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情况:院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对全院进行了一次彻底检查,包括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用电及消防情况,易燃、易爆、麻毒药品等危险品管理以及医疗安全管理等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1、组织领导
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良好,成立了由院长为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值班人员到位,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2、预防医疗事故方面
落实了医疗安全的各项核心制度,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措施到位。医疗安全的各项硬件设施完善,供应室、手术室等科室设施建设规范。医疗废物处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处理方式符合标准,做到了有专人管理并责任到人。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医疗卫生保障方面
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灾害事故,制定有相关应急处理预案,成立了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保持通讯畅通,建立医疗救援、卫生防疫等应急物资储备。
4、治安保卫和消防方面
建立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了治安保卫和消防职责、工作制度,人员值班落实到位。重点要害科室的防护责任措施落实。
(二)医院内感染及消毒安全
1、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有具体的办公人员,工作人员职责明确。
2、制订了《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医院感染控制方案》《医院感染控制、隔离措施》《消毒隔离制度.《合理使用抗生素管理办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制度》《治疗室消毒隔离管理制度》《供应室、手术室、产房消毒隔离制度》《产房保洁措施》《医疗废物处理管理制度》等医院感染预防、控制制度。
3、制订了医院消毒隔离登记制度,对消毒效果进行了检测。
4、全院医务人员均参加了有关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二、发现的问题
1、消防器械未落实到位。
2、感染制度落实不到位,消毒效果监测不够及时,登记不全,未作监测分析。
3、部分医务人员对医院感染不够重视,存在麻痹思想。
三、整改措施
1、立即安装好合格的消防器械。
论文关键词《精神卫生法》《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设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也对强制医疗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下面就这两部法律关于强制医疗进行相关比较与衔接。
一、精神障碍的诊断
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程序,《精神卫生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涉及。《精神卫生法》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就诊时的情形分为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和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为了便于与下文讨论强制住院治疗的情形相统一,本文将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称为危险犯,将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称为行为犯,下面分别讨论:
(一)危险犯
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没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则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到医疗机构就诊,其近亲属也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只有当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查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时,方可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则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二)行为犯
依据《精神卫生法》,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了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介于在这个问题上《精神卫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危害行为尚未发生时
经过医院诊断,若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这里的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不同于就诊前的“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中的“危险”。因为在就诊前,即使小小的险情,比如行为人经常无端损坏生活日用品,造成自身或他人财产的损坏,则已经构成了标准中的“危险”,因为人们不能预测将来的行为,其造成的危险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因此应当强制其就诊。
而诊断后,被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住院治疗的前提是实施了“足以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我们应该认为这里的“危险”险情要大于就诊前“危险”的险情。因为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属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对其自由权的剥夺。根据法理,个人所为的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所受的惩罚应当相适应。对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医疗应当与其所为的危害行为或所具有的危险性相适应。因此,在危害行为尚未发生时,只有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严重的足以产生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行为,才可以强制对其住院治疗。
(二)危害行为发生后
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对于是否应对其强制住院治疗及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主体,《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里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们应该理解为不包括危害自身的行为,因为在《刑法》中,伤害自身是不构成犯罪的,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该法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例,其中甘肃省红古区的张鹏(化名)强制医疗案较为典型。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张鹏精神分裂症发作,在家中残忍杀死了其父母。警方对其逮捕后发现张鹏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于是向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鉴定所申请进行了鉴定。经该医院鉴定,张鹏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警方对张鹏采取了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写了一份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随后检察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红古区法院提出了强制医疗申请。在检方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后,红古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张鹏。经其法定人申请,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最终,法院认为,张鹏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284、285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张鹏强制医疗的决定。此案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假如在病人病情发作前就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该案所造成的悲剧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而《精神卫生法》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若实施了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在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伤害自身行为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住院治疗须经患者监护人同意。而在患者实施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情况下,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可见当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伤害自身行为时,两部法律的规定并不会发生竞合,此时就可以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在患者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决定对其强制住院治疗。
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关于是否进行强制医疗及由谁来决定强制医疗,两部法律的规定发生了分歧。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一旦发生了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就需要进行强制住院治疗。并且该法把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权交给了医疗机构或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这是一种行政性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通过这种程序,能够使需要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得到医疗,与冗长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相比,能够提高效率,防止患者本人或者他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但是这样就等于赋予了非司法机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其合宪性值得商榷。而且如果监管不严,极容易出现强制医疗的滥用问题。《刑事诉讼法》则针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定了司法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予以强制医疗,并且有严格的决定程序,是否进行强制医疗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经司法程序决定。这种司法强制医疗程序尽管程序严格,相对于行政强制医疗程序会耗费更多的时间,但是将强制医疗决定权力归属法院毕竟符合法理,符合宪法规定。但有一点,法院毕竟不是医疗机构,因此法院不可能准确的判断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是不是达到了强制医疗的程度。有的学者提出了解决方式:由医疗机构运用专业的医学知识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后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审理,考量违法行为事实与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结合医疗机构的判断结论对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做出决定。
笔者认为这样协调有其可取之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基本法律,《精神卫生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决定精神障碍患者是否进行强制医疗。但是法院并没有精神障碍的医学判定能力,先由医疗机构运用专业的医学知识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能够减轻法院判定的压力,提高判定的准确度。
三、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济
《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都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该条文明确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的标准及提起解除程序的主体。但是问题在于,强制医疗机构仅能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只能申请解除治疗,是否解除还要由法院作决定。如果出现错误送治或作出错误决定,《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任何救济措施。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应对火灾、地震、长时间停水、停电、水源污染等各类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防范、处置灾害事故中,要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快速反应、有效处置的工作方针。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完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技术培训和演练,人员疏散、转移、救治方案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机构、指挥体系、工作职责,明确人员疏散、报警、指挥程序以及现场抢险程序等事项,做到分工细致、岗位职责明确、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规定灾情信息报告时限、报告方式、报告程序、责任报告人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内上报灾情信息,对人员伤亡以及疏散、转移情况等要在接到医疗卫生单位报告后2小时内核实上报。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在发生灾害事故时均应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投入救灾与抢险救援工作,有组织地开展医疗救护工作。
七、在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中,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把人员的疏散、转移、应急救治作为突出的重点内容,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八、医疗机构在灾害事故应急预案中,要专门制定医院病区(包括急诊、住院)人员疏散、转移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灾害事故发生时,病区医务人员应当立即按照本医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并首先组织患者和现场人员疏散和转移。
(二)对于能够自主行动的患者、在他人协助下能够行动的患者、不能自主行动或者由于病情严重不能移动的患者,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疏散、转移方案,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救护措施。
(三)按照国际通行的伤病员检伤分类方案,对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以及转移出的患者进行检伤分类处置。即按轻、重、危重、死亡分类,分别以“蓝、黄、红、黑”的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作出标志,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辨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九、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规定伤病员转送至其他医疗机构的原则、程序、途中救治措施、交接手续等。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接收转送的伤、病人员,并承担医疗救治责任。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对全体人员进行灾害事故应急处置知识、技能培训,并组织灾害事故应急预案模拟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