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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登记条例(收集3篇)

时间: 2024-08-11 栏目:办公范文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范文篇1

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9;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69-03

一、商事登记的基本理论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事登记的概念并未作出界定,学术界也至今未得出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对其概念内涵有着不同的概括。官欣荣认为:“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1]刘永军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以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或者以公示某种关系的存在为目的而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2]柳经纬,刘永光将商事登记定义为:“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3]另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4]

虽然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差异性,但是提炼其共性我们可以发现商事登记具有以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首先,商事登记存在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两个主体;其次,商事登记必须依法进行;再次,商事登记是申请人为获得、变更或注销商事主体资格而为的行为;最后,登记机关的审查、公示职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事主体或商事筹办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并准予登记及公之于众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

现代法学对公法、私法的界定为:“公法是指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公共权利及上下级的服从关系、强制关系、管理关系的法。而私法是指涉及到个人权利、个人利益、自由选择及平权关系的法。”[5]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观点,即私法性质说、公法性质说、混合说。

1.私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指设立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虽然涉及国家机关,但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例如寇志新在其书中说到:“虽然商事登记是由国家机关行使,但核准的效力己逐步由行政许可转变为行政确认。所以商事登记本身属于私法范畴。”[6]

尽管私法性质说有其合理性,并且大部分人持此种观点,但商事登记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在其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另外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强制性规范,这些无疑是公法性质的体现。持私法性质说的学者将其公法性因素视而不见完全排斥在外,似乎有其不合理之处。

2.公法性质说。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商主体的承认,也是国家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7]。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属于商组织法范畴的行为,而商组织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因此,商事登记行为属于公法的范畴。”[8]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归属于行政行为中的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两部分组成。”[9]

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管理色彩浓厚,以及长期不注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文化背景,使得公法性质说成为必然。然而现在此种学说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学者的争议和质疑,因为其违背了商事登记制度设立的初衷。

3.混合性质说。该说认为商事登记不仅具有私法性质的特征,如其设立的主要目的,还具有公法性质的特征,如强制性法规的存在。将任何一种性质排除在外都不能正确理解商事登记。笔者比较赞成此种观点。

二、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存在形式多样,立法分散,实施分级登记及强制登记原则,设置前置审批制度,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采用统一主义等一系列现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及商事制度全球化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之处显露出来,存在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

(一)立法形式多样,立法分散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商事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商事主体法及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制定相关的商事登记管理条例里面,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等。此外,针对登记中的不同事项,又分别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

这种立法方式极度分散,使得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体系无法统一。立法的多样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前后法律规定之间的重叠与冲突,增加了商事主体遵循商事法律法规的困惑以及提高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另外,我国商事登记由法律、法规及规章条例组成,其中大部分是由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这就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立法的权威性,不利于突出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区别对待不同商事主体

根据前文所述可以得知,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是依据不同商事主体类型分别制定法律法规或条例,这就导致不同商事主体在同一方面受到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第一,受理期限不统一,个人独资企业以15日为法定受理期限,而其他主体以30日为限;第二,登记程序不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并未将公告作为登记的必经程序,而其他主体规定了公告是必经程序;第三,商事主体的年检制度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另外,不同性质法人的公告办法也不同,有的由公司自行公布,有的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这种差别对待不同商事主体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商法的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形成平等、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安全、平稳、快速发展。

(三)立法价值重安全而轻效率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立法指导思想重“管理”,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长期重视公法而轻视私法的思想导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在价值上偏重安全价值而忽视效率价值。

1.前置性审批程序繁多。“前置性审批如果设置适当,将很好地起到监控市场、保障安全的目的,但是如果设置过多的条件,会成为对投资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市场结构的破坏和市场作用的排除;过于宽松,实际上是过于相信市场的调节能力,没有履行政府对经济生活必要的干预权。”[10]而在我国,无论是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这种小规模营业者,只要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都必须在登记前先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这种过多的前置审批程序的设置不仅增加了投资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也容易使国家机关忽视对相关事项的事后监督,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安全。

2.审查模式的缺陷。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实行的是实质审查模式,如1988年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对“审查”的解释为:“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第二阶段是向形式审查模式过渡的阶段,但总体上仍为实质审查,如2000年修订《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时将前述规定修订为:“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第三个阶段规定的是折中审查模式,2004年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法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虽然笔者较为赞成折中审查模式,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及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法院或是普通民众对何为“需要”也不明确,这就容易使他们对我国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仍然理解为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程序相对于复杂,且耗费了较多的时间,不利于商主体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迅速建立,大大降低了效率,与商法的效率价值相违背。

(四)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不完全分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可见,在设立登记上,我国没有区分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而是两者统一登记,并且获得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作为同时获得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条件。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3〕23号函指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亦然存在。2004年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此时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又是相互分离的。

综上所述,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在设立登记上是合一的,而在注销登记时又是分离的,这种规定使得法律理论在前后不统一,也造成了立法的逻辑矛盾。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已经危害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商事登记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笔者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

(一)统一立法

德国和法国都是将商事登记统一规定在《商法典》中,德国另于1965年颁布了《股份法》、1889年颁布了《营业和经济合作社法》及1892年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分别规定相关特殊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我国立足本国国情,同时借鉴德国的做法,总结我国各种商事主体的共性,将其需要登记的事项统一规定在即将制定的《商事条例》中,或者另行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以统一的登记标准、同样的登记手续规范不同商事主体的登记。对于比较特殊的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单行法或条例将其登记事项予以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完整的立法体系的建立,也能够形成均等的进入市场的机会和条件,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商主体的利益。

(二)立法价值应注重安全突出效率

1.减少前置审批程序。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仅涉及国计民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管制的营业应进行审批。而对一些重事后监督的项目,如卫生、治安、消防、环保等,取消其前置审批的程序,以事后监管为主。对那种仅作为某种行为依据,如作为出口放行依据的前置审批项目,则可改采备案登记方式。另外,应该明确审批期限,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以提高效率。

2.完善审查模式。对于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德国采取的是实质审查,“德国法律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的重要内容包括申请者的权利能力、申请的形式效力、申请材料的法律效力以及申请事项的登记能力等”[11]。而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则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在日本,无论是主流学说还是司法判例都认为,商事登记官员在审查申请人的商事注册登记申请时,仅仅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实地调查这些书面材料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有疑问,商事登记机关也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争议,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2]。

我国商事登记采用实质审查模式已经导致了效率的低下,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仿照日本的做法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因为我们尚不具备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将影响市场的安全。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的审查方式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应该明确规定什么情形是属于“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以及折中审查情形下商事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例如依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应进行实质审查却未执行实质审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完全分离

首先,不管在任何阶段,都承认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完全分离,保持法律在理论上的统一。其次,就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进行的时间,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先后进行。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数量齐全且申请材料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即应核准主体资格,并发给设立证书,明确设立证书的法律效率。对自由经营行业,登记机关应同时核准营业资格,发放营业执照,并明确营业执照的效率。若涉及有前置审批程序的行业,则须在申请人获得相关许可后才能登记发照。因此,当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仅是营业资格被剥夺,商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从而不仅确保了法律理论的统一,也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如商事主体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官欣荣.商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8.

〔2〕刘永军.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8.

〔3〕柳经纬,刘永光.商法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52.

〔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36.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津出版社,2007.89.

〔6〕寇志新.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7〕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8.

〔8〕徐学鹿.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19-220.

〔9〕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59-160.

〔10〕杨忠孝.论企业登记注册与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83.

工商管理登记条例范文篇3

一、查处无照经营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分类

按性质的不同可分成三大块:

第一大块是市场主体登记法,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及其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规章);《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均在2005年修订);《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行政法规)。

第二大块是行业秩序管理法,包括《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烟草专卖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险法》、《证券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等等。

第三大块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统一法,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它是国务院第370号令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与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相比,统一法有其鲜明的特征:第一,统一法在第4条第一款和第2条统一界定了无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办理营业执照后失效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和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都是无照经营。外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不区分主体和行业。第二,统一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填补了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的空白。第三,统一法突出体现了对许可审批制度的保护,该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便是最好的说明,虽然它只是将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行为定性为“违法经营”,但却是和其他无照经营行为一样的查处。本项加重了工商部门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尤其是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多数情况下由工商部门来取缔都是有权无力。

二、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由于三大块法的同时存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自然会产生法条竞合问题,包括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适用原则包括统一法的转致原则和《立法法》的效力确定原则。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向推定的含义就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共享处罚权,而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却将工商部门排除在外。

1.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排除了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比如《保险法》就规定了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已经登记才能这么称呼)从事营利或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都由民政部门查处。

2.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只有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了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产生法条竞合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行业秩序管理法是行政法规,就应当适用行业秩序管理法,因为统一法是查处无照经营的一般法,而行业秩序管理法则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特别法。此时对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相对人,工商部门应直接依行业秩序管理法处罚,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人认为无证照经营食品的,应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本人对此不以为然,《食品安全法》所称许可,只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不包括营业许可,无证的自然要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无照的却未必能依《食品安全法》处罚,依什么处罚要看行政相对人以什么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

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处罚的依据。

1.对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的法律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在“照”的问题上之所以与统一法的叫法不同,不直接称“无照经营”,而要称“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是因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强调的是“名义”且前者包含后者,即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是持有其他的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一种情况就是“无照经营”,第二种情况则是“挂羊头卖狗肉”,比如一公司制企业为了利用债权人更信赖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在第211条、第37条和第95条直接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与统一法相比,《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是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分别直接适用上位法。这三个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措施,统一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一种情形,但不能适用于第二种情形,因为它不是“无照经营”。

2.对个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法律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具体的处罚规定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都是部门规章,而统一法是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个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查处。应当适用统一法,不存在转致问题。

五、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是在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行业经营活动时产生的,但这种竞合未必就是法条竞合,还有可能是想象竞合。前面已经说过,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会产生法条竞合。第二种情况会产生想象竞合。比如一核定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店内同时有危险化学品出售。他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应依《公司法》第211条处罚,又因为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相应的营业执照,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依该条例第57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方面,是想象竞合情形,应适用从一重处处断原则。至于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这里不再赘述。

六、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以及特殊行业企业的直接适用与转致适用

在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没办照的情况下,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分别直接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特殊行业企业直接适用行业管理秩序法。但在以下已办照的情形下应先依统一法确认为无照经营,然后转致适用相应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行业管理秩序法,因为除统一法以外,市场主体登记法和行业秩序管理法都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许可审批失效的:有人认为,对于许可审批失效但营业执照有效的企业,可以直接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第7条作为禁则,认为只要违反了该两条“禁则”的规定就可以适用第14条第一款处罚。笔者以为不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的重心是强调工商部门的作为义务,即许可审批失效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工商部门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要撤销或吊销还得另找“法律、法规规定”。至于据此进行处罚,那就更远了。第7条与第6条的情形有类似之处,第7条的落脚点在于强调许可审批部门的作为义务,即“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许可审批失效后我们可以在总局12号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中找到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明确依据。该规定第14条对统一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内涵进行了具体解读:一般经营项目转为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需要重新审批、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四种情形下未重新取得批准的,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即可以依据该规定第15条的规定,间接依统一法定性为无照经营并依转致查处。

在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12号令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只适用于企业;二是为了证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第14条的规定没有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我们可以给其先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再套用统一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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