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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集5篇)

时间: 2024-07-01 栏目:办公范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篇1

答:《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10日由国发【2007】20号文件颁布。国家高度重视解决人民群众医疗保障问题,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我国从2007年起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试点的目标是:2007年在有条件的省份选择2个至3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扩大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试点原则是什么?

答:试点工作要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参保范围包括哪些?

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对缴费和补助是如何规定的?

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国家对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制定税收鼓励政策。

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办法给予适当补助。财政补助的具体方案由财政部门会商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研究确定,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对费用支付是如何规定的?

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要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探索适合困难城镇非从业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医疗服务和费用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篇2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采用分层抽样方法,在某高校按年级分层抽取500名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476份,有效率达95.2%。

1.2方法

自行设计调查问卷,内容主要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年级、性别、家庭所在地、入学前留守情况(入学前和父母不在一起生活5年以上定义为留守)、月均消费情况(低于500元为较低,500~1000元为中等,高于1000元为较高)等。

(2)健康状况:包括自我健康评价、健康关注状况、医疗就诊状况(年医疗费少于300元为较少,300~600元为中等,多于600元为较多)等。

(3)医疗保障状况:包括医疗保险参保意愿、医疗保险认知程度等。查阅问卷后,就其中一些有意义的问题对部分同学进行了访谈。

1.3统计学分析

结果录入Excel2003,应用SPSS19.0进行统计分析。影响因素分析采用χ2检验和Logistic回归分析,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基本情况

在调查的476名学生中,有参保意愿的人数为205名,占43.067%。大学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意愿的单因素分析。单因素分析结果表明,性别、月均消费情况、入学前留守情况、自我健康评价、健康关注状况、医疗就诊状况、医疗保险认知程度可影响大学生的参保意愿。

2.2多因素Logistic回归分析

为排除各因素间的相互影响,找出影响大学生参保意愿的主要因素,现以大学生参保意愿为因变量,以单因素分析表中有统计学意义的因素为自变量进行多因素Logistic回归分析。多因素Logistic回归分析表明:女性大学生比男性大学生参保意愿更强(OR=1.872);月均消费较高的大学生比月均消费中等和较低者更愿意参加保险OR=1.542);入学前有留守经历的大学生比未留守者参保意愿更强(OR=2.070);自我健康评价较差的大学生比一般和良好者更愿意参加保险(OR=1.701);非常关注健康的大学生比一般关注和不关注者更愿意参加保险(OR=2.327);年医疗费较多的大学生比中等和较少者参保意愿更强(OR=1.617);非常了解医疗保险的大学生比了解一些和完全不了解的学生更愿意参加保险(OR=2.232)。

3讨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篇3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坚持以下原则: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参保自愿,逐步推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统筹协调,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措施相衔接。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县(市)区统筹,属地管理。银州区、*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城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实行市统筹。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业务经办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基金财政专户,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六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参保范围及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四)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

第八条在异地享有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户籍迁入我市的人员,不在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九条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社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申报、办理参保。新认定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自认定的当月在社区或学校办理参保身份变更手续。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医疗保险卡》,参保人持《医疗保险卡》到统筹地区指定银行所属储蓄所核定缴费。

第十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需同时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居民在参加医保同时,必须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个人缴费标准为:学生缴费20元;其他人员缴费40元。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其缴费和补助标准为:

(一)学龄前儿童、在校学生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80元,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280元,个人缴纳2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80元。

(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280元,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200元。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可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预收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五条居民参保后符合规定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方式的,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缴纳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居民参保后,出国定居、户籍迁移、死亡等,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险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儿童用药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所发生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医保基金和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参保居民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降20%。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条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5%。

重度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低保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救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居民患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支付55%。年度内多次治疗者,每年度只需交一次起付标准。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居民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者,须经当地最高等级医院批准,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省会城市为800元;转往京、津、沪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5%。

第二十三条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5年以内(含5年)的,统筹基金支付增加2%;连续缴费满6年以上(含6年)的,统筹基金支付增加5%。

第二十四条居民发生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二十五条居民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可视为一次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次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入院治疗时间确定。

第二十六条居民医保待遇起始时间: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的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居民医保,在2008年10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在2008年10月31日之后一年内参保缴费的,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为3个月,一年后参保缴费的,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七条居民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再次缴费的将按重新参保享受医保待遇,并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6个月。

第二十八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探亲度假、旅游非突发性疾病;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四)自伤、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除外);

(五)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违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六)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其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七)因美容、矫形、先天性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八)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居民住院医疗费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保险业务应用软件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时上传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居民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以现金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财政专户拨付。

第三十条居民转外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待治疗后凭转外手续,持有效证件及相关医学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在住院治疗时,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仍不出院的,自住院治疗终结之日起,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先拨付统筹基金范围的90%,其余lO%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在次年3月31日前结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否则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认真查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证件,发现有仿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投入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三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税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篇4

【关键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财政补贴;政策落实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现状

从整个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城镇医疗保险体系自改革以后发展水平有了显著提高。成长居民如果遇到重大疾病,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获取免费治疗,维持生命权益不受侵害。目前,全国众多省市已经被列入试点单位,结合实际发展状况,不断对城镇医疗体系进行改革。但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研究起步较晚,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发展差异,制度改革过程中势必遇到众多阻碍需要去面对。相关管理单位要端正工作态度,积极解决问题,为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问题分析

1.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不明确。我国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城镇与乡村划分界限始终没有得到统一方案。但以地域为标准的划分模式是缺乏科学性的。由于城镇居民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乡村,国家推行“三农”发展政策以后,充分调动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积极性,同时也开始有部分城镇居民走入农村,发展养殖、农业观光等服务类型。由于无法准确划分城镇与乡村界限,导致城镇医疗保险事务办理存在众多阻碍。由于我国现行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只服务于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居民,如果未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所以,我国存在一部分城镇居民,由于医疗保险意识淡薄,且相关单位缺乏办理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使其无法享受政府福利,农民工即是典型发展团体。

2.城镇医疗保险未能实现全国规范化管理。笔者通过调查发现,目前省级或者市级、县级单位负责办理员工医疗保险实务,暂未实现全国统一管理模式。当员工由于部分员工无法继续在省市内参加工作时,一旦关系转出,此前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自然终止,需要在新的工作地重新开户申请。虽然允许医疗关系转出,但办理过程十分复杂,发展周期也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性问题。

3.医疗机构存在不规范现象。我国结合自身发展状况,不断对医疗管理体系进行深入改革,但目前尚处在众多机构药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全球医疗费用普遍呈现上涨趋势,而我国在医疗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公平竞争现象体现更为明显。例如,针对医疗药品定价,虽然成本较低的药品,但由于进入市场销售需要给相关工作人员“提成”,中间费用全部加载到患者身上,导致最终药品销售价格翻倍增长。不仅如此,我国采用单一医疗管理制度无法实现医疗资源平衡发展状态。例如,可以在社区内开设居民健康中心,常见病诊治可以在社区医院进行,当有重大疾病或疑难杂症时,可以转移到专业性医院进行治疗。采用多元化发展模式可以有效缓解专业性医院医疗资源紧张的问题。

4.相关制度层面的问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改革会遇到众多衔接性问题,这是我国医疗体系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我国城镇居民会随着周围环境的改变对自身就业方向进行调整,原来需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在外出务工以后,正式纳入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体系。而在城镇务工的居民在回到农村以后,医疗保险也需要从城镇向农村合作医疗转移。对于此部分人员,我国现行的管理制度没有做到良好衔接,存在一部分居民同时享受双重待遇,造成社会保障资源的直接浪费。

二、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使用信息化技术,进行大跨区医保办理

从目前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发展时代。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理不再需要到指定地点,即使离开工作地就医,通过电子信息系统也可以调取参保档案,简化了异地医保迁移的整个发展流程。但在实际发展过程中,不能盲目执行发展政策,必要在全面实现地域管理界限以后再充分实施相关政策。由于我国城乡发展距离存在较大差异,想要全面实现社会信息化运行状态需要一个较长发展过程。所以医疗衔接改革过程中,应当首先选取发展平衡的城市进行试点,为实现最终发展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补贴机制

作为我国政府的典型惠民工程,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对政府责任落实起着十分关键的影响作用。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需要以家庭为缴费单位,政府会给予一定财政支持。定期加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居民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协议中有明文规定,则员工家属也可以享受医疗服务。对于社会的特殊群体,如低保户、残疾人士、五保户等都需要享受医保优惠政策;如果特殊家庭无力承担医疗保险费用,则此部分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予以支付。

(三)深化医疗机构改革,保障科学改革

在医疗保险政策改革同时,大力推进医疗卫生体系的发展速度。想要实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发展指标,必须做好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单位已经出台两项政全面推进改革速度,为实现公共卫生事业管理目标奠定坚实基础。合理利用优势发展资源,为促进医疗卫生发展速度提供良好条件。站在群众角度考虑问题,彻底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全面提供医疗系统的整体工作效率,为有效控制医疗成本做好一切准备工作。采用医疗定点单位等级评估制度,制定完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医疗机构的监管效用。

(四)让政策落实到位

我国医疗保险政策改革发展至今,已经获得明显进步。政府出台的相应政策都可以维护居民的自身利益不受侵害,如城镇居民在遇到重大疾病时,走城镇医疗保险体系可以享受免费治疗。在一部分受到医疗机构认可的重大疾病,医疗单位也会根据相关规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减免。虽然政府出善的改革政策,如果缺乏监督力度,导致政策无法在医疗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城镇居民也无法享受政府福利。因此,医疗保险体系改革过程中不能单纯设立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及公众的监督效用,为实现最终发展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篇5

第一条为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三)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原则;

(四)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居民医保政策、办法,做好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保的日常工作。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设立居民医保服务平台,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参保居民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身份认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就诊证(卡)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并确保必要的办公经费(含经办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及低保边缘对象的身份确认,协助组织参保,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居民医保制度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协助做好组织参保工作。

发改委负责将居民医保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居民医保基本建设项目。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县分级统筹,分别管理,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

第二章覆盖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的下列各类人员属于居民医保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口、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因企业确有特殊困难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重度残疾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第六条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5元,财政补助65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50元。

(二)18周岁至60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255元,财政补助4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210元。属于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70元,财政补助125元。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95元,其中个人缴纳195元,财政补助10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55元,财政补助240元。属于低保边缘对象的,个人缴纳125元,财政补助170元。

第八条由县(区)财政供给经费学校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其他学校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补助。

其他城镇居民按户口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

第九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所缴纳的保险费,政府不予补助,缴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参保与缴费

第十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每年9月15日前以学校为单位进行统一申报登记;其他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参保,每月20日前以家庭为单位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统一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同一家庭成员参保时必须同时全部参保。

年龄计算截止参保缴费当年的12月31日。

参保居民只能以一种身份参保,身份确认以参保登记之日为准,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参保身份不予变更。

第十一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代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纳到经办机构;其他参保居民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居民医保按年度实行预缴费制,参保居民必须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连续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续保时必须补齐断保期间的欠费,所补缴的欠费由个人承担,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自行给予适当补助支持,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财政全额补助的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登记确认,经办机构审核,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的在校学生、其他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需经学校、社区登记确认,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经办机构复核,分别报送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准。

市、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参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参保重新缴费的,从补足欠费当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设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市内定点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00元。

(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起付标准为400元/年。

(三)转市外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

(四)基金年度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一)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7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65%、三级甲等医院6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6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60%.

(二)其他参保居民:

1.在本市定点医院住院的:一级医院60%、二级及三级乙等医院55%、三级甲等医院50%;

2.在本市定点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50%;

3.转市外医院住院的50%.第二十条在市内医院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急救医疗费,基金按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因急诊在市外医院住院或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基金按转市外医院住院医疗费规定给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年,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1%,最高支付比例70%.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视同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

参保居民要求退保的,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2007〕17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跨自然年度住院的参保患者,按出院时所在年度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选择在住院当年的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可不办理出院手续,次年按重新住院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先办理相应的转诊手续,遵守转诊规定,转诊权限仅限于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和专科医院。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与转诊治疗内容不相符;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

(五)打架斗殴、醉酒、吸毒及其他因本人违法犯罪所致伤病;

(六)交通肇事、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有明确赔偿责任者;

(七)流产、生育、计划生育;

(八)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

第二十六条门诊特殊病种实行准入制度,参照《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执行。门诊特殊病种为:

(一)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

(二)癌症(晚期);

(三)糖尿病(具有并发症);

(四)尿毒症;

(五)结核病(活动性);

(六)精神病;

(七)肝、肾、骨髓等组织器官移植术后;

(八)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愿意承担我市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服务的,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经办机构就有关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考核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和诊疗操作规程,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居民医保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七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条参保患者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患者在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只承担个人自付部分;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二)因转市外、急诊等原因未在定点医院就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持相关手续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上月参保患者在本院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上报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应由基金支付部分,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八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等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定期督查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及居民医保待遇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居民医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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