若能有意或无意地催生一套更有效率的体制,减轻交易成本,则此经济亦能鼓励人才及资源投入具有增长潜力的经济部门,从而维持长期的良好表现。在试图解释闽南经济史时,交易成本分析不单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而且可以从理论上更紧密地融合经济表现与其他重要的社会生活面相。
二宋元闽南经济发展的四个时期
(一)第一期(946—1087):起飞
这时期前30年,闽南尚在地方割据势力留从效与陈洪进的先后控制之下。他们为了应付庞大的统治开支,推广海外贸易不遗余力。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成功地发动本地商人参与这种一向为蕃商垄断的商业活动。自宋朝统一南方后,虽然失去了地方政权的支持,但当地舶商仍继续在海外贸易方面努力,和其他海洋中国历史性外贸中心如广州及明州进行相当激烈的商业竞争。在此阶段,闽南的海上贸易还是以转口为主,将南海的珍货香药等转运至华北以及朝、日等国牟利。与此同时,闽南商人也由中国其他地方购入纺织品及陶瓷,以供出口南洋、朝、日等地。在他们蒸蒸日上的海外贸易背后,却没有相应的入口商品本区销售市场,也谈不上什么主要的本地出口商品。他们在闽南惟一的经济助力,可能就是生产力日渐提升的农业部门而已。(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2章。)
(二)第二期(1087—1200):整合的多元繁荣
这120年的时间,可能是闽南经济史的黄金时期(注:感谢苏尔梦(ClaudineSalmon)提示今日海南岛所见族谱,不少提到其祖先12世纪由闽南移民至此。我没有看到这些材料,待考。不管如何,当时泉州与海南贸易往来不少,移民不足为怪。除非这批材料可以证明他们12世纪移民此地,是因为闽南出现经济不景气。)。闽商的国内外市场均已大为拓展,包括朝鲜、日本、三佛齐、占城、大食等主要海外贸易国家。贸易模式也由转口为主发展成转口兼出口。出口商品包括本地农产品及手工业制品。南宋开始定居本地区及邻近的福州的宗室国戚为数众多,为南海输入的奢侈品提供了重要的销路。此地区在南宋时兴起的外贸瓷产业,足以见证区域经济的繁荣。我估计在生产高峰时,此产业可能为泉州7%以上的人口提供衣食。其他生产部门的商品生产现象也十分明显,高比例的经济作物如糯米及大麦,支持了本地输到海外的大量商品酒。连稻米生产也出现区内分工的情况,让某些地区得以集中生产外销商品,同时支持高水平的城市人口及其生活。当然12世纪两浙及广东能够长期向福建输出价格廉宜稳定的食粮,也是闽南地区可以长期维持高度商品化经济的一个重要条件。
在这种较平衡的发展之下,闽南越来越多的地区及人口可以从商业繁荣中得到直接或间接的益处。在其他海洋中国的港市,外贸所得往往为蕃商巨贾所垄断。海外贸易在闽南构成一种资源的凝聚力。商人的来源,除了本地人外,也有不少落地生根的蕃商,他们不久被接纳为闽南社区的成员之一(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3章。)。
(三)第三期(1200—1276):不景气与地区经济的政治化
政治因素在五代后期闽南经济刚刚起飞时曾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归宋之后由于中央上述的开放政策,政治因素变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种情况到了13世纪初当地经济出现问题时,才走上了另一条道路。这条道路的性质,我为经济上的不景气以及区域经济的政治化。造成经济不景气的因素,包括若干海外市场的衰落或调整,农业商品化走过了头,本地区越来越受到全国性纸币通货膨胀的冲击等。这些接踵而来的困难,令海外贸易部门的调节更加举步为艰。在外贸萎缩而出口锐减的双重打击之下,本地区经济难以消解日繁的人口对有限资源的竞逐,也无法生产自足的粮食。但吊诡的是,在作为主要经济部门的海外贸易整体呈现萎缩的时候,田地价格及国内贸易却节节上升。对于那些尚未破落的舶商而言,如何广置田地并且增强在本区的政治势力以保障自己的不动产财富,变得日益重要。因而,争取权力取代了经商致富而变成了他们的首要之务。对于当地的精英家族而言,12世纪疏于争取本地政治势力的日子遂成为过去,大家开始结党夺权,占地谋职。这一种新的发展,体现在国家权力的本地化。在南宋末年,泉州实际由两大当地精英管治,一位官至知州(田真子);一位掌市舶司(蒲寿庚)。这种发展造成社区严重分化,外贸机会由少数人垄断,精英集团间矛盾日深,后果严重。最后在鼎革之际爆发了总清洗,以宗室为核心的一批被屠杀过千,取而代之的是以蕃商为核心的一个新精英集团,他们聚合当地的汉人士大夫精英,形成一个新的权力结构。(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4章。)
(四)第四期(1276—1368):垄断性的海上贸易繁荣
入元以后,以外族为核心的本地精英集团继续主导闽南的政治和经济局势。在垄断状况之下,虽然泉州的繁荣很快超越最主要的竞争对手广州,成为全国不争的第一大港,这种经济表现却谈不上平衡,仅为少数人带来巨量财富。由于经济机会不均,加上移民等其他因素,泉州人口下降三分之二。内部矛盾及精英集团之间的冲突,终于引起元末一场十年战火,整个地区及其经济均破坏殆尽。闽南从此失去当日在海洋中国的领先地位。(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5章。)
三十二世纪闽南地区的整合
(一)区域的内部整合
在12世纪的闽南,海外贸易的力量把当时相当大的一个地理空间的人力、生产、资本以及商业凝聚起来。这种内部整合的模式可以从空间上考察得到。我指出州县治所城市的格局虽在宋初已经形成,但城镇的受贸易较明显,不特出现消费性和生产性的市镇聚落,也有例如沿海的安海一类与海上贸易产生直接关系的远距离商业市镇。闽南泉、漳、兴化三地户口的分布,前者因为全区海上贸易中心,户口常占其半,明初始减至三成而为漳州所越。乡村聚落分布结构亦有所分化,大体上与市场关系越密切如晋江和南安等县,密度较高;反之则较疏,如莆田县。泉州城本身的都市型态,也说明了虽然城市结构取向仍以中轴的衙门区为重心,宋元泉州城的型态扩展动力,却无疑来自南郊的商业中心区。此外,从劳力及生产价值等角度看,外贸瓷产业不特在本地区经济扮演重要角色,而且在区内扩散分布甚广。广东海外贸易同样蓬勃,但同一产业分布模式非常集中,与闽南有明显的差异。这些现象,总合起来,呈现出闽南经济发展的一种整合倾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个高度内部整合的区域经济。(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6-8章。)
(二)国家与闽南地区经济
在这个经济整合的过程里,国家角色相当重要。就海外贸易而言,宋元两朝的基本政策取向,是鼓励更多本土华商积极参与其事。这总的政策方向,一则为民间创造了很大的致富机会,另一方面为中央以致地方的政府,开拓了重要的新财政收入来源。最终这种海外贸易的本土化,制造了一个充满活力生机和多民族多文化的海洋社区。对闽南而言,政府政策最重要的体现是元祐二年(1087)在泉州成立了市舶司,从此容许闽商在家乡直接合法地申报出口及入口清关。虽然不能说成立市舶司就造成了闽南海外贸易发达的局面,它至少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制度条件。事实上,国家因外贸蓬勃也的确碰上诸如铜钱外流等困难,但它同时亦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有关海外贸易的商业活动,并从中获得财政上的益处,所以12世纪在闽南地区国家与舶商利益之间的冲突并不见得严重,而且还不乏互相合作之例(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3章。韩森提到官方记录不少走私的指责。参看韩森(ValerieHansen)对拙作的书评(JournalofEconomicHistory61.4,Dec.2001,pp.1130-1131)。若将这些记录的也加以考虑,会发现最多出现在北宋前期及南宋后期,而不是在12世纪。)。国家对这时期的闽南海上贸易,没有太多的干扰。即使在蔡京权倾天下之际,也不闻他对家乡泉州有何不法骚扰(注:参看萧婷(AngelaSchottenhammer)对拙作的书评(BusinessHistoryReview76.1.Spring2002,pp.220-223)。若蔡京曾作任何非法之举,必难逃南宋初时人史家的评劾。)。
四体制结构与交易成本的
商人的牟利动机是闽南经济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在创造繁荣的过程中,闽南商人的作为表现得相当理性,虽则这种理性不会脱离所谓“制约式理性”(boundedrationality)的规范(注:参看韩森的书评。她认为我的分析属理性选择(rationalchoice)论。我这里用的制约式理性来自也获诺贝尔经济奖的心家西门(HerbertSimon),它与新古典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相比,是对立的两种出发点。HerbertSimon,RationalityinPsychologyandEconomics,inRobinM.HogarthandMelvinW.Reder,eds.,RationalChoiceContrastBetweenEconomicsandPsychology(Chicago:ChicagoUniversityPress,1986),pp.25-40;KarenS.CookandMargaretLevi,eds.,TheLimitsofRationality(Chicago: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0)。)。但是牟利并非闽商所独好。故此嗜利之心并不足以说明何以闽南商人得以成功。以下分析一些诺思式的制度与交易成本,以为前面经济发展过程提供一种阐释。
(一)正规的体制
我认为在闽南执行的一些宋元官律,包括市舶条例、产权法及契约法,可以在上减低海外贸易的交易成本。市舶条例清楚开列出从事合法海上贸易的规矩,让合法舶商知所遵守。此法例至少在12世纪时曾经执行。海上贸易涉及大量动产产权(物货以致船舶)以及相当复杂的物主身分确认问题,当时法律对这些产权并不含糊,因而有助于复杂而长期的海上贸易运作,否则交易成本会变得极高。我考察了三种契约法律与海上贸易:第一种是出口货的赊贷契约,法律规定借贷累积利息不得过倍,也适用于这里;第二种为预购式生产契约,陶瓷及果品均有,也可能先垫付部分以助生产开支之用;第三种属租船契约,对高风险的海外贸易非常重要,创造了分散风险经营的可能性,让小商人也能组商队航行,分享商机。以上的法律机制,更重要的是执行。从材料来看,地方政府对执行这方面的法律还是相当认真的,这与政府财政收入有直接关系,不难理解。不单有明确的政策宣布,鼓励商人将案件送官审理,而且连理学大师朱熹在闽南当官时,也鼓励百姓碰上遭人违约受害时应该挺身而出,在法庭讨回公道。这与一般所谓无讼传统的理解,不无差距。
简言之,至少在12世纪地方政府仍未腐败时,闽南的法律体系对海上贸易具有积极意义。这并非意味着走私绝迹,无人毁约,或动产产权明确,毫无争议。以上的讨论旨在说明,当时运作中的法律,有助减轻交易成本,因而形成一套诱因及机会系统,无形中促进了某种比较平衡的海外贸易型态及其出色表现。(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10章。)
(二)非正规的文化与制约
商业行为除受正规法律的规范,也为非正规的文化社会变项所制约。在闽南可以讨论的例子包括儒家伦理、宗教信念以及社会关系。关于第一项,我特别注意在此地区影响甚深的儒家和理学的商业伦理问题。我的论点是理学虽然无意鼓吹利润挂帅,但也没有否定营商致富,条件是不违背道德伦理的规范,也避免过分剥削他人。与此最息息相关的伦理便是涉及交易和产权的诚信问题。有关的言论可见于朱熹、真德秀等人的文字。至14世纪中,更出现士大夫为信誉卓著的泉州商人撰写行状,并美其名为义士。可见在此地区儒家主流所倡导的伦理系统,可以巩固商业诚信,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注:这个例子目的在于说明,商人诚信受正统文化所重视和推许,而并非证明中国商人如何诚实。见韩森前引书评。)。
就宗教信仰而言,我特别注意报应的信念,并以为这种信念对商业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类似的例子有三,包括袁采世范、太上感应篇以及合伙契约格式所独见的神明罚则条款。若进一步考察与航海密切相关的妈祖及显惠侯信仰的教义,也可以梳理出商业伦理制约的影子。
最后是社会及血缘的网络。学界一般认为,虽然近世中国宗族的典型早在北宋时已确立,但普遍盛行则在明代。在闽南地区,南宋时已出现相当具组织性的宗族现象如祠堂、族谱以及族产等机制。这些家族血缘性凝聚力相当强固。族产一般仍以契约形式交由寺庙管理,但受到官府的充分承认,成为一种免赋税的私人资产,而后代亦不得任意变卖或分家。这些家族的成员有长期出仕者,有金榜题名者,亦有不乏务农经商之徒。由于舶商申报抽解以致缔订合约时均需要保人,此类社会网络对提供公私信用无疑起积极的作用,可以减少对财产担保的依赖。(注:苏基朗:《刺桐梦华录》第11章。)
五地区和国家权力与制度变迁
近年有关诺思的探索,越来越重视权力的。近世海洋也不能例外。但在闽南的个案所见,选择及其效果,无法完全用权力因素来加以解释。当代的经济学理念如理性选择以及制度变迁,到复杂纷纭的中国空间时,不能削足适履,必须适当地加以调整。根据诺思的研究,正规制度变迁的原动力,常源自有关精英因私利所趋而产生的理性动机。这点宋末元初闽南叱咤一时的西域人蒲寿庚是最明显的例子。但另一方面,也不乏以天下为己任的儒家士大夫如真德秀等,本着爱民之心而促进了制度的转变。这就不是用牟利动机可以解释的了。
不管动机如何,正规毕竟由国家权力所确立并推行。在闽南的分析中,不妨将国家权力进一步划分为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当然,对百姓而言,两者不易区分,都是代表皇朝的国家权力。在北宋时期及南宋中叶以前,中央控制地方较严密,则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取向落差不甚明显。当形势开始逆转时,国家政策及法律在地方上执行的情况差异加大,造成地区制度实质的不同趋势。所以考察中国的制度变迁,更应该注意执行的层面。
至于非正规的制度变迁就复杂得多。三种有助减低交易成本的因素,即儒家商业伦理、民间宗教及宗族组织,虽然源远流长,但俱是南宋间闽南地区的新兴事物。从所见,固难证明它们与同时兴起的海外贸易有何直接关系。学界对这方面的讨论,主要上溯至明代。故诺思以家为制度变迁动力的分析,在此似乎有点格格不入。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所有这些非正规制度的变迁,都是无心插柳的发展结果。即是说它们形成的出发点大多与牟利无关,彼此也不一定有重要的关联。但是演进的结果,却产生了有利于海外贸易的制度条件。当然,同样的非正规制度,也见于闽南以外的地区,但那些地区却缺少了海外贸易的诱因和动力,因此没有交易成本可以降低。至于两浙和广东,海上贸易历史虽更悠久,但同类的制度现象仍有待明清时期始普遍展开,可不幸地,除了晚明一段时期,国家对海上贸易的政策已基本上逆转,不再如宋元般积极鼓励本土舶商参与其事。故此同样的制度,亦不会带来相同的交易成本效益。明末清初的一段时期则是例外,是中国历史上海外贸易最发达的时期之一。
六空间里的制度与制度的空间性
最后是空间分析的制度层面以及新制度经济学的空间。上述已说明诺思的新制度经济学概念对讨论闽南地区经济的帮助,它们提供了一套重要的分析框架,整合了经济、、法律、意识形态、社会以至人口的各个领域,从而探究长期的经济表现演变。在区域理论视野里,我们也可以更有效地观察事先清楚界定好的地理空间分析单位。这种空间进路,可以有助于建构或阐释复杂历史现象。若将制度观点及空间进路结合,是否可以用两者互补不足之处而催生新的视野?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讨论里,空间概念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有关的实证研究,常专注某一制度、产业或机构,不然就是讨论以国家为单位的经济体。前者使我们深入了解微观层次的个别制度及其经济意义;只有后二类研究,才在宏观层次上针对整体制度进行分析,并提供对个别经济体系的理解。正是在这一层次上,理论出现了局限性。以国家为单位的经济体系,规模大小不一。比较前近代的法国、西班牙、荷兰以及英国,分析它们不同发展道路的制度涵义,可以很有启发性,原因是它们的地理空间都较小。诺思在这方面的研究,对西方经济史是很重要的推进。但假设12世纪的中国经济体系,亦如那类西方国别经济一般,内部大致齐一,可以作为单一的个别经济体来考虑,则可能没有像研究西方历史那般具有建设性。施坚雅等人早已指出,中国地大物博,不宜视作没有分化的单一经济整体。中国的历程也可视为各地区发展历程的总和。这些个别地区的发展本来就快慢不一,无法同步,并且不断互动。不少制度的因素都带有空间效应,如法律运作的执行性格,地方性的法律,地方民间宗教及机制,地方的社会等。这些变项都有地理空间意义的核心区或实施区。在此范围内,制度对行为的制约最大。由此范围外延,控制效力渐小。在宋元的海洋中国,广州与泉州的制度整体便有分别,盛衰轨迹亦不一致。换言之,研究幅员辽阔、各地千差万异的中国经济时,新制度经济学需要更多考虑空间的因素,并且发展更有效的地理空间分析单位。
中心地理论是施坚雅模式的理论基石,以此用来说明中国的城市或市场结构,创获不少。但当这套模式被应用到非经济的层面去时,有很多争议。原因之一就是这套框架在建构经济与非经济元素的理论关联时,主要立足于人口的密度。资源密度虽然对社会各方面不少,却不足说明商业行为的许多选择问题。解决这类问题的途径是将经济及非经济的因素整合在新制度经济学的框架内,从理论上把它们纳入一个制度整体来加以观察,并且从交易成本出发,分析它们在经济表现上所扮演的角色。这个新架构结合了施氏的市场体系和城市层级,也融入诺氏的制度整体分析,或许可以提示一个理解长期区域经济发展模式的研究方向。
七跨学科视野与多重标准的一点感想:兼回应克拉克(HughClark)的评论
上述讨论引申出的一个基本问题,即经济史研究的跨学科视野带来的多重标准问题。简言之,以历史上的经济现象为研究对象时,无可避免地需要运用到经济学的概念及其理论与框架,可是这些分析工具大部分是西方近代学术发展的结果,其实证基础也主要来自西方的
经验。当应用在中国国情中时,大家都清楚不可以削足适履地硬套,必须作出适当的调整。但怎样才算是适当?尽管众说纷纭,但完全归于主观的见仁见智,未免失诸笼统,不符合历史学严格学术训练的要求。不同学科如实证的历史学与经济学,学术的标准绝不相同,前一领域常用的一些举证,对后者而言会觉得没有足够的阐释力或流于以偏概全;后一领域惯用的推理方法,对前者而言又会感到好像证据不足或见林不见树。不过,既然跨越了学科的藩篱而拓宽了视野,就应该融会相关学科的不同标准。要达到这目的,有两个可能的取径,一是要求同时满足全部学科的标准,而不管它们落差有多大。第二种方向是让读者各取所需,即写历史时要满足历史学的实证标准,论经济解释时要合乎经济学的要求。对我来说,第一种方向力有不逮,只能战战兢兢地走第二条路。但就算在这种自我约束的规范里,亦不免遇上读者错置的困境,即不懂历史学的无法欣赏历史的史料论辩,缺乏经济学素养的却混淆了史实论述与经济解释。对笔者而言,这可能是一个两难之局。但我相信历史学,尤其是经济史,在最近几十年学术领域统整过程里,必能面对并解决这类难题,从而开拓历史学在本领域以外的广阔人文空间。
克拉克的评论刊登在美国的《哈佛亚洲学刊》上(注:见克拉克对拙作的书评(HarvardJournalofAsiaticStudies62.1,June2002,pp.188-194)。评者为研究闽南历史专家(HughR.Clark,Community,Trade,andNetworks:SouthernFujianProvincefromtheThirdtotheThirteenthCentury.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1)。我对是书的书评(收JournaloftheEconomicandSocialHistoryoftheOrient37.1,1994,pp.82-87)。)。他的看法有两点和上文的讨论有关,值得作一论辩,第一,他认为笔者勇于立论,但常超过了文献证据所能支持的限度。他觉得只需举一个例子便足以概括其余。第二,克拉克认为我在讨论闽南经济的正规及非正规制度因素时,缺乏直接的确凿证据,即他所谓“冒烟的枪”(smokinggun),很多推论因而变成揣测,非历史家所当为。以下分两点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