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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制度(收集3篇)

时间: 2024-06-30 栏目:办公范文

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制度范文篇1

【关键词】沈阳;地铁;安全生产;标准化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地铁)从2011年起着手开展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目前正在申报国家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资质。本文依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被国内轨道交通运营企业采用。

1背景

2010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其中要求“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同年,国家安监总局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2012年交通运输部印发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将相关评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企业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二级不低于700分,三级不低于600分,满分1000分。2012年交通运输部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其中指出一级达标企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考评,二、三级达标企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评,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企业最低标准为二级。取得证书后,每年自评一次,3年证书期满后申请换证考评。

2工作目标

沈阳地铁以建立、保持、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次通过辽宁省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获得二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为目标,并为下一步申请一级达标考评做好准备。

3总体思路

沈阳地铁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主要经过建立建标、培训、运行、内审、整改、申报、外部考评等步骤:(1)组织编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下发实施;(2)组织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内部审核员队伍,开展相关培训;(3)各部门内审员组织按标准要求开展安全标准化实施工作;(4)基本具备评审条件基础时,组织内审员按评审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标准化组织一次公司范围内内审,进行自评打分;(5)各部门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部门及时整改;(6)整改验证符合标准要求后,向辽宁省交通厅提出考评申请;(7)经省交通厅委托相关机构实施考评,考评通过获证,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正式运行。

4机构职责

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前,应该建立组织架构、明确各管理人员职责。

公司管理层负责贯彻落实相关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配备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审人员;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投入的有效实施;及时向上级单位汇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情况。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识别并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化法规要求;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协调,维护并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组织编制并下发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执行情况,督促问题改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审工作;负责与外部联络,申报并配合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审核员负责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审员培训并取得内审员证书;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制度的编制、修改等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定期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审,并督促问题整改;配合安全生产标准化外部考评工作。

业务部门负责部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宣贯和运行;负责编制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工作;按要求组织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标准化审核中提出的问题。

5全面实施

5.1建立管理制度

可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与公司运行的职业健康安全体系文件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相整合,实施替代、补充等工作,并由公司批准下发执行,文件推广期最少三个月,要将标准贯彻的班组、员工,并保存推广记录。

5.2开展人员培训

为保证工作的持续开展,可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及各业务部门安全员作为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审员,并开展内审员培训工作。为更好的按考评要求开展下一步工作,可以聘请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选机构认可的讲师进行培训,以更好的解读标准含义,并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评选机构认可的内部审核人员证书。要求培训记录齐全,确保相关人员掌握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

5.3标准化试运行

根据规范要求,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应在企业内运行时间段至少3个月,具备评选资质,企业应提前运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以便获得更多的时间整改存在问题,实现具备考评要求。所有相关文件、运行记录保存完好、标志清楚、装订规范,以备审核。

6内部审核

内部审核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标准》执行。考评内容包括安全目标,管理机构和人员、安全责任体系、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装备设施、科技创新与信息化、队伍建设、作业管理、危险源辨识与风险控制、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健康、安全文化应急救援、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绩效考核与持续改进,共16个部分。考核总分1000分,其中52个带星科目为必须达标科目,原则上自评分数不低于700分,即可申请二级考评,沈阳地铁将自评分数标准设定为一级标准,即不低于900分。要求各部门内审员审核细致,整改要彻底。针对内审提出的问题,要求各部门积极、主动、及时完成整改,整改后组织内审员再确认。

7外部考评

7.1提交申请

内审结束,并完成相关整改,向辽宁省交通厅提交二级考评申请。

7.2配合考评

辽宁省交通厅指定的考评机构实施考评,沈阳地铁考评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通过考评,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不合格,沈阳地铁将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8后续考评

8.1自评

通过考评后,每年沈阳地铁将组织内审员进行一次内审(自评),编写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报告,并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自评报告报辽宁省交通厅。

8.2换证考评

在证书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辽宁省交通厅提交换证申请,发证机构将在期满前实施考评和发证。以下情况省交通厅将组织实施附加考评:(1)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2)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3)被举报并经核实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4)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制度范文篇2

一、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

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为了保障《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能合法有效的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的所存在的危险特性和风险程度,《条例》共确立了四项备案制度。

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条例》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条例》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县级公安机关)(《条例》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条例》第七十条)

《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六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

为了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需要对监管对象确定范围,以便落实责任,更好的实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在《条例》中共提出了6项名单公告制度,其中有1项属于引用。

1.危险化学品目录(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5.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例》第五十四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6.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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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为了更好的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应,同时也避免法规条文的臃肿,在《条例》中共涉及7个已经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国务院令第344号来说全部为新增内容。更体现了法规制定的关联性,完整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条例》第九十二条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八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条例》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6.《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七十八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4.危险化学品禁止与限制制度(《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条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例》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五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6.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条例》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令),即将的有《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编制规范》。

7.人员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条例》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进行修订。

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条例》第三十九条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条例》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77号令)。

9.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条例》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10.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条例》第六十六条)

《条例》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根据《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部分内容的改变,需要重新修订。

11.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条例》第九十八条)

《条例》第九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7号令)及《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及填表说明》和《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及填表说明》等六项实施配套文件(环办〔2010〕124号)。没有与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相关的法律规章,需要新制定。

12.危险化学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条例》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3.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制度(《条例》第一百条)

《条例》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条例》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AQT9007-20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T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即将的有《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编制通则》。

15.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条例》第七章有12条提到了相关法律责任追究问题,针对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章文件,以保障《条例》的充分合理的实施与运用。

相关解读:

问:为什么要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答: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就是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证?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以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办证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办证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办证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问:哪些危险化学品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哪些不允许通过内河运输?怎么保障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制度范文篇3

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格局,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就全面推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意识,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业领域的各项具体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是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也是其他工作分管领导的责任。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所分管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做到“一岗双责”。要把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融入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个方面,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云南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强化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度。

(一)各地、各部门的主要领导分别是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头抓的领导班子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地、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全面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要对本地、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至少开展1次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地、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情况。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研究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每半年至少要组织召开1次常务会议,各部门主要领导每季度至少要组织召开1次办公会议,研究解决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各地、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是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地、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要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政策、重要工作部署、重大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亲自抓部署、抓督促、抓检查、抓落实;负责组织制定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组织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亲自部署和参与重要活动、重大节假日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教育活动。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每季度至少要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例会,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每月至少要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例会,全面听取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

(三)各地、各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分管责任。要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要内容,在行政审查审批等工作中把好安全关,在部署、安排、检查、考核分管范围的工作中,同时部署、安排、检查、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同步推进。要经常分析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与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沟通情况,组织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作用。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和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安全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整改、事故应急救援等为主要内容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全面贯彻实施。

(二)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要负责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推行安全性能可靠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要负责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纳风险抵押金、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为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加强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监控防治措施,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要负责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应急救援演练,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工作;要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安全评价评估等方法改进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分管设备、技术、劳资、财务、运销等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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