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点作文网

委外业务管理办法(整理2篇)

时间: 2024-08-05 栏目:办公范文

委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篇1

第二条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设立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委外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篇2

关键词:体育经纪人;法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7)02-0045-05

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体育改革带来了职业竞技体育的繁荣。从早期的足球联赛拉开序幕到如今的篮球、排球、乒乓球等几大联赛以来,职业竞技体育终于从邯郸学步,逐渐兴旺发展起来。其实,在竞技体育职业化繁荣发展的过程中,体育的经纪活动在加快了市场信息传播,促进了体育资源的合理流通方面,可谓功不可没。

然而在重金诱惑及约束机制的漏洞百出之时,体育经纪业也出现过不少问题。有关报道揭露过我国体育经纪市场中鲜为人知的幕后“黑金交易”:有的经纪人暗箱操作,签订虚假合同中饱私囊;还有的“黑线经纪人”和“裙带关系经纪人”以不合法的身份招摇撞骗损害他人利益;还有一些经纪人推广赛事活动中操纵比赛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这些体育经纪人缺乏自律,不遵守职业道德,违背体育行业规则,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体育经纪市场秩序。

不仅是我国如此,在国外体育经纪业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违法的事情。作为巴西目前最为成功的经纪人,马丁斯和皮塔因为涉嫌参与洗钱和非法移外汇到国外而被关进了班房;越来越多的德国经纪人想尽办法使各种手段为球员提供转会机会,或怂恿球员和俱乐部签下新合同;为了得到球员的权,德国一些经纪公司和经纪人相互指责恶意贬低竞争对手;还有些国外有实力的体育经纪人做起了类似奴隶买卖的“倒卖运动员”的非法生意。面对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国际和外国体育组织都越来越重视体育经纪人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不断推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国际足联的《运动员经纪人管理条例》,美国的《体育经纪人实务指南》等。我国目前有《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自制的条例,如《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篮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北京市《关于加强我市体育经纪人管理的通知》和《上海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等,但体育部门还没有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制度和办法。为规范我国体育经纪人健康有序的发展,治理体育经纪市场环境,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分析我国体育经纪人特点、活动类型、组织方式基础上对体育经纪人加强法制监管。

1我国体育经纪人及其特点

有些学者认为:“经纪是一种特殊行为的居间活动,但是《办法》则把经纪业务扩展为、行纪和居间业务。这种扩展[LM]使经纪无所不包,不符合各国通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经纪人必须在一定营业组织下进行营业,而居间则没有这个要求”;也有的学者认为:“经纪人与经纪组织是两个不同概念。经纪人是具备一定资质的自然人,而经纪人要从事经纪营业必须在一定经纪组织各义下从事经纪业务。取得一定资质并不当然地可以从事营业,而必须进行营业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营业。”但从我国居间、行纪、三者行为来看都有共同之处,就是将卖方与买方带到一起的商业活动,为了规范这类行为而又没有发展到分类规范之时,就权且把三者统称为经纪活动。而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体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为了用一个概念把三者整合起来,在《办法》里把公民、法人和其人经纪组织用经纪人概括起来,便于明确《办法》管理对象和规范的范畴。

目前对体育经纪人的定义没有统一认识,从不同的角度有多种多样的论述。1995年颁布实施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等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赵芳定认为:体育经纪人是在取得合法资格后,从事居间、行纪、等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个人或组织。[3]

叶华聪认为: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经纪、等经纪活动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4]黄文卉认为体育经纪人定义的内涵主要包括三点:以获取拥金为目的;委托合同保证实施;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订约媒介或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机会。[5]马铁认为: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与体育相关人员及组织签订委托合同,充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有关职业运动、体育竞赛的订约媒介,或为委托人提供通过体育获益机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纪组织。[6]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体育经纪人的概念属性包括:一、体育经纪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二、体育经纪人从事的活动包括居间、经纪、等经纪活动;三、体育经纪活动不是无偿的,是以经纪活动中获取拥金为目的;四、体育经纪活动与体育有关。为了进一步与《办法》保持一致,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对经纪人的界定和以上对体育经纪人定义的分析,可以认为:体育经纪人是指在体育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订约或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等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我国体育经纪人与国外发达国家体育经纪人或其它行业经纪人相比,在其发展过程和业务活动中有着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前我国体育经纪人发展还处于初期阶段,体育经纪人主要经纪国际间的运动员转会业务,如引进足球外援等,而经纪运动竞赛和体育组织的经纪人还是凤毛麟角。目前国内运动员转会还主要以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协会)为经纪人,如足协的运动员转会挂牌制度就是这样,他们在运动员转会过程中也收取拥金,所以国内运动员转会伴有很浓的体育政府部门的官方色彩,因为各单项体育管理中心(协会)不是一个纯粹的民间体育经纪组织,可以说国内运动员转会还处于政府部门相对的垄断阶段。二是,我国体育经纪人以经纪组织身份来运作业务的还不多,当初在经纪国际运动员转会业务的大多体育经纪人都是在散兵游泳,“灰色和黑色”或“裙带血缘关系”的单干经纪人很多,而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还鲜为人知。三是,体育经纪人经纪体育竞赛的业务少,体育竞赛的经纪业务大部分被许多广告、文化、咨询、公关等公司超范围经营,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体育经纪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体育经纪市场的秩序。四是,体育经纪人的业务风险大,利润高。“一年不开张,开张吃两年”的体育经纪业内的潜台词就表达出了作为经纪人的苦衷。除了委托业务以外,居间和行纪活动费用都是由经纪人承担,特别是经纪国际间的业务的费用负担是非常大的,并且成功率也越来越低,一年也难做成一次业务,但“开张吃两年”也说明了成功一次获利也非常丰厚。五是,体育经纪人的业务活动具有隐蔽性。人们关注的是激烈的比赛和运动员和教练员场上的表现,但很少知道幕后的经纪人的活动。例如:人们只看到比赛的精彩和运动员的神勇及教练员的运筹帷幄,但不知道经纪人所付出的辛苦;人们只看到比赛的虚假和运动员及教练员们令人失望的表现,但不知道这其中经纪人暗箱操作的秘密。

2体育经纪人的活动类型

关于体育经纪人的活动类型,在实践中常见的有三种:一是居间;二是行纪;三是。最初的体育经纪人是从事居间活动,但体育经纪人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牵线搭桥,而是与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另外,在从事活动中,经纪人一方面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一方面也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体育经纪人从居间活动中发展而来,体育经纪人既从事居间、行纪活动又开展业务,所以在体育经纪实践活动中很难将三者严格的从区分开来。尽管居间、行纪和三者之间在体育经纪实践活动中很难区分开来,但法理上有必要厘清它们之间的区别,为制定《体育经纪人法》提供理论依据。

居间是经纪行为中的一种初级类型,是为他人提供可能交易的信息或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接触、谈判、达成交易的行为。其特点是服务对象广泛,但服务内容简单,并且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合作不是很稳定,有的只是暂时的一次性合作。行纪是受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考虑,与第三者完成某种交易,而交易的结果由委托人来接受。其特点是经纪人拥有的权利和义务较多,承担的责任也较重。是受人之托,以委托人的(或被人)的名义与第在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或被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商业交易行为。其特点是经纪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开展商业交易活动,交易活动中委托人拥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行纪和委托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中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三者之间在报酬、费用和法律责任方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所在。在有偿方面,居间、行纪和委托都可以收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但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促成合同成立,合同没有成立时,可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而行纪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收取报酬的条件是完成委任事务,但有的委托也可以是无偿的。在费用承担方面,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而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应由委托人预付,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偿还。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承担其关系发生所生产的法律责任,但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行为法律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行纪人直接承担行纪的法律责任,而委托人是间接责任人。

3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

我国市场经营主体一般采用个体、合伙和公司等组织形式,因此在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确定的经纪组织主要有三种:即个体体育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合伙)和经纪公司。为此,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也可以确定为个体体育经纪人、合伙体育经纪人和体育经纪公司三种主要形式。

在《经纪管理办法》中规定要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选择一种适合自己或其营业特征的组织形式。个体经纪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营业,合伙经纪人须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而经纪公司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从法律方面来讲三种经纪组织的主要区别是其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个体经纪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在其经营过程中经营资产不足时,还应以个人全部资产来偿还债务。经纪人事务所是由具有经纪人资格的合伙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合伙组织,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且是连带的,即在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经纪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在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股东只要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不同组织形式承担责任不同,所以其注册要求也不尽相同。个体经纪人成立条件最低,程序也最简单。只要拥有自己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资金,具有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自然人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7]就可以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经纪人事务所的成立要遵循《合伙企业法》和《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8],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具有经纪资格的合伙人发起成立。对于个体经纪人和经纪人事务所没有注册资金的最低限制,对于经纪人事务所来说关键要确实合伙人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及退伙和合伙开展事务等协议,然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合伙文本即可以获得注册。成立经纪公司除了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9]和《公司法》外,还必须有经营场所和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金以及公司章程,具备这些条件后可以向工商提交要求的文件,然后就能登记注册。

4体育经纪人的法制监管

鼓励体育经纪人“独立公正、自主执业、自立信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但这不意味着在法律制度和行政上放任其自由发展。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遵守法律规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和监督部门也不能消极等待体育经纪人主动接受监督和管理,应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违规违法经纪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裁。法制监管主要应对体育经纪人的准入条件、佣金水平、合同规范、诚实守信等方面进行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监督和管理。

4.1体育经纪人准入的法制监管

要想成为体育经纪人必须经历三个环节:一是通过培训获取《体育经纪资格证书》;二是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三是保证金注入后获得《经纪人许可证》。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无犯罪和违反体育法规记录,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经济实力的自然人,都可申请从事体育经纪人职业活动。经过培训和考核,申请人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后,可以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再到体育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获得《体育经纪人许可证》才能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国内体育经纪人要想在国际上开展某单项经纪业务,还需要获得国际单项联合会颁发的《国际体育经纪人许可证》,如《国际足联球员的经纪人许可证》。但领取《营业执照》和《体育经纪人许可证》前,申请人必须到指定银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经纪人违反规定时或没有履行义务和规范经营时,管理机构将从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近年来,各地的体育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联合相继举办了体育经纪人培训班,通过考试合格后颁发了许多《体育经纪资格证书》。地方颁发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通常只限在当地行政区域内,可是国内体育经纪是各地间的行为,所以体育经纪人资格需要国家统一认证或采取互认制度。另外,对于体育经纪人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还没有统一要求,这也造成了不同培训班合格的体育经纪人在知识与能力上有很大差距,有的培训班培养的体育经纪人名不副实,难以在体育经纪市场中有所作为。统一培训内容和标准也是统一认证或互认的前提,为此,首先应统一制定体育经纪人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以加强行业培训和考核的规范性。其次,在各地设立体育经纪人培训基地,委托有条件的体育或工商类的院校开办经纪人培训班,以便有利于统一指导和检查。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都有培养体育经纪人的高等院校,也有许多国家的体育管理学院开设了体育经纪人的专业。法国的贝尔纳大学的体育经纪人培养制度最为完善,通过开设基础课程、学位课程和实践课程培养了大批优秀的体育经纪人才。《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我国竞技体育走的是市场化道路,体育经纪人本应可以在竞技体育行业大展身手,可现在与国外相比,体育经纪业是“有‘商品’无市场”,“有市场无秩序”。从竞技体育发达国家来看,我国将需要大量的体育经纪人,可在我国竞技体育市场化的今天,竞技体育市场还不够广阔,在利益丰厚的体育市场中还隐约可见“政府官方”的手,竞技体育市场的垄断还难以短时根除。在仅有的可以让体育经纪人发挥作用的市场中,由于政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缺失,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影响着竞技体育走向光辉灿烂。所以,政府管理部门应明确自己的“所为与不为”,逐步放手自己在竞技体育经纪行为,把加强对经纪人经营行为和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工作作为自己的工作重点。《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对个人和合伙人登记注册体育经纪人没有提出注册资金验资要求,而《公司法》对经纪公司的注册资金有明确要求。但我国有的体育管理部门在审核时要求经纪人都需要交保证金,如足协要求的保证金是35万,并规定“中国足协有权使用该保证金,若足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造成运动员、或俱乐部的损失并与中国足协的规定相抵触,该经纪人的保证金将用来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10]。我们不说体育部门交保证金是否与两个”“企业法”相抵触,只是说这种做法是否有变相提高足球经纪人准入的门槛或有变相“垄断”嫌疑呢?其它行业个人和合伙经纪人是否也有类似的保证金还没有去深入调查,但人们都知道经纪人的行为约束主要体现在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各种金融制度方面,而不应体现在家长式的判决上。体育部门对体育经纪人在发展初期应扶持与监管同在,不能效仿国外成熟的体育经纪人市场仅以保证金形式来约束体育经纪人行为,应以制度形式对经纪行为风险进行控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

4.2体育经纪人佣金的法制监管

佣金是体育经纪人收入的重要来源,是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所付出劳动和风险的回报。在《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都有经纪人佣金条款。《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中也有与《经纪人管理办法》一样的有关足球经纪人的规定。《上海市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仅以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为服务内容的,体育经纪人履行合同后,即可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所订立的合同载明以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为服务内容的,在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前,经纪人不得要求委托人给付佣金;体育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体育经纪活动双方可以约定按比例提取佣金,也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佣金。《上海市体育经纪人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佣金规定主要是参考《合同法》制定的,详细的规范了体育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条件和方式,对监管体育经纪人获取佣金起到一定的作用。而《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只是为监督体育经纪人缴纳费而制定的条款,对规范体育经纪人的取得佣金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由于体育经纪人所经纪的对象除了具有有形资产特征外,有的还有具有无形资产特征,所以其经纪劳动价值有时难以估计。正因无法准确评估,在不规范的市场中,体育经纪活动价格有时会严重背离其价值,经纪人所取得的佣金过高、过低或不合理、不合法都会扰乱体育市场经纪的正常秩序,因此体育经纪佣金的限制和管理是必不可少的。体育经纪人法律规范应确定两个佣金标准:基本佣金标准和激励佣金标准。基本佣金可以帮助经纪人控制经纪风险,而激励佣金可以鼓励经纪人把体育经纪业推向发达。基本佣金范围可以通过体育经纪人法律规范来确定,而激励佣金范围应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评估的部分是确定基本佣金的依据,难以评估的部分是确定激励佣金的标准。两种佣金都可以按比例或时间来收取,也可以按时间和比例相结合来收取。体育经纪人法还可以依据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和活动类型来确定佣金标准,一方面可以根据体育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及其资金实力确实其经营规模和范围,从而通过经营规模和范围对其佣金进行规范。一方面可以根据体育经纪人活动类型来规范体育经纪人的佣金。另外,不同的体育经纪活动类型的经纪人,其权利和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其所付出的劳动也不同,佣金标准不同。

按照国际惯例,运动员与俱乐部或职业体育组织进行劳资谈判的佣金比例较低,通常在0.5%~5.0%。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运动员形象的商业开发,包括广告、赞助和电视转播合同等的佣金比例较高,足球经纪人在这方面的佣金可达15%,网球经纪人可达20%~25%,田径经纪人高达25%~30%。[11]

美国体育经纪人通常以服务的质量和数量为标准向运动员收取佣金,并采用不同的收费方式。其中最常用的一种为按比例收费的方式,即经纪人按事先谈好的比例从运动员收入中提成。一般比例为:职业运动谈判收取合同款的3%-5%;财务管理收取总额的5%;比赛资金提取10%;产品代言提取合同款的20%。此外,还有按时间收费、综合收费,以及固定收费。为监督和管理体育经纪人的收费,各运动员工会纷纷制定措施。如美国橄榄球运动员工会规定,经纪人前3年只能拿劳资协议所定的最低薪金的5%,每小时收费不超过125美元,合同固定收费不超过2000美元。[12]

总之,无论是根据体育经纪人特点也好,还是参考各种相关体育经纪人的法律也好,还是参考国际或国外体育经纪人制度也好,在确定有关体育经纪人佣金监管制度时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平等的原则来确定或协商佣金标准。另外,在我国体育经纪人发展初期在制定佣金制度时要加强保护体育经纪人的利益,鼓励体育经纪人斗志,帮助体育经纪人进行风险控制。

4.3体育经纪人合同的法制监管

体育经纪人的行为从合同角度来说也是一种合同经纪。体育经纪人在接受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前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将合同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形式确实下来,以便规范双方行为,保护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经纪活动顺利展开。如美国棒球运动员工会规定经纪人每年应把委托合同的副本交到工会,否则将停止体育经纪人从业资格。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规定: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为了有效加强体育经纪合同管理,我国应在体育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加强研究,制定出方便监管并且具有可操作和有指导意义的条款。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条款,据此再结合体育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对体育经纪合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体育经纪委托合同书一般也应包括类似《合同法》的各项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服务内容及要求、经纪期限和地点、佣金支付及税费支付、合同终止、争议解决、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等条款。当然根据不同的经纪活动,还可以规定选择性条款等。体育经纪人监管部门为了有利于监管应为体育经纪人提供合同范本,以便体育经纪人参考。如美国篮球运动员工会要求经纪人使用统一制作的规范的“经纪人与运动员”委托合同范本。

体育经纪人监管制度除了要求体育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时,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居间、行纪或者委托的书面合同外,还应加强体育经纪合同管理,制定体育经纪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体育经纪合同监督员制度。体育经纪人监管制度还应该规定:跨地的体育经纪合同应该整理,并应在两地体育经纪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涉外合同的体育经纪合同应以中文文本效力优先;相同的合同主体在同样的体育经纪行为中不应同时签订多个合同;合同应注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4体育经纪人信用的法制监管

随着我国体育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信越来越为社会所重视。体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良好的诚信制度是体育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

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向社会公示;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等管理的重要依据。但这一信用监管机制在我国体育经纪业中并没有起到约束作用,体育经纪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信用缺失问题。对观众隐瞒实情、非法组织比赛、虚假宣传、哄抬票价、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恶意行为还是此起彼伏,已严重困扰了体育经纪人经营秩序。

信用制度,就是对所有参与体育经纪经济活动人建立信用等级和评估的一种制度。体育经纪人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必须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那些信用好的人就能得到好的发展机会,而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人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那么如何建立我国体育经纪人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我国体育经纪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对于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二是用立法保障体育经纪人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信用制度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体育经纪人失信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的体育经纪人还相当自在地活跃在体育行业中。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是对守法者的一种侵犯,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总之,法制监管体系不能等待体育经纪法的颁布实施,也不能等待体育经纪市场违规违法大量涌现才建立和完善。建立体育经纪人准入制度,加强对佣金合理化管理,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建立诚信制度等几个方面是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管的重要途径。因此,为防微杜渐,未雨绸缪,沿着这些途径对体育经纪市场进行综合治理,体育经纪人的监管体系将日益清晰和完善,进而体育经纪人法也将会在此基础上酝酿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芳.关于我国体育经纪业立法的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2.5,(25).

[2]叶华聪.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法制性分析[J].山东体育科技,2001.2,(23).

[3]黄文卉.美国体育经纪人制度之研究[J].体育科学,1999.2,(19).

[4]马铁,黄文卉等.我国发展体育经纪人的对策研究[J].中国体育科技,1999.2,(35).

[5]马宏俊,黄涛.论我国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J],北京: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1,(17).

[6]郑智武.建立演出经纪人诚信制度的法律途径[J],北京:经纪人学报,2006.1.

[7]魏启华.对我国经纪人立法的思考[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2,(7).

[8]李建设,王乔君.我国体育经纪人立法管理体制构想[J],北京:中国体育科技,2004.3,(40).

[9]《经纪人管理办法》[S].北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8,(28).

[10]中国足球协会足球经纪人管理办法[S].北京:中国足球协会,2002.

[11]中国篮球协会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S].北京:中国篮球协会,2002.

[12]浙江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试行)[S].杭州: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体育局,2001.

[13]沈黎勇等.国外体育经纪人及体育经纪活动的立法管理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1).

    【办公范文】栏目
  • 上一篇:幼儿园保安工作职责(收集4篇)
  • 下一篇:互联网数据分析报告(收集5篇)
  •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相关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