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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整理2篇)

时间: 2024-07-31 栏目:办公范文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篇1

实践中做法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即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在法院,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很明显,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处理结论,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受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通过审理,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审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存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理应受理。

三、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法理分析。

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确定,法律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途径,行政救济就是按照《办法》等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司法救济就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是行政救济的延续,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后渠道。如果公安部门的处理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依赖于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无处理理论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显然这不利于示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公正这一法的基本精神。

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甘愿放弃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般来说,只要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这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这一民事诉讼理域的公理。当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就成为必要,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一般认为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三是权利保护的要件即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法院在决定受理时对诉是否具备民事审判权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衡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的可诉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据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应当与诉之利益相一致或大体相当,若民事审判权范围小于诉之利益,当事人权益就有失去审判权保护之虞,当然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或争议状态时会产生诉之利益。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权益纠纷,具备诉之利益,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缺少了救济程序。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篇2

忙引来杀身之祸

2010年9月24日临近中午,和杨胜春同村的个体工商户陈大金打电话,让杨胜春再叫几个人一起来搬运钢筋。和以前一样,杨胜春叫上常去忙的吴生等5人,一同到陈大金开的店门市上钢筋。当日下午13时许,杨胜春上完钢筋后,又随运送钢筋的一辆小型拖拉机前往位于雷波县公安局内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工地,准备着卸钢筋。司机李天喜驾驶拖拉机,在行驶至公安局大门口时,由于坡度大,钢筋长,导致车辆侧翻,杨胜春当场被压死。

事故发生后,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驾驶员李天喜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包括运送的货物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度超出装载要求,并且将只能从事货运的拖拉机用于载人。驾驶员李天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春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28日,死者杨胜春的丈夫曾俊强与驾驶员李天喜在雷波县锦城镇中心镇、海湾乡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李天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共10万元。

再次要求赔偿遭拒

从驾驶员李天喜处获得损失赔偿后,曾俊强以其妻杨胜春属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要求长城公司、陈大金赔偿损失。鉴于杨胜春与长城公司、陈大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每次忙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曾俊强了解到不能以工伤赔偿名义获取补偿,但可以争取民事赔偿,因此坚持向长城公司、陈大金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曾俊强带着两位未成年女儿和杨胜春的60岁的母亲一起,将长城公司、陈大金至雷波县人民法院。曾俊强称,杨胜春属于为两被告履行雇佣劳动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除李天喜已支付的10万元外,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万317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011年1月17日,雷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长城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杨胜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案发当天并不是本公司雇佣杨胜春搬运钢筋的,而是由陈大金雇佣的。本公司与陈大金曾约定,公司需要钢筋时,由陈大金运到工地,由公司人员检验签字后方能认可,买卖才算完成。另外,每次货物到时,都是由周围那些搬运工主动找上来,谈好价钱后搬运。公司的搬运工一直是随意找来的,并不固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大金则辩称,曾俊强之诉为重复之诉,曾俊强无权以同一标准、同一事件要求他人多次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付完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从此了结此事。就不能再行主张权利;另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俊强的。

庭审中查明,此前长城公司确与陈大金有口头约定,搬运钢筋工人上钢筋的费用由陈大金自己支付,下钢筋的费用由长城公司支付。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胜春被陈大金雇佣为其上钢筋,随后,又搭乘运送钢筋的拖拉机到长城公司的雷波县公安局内工地下钢筋,其中上车费由陈大金支付,下车费由长城公司支付。故曾俊强之妻杨胜春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但是与被告陈大金、长城公司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赔偿,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天喜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由第三人李天喜赔偿了原告10万元;因此,原告雇主赔偿不能再享有胜诉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俊强、两位女儿和杨胜春母亲的诉讼请求。

同一损害只能一次赔偿

曾俊强不服该一审判决,于4月24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曾俊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发时上诉人曾俊强就请求长城公司和陈大金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长城公司和陈大金均拒绝承担,交警队经过3次调解,二被上诉人都拒不承担责任,交警队才再次组织驾驶员与曾俊强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时,按照曾俊强的理解,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3176元。

对此,长城公司委托人口头辩称,公司与死者杨胜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杨胜春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大金书面辩称,自己与死者杨胜春之间的雇佣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解除,陈大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杨之间是雇佣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同一损害权利人只能主张一次赔偿,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在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此事,就不能以其他理由主张第二次赔偿。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陈大金、长城公司与死者杨胜春形成的是共同雇佣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虽然在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没有提起上诉,对二被上诉人这一答辩主张不予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条款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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