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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登记条例(整理2篇)

时间: 2025-12-21 栏目:办公范文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范文篇1

(一)我国商业登记立法的现状(注:本文的“我国商业登记立法”仅指我国内地商业登记的有关立法。)

我国内地并无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制度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国家科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等。

从我国立法规制的登记划分来看,法律文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企业的登记管理立法,它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从各法律文件的内容结构,尤其是专门性的登记管理法律文件的规制结构来看,通常包括总则、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人(单位)登记注册事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告和证照管理、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等。在登记事项上,对企业法人通常要求登记: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在登记立法的体制上,我国内地的立法针对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都只考虑主体的类型,不问其从业为何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上虽有从业种类的列举,但也属不完全列举的体例。正因为如此,我国内地的商业登记制度所调整的“商业”范围将是极为广泛的。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我国把“年度检验”纳入了登记制度中,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指出: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在异地经营1年以上者,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注:参见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构筑了年度检验制度,条例要求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报送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注:参见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为年度检验设了专门的第九章,该章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的时间、内容、审查及其效果、年度检验费。综观各国商业登记立法,我国立法把年度检验纳入登记制度中是颇具特色的。

我国还为企业的登记公告作了专门性的规制-《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该办法系统地对公告的法律性质、发布单位、种类、内容、基本形式、公告费用、有关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规定(注:参见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该法律文件在对公告分类时,仅有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这事实上排除了其他商事变更的公告。另外,它将公告基本形式确定为期刊,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这种统一的期刊形式有着明显的优点;便于集中公开发布,也便于相关市场主体查阅有关信息。

(二)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形式的极度分散性不仅妨碍了商业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而且不利于商业活动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从各种规制商业登记的法律文件来看,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性法律文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特别针对公司、合伙登记的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分布于实体性法规中关于私营企业登记的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另外,还有从登记中的某一环节着眼作规制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我国关于企业的分类及相应的立法颇为复杂,如果以企业的立法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这不仅使商业登记立法复杂化,而且分别的立法和区别的对待极易导致市场主体的不平等,也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地依法履行登记义务。而实体规定与登记程序规定时有结合时有分离的状况,也增大了登记官员操作登记的难度,由于规定极不集中,且需作实体和程序上兼顾,致使登记官员的工作效率受到影响,从而必然影响申请人的效率。

其次,商业登记法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向交易安全倾斜,对效率有所忽视,尤其是登记申请人的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在登记管理上赋予登记机关的某些裁量权,为登记机关拖延登记留下了余地。如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虽然立法要求登记机关在受理之后(发出《公司登记管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对何时由登记机关发给《公司登记管理通知书》,立法仅含糊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管理通知书》”。这实质上会为登记官员滥用裁量权决定是否发给通知书提供了方便。“收到全部文件后”已不是立足督促登记机关及时履行登记事务,而是立足督促申请人履行机关的义务。况且是否收到还需由登记官作出裁量,这必然导致申请效率难以保障,也为登记官员的腐败留下了余地。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裁量应置于一定的时限内。事实上,登记机关裁量是否予以登记还会出现在发给受理通知之后。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受理与否的附加程序实为不必要。(2)登记过程中所需审批和核准的要求过多,妨碍了申请人以便捷的方式投入商业活动,增大了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前成本的支出。如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既要求申请人出具从事各种行业的相关证明,如申请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等等(注:参见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还需要登记机关作认真审查。这表明我国在商业登记上过于突出事前监督。事前监督虽有维护未来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监督是以申请人大量的事前成本的牺牲为前提,也为登记机关事前督查增大了工作量-意谓着交易的社会成本的增加;与此同时,事前监督的突出蕴含了事后监督的不受重视。

再次,有关商业登记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既存在相互重叠的弊端,又有疏漏的法律“空白”和“盲点”。立法内容上的重叠突出地表现在实体性法律文件与专门关于登记的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如《公司法》第十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的许多内容,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重复出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登记要求也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重复。新法和旧法之间也有重叠的现象,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立法上的盲点则因立法文件的分散性,公布时间、制作机构有差异所致。如登记机关发布的公告因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失或故意致使公告信息与实情不相符,并造成第三人损失时,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追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均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并未明确公告的具体效力如何,更未明晰公告与登记之间的效力关系。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可知,公司的有效成立是以登记注册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标志的,而不由公告决定。这表明在我国企业的设立上,立法只重登记注册,而未关注公告的效力。在商业的变更和注销登记上也有此种倾向。

第四,有关商业登记的诸多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和矛盾之处。这种不协调或矛盾表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法律文件之间存在整体上的不协调。如针对公司登记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又未因此而废除,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实际上,企业法人可含纳公司,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又并非《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特别法”。这种状况势必阻滞企业法人公司化及《公司法》真正进入社会现实生活的进程。倘若允许和鼓励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之发展,也有必要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如果试图把企业法人普遍性地公司化,则有必要考虑废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其二,不同法律文件确立的具体规则、制度上有不协调或矛盾之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预先申请企业名称上的规定便有差别。前者指出,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者则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新法应优于旧法,但是新旧法同时有效存续时,两者之间的抵触应该予以消除。

第五,立法未给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构筑合理而有效的机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未对申请人遭受拒绝登记或不服登记机关的其他处理提供明确的补救机制,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从国内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登记的实践来看,申请人时有遭受登记机关故意拖延或拒绝的现象。而在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国的登记制度中均设有相关的补救机制。

二、完善我国商业登记立法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存在若干不足和缺憾,笔者认为要完善商业登记领域中的立法,有必要注意如下事项:

1.商业登记立法的体例选择-系统化的立法。不同时期的呈分散状态的商业登记法律文件,既带来了立法内容上协调统一和精炼的困难,也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了麻烦,这已成为商业登记立法系统化的内趋力。我国近二十年的商业登记立法经验及各专门性的商业登记法律文件的实践,为系统化立法提供了法律实践和立法技术上的基础性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明确和日益付诸实践则是商业登记立法系统化的外在因素。公司制成为未来企业发展的基调性模式,比较系统的公司法也已有数年的实践,这为商业登记制度的系统化奠定了实体制度的基石。基于此,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应参照日本、法国等系统化立法范式,制定出系统化的商业登记法,尤其是法国的经验颇为值得借鉴。我国系统化的商业登记法之创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组织专家起草,以避免行政主管机关立法把部门和行政利益置于首要位置。在立法文件的名称上也可顾及中国国内使用“商业”一词的习惯而避免使用“商业”一词,采用“商事登记法”或借鉴法国立法名称《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不过,因立法肯定有必要对“商业”或“商事”作出界定,也可直接使用“商业登记法”。系统化的商业登记法应把个体工商、合伙企业、公司等基本商事主体均予纳入,保持立法系统化后的逻辑结构严谨,既要注意企业类型不宜以所有制种类或出资主体的内外有别来划分,也应适当兼顾尚有不能归入基本类型中的商事主体的登记问题,但这种问题绝不宜以保留与新法有矛盾或不协调的旧法来补救,而是在新立法中适当予以兼顾即可。

2.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既重安全,更应突出效率。我国既有的商业登记制度过于强调安全,并为此采用了加强国家干预的诸多机制作保障,如《企业法人管理条例》还不惜设专章“监督管理”(注: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章。)。这种状态必须改变,否则商业登记法的另一基本价值取向-效率则必然受到侵蚀。为此,立法者在创制商业登记法时,首先必须改变传统立法的错误理念-重管理、轻效率。具体而言,则主要是减少立法赋予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严格登记官员的个人责任制。其次,通过具体的机制来维护申请人的效率和其他合法权益,如登记程序中登记机关必须作出答复的时限应适当缩减,登记机关对拒绝登记应进行书面的说明,同时还应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提供司法机制来补救,这也是监督行政合法的有效途径。

3.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既要立足现实,也要顾及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向;既要尊重国情,也应注意借鉴外国经验。我国目前已有一套分散而复杂的商业登记制度,系统化的立法要考虑这些已经进入经济生活的制度,但我们更应关注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向,把商业登记立法的系统化作为推进市场主体制度完善和合理化的契机,尤其是应充分发挥商业登记法对企业立法科学化的积极作用。另外,在立法过程中要大胆地借鉴国外的经验,诸如日本、韩国在商法典上借鉴外国的经验,商业登记法也参照外国立法,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范文篇2

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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