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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减免申请书(整理2篇)

时间: 2024-08-04 栏目:办公范文

费用减免申请书范文篇1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市属八区有常住居民户口,月人均收入为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或该标准以下的家庭和“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的家庭。

第三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各区实施减免部分消费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消费性开支的减免项目及减免后的收费标准按穗府[*]63号文执行。减免和免缴的消费性具体项目为:

(一)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不含宗教房)的,月租金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缴纳,3年内不作调整。

(二)由环卫部门收取的卫生清洁费按每户每月2元标准缴纳。

(三)免缴由公安部门收取的居民楼房每户每月2元、安全文明小区楼房每户每月4元的治安联防费。

(四)每人每月用水量为7吨以下的,以先征后还的办法免缴由建设部门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返还的时间为次年1月;用水量7吨以上的,超出部分按标准缴纳。

(五)进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免缴由供电部门收取的改造(材料)费500元。

(六)使用管道煤气的,免缴由煤气公司收取的每户每月3元煤气管道维修费。

第五条低收入困难家庭减免部分消费性收费工作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低收入的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减免部分消费性收费申请表》,经居委调查,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二)提供证明材料

1、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2、申请人是退休(职)人员,需出具退休证及原单位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情况的证明;

3、申请人是在职(下岗)职工,需提供《*市职工收入情况表》或《驻穗中央省属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表》;

4、申请人是失业人员,需出具本人的失业证和《职工劳动手册》或原单位离岗情况(注明离岗的原因及领取生活补助,补偿费情况);

5、申报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是有赡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的家庭总收入。其内容有:(1)家庭成员的工资、补贴、津贴、退休金、奖金。(2)接受子女、亲属赡养金、抚养金。(3)劳务性收入。(4)其它财产性收入。

6、社会救济的困难户凭有效的《社会救济证》领取《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减免部分消费性收费:

1、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2、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基本生活水平的;3、家庭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移动电话、摩托车、高档组合音响等;

4、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六条《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年审工作由区民政局负责,每年12月份进行审核。低收入困难家庭需继续申领《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按照第5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实施减免收费的户数、人数、名单,由区民政局每年6月、12月统计造册,列表分别送本区环卫局、公安局、建委备案。

第八条申请享受减免部分消费性收费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凡不如实申报者,一经发现,由区、街民政部门收回《低收入困难家庭证》,责成退还减免收费金额。情节严重者,两年内不予受理减免申请。

第九条享受减免消费性收费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不得将《低收入困难家庭证》转借。违反规定的,除收回《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外,一年内不予受理减免申请。

第十条享受减免部份消费收费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当家庭收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区、街道民政部门,交回《低收入困难家庭证》,不得再享受减免部分消费性收费。

第十一条负责减免审核工作的人员,应秉公办事。对、、询私舞弊者,由其所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费用减免申请书范文篇2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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