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
【中图分类号】R197.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9-0409-02医疗机构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染病及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现、报告、处置的前沿阵地。加强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对传染病的早期预警及有效防治起着重要作用,另外医院病人多,病种复杂,人员流动性大,有些医生上报传染病意识薄弱,令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存在不少难题,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难题,我们采取制度管理、教育提高、奖罚兑现三管齐下的办法,较好地解决了综合性医院疫情报告难管理的现象。
1主要作法
1.1健全传染病报告管理领导小组:医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为副组长,医务部及相关科室主任护长为成员的传染病防治小组。并在保健科指定了1-2名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管理工作。
1.2强化制度建设:医院制定了《传染病管理制度》、《梧州市人民医院职工奖惩制度》,对传染病报告实行奖惩制度,传染病作为法定监测任务,如有迟报,漏报,将给责任疫情报告人处以经济处罚。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
1.3制定科学合理的传染病报告流程:提高全员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意识,确立科学、合理的疫情报告管理流程是抓好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基础。具体做法是:
1.4抓好传染病知识培训:把疫情报告知识作为新员工入院培训的重要内容,新入院医师均应接受传染病管理知识培训后方能上岗。根据传染病发病的新动态和流行趋势重点强化培训,科教科不定期地对全院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及疫情报告知识培训和考试,促使做到诊断准确、报卡及时、填写完整和规范。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化教育、根据传染病流行季节特点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意识。
1.5充分利用信息平台:专职疫情管理人员每天去检验科,放射科核对阳性疫情报告登记本,发现医生漏报疫情的,及时督促医生补报。由于我院是实行电子信息系统,系统的建立提高了传染病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优化了工作流程,取得了较好成效。疫情管理人员每月对住院部的出入院登记本进行一次传染病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医生沟通处理。每月将自查存在的问题上报至医务科及分管副院长处,认真抓好奖惩兑现。
1.6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疫情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心要强,熟悉传染病诊断等专业知识,率先接受传染病疫情报告知识培训,掌握传染病的信息动态,避免信息传递失误。把握传染病管理的各个环节,并主动与卫生防疫部门沟通,及时通报医院的发病情况,随时做好接受工作检查及业务指导,注意提高自身传染病管理水平。
2体会
在院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纳入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成立由主管院长到各科室的传染病管理防治三级管理体系,该体系由主管院长直接领导,预防保健科具体负责传染病管理工作,明确了各科室的责任。责任到人,提高首诊责任报告人的报告意识,这是杜绝和减少传染病漏报,迟报的关键。
职工疫情报告意识的确立是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基础,提高医务人员疫情报告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强化责任意识,是有效防止疫情漏报、误报和迟报,不断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根本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培训力度,进一步强化职工疫情报告意识,为提高传染病管理水平提供了前提保证。
重视对检验科、放射科、住院部传染病的排查,从源头处理,才能使传染病管理工作迅速上台阶。
3结论
综合医院在传染病防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病管理工作刻不容缓。综合医院不仅要做好医疗救治工作还要承担起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要做好疫情管理工作,制度要严,工作要细,奖惩分明,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与监督机制是提高工作水平的根本。
参考文献
[1]宋敏,米春香,黄才惠等医院信息系统在传染病疫情管理中的作用[J]中国医药导报,2011,11(8):31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报酬
破产管理人职权最终要落实到行使上,否则只是空谈,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职权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实际效果。再好的职权理论、职权内容、职权监督,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一切都是纸上谈兵。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做一论述。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都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论述,而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的讨论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职权,这样动静结合,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
破产管理人自选任之日起就行使其职权,至破产程序终结时完成使命,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结束职权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管理人同时结束职权,但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开始时间却各有不同。何时选任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涉及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并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介入太早,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就会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当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如果提出申请之后,法院决定受理或宣告破产之前,不选任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容易出现债务人提前个别清偿、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当前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两种。
1.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立法。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其财产当然不受任何约束,仍可以由其支配。因此,法院并没有足够的理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有保护债权人财产的必要,则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来实现。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程序正式开始,此时,破产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的财产变为破产财产,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因此,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立法例下,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实际上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财产管理人只以破产管理人为限。在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至破产宣告之间的一段时间,实际上是由法院对是否宣告破产进行审查的期间,也就是在这段时间之内,法院有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也有可能宣告债务人不破产。一方面保护了竞争对手以恶意申请破产的方式来损害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当债务人真正处于破产之时,给了其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和个别清偿的机会。虽然事后可依其他救济方式(如撤销权),追回部分财产。但一般财产不可能悉数追回,而且也会增加破产财产清偿的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为了避免债务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减少破产程序的清算成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下,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除非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任何约束,自然也没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程序宣告前,债务人虽没有被宣告破产,但是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及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实现破产程序固有的保全财产的属性,债务人不能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应当依法移交给法定的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管理。《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701节专门对临时破产受托人进行了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正式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后,临时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终结。已由临时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转变为破产财产,临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其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被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则成为正式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并没有忽视对破产程序支配的财产的管理,而是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约束,从根本上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见,我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经历了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到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破产立法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那样先由临时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而是直接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财产,这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应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要审查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并不会必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会增加整个程序的成本,比如,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成本、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报酬问题、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至破产程序宣告之间的职权范围问题,假如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相应的成本由谁来承担。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开始之日起至破产宣告之日职权的范围。原则上,破产管理人可以为一切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对于一个处于是否会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律需要限制破产管理人在这段时间的职权,或者另外指定临时管理人。因为临时管理人主要在于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并没有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并不会侵犯债权人最终的受偿利益,所以完全可以由法院指定,不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再者,临时管理人相对破产管理人来说,职权范围有限,所以报酬方式也不应与破产管理人一致。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都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两者的功能混为一谈。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后,再确定破产管理人,或者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临时管理人可以转为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报酬
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在破产程序中积极行使职权,破产法一般在规定破产管理人基本职权的同时,也会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如聘任必要的人员、获得报酬等,在这些保障中,获得报酬是破产管理人能认真负责履行职权的重要保障,报酬问题也直接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性质和范围息息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决定了由谁来确定报酬,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决定了能获得多少报酬。报酬问题主要涉及由谁来确定报酬,即报酬的确定主体。究竟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遇到的首要问题。一般来讲,作为中介机构的破产管理人为谁提供破产服务,就应当由谁来支付报酬,但破产管理人究竟是为谁服务,根据各国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不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就目前各国的法律来说,在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另一种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1.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基本上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破产管理人一般由法院选任,所以也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典型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不能按照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债权人与清算人协商决定。为了公平地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与破产程序中有联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管理人的酬金由法院确定。
2.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这种立法一般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所以应该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机构可以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或破产人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酬金水平可以请求英国贸工部予以确认,如果该有权机构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水平过高,可以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酬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在英国,贸工部实际上对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有决定权,而贸工部在破产程序中正式起到了法院的作用。所以这与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酬金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但笔者认为:虽然在破产管理人报酬过高的情况下,英国贸工部有权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在多数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与由法院直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立法不同,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会议毕竟有很大的确定权,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这种报酬确认模式与法院确认模式没有本质区别。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可以与破产管理人协商,调整报酬方案,最终由法院审查确定调整方案。
同指定破产管理人方式一样,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的权利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因为全体债权人才是整个破产财产的所有者,说到底,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让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效果与债权人最终的受偿结果息息相关,所以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同时赋予法院最终的审查权,如果债权人协议的报酬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议的报酬方式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审核通过。当债权人会议由于人数众多或者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难以确定报酬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决权和决定权,有权裁决破产管理人的最终报酬。这种思路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摆正了法院的地位,维护了法院的最终权威。
参考文献
[1]贾一凡.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一、履行职能,服务人民
1、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当场答复来访人的问题,需要研究后答复的,及时给予答复;收到署实名来信的十日内告知处理情况。
2、方便群众,昼夜受理案件举报。当面举报的,市院举报中心接待室专人接待;电话举报的,请拨打举报电话0510—2722000,所有举报线索有专人负责,严格保密。实名举报人可凭证查询举报情况。
3、奖励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名举报经查属实并经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有功人员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方式进行奖励。
4、严格依法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平等保护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办案件立案后15日内告知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在调卷后3个月内办结;基层院提请抗诉案件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疑难案件2月内办结。
5、认真执行律师会见规定。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犯罪案件(案件除外)5日内安排会见。审查和审判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待办案单位提审后,安排会见。
二、坚持制度,明确责任
6、继续坚持“检务十公开”制度。通过谋体等行之有效的方法扩大对检察工作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直接立案侦查范围,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立案标准,侦查和审查阶段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申诉须知进行等内容的宣传,真正使“十公开”等内容达到“广而告知”。
7、继续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在实行每日接访的基础上,继续坚持每月二、四周周三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解答疑难问题,受理抗诉、控诉和申诉,根据群众来访的不同问题,实行归口处理,定人限时负责接访任务的处理。
8、继续坚持“检察首办责任”制度。接案后,根据检察机关内部法定的职能分工来确定首办部门和首办责任人,形成以检察长为责任领导,职能部门为责任部门,承办人为责任人的三级责任主体。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和谁承办谁负责到底的原则,确定不同主体及相互间的责任,并向当事人公开承诺负责到底。
9、继续坚持“侦查办案联系卡”制度。侦查部门设立工作联系卡、说明联系电话、举报电话、投诉电话和办案纪律,要求侦查人员在被调查人、证人谈话时,必须出示工作联系卡,以便联系和实施监督。
一、述职评议的形成及其原因
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最早萌发于80年代,但90年代才在陕西省全面展开。1991年,陕西省西安市、铜川市、韩城市和三原县人大常委会在学习外省经验的基础上,开始组织委员和代表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其后,一些市、县人大常委会纷纷效法,渐成规模。1994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在总结、研究、吸收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了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的述职评议,首创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的先例。
述职评议的产生和形成,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总结了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实际需要,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人治和腐败现象,多次反复地讲,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与民主法制不健全有很大关系,要通过改革,健全法制,实行法治,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领导人员的监督。1993年,江泽民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八届一次会议党员负责人会议上讲:“在我们国家,任何人都要接受监督。掌握权力而不接受监督,必将导致腐败,人大的监督是代表人民进行的监督,它是一种国家体制,而不是个人行为。各级人大要认真总结监督工作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法规,使监督工作逐步制度化、程序化。”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和法治理论,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的讲话精神,成为地方人大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动力。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肯定了这一新的监督形式,使述职评议工作有了法律依据。
2.九十年代初,我国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阶段。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必然要求转变政府职能:一是从依靠政策向基本和主要依靠法律转变;二是由权力经济向民主经济过渡,从依靠行政命令向依照市场经济法则和价值规律办事转变。市场经济也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司法,保障和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要求一方面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一方面加强法律的贯彻实施,强化对执法部门,特别是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情况的监督。
3.近年来,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质刺激和利益驱动下,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这些腐败现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人民群众要求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监督,加强干部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防范腐败滋生。
4.在过去的工作中,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询问、质询,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政府和两院工作,开展执法检查,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等形式,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这些监督形式,对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整体工作监督的份量比较重,对领导人员个人的监督比较轻,缺乏对他们的检查,较少了解他们的工作表现和思想状况,对他们工作方面的改进和思想作风方面的转变帮助不多,没有把对整体工作的监督和对领导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没有把选举任命和选举任命后的检查、督促、帮助、支持连续起来,没有形成直接、具体、有效的监督机制。这就要求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研究,探索一条加强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监督的新路子。
在述职评议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地人大常委会采取了两方面成功的措施:
一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改进办法,促进述职评议工作稳步开展。述职评议刚刚兴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就密切关注此项新生事物的发展,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对述职评议经验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总结,审议通过了《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并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施,初步实现了述职评议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经过三年实践,1998年,对述职办法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使述职评议的措施更为得当,成效更为显著,保障了述职评议工作的深入进行。1999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又着手制定九届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规划,以保障本届述职评议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步骤地进行。
二是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和帮助,保证述职评议工作的顺利开展。1994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首次组织述职评议,常委会党组向省委专呈了请示报告,省委领导肯定了述职评议的意义和作用,对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支持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使全省述职评议工作很快打开了局面;1996年10月和199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又先后两次就改进和完善述职评议工作,解决述职评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向省委呈送了请示报告,得到了有力的支持。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开展述职评议时,常委会党组也及时向同级党委汇报请示,得到了同级党委的支持和帮助。
二、述职评议的做法和体会
采用恰当的述职评议的方式和方法是取得述职评议成效的关键。陕西省在述职评议工作中,注意把握好以下几方面主要环节,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1.明确规定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方式,述职评议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l)把述职评议纳入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范畴,使述职评议成为权力机关的日常性工作;(2)发挥了人大法律监督在国家监督机制中的作用,使述职评议与党委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相结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人事监督体系;(3)体现了人大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特点,使述职评议更具民主,监督的力度更大,效果更好。
2.明确规定述职评议的对象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和任命的政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这样做:一是政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是政府的组成人员,依法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二是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有主要责任,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应主要加强对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监督。通过对正职领导人员法制观念,执法决策水平,法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达到对部门执法状况的检查监督。
3.明确规定不安排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述职评议开展之初,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曾把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作为述职评议的主要对象,省人大常委会也在1996年制定的述职办法中做了有关规定。但在以后的工作实践中感到,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每年在人代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本身已带有述职性质,再安排他们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似有重复述职之意。
4.严格规范述职评议内容。述职评议开展之初,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对述职评议的内容究竟应当包括哪些方面尚不十分清楚,有的把述职评议的内容和重点主要放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变政府职能,执行党的干部管理政策,搞好机关自身建设,以及述职人员的德、能、勤、绩表现上。这样做,没有很好地体现人大监督的性质、特点和作用,也容易把人大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混为一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经过审慎研究,将述职评议的内容确定为三方面:(1)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情况;(3)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这三方面内容,集中体现了人大监督的基本性质和特点以及法律赋予人大的职权范围,给述职评议做了较为准确的定位。
5.明确规定述职评议的基本形式是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采用什么形式进行述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开始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是向常委会视察组述职,也有的用书面形式述职,还有的在不同的会议上述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经过实践,认为让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最能体现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的特点,体现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便于常委会委员直接进行评议,述职人员直接听取评议意见,从而提高述职评议的效果和质量。
6.明确规定述职人员应当在任期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述职评议开展之初,一些市、县人大常委会安排述职的随意性较大,有的述职人员被重复安排述职,有的则未安排述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研究认为,安排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既是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必要途径,也是被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向选举任命他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表现。因此,每个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都应以述职人员的身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述职。考虑到述职评议量大面宽,从准备到结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规定每个述职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安排述职一次。
7.要求述职人员写好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进行评议的根据,述职报告写得全面、客现、真实,评议才能有的放矢,评有所得,议有所获。因此,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提出明确要求:第一,述职报告必须由本人亲自起草,以便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述职人员的思想状况、工作情况和精神面貌。第二,述职报告要写得实事求是,尽可能准确地估价自已的成绩和缺点,点出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拿出改进措施,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第三,述职报告写好后,述职人员应在本部门职工大会上先行报告,征求干部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再根据干部群众所提意见对述职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以增加述职报告的透明度,提高述职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第四,述职人员在起草述职报告时,应加强与人大有关部门的联系,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呈交人大常委会,以便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提前做好述职评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述职评议如期进行。
8.深入开展述职评议视察活动。为了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掌握述职情况,决定述职评议如何安排,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开展评议提供必要情况,述职评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前往述职人员所在部门进行视察。通过召开部门领导成员、中层干部、一般干部、离退休老干部、下属单位负责人、职工群众等不同类型的座谈会,以及个别走访、专门调查等形式,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履职情况;写出视察情况报告。
9.认真听取、评议述职报告。述职评议开始,人大常委会先召开全体会议,让述职人员面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郑重述职;然后,召开分组会,让述职人员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的评议。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对述职人员所在部门的工作提出看法、意见和建议,可以对述职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对述职人员的缺点、错误和不足之处提出批评指正。为了增进评议效果,评议时,人大常委会还邀请政府领导和人事、监察部门的同志列席会议,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评议工作。
10.切实落实述职评议整改意见。述职评议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将述职评议意见送达述职人员所在部门。述职人员按照述职评议所提意见,对所在部门和本人的工作进行整改,是最终实现述职评议目的的关键。为了落实整改意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政工作做了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一是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达述职人员所在部门,供述职人员在本部门对照整改:同时,将评议意见分送党委和政府,作为考察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二是要求述职人员在两个月内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如实汇报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严格检查评定,直至满意为止。需要对述职人员进行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三、改进述职评议工作的几点建议
述职评议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毕竟时间较短,经验还不足,需要逐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近些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现象时有所见。对此,我国法学界赞成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最具代表性的否定观点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有宪法依据,而否决“两院”工作报告没有宪法依据。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条件下,各级法院通过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而向人民群众)报告工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选择。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只能坚持并完善,而不能废除。关于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否违宪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只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对“两院”及中央军委主席都只是要求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没有规定“报告工作”。所以,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是违背宪法规定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宪法既然规定了法院应当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则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只是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之一。我国前几部宪法规定有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宪法只规定“负责”,没有规定“报告工作”,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没有“报告工作”的规定是明确对‘报告工作’的排斥”的结论。因为宪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报告工作”,也没有规定其他任何“负责”的形式。实践中,要求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既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性质,也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法院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既没有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也不是对宪法进行的“修改”或“补充”,而只是将宪法较为抽象的规定具体化,使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目前实施的法院报告制度也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创造出更多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其他形式。第二,宪法规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与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是有区别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领导体制是集体负责制,所以宪法才规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没有规定法院院长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所以宪法才会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是规定中央军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至今为止、宪法所规定的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规定,还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但这并不能否认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同时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也不一定必须是作工作报告的形式。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体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与法院内部结构矛盾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在责任形式上与法院的内部结构有矛盾,因为“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由此认为,造成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审判工作不满意的原因,“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所能左右得了的”。但是,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并不仅仅是法院的行政首长,只负责法院的行政事务。众所周知,我国法院院长既是行政首长,也是法官。在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中,除合议庭之外,还设有审判委员会。当合议庭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难以作出决定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法院组织法》还规定,法院院长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主持审判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的决定权也在法院院长手中。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还仍然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情况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应对法院的行政工作负责,而且还应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质量负责。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代表其负责下的整个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善质的区别。用西方国家基于“法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原则而产生的法官办案具有高度分散性的特点,从而否定我国法院院长应对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负责,是不恰当的。此外,主张废除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的观点还认为,从法院组织形态来看,因法院系统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实行审级制,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所以,让上级法院对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是明显的不公。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个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虽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于作却负有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具体判决内容,上级法院主动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鲜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代表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当然既可以有对同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也可以有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下级法院工作的不满。我国三个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也说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不是听之任之,上级法院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业务指导职责审判监督职责,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应当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否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有观点认为,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因在责任形式与法治国家里的司法功能有矛盾,所以“不但无法达到设置报告制度的目的,而且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趋势。”并且认为,如果坚持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会使法官沦为院长的办事员,使审级制度虚化,因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在法律问题上应当由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能够达到设置该项制度以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的初衷,而且还会为法院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保证。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如果废除了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仅会使权力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徒有其名,还会使已有的司法****现象更加难以遏制。法院行政化趋势的强化,根源不在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本身:第一,从法院院长的职权结构上看,法院院长应当是法院的行政首长,行使司法行政权,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但由于我国法院内部的行政司法权和司法审判权并没有真正分开,法院院长也享有司法行政权的同时,还依法享有:(1)依法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2)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3)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权力。正是由于法院院长在司法审判权上有着广泛的指示权、批准权、决定权,对法院的全面工作有着组织权和监督权,特别是法院院长有着提请权力机关任命法院其他法官的权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本院法官的升迁,所以,这才是法院行政化趋势强化的主要原因。第二,从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来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进入法院系统担任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要求是相当低的,许多法官根本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据统计、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大学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基于此,才会产生“领导把关,层层审批”的局面,使法院行政化趋势不断强化。第三,从法院与党政机关的关系来看,我国法院在院长的任命、职能的行使等诸多方面都受制于党政机关,客观上助长了人们在思想深处不断培养和强化行政隶属意识。对于法院院长的任命,目前不少地方的做法是重视思想素质、重视行政级别,而不看重其业务素质。这也是法院行政化趋势强化的又一原因。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损害法院司法权威了吗有观点认为,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实际上等于法院在司法权威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威,这“必然在整体上损害司法权威”。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法院工作报告的行为,“只是民众当前对司法普遍不满的表现,是明显情绪化的”,如果使之严格制度化,将会通过影响法院院长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质上就是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为了维护所谓的法院司法权威,而否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那才是最可怕的事情。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存在着许多让人民群众不满意、人大代表不满意的问题,因司法****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才是影响法院权威的真正根源。法院权威的维护不应只强调其裁判的最终性,而更应强调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如果人大代表对某一法院的工作报告普遍感到不满,甚至对该法院的工作报告予以否定,这只能说明该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确实存在让人忍无可忍的问题。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否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从而暴露出来的该院确实存在的种种司法****问题,不正为此作了最好的诠释吗?据笔者调查统计,在某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进行评议过程中,人大代表共提出评议案件56件,经依法审查再审后,确认有43件案件存在违法审判和执法过错问题,占被评议案件的77%。为此,该院法官有42人次被追究了不同形式的责任。面对这种情况,让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没有情绪,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法院权威的树立和维护不是靠否定人大和人民的监督来实现的,而是靠其依法办案,公正办案来树立和维系的。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如果没有审判公正,那么法院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其职责所在。那种认为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会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不能废除,而且还应当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现行司法体制下产生的法院行政化趋势和种种影响法院权威的问题,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所存在的种种不完善和缺陷本身,而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勇于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司法体制上不断创新,才是克服法院行政化趋势和重塑法院权威的根本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