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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的法律效益(收集3篇)

时间: 2024-07-30 栏目:办公范文

欠条的法律效益范文篇1

关键词:讨薪难原因;农民工权益;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4-0138-02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点仍是解决“三农问题”,“三农问题”实质是城市与农村发展不同步问题,结构不协调问题。要拓展农村二、三产业的就业增收空间,还要广辟外出务工经商的转移渠道关注并保障农民工群体的权益,赋予农民工应有的社会地位,这关系到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案情简介

陕西矿工张正友来到山东莱芜的耿公清铁矿挖矿,开始矿场老板保证他绝不欠薪,但是矿工讨要工资共计200万元时老板却不见踪影,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建设局也互相推脱,最后找到局,工作人员让其打电话给镇委书记,书记却说打错电话了,真是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再去找矿场老板讨要欠薪的时候与矿场新来人员发生冲突还被送进看守所拘留50天。之后莱芜市公安局方下镇派出所民警出示收条,说是已经给了200万元的欠薪,张正友当场否定,认为是伪造的收条,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下文,公安还要求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捕他。作为主要证据提供者的派出所上级部门竟然说没必要鉴定,如需要得自己去找煤矿公司找原件,对方又不肯提供,这让的张正友觉得很冤枉。该案被媒体曝光后莱芜市政府发微博称,被当地公安作为张正友寻衅滋事定案证据的4张收条确系矿方伪造,决定撤销张正友等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3名涉事民警已被,移交纪检机关立案调查,涉案矿长等人已被刑事拘留。因冤被拘留的张正友将申请国家赔偿。

二、讨薪难问题的原因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农民工张正友和其他工友所遭遇的讨薪之路是如此的扑朔迷离与峰回路转。若不是央视《焦点访谈》节目及时曝光,讨薪农民工张正友等人的寻衅滋事罪定成铁案,讨薪不成还得蒙受牢狱之灾。这一切,固然是企业恶意拖欠工薪所致,但更与公权力暗中充当保护伞密不可分。事实上,不良矿主与当地某些官员狼狈为奸,编织起一张缜密的反讨薪网。这种徇私枉法行为,已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严肃追究。该案例绝对不是特例而是大多数讨薪农民工都遇到的困境,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呈普遍性、多发性的特点,其主要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1.司法途径解决周期长、成本高。《劳动法》的颁布,对于依法调整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显著作用,但由于缺少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操作性不强。用工方面,《劳动法》明确规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产生争议和发生纠纷的事件往往都是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许多的小型企业、个体和私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凭口头协定,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缺乏依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要求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不成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才能提讼。一些民工即使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确被拖欠,但诉讼周期长、成本高,加上花费不菲的诉讼费及执行难等问题,又使农民工望而却步。

2.劳动监察执法的局限性。目前,劳动监督不够严格,劳动者权益不能受到完全保护。劳动监察部门不能行之有效地监督用工单位用工。同时,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疲软,不能主动有力地查处劳动用工方面的违法事件,往往采取民告官办,不告不理的被动态度来对待劳务纠纷,使得一些企业主在用工方面为所欲为、肆无忌惮。更甚的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公权力作为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和某些政府官员徇私枉法、暗中保护,是农民工讨薪面临的最大拦路虎,十分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再者,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各部门职责不清,推诿现象严重,在该事件中,张正友找到莱芜市劳动和部门以及镇领导求助,均遭到推诿。这些部门为什么会互相推诿,不外乎是无力解决或者不想给自己惹麻烦,该事件之所以发展到现在这个恶劣的地步,与这些部门的不作为也有很大关系。

3.工会职能缺失。《劳动法》第7条很明确地说“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1]劳动者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同时工会也应当独立并积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工会法》第3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阐述,即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不得对劳动者实行歧视性的差别待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每个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会享有完全相同的待遇,该条强调的不是差别待遇,而是强调的不应该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规定。因此,对于特殊群体的农民工来说也享有《劳动法》第7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工会也有为其维权的义务,尤其是劳资纠纷。但是农民工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加上基层工会职能的缺失,得不到有效的发挥,致使农民工维权举步维艰。

4.农民工自身方面。大部分农民工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欠缺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加之大多数农民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使其在诉讼维权时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一旦遇到工资被拖欠往往会选择几个工友集结到工地上讨要工资,与拖欠工资一方发生冲突,由于诸多因素汇集于一处、矛盾激化,其行为就可能冲动偏激而引发犯罪。

5.法律援助机制不健全。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主要是由于其社会地位决定的。对于农民工维权而言,经济支出是最大的障碍。法律援助体制不健全使得劳动者维权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在法律援助的体制内没有把有效的法律资源分配给农民工。

三、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的完善措施

1.健全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对于拖欠工资引发的民事纠纷,司法机关包括劳动仲裁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要为农民工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当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投诉到司法部门时,法院要实行问责制。对欠薪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涉及困难群众利益的追索劳动报酬案,符合减免缓条件者应依法减免缓缴诉讼费,庭审中要压缩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切实为当事人减轻负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由形式审查变成实质审查。只有债务人提出实体上的异议,并有证据支持,且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可后,才能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才失效。这样“欠薪支付令”才能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利器。

2.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制裁力度。除了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如以高额的罚款遏制工资拖欠行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处以经济处罚外,还可采取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最为关键的是增加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通过严厉的惩罚来制止和消除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恶意欠薪入罪,司法机关认定为恶意欠薪的单位和个人最高将被处以七年有期徒刑。恶意欠薪入罪,就是提高欠薪者的违法成本,从法律上震慑相关单位和个人不敢欠薪,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对外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涉及的术语界定、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等问题,其中司法解释第2条更为具体地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内容,其立法解释目的旨在借助刑罚严厉性,迫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个人和单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惩治和防范严重侵犯劳动者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恶意欠薪行为。

3.完善劳动管理和监察部门的监管行为。劳动管理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和管理。一是要完善工资监控和预警机制,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定期检查,变被动处理为主动监督。一旦发现拖欠苗头,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二是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3]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一经发现,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三是还要有能力抵制不法企业案发后的,克服消极腐败和行政不作为。应尽职尽责齐抓共管,结成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强大声势和联手合力。

4.加强法律援助,培养农民工自身的力量。设立法律援助热线,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农民工的自我保护能力。农民工应当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技能水平,并且能通过农民工工会保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人大会议、媒体等渠道发出自己的声音,增加自己在社会中的话语权,而不是用危害自身身体甚至生命的过激行为达到目的。

5.加大舆论宣传和执法力度,营造公平公正的社会氛围。新闻传媒要充分发挥社会喉舌的功能,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和责任人,要展开新闻调查,果断给予曝光。以强大的舆论导向来促使企业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激励他们通过诚实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对典型个案要抓住不放一查到底,以案释法警示社会。

综上所述,该事件能引起各地相关部门的重视,认真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全面排查落实农民工欠薪问题,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权益、确保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干部作风建设,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发生。如此,才是农民工真正的福音。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问题的实质仍是“三农”问题,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将会越来越多。要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从体制和制度上堵住发生问题的漏洞,建立根治拖欠和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把这一问题纳入法制轨道。

参考文献

[1]朱雁.农民工讨薪难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2009(1).

[2]吴开梅.欠薪支付令法律适用问题探析[J].经济与法,2010(9).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9.

欠条的法律效益范文篇2

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3、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

4、在未注明偿还日期的情况下,二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是不同的。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时效是一样的;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法律依据】

欠条的法律效益范文篇3

关键词:恶意欠薪入罪;刑法规制;法律手段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3-02

1“恶意欠薪”入罪化的内涵

恶意欠薪是指“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有能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故意不支付或拖欠,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修(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年4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其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恶意欠薪”入罪化的背景

法律是社会发展自我调节的底线,是必需之举,也是无奈之举。“恶意欠薪”入罪是在市场经济“无形的手”不能有效解决劳资关系纠纷的情况下出现的,有着其独特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

2.1政治背景

恶意欠薪现象是影响社会发展的顽疾之一,近年来,由恶意欠薪所引发的极端行为不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如“自杀”讨薪、“暴力”讨薪,劳动者集体上访、堵塞交通等群体性欠薪纠纷事件屡有发生。2010年“高邮检察官帮农民工讨薪”和2011年的“重庆九部门联手为农民工讨薪”等事件吸引了全国人民的目光。“恶意欠薪”已经使劳资关系纠纷从民事性质经济问题的变成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事件,它既是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也是关系到民生诉求和社会和谐的政治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2经济背景

恶意欠薪使劳资关系日益紧张,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完善。恶意欠薪的行为会影响市场正常的经济合作,使社会和企业的公信力大大降低,导致现代商业信用机制的缺失,直接增加了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如果任其发展,必然会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发展。除此之外,恶意欠薪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在性质上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重要的是一种侵犯人身权的不法行为,具有的违法性。

2.3社会背景

恶意欠薪劣化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侵害了社会整体秩序。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劳动报酬几乎是劳动者维持生计的唯一保障。因此,将恶意欠薪定性为一种变相剥夺劳动者生存权的行为并不为过,一旦劳动者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极易滋演出违法乃至恶性刑事案件。轰动全国的王斌余案便是公众所熟知的一例。恶意欠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威胁社会整体秩序,具有刑法当罚性。

3“恶意欠薪”入罪化解决劳资纠纷的综合考量

3.1积极方面

(1)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的完善和经济的平稳运行的。《刑修(八)》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入罪能够与原先的法律形成管理欠薪行为的法律体系,在出现劳资纠纷时,有更多供选择的解决机制。对于普通的欠薪行为,可以通过劳动部门督促用工单位按时支付薪金;劳资双方在薪金方面出现矛盾和争执,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对于比较严重的恶意欠薪行为,将采用刑事法律予以打击,有效减少恶意欠薪行为。

(2)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有利于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刑修(八)》生效以后,国家检察机关是诉讼提起人,诉讼性质从对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变为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同时,刑罚制裁的严厉性,也使恶意拖欠工资者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可以减少恶意拖欠工资事件的发生,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消除诱发和违法犯罪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

(3)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能够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提高经济主体的素质和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法律和司法机关的的强力介入是对市场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一种约束和规制,《刑修(八)》对恶意欠薪行为的入罪使得资本方恶意欠薪的违法成本剧增,市场主体慑于法律的威严和制裁的严厉而不敢违法。这对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诚信体制有积极作用,也提高了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3.2不足之处

(1)恶意欠薪罪部分概念界定不清。首先,恶意欠薪的“时间概念”界定不够清楚,一个季度是欠,十年八年还是欠。如果没有一个严格而明确的时间限定,该法条就会因为随意性太大而无法执行。其次,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对“数额较大”的理解会出现很大差异。最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否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界定不清。

(2)恶意欠薪罪法条自身存在一些问题,在法学界的争议比较大。首先,将恶意欠薪入罪是重刑主义的一种体现,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与当今轻刑主义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其次,该法条没有把政府列为违法的主体之一,也没有把拖欠的其他标的物规定为违法,不符合法律的平等性。这些因素,使得这一法条的合理性受到怀疑。

(3)欠薪是经济发展的一定程度的产物,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不能纠正经济体制上的不足,不能彻底消除这一社会现象。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讲,普通的拖欠薪金是一种不诚信的现象,只有在双方签订法律合同以后,才构成违法犯罪。对于当前阶段普遍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及其主体而言,仅仅用法律手段,还不足以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4)恶意欠薪入罪化降低解决问题的效率。在实践中,欠薪问题一旦进入法律诉讼程序,将有可能会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而被人为地延长解决进程。复杂的恶意欠薪案件需要经过政府责令、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才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并不是只要被欠薪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刑事诉讼程序就会被启动。

4对“恶意欠薪”入罪化解决劳资纠纷不足的统筹

总体而言,“恶意欠薪”入罪化对解决劳资关系纠纷是有作用的,它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不足”是该法条在制定过程中的操作失误或者是市场经济的一些固有矛盾无法用法律措施解决,并不是该法条自身的“缺陷”,更不能当作否定它存在的理由。通过对其做出一些合理调整,可以发挥其所具有的巨大作用。

(1)修复自身存在的“硬伤”,在理论和实践上清楚的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几个关键概念。针对这一问题,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或责成最高人民法院,就概念模糊问题,通过专家讨论、总结实践经验、专题调研等多项措施,深入该法条适用的环境中,了解它在使用过程在存在的不足,对它的“拖欠时间”“数额较大”等关键概念作出具体的刚性的司法解释,让“恶意欠薪罪”成为一项可操作的的法律,起到震慑恶意欠薪的作用。

(2)提高“恶意欠薪”入罪化适用性,消除法律界对其合理性存在的争议。一个新法条的出现必然有其孕育和生长的土壤,市场经济的自发性是它自身无法可取的缺陷,必须有外力介入予以克服。一方面,我们要肯定法律界对这一发条的质疑和讨论,无论从那方面来讲,这都是对这一新法条的健全完善有着帮助作用的。另一方面,我们要因地制宜,使这一法条适合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发挥它的调节和规制作用。

(3)综合运用其他手段方法,完善解决劳资纠纷的机制。恶意欠薪入罪化只是宏观调控经济的必要法律手段,是解决经济市场不足的途径之一。除此之外,还有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而经济手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根本因素。因此,在解决劳资纠纷的实践中,要以经济手段为主,综合运用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形成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完整的机制。

(4)简化解决经济问题的司法环节,提高恶意欠薪罪法律适用的效率。市场经济的效率性要求司法机关就此类经济问题“特事特办”推行恶意欠薪罪专门的司法程序,缩短解决恶意欠薪的司法诉讼时间,降低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1]孙燕山,孙凤君,赵立军.侵犯劳动者权益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贾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法分析[J].学术探索,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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