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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罚条例范例(3篇)

时间: 2026-02-20 栏目:办公范文

交通事故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道路

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应用,但与此同时这些交通运输工具行驶中因碰撞、碾轧、倾覆、毁坏等事故所造成的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惨剧时有发生。这类事故发生在有些场所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场所,由于事故发生的空间区域原因,该类事故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如在封闭的厂区道路上,用汽车把生产原料或产品从一个车间运到另一个车间,途中汽车违反交通规则肇事,致人伤亡的,就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分歧意见

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发生在什么场所实际上成了所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争议问题。目前对于在哪些场所发生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当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有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城市交通管理规则》(已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取代,但后者适用范围与前者基本一致)虽然主要是针对城镇交通特点而制定的,但是,并不是说,有些基本交通规定在其他地方就不适用,例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开车打盹,突然猛拐,擅自把车交给非司机驾驶等等,在任何地方都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地方,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并无关联,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符合有关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1]。

第二种观点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空中、铁路、水上、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可以用于进行交通运输的非公共场所等所有可以凭借作为任何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活动的场所,均可因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所,即不应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把交通运输活动仅限于公共交通运输中,当然就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最基本的特征是侵犯对象的不特定,至于在何种交通场所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并不影响本罪性质的认定;再次,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有向外或内部运送物资的活动,如果仅将本罪之成立限于公共交通运输的场所,势必将一些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情况排除在外,而这却有悖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旨意[2]。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交通肇事犯罪成立场所立法与司法适用状况简介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场所应当有一个统一、准确的界定标准,以利于司法适用,界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范围,实际上限定了对交通工具肇事事故以交通肇事犯罪定罪处罚的范围,这个范围既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有关,也与维护肇事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相联,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之交通场所的范围是法治进步的必然选择。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1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第2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犯罪。”而“道路”的涵义,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92条(1)中解释,“道路是指任何公路和其他社会公众有通行权的道路,包括道路所穿过的桥梁。”我国香港地区在传统上受英国法律影响,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中将条例所指“路”或“道路”解释为包括“公众可以连续或间歇进入(或称为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长根据《香港机场(交通)规则》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或(运输署)署长为本定义以宪报(《政府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第36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5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第37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年;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上述英国《道路交通法》与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犯罪,必须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才能构成,如果不是在“道路”或其他公众场所范围内实施这些危害行为,显然不能以英国《道路交通法》或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犯罪论罪处罚。

我国香港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机动车辆事故是否是在“道路”范围发生,是否应依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规定犯罪定罪处罚,香港法院判例还作了进一步解释。Shaw[1974]RTR225.一案判决认为,确定某地方是道路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即使争论中的场所本质上属于道路,但控方仍须对公众的经过加以证明,要证明是公众而不仅是某一特定阶级的人有经过权,而且这种经过得到了道路所有者的允许或者至少是容忍。在HarrisonvHill1932SC(J)13一案中,Sands法官指出,下述任何道路可以认为是公众有经过权的道路:在其上发现了一些公众,而他们既不是由于排除了有形的障碍,也不是因为无视明示或暗示的禁令而通过的。公众是否具有经过权是一个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如果仅允许公众中某一特定阶层的人经过的,就不是道路;但若不限于该阶层的,即属于道路。在Attorney–GeneralvNgKwanCA46/86D一案中,地方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2000年修改为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发生事故的大道,即通向JunkBay垃圾场的HangHau路,不属于“道路”。在位于政府土地之上但由私人控制的垃圾场入口处,竖有如下标志:根据公共工务署的命令,除本处职员及进入受控之地倾倒垃圾的车辆外,其他人员及车辆禁止入内,否则,应对任何事故以及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诉法院采纳了下述意见:该道路对使用之公众中的任何成员没有限制,只要他们使用道路是为了倾倒垃圾。在发生事故的当月,每天大约有800辆车使用这条道路。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事实上并不是只有某一特定阶层的人对该道路有经过权,公众中任何想使用该道路倾倒垃圾的成员并没有受到禁止经过的限制,所以它属于《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规定的“道路”[3]。遂认定被告构成轻率驾驶致人死亡罪。

、我国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准确界定

我国刑法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并没有如英国《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条例》那样明确确定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的具体交通场所,只是相关法律对“道路”等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作了解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在道路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道路以外的其他交通通道发生交通工具致人死伤、重大公私财物受损事故,是否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应否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呢?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所以引起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范围争议。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城镇街道、公路以外场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作法些许有“临事议制”的嫌疑,操作上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必然造成具体司法适用上的偏差,类似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案件,甲地法院可能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乙地法院则可能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其他犯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从而不利对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和公民生命与自由基本权利的刑法平等及稳定保护。

第二种观点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所持观点,在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就已经存在适用。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颁布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侵犯公共交通安全,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然无懈可击,但是否把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场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就适当呢?就水上交通来说,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大河两岸自发形成的摆渡船只为两岸居民往来提供不可或缺的交通便利,如违反交通规章超载、冒雾航行,造成沉船事故的,直接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来追究行为人责任,非常勉强,致罪刑不当。对陆路交通而言,《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道路限定为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其中所涉范围最广的公路,《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解释为,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在公共交通管理道路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范围外的交通事故,如在未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乡村公路或土路上肇事,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该如何处理呢?有的学者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将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农村之间专供人或车辆通行的路面称为“非道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修路蔚然成风,“要想富,先修路”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可和传播,原先汽车无法通行的乡间土路,如今变成了汽车能直接到达家门口的水泥路、柏油路、沙子路。以某市为例,类似“非道路”的道路有2000多公里,其中有500公里已经建成沥青、水泥路面,其余也大都是沙子路。按“九五”规划,该市将在两年内完成“非道路”的黑色化改造。路况好了,车辆也多了,“非道路”交通变得繁荣起来,相应地“非道路”上的事故变多。1998年该市“非道路”上发生事故421起,死亡24人,重伤45人[4]。这种事故有的学者指出应依据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5]。“非道路”有大量的公众使用通行,发生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就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与道路交通事故危害本质上并无差异。对于“非道路”上所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因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以其他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与行为性质和危害不符,无异于削足适履。所以,将交通肇事罪成立之交通场所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不恰当。

第三种观点,其本意在于匡正第二种观点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限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缺陷,为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场所界定一个正确的范围,但认为所有运输活动场所均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符,矫枉过正,也不足取。

究竟在什么空间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才成立交通肇事罪,必须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着眼,在一定区域内发生了交通工具致人死亡、重伤、重大公私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才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在界定此空间范围方式上,笔者认为前述英国《道路交通法》和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的规定值得借鉴,香港《道路交通条例》所称道路为公众有经常或临时经过权的任何公路、大道、巷道、庭院、广场、停车场、小径、小路和场所等,在此范围内实施严重交通违章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就成立道路交通犯罪。就我国刑法上交通肇事罪来说,社会公众与其所使用的机动通工具或其他交通工具通行的交通场所内,如发生交通事故,就直接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而不论该交通场所是否已经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已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注意到这一点,该法第119条第(一)项指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交通事故不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为必要,只要是在社会公众及各类交通工具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规章,致人伤亡、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受损事故,应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比较与阐述,笔者认为,在具备社会通工具通行条件,社会公众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437—438.

[2]黄明儒,蒋小燕.浅析交通肇事罪的范围[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3]DerekRoebuck.TheCriminalLawofHongKong[M].Peking:PekingUniversityPress,1995.359-360.

交通事故处罚条例范文

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该船舶两万元罚款。但由于该海事处不具有该处罚权限,为避免案件移送到分支局,该海事处决定分两次对xx船作出行政罚款,每次分别罚款1万元。因此该海事处制作了同样的两套罚款为1万元的处罚文书,并分别于6月7日和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两份违法行为决定书。

这一做法是否正确?该海事处通过分拆行政罚款数额的做法是否可获得案件管辖权?

分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级别管辖的间题。所谓级别管辖又称层级管辖,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主要解决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分别管辖哪些行政违法行为。级别管辖的设定主要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执法主体的执法能力以及对相对人权利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有法定性,不可随意变更。

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可见,海事处与分支局的管辖权划分在于行政罚款数额的大小,即海事处对船舶的罚款不能超过1万元,对超过1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交分支局。

具体到本案,虽然该海事处对船舶作出的罚款都是1万元,单从罚款数额上看,该海事处并未超越1万元罚款数额,但是确定以1万元为权限的级别管辖,不是以最终作出罚款的数额为准,而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所设定的罚款幅度最低数额为准。

对于xx船的超载行为予以处罚,应当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而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超载行为最低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海事处不具有管辖权。

交通事故处罚条例范文篇3

总结各地多年来的实践,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取证

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讯)问,对车辆的检验以及伤员的救治等前期处置,均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进行。

二、不能进行责任认定

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进行责任认定,只可以形成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调查结论可对事故进行成因分析,并告知当事人,其损害赔偿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对当事人的处罚不能适用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不能适用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否则,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

如果需对当事人的某些严重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比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违章行为单独处罚。

如果需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134条、135条、233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定罪处罚,亦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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