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活动概况及特点
(一)各州立法要览
美国的电子商务法立法,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尤他州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1〕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截止1999年9月本文写作之时,美国已有44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2〕就是说美国除了有6个州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外,其余各州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了实质性进展。从数量上看,美国州一级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有近百部之多。〔2〕有些州在主干电子商务法之外,还有些配套的法规。譬如伊利诺斯州除了《电子商务安全法》(illioniselectroniccommercesecuretyact),还有《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financialinstitutionsdigitalsignatureact);佛罗里达州在《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signatureact)之外,另有《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digitalsignature&electronicnotarization)。这些仅是正式制订、颁布的法律,而目前各州已经提交审议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的数目,加起来有数百个之多。从法律文件的名称上看,有的叫“电子商务法”(electroniccommerceact),如此卡罗莱纳、南卡罗莱纳州;有的叫“电子商务安全法”(electroniccommercesecuretyact),如爱荷华、伊利诺斯州;还有的叫“电子文件认证法”(electronicauthen-cationact)。其中以“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signatureact)和“数字签名法”(digitalsignatureact)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前者如奥尔根、印第安那等州;后者如尤他、阿肯色、密苏里、密西西比、马里兰等州。因为在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认证是其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所以美国大部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直接以“电子签名法”或“数字签名法”冠名。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名称多样化,而且其内容差别也非常大。有些州的立法内容比较详细,涉及到电子商务的各个主要方面:从对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到电子签名的基本标准的确定,以及认证机构的建立等,都包括在内。如尤他州、伊利诺斯州就采取了这种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调整的方法。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却规定得非常原则,具有对电子商务的宣言性认可的性质。如加利福尼亚州便采用了这种方式。另外,从调整范围上讲,美国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只限于调整与州政府相关的诸如公司注册、税务申报等商务活动,与我国目前在信息化建设中的政府上网工程有些类似。例如,美国马里兰、阿拉斯加等州的电子商务法就是这样。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则不仅调整与商务有关的政府管理活动,而且调整私法主体之间的在线商事交易关系,其目的是为电子商务的活动提供一个全方位的规范系统。譬如华盛顿州即属此类。关于这两种立法模式产生的原因,留待下文说明。
(二)联邦立法简介
虽然美国国会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通过了“税务重组与改革法案”和“减少政府纸面文件法案”〔3〕两部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文件,但与各州的积极行动相比还是“雷声大、雨点小”。所谓“雷声大”,是指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议员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呼声较大,议案不少。仅1997年至1999年提出的有关电子商务的议案就有17个之多。其中有“电子安全交易法案”、“数字签名法案”、“数字签名与电子认证法案”、“千禧年商业法案”等。美国国会立法程序繁琐,辩论、审议回合多,这些法案能否最终通过,还是未知数。所谓“雨点小”,就是指目前为止联邦立法机关只通过了屈指可数的与电子商务仅有表层联系的法律,还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问世。
美国联邦立法机关的工作进程,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联邦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政策,二者有着内在的互动联系。一方面联邦政储在建立信息高速公路,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等问题上热情鼓动,另一方面在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上,却极力淡化其主导角色。其实这些作法,正是美国联邦政府电子商务政策的具体表现。1997年克林顿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4〕(第4章第2节)这一表明联邦政府立场的重要文件。该文在谈到电子商务的政策时,提出了以下五项原则:1.私营企业应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干预;3.如果需要政府干预的话,其目的应当是以预定的最低限度主义来支持和推行与电子商务相协调的、简化的法律环境;4.政府必须承认因特网的特殊性质;5.应以全球为基础促进因特网电子商务。其具体作法也有以下几点:1.当事人有以认为合适于自己的方式调整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的
自由;2.规范必须在技术上是中立的(亦即不要求使用某种技术,也不以某种技术的使用为假定前提),并且具有超前性(即规范不能阻碍未来技术的发展);3.只要支持电子技术应用所必须或非常需要的,就应修改现行的法律或颁新的法律;4.立法中既应考虑到高科技商事领域,也要考虑到没有上网的企业。
美国联邦政府惟恐不恰当的政策或立法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给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造成阻碍,以至于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上前思后量,裹足不前。然而,电子商务这一新兴市场的规范化,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加利福尼亚州务卿在说明该州为何没有对签署人的责任和认证机构等问题作出规定时认为:“这些问题无法通过州的立法来解决,希望当事人通过合同,或由其他的立法途径予以解决。”〔2〕事实上,电子商务本身是一个州际性、乃至国际性的问题,美国联邦立法对电子商务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时间上迟早的问题。况且美国宪法中的“商事条款”〔5〕(第8条)已经赋予了联邦立法机关对跨州的商事活动进行规范的权力。美国联邦立法机关最终将在电子商务立法问题上交出一张什么样的答卷,人们正拭目以待。
(三)非官方组织在立法中的作用
各州电子签名法的纷纷出台,只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侧面。为了迎接数字化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该国一些非官方法律机构也在电子商务法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法学研究编纂机构
美国州法统一全国委员会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制订新的适应电子化交易的法律文件,其中主要有: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草案原名为“统一商务法典第二章b”即ucca2b)和“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6〕〔7〕前者,主要调整通过网络途径进行的信息产品的交易,譬如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数据库使用许可合同、信息服务合同等,其合同的标的都是以无形的信息形式存在的,并且完全可以直接在网络上完成交易,实际由在线资金支付与在线数据传输两个方面构成。可以说它是配合电子商务内容的变化而制订的。而后者则力图为美国五址个州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商务规范体系,是从操作规程上(亦即从交易的形式上)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二者异曲而同工。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已于1999年7月底在全美州法统一委员会上获得通过,并建议各州于9月起开始在立法中采纳。这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其最终被采用的效果值得关注。
2.美国律师协会
美国律协是推动电子商务立法进程的一股重要力量。该协会曾于1990年,率先在美国出版电子商务实践的著作:“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的商业应用-交易伙伴协议示范与报告”。〔7〕(72卷p1932)而1999年的《数字签名指南》,〔8〕则是该协会在电子(数字)签名方面的代表作之一,它是一套全面解决电子(数字)签名法律问题的原则。尽管指南声明不作为示范的立法条款出现,但立法者在起草相关法案时对其所用术语和政策一直非常重视。虽然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却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指导性文件。除了制定这些书面文件外,美国律师协会还组织了许多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子(数字)签名法的研讨活动,并且组织法律专家到国会进行院外游说活动。美国律师协会之所以对电子商务法、电子(数字)签名法的起草如此全情投入,当然是看中了电子商务这一潜力巨大的新兴市场中所蕴涵的利益,况且其背后有一定的企业集团的鼎力支持。
此外,在参与国际立法方面,美国积极扩展影响,曾多次派出代表团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一系列关于电子商务立法文件的起草活动,并于1998年5月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了“国际电子交易公约(建议草案)”。〔9〕
二、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电子商务实际上是将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转移到因特网这一运行平台上进行。它不仅是一个技术应用问题,同时还包含着如何将传统的交易规范移植于网络交易中,或者在网络交易中如何重建与传统法律价值相近的规范体系等课题。从传统商事交易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不同特点来看,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二是对电子商务当事人身份的鉴别手段-电子签名方法的基本标准的确定,三是关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建立。其中第一个问题,即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问题,并不是现在产生的,早在电报、电传、电话、传真机应用时,美国就已经形成了许多判例。在封闭型电子计算机交易网络-edi应用于商业领域时,法律界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讨论。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9〕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再次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所以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不太大。而后两个问题则是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争论激烈,并且到目前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的问题。
(一)关于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问题
电子签名与传统的手书签名虽然都叫签名,但二者的差别非常大,甚至没有多少内在联系。此处只是借传统签名对签署人的辨认功能,来指称在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人进行识别的电子鉴别手段,而称之为电子签名。其实这是一种修辞学上的借代法。依照鉴别功能来判断的话,凡是能够对电子商务中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称作电子签名,其范围很广。譬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publickeycryptography,又和称非对称密钥加密:asymmetrickeycryptography)、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辨别法等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具体方法还将层出不穷。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是安全可靠的,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电子商务法理应解决的问题。综观美国各州的几十部电子商务法,大致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以尤他州和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specific)方案。另一种是以加利福尼亚州和罗得岛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化方案。两方案各有论据与支持者,相互争论难决雌雄。技术特定化方案的理由是:在现行的电子辨别技术中,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不足,对称密钥加密不适应开放型市场的需要,而笔迹、眼虹膜网等辨别技术应用成本过高,唯有公开密钥加密(也叫数字签名)方法既安全可靠,又能适应开放型市场密钥分发的需要,而且成本也不太高,是较为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因而应作为法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予以确定。只有用公开密钥加密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如同手书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8〕〔10〕(53卷p307)〔11〕(72卷p1177)而反对者则认为,其一,在电子签名问题上的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是技术开发与应用上的不正当竞争。其二,采用公开密钥加密,将密钥被冒用的责任风险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为消费者)身上,既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大众化,最终将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其三,技术的进步性是相对的,用更先进的技术武装起来的黑客将轻而易举地破译此种密钥。其四,在电子商务市场开始形成、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就将某种技术标准化,为时过早。所以,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的特定化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公开理念上,抑或从时机上讲,都是站不住脚的。〔12〕(15卷p191)〔10〕(53卷p307)〔11〕(72卷p1177)有的法律专家还论证了生物笔迹的优越性,期望以该方法取代公开密钥加密法。〔13〕技术非特定化方案的理由相对简单: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优劣,理应由市场和用户作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要规定出原则性的标准,而不应越俎代庖;政府直接具体对技术作出选定,风险过大,不仅自身难以承担,而且可能导致
电子商务市场的萎缩。反对者则以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已趋于成熟;而要使电子商务大众化、市场化,被消费者普遍接受,关键是建立起信心,这就需要政府出面以法律手段消除各种不确定因素,以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成长。
(二)关于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问题
在因特网上运行的电子商务,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系统,任何从不相识的个人或企业,都可以通过网络跨区域的、不间断的从事商务活动。公开密钥加密术虽然将电子文件与其签署人紧紧的联系在一起,解决了电子文件的辨别问题,但是并没有在陌生的商事主体之间建立起交易所需的起码的信任度。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而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有效性辨别与认证的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公开密钥进行管理,以减少密钥丢失、被盗、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此外,认证证书还能提供一些交易当事人的资信状况。那么,由谁来管理认证机构,由谁来充当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应具体有那些权利,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就是再安全,也不易在网络空间中广泛应用。
从目前美国各州的立法,以及美国国会的立法议案来看,在认证机构的管理、选任上大致有如下几种作法:
1.官方集中管理型
这一方法是由尤他州率先采用的,并且被其他许多州所仿效。其具体方法是:其一,以法律授权政府相关的机构(通常为商务署)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颁发许可证;其二,规定认证机构所必须具备的可靠条件,包括硬件、软件、业务人员等方面;其三,州政府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承担有限制的责任;其四,法律上推定经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该种方法显示了州政府的行政力量,其目的是让数字签名完全成为手书签名的替代品,进而促使广大的消费者进入电子商务领域。然而,这也是受到抨击最多的一种方案。
2.民间合同约束型
这是市场自由、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加利福尼亚州是采用这种方法的典型代表,追随者也不在少数。其具体作法是,州政府只宣布承认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的书面效力、认可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有同等的效力、说明电子签名安全性的原则性标准,至于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州政府一概不问,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决定。这种对电子商务的概括性规范,被称为“最低限度主义方法”(minimalist),它在适应技术发展方面有灵活性,但却留下很多重要问题没有规定。比如交易中的风险责任分担等关键性法律问题,就不是靠当事人的协议所能完全解决的。这种自由宽松的交易环境,或许有利于电子商务企业施展才华,却不利于广大消费者的参与。势力弱小的消费者在缺乏明确规范的茫如瀚海的网络空间里,只能由于没有安全感而退避三舍。没有成千上万消费者的加入,电子网络仅仅成为大企业的俱乐部,也就自然失去了开放型网络的优势。这种“无为”的政策,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还可能算作一种策略,但它决不是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
3.行业自律型
该方案设想如下:认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当由联邦财政部和全国认证机构协会来承担。后者是根据法律而成立的行业协会,并不具体从事认证业务。协会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标准审查委员会,具体对适用于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负责开发、修订与确立,并且负责对其会员所采用的密码、标准的选定。任何官方的和非官方的实体都可以成为认证机构,但它必须是在全国认证协会登记的成员。这一方案采取了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方案的折衷,却也较具可行性。需要说明的是,该方法目前尚在于国会待审议的法律提案中,既没有法律效力,也还未付诸实施,效果如何,有待实践检验。
三、立法趋势及其借鉴作用分析
(一)原因分析
值得思考的是,为何美国各州在相同的社会环境和技术条件下,相同的电子网络交易的程式中,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立法状况?从立法体制上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立法权。这是美国各州立法分歧的前提条件。从历史背景上讲,美国是移民国家,文化多元化是其传统。这是美国电子商务法多样性的人文条件。但是这些都不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的原因可能还是隐藏在经济利益之中。
对于各州的立法过程,笔者缺乏直接的背景资料,这里只能用几个间接材料来说明利益关系与立法主张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数字签名指南》,是由电子商务法律专家米奇尔·博穆(michael·baum)作为编辑委员会主席主持编写的。〔8〕该指南将公开密钥加密术确定为标准的安全电子签名技术,而这位博穆先生却同时担任着“证书签名”(verisign,inc.)公司的顾问一职,此公司采用的正好就是公开密钥加密术,该编辑委员会主席似乎是作为证书签名公司的代言人出现的。无独有偶,另一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年鉴型专著《电子商务法》的著者本杰明·怀特(benjaminwright)反对将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特定化,主张采用生物笔迹鉴别法,而他本人恰好就是“笔迹证书”(penop,inc.)公司的特别顾问。〔12〕(15卷p191)〔10〕(53卷p307)〔11〕(73卷p1177)此外,美国有位电子商务法律教授在谈到州一的电子商务立法比全国性立法快的原因时曾说到:“高技术商务是地区之间竞争的一个核心因素,刺激了领先地位的竞赛而不是合作。”〔7〕(72卷p1932)可见不同的企业集团与不同地区的利益是造成各州立法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公正的电子商务立法目标,只有在摆脱了狭隘的集团利益的驱使时,才能得以实现。
(二)美国电子商务立法趋势分析
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虽然较为活跃,但其现状仍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需要。原因很明显,电子商务是一种跨越地域的、全天候的、开放型的交易市场,在各州“诸侯割据”式的立法状态下,统一的、流转顺畅的市场是难以形成的。针对这种情况,要么美国制定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对之进行全面调整;要么加合国国际性的电子商务规范公约,直接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规范。就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起草活动来看,后一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其立法内容与进度毕竟不由美国一家说了算。〔14〕而美国全国性电子商务立法的产生,也已经到了“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地步。如果美国联邦立法机构要排除国际性公约的不确定性,以全国性立法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就有可能走联邦立法的道路。美国联邦政府近年来在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动电子商务市场形成方面的决策上是基本正确的。如果将其政策转化为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制度化的规范,笔者以为在管理模式上采取前述的“行业自律”式是较为适宜的,而在电子签名技术的选用上则理应以“技术中立”为原则。其实此种方案,是与美国联邦政府电子商务政策相一致的,它既与1997年克林顿政府《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表明的基本原则相吻合,同时,也能为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的运行建立起统一的规范。即便美国国会不能很快通过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还有另一条途径可为美国构造电子商务规范,这就是美国州法统一全国委员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的正式通过。后者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若被各州所普遍采纳,就将产生新的“统一商法典”的效果。而这一“示范法”方式的命运如何,取决于各州对“统一电子交易法”采纳的程度与速度。当然,美国在制定其全国性电子商务立法时,还要考
虑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的本质特点,在电子商务案件的国际管辖、国际协助方面留下开放型接口(或称条款),使之能与电子商务全球化之趋势相融合。
(三)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我国的国情与美国有很大区别,虽然不能成套照搬其经验,至少其中有一些值得参考的积极因素。首先,在政府参与电子商务的管理与规范上,尤他州的作法似乎对我国有较大借鉴意义,尽管该法在美国曾受到许多批评。由于我国几乎不存在历史悠久、信誉卓著的大型企业,换言之,企业信誉相对较弱,因此,不能完全像美国那样由企业在电子商务中起主导作用,而需要以政府的信誉作补充。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进行交易,信誉是举足轻重的问题。完全由企业自行颁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而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范和政府机关的管理,在我国还很难行得通。其次,在电子鉴别技术的选择上,加利福尼亚州的中立方法甚为有益。这一点是受到普遍肯定的,即便是美国的一些起初主张“技术特定化”的法律专家,有些后来都改变了观点,转而支持此种方法。〔7〕(72卷p1932)道理很简单,任何阻碍新技术发展的法律,终将被新技术发展的力量所破除。其三,在认证机构的管理模式上,美国国会议案中提出的“行业自律”式,亦对我国有参考价值。当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成熟后,采用此种方式是较为合适的。而在目前电子商务市场初创时期,还要以政府的参与支持为主。当然,至于我国最终将采取何种调整方式,还有待于自身经验的积累,并由立法者作出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1〕美国尤他州·数字签名法〔r〕。尤他州法律汇编第46目第3章utahcodeann.tit.46,ch.3(1996)。
〔2〕美国mbc律师事务所·电子商务立法摘要〔r〕。(http///ds-sum/html)electroniccommorcelogislation1999年10月访问。
〔3〕美国律师协会·电子空间法〔r〕。(http//www.mhc./buslaw/cyher/html)1999年9月访问。
〔4〕〔美〕本杰明、怀特。电子商务法〔m〕。纽约:阿斯奔法律与贸易出版社,1998.
〔5〕美国宪法〔z〕。
〔6〕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电子商务立法〔r〕。(http//www.nccual,org/)1999年9月访问。
〔7〕〔美〕艾美利亚·玻丝。电子商务与国际国内法律改革的互动关系〔j〕。图兰法律评论1998.
〔8〕美国律师协会。数字签名指南〔r〕。(http//www./scitech/html)1999年9月访问。
〔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文件草案〔r〕。(http//www.un.or.at/uncitral1999年访问。
〔10〕〔美〕格林伍德,堪贝尔。电子商务立法〔j〕。商业律师,1997.
〔11〕〔美〕金·温妮。开放系统,自由市场与因特网规范〔j〕.图兰法律评论。1998.
〔12〕〔美〕本杰明·怀特。电子签名的风险〔j〕。芝加哥:计算中心与信息法杂志1997.
〔13〕美国“笔迹”公司。公司业务介绍〔r〕。(http//www.penop,com)1999年9月访问。
论文摘要:网上仲裁是ODR的主要方式之一。网上仲裁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新型仲裁形式,而电子签名在仲裁过程的实际运用问题是进行仲裁的关键。目前各国相继颁布对电子签名的立法,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立法与实施,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空缺。
当前,仲裁已成为解决一切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仲裁这种方式能适应世界经济增长的要求。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化市场中的发展,必定会出现消费者与商家在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争端与纠纷。如何公正、有效、迅速、低成本地解决此类电子商务争端,增加消费者进行网上消费的信心,已成为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在多样化的争端解决方式中,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普遍的重视,而网络技术与ADR结合衍生出的ODR(OnlineDisputeResolution)这一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新机制更是适应了现代商务了网络要求。网上仲裁(OnlineArbitration)正是ODR的主要方式之一。
在美国和其他主要的欧盟国家,互联网上的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早已成为经济组织体系的一部分,并迅速延及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一批在线争端解决系统。网上仲裁由于其经济性和实用性,越来越受到经济组织和学者们的青睐,这一新型的仲裁形式正在实践中得到迅速的推广。网上仲裁形式是对传统仲裁形式的一次重大革新。网上仲裁(OnlineArbitration,又称在线仲裁),它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仲裁协议的提交、开庭审理、提供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等,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
网上仲裁它是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范围进行的仲裁,所以与传统的仲裁有着许多方面的差别,网上仲裁,需要解决一些突破传统仲裁概念的重要问题,主要有书面形式、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仲裁地空缺等,本文主要探讨关于网上仲裁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
各国电子签名立法的现状
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中的文件一般都要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保证签字或者盖章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替代。这种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电子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子签名的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分别于1996年和2001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为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提供指导。
电子签名的定义
广义的电子签名
广义的电子签名,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的电子签名。这种定义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典型的广义电子签名概念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中所作的定义。采用广义概念的还有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草案》和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广义电子签名是以对传统签名的功能分析与承认为基础的,它外延广阔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了宽阔的空间,但是由于其标准与形式多种多样,容易导致技术上的混乱。更重要的是许多签名手段缺乏安全保障,从而使其实用性不强。
狭义的电子签名
狭义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该定义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其特点是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生成,别人无法伪造,生成的该数字串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证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采用这种定义。狭义的电子签名以特定的技术作为有效签名手段,以保障签名的安全性,这种方法采用统一的技术与标准,容易规范商务活动中的签名。它所使用的技术要比广义电子签名所使用的技术更确定、更加趋于成熟,其适用范围要比广义电子签名广泛一些。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即强化电子签名(EnhancedElectronicSignature),又称安全电子签名或者增强电子签名,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的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其具体形式是开放型的,任何能够达到同一效果的技术方式,都可以囊括在内。该概念着重强调电子签名的效果,而在其具体实现方式上尽量泛化,以包括各种技术手段,从而在数字签名之外为其它能够达到同一功能的技术方式留下了空间。这种定义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在时间方面,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出现得最晚,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最新发展起来的签名方式。
从外延上来比较,广义电子签名概念是包括折衷式电子签名的,而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是把狭义电子签名概念容纳之中的。折衷式电子签名概念在广义电子签名概念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电子签名安全性的要求,而狭义电子签名与折衷式电子签名的区别在于所肯定的技术范围不同:狭义电子签名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定某种技术为有效电子签名手段;而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则概括地提出安全签名的基本标准。
电子签名的立法模式
各国仲裁法除了书面要求之外,还伴有签字的要求。《纽约公约》规定仲裁协议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网上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是否符合《纽约公约》中的要求呢?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对法律应该承认什么样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和各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技术中立模式
这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这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
技术特定模式
即法律只明确采用其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如韩国电子署名法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此外德国、丹麦、马来西亚、印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的电子签名法也都采用狭义定义的立法模式。
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折衷模式
这种模式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签章法等也都采用了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电子签名立法和相关法律规范
我国积极进行电子签名的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实施,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还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广义的电子签名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本条对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与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电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附属,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电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多种形式,如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迹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向收件人发出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如指纹或是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无论采用什么样技术手段,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就是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则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签字,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至于电子合同是否必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成立,《合同法》并未规定,从而使电子签名问题成为当事人的内部问题。《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对于合同书形式,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求,对于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书面形式,《合同法》则未作这种强制性要求(不排除其他法律有这方面的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可见,我国《合同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通过函电方式达成的网上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质时,这种书面形式无需以双方当事人签名为条件。在信函中,存在有关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但在电报、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中,由当事人亲笔签名是不现实的,而只能以其他方式确认。以互换或往来函电的方式达成的商事仲裁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具体仲裁意见告知对方,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互换或往来的函电本身即构成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认可或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不论电子签名采用的是何种技术手段,只要在特定情况下能够保证数据电文的生成和传送达到适当和可靠的程度,该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也从立法的角度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所以,在网上仲裁这一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而形成的新型仲裁方式中,争议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这些电子邮件本身就代表了争议双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电子邮件有着易被伪造、篡改的缺陷,争议双方的电子签名是增强网络安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摘要:网络平安电子签名数字签名欧盟电子签名指令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靠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privateandthepublic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平安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安新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新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实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root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摘要: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平安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拟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和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平安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摘要: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定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digital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signature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satandardisationinitiatives,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electronic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一)《欧盟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directiveonacommunityframeworkforelectronic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闻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initiativein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和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摘要: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和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平安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basic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advanced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平安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有关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有关合同订立、效力的新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accreditation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实其没有“疏忽行事”(act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和欧盟的认证服务供给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和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和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平安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signaturesinglobalandnationalcommerceact)(e-sign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摘要: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非凡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征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摘要: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和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和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有关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假如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实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和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征在于摘要:第一、和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平安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平安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和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和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办法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平安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办法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公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摘要: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楚、协调和可猜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和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功能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和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靠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和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策略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和思索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和平安认证新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摘要: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和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和网络时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平安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实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和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假如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实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实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楚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新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摘要: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和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功能,对于确保网络的平安,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功能;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探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位于中关村方正国际大厦6层北大创业孵化营的快签科技即将迎来自己的周岁。李盛根向《通信产业报》(网)记者介绍,经历前两次创业失败后,对于继续创业他做了详细的准备工作。2014年9月份开始,李盛根对众多P2P平台进行了详细的调研。2015年3月,第三方签约平台――快签科技正式成立,李盛根希望快签能成长为符合中国国情的DocuSign。
DocuSign是一家美国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初创企业,现在全球有10个分支机构,全球188个国家有超过10万家公司以及5000万个人都在使用DocuSign的电子签名服务。2015年5月,DocuSign获得了2.33亿美元的F轮融资。
支付签约
中美两国商业环境有很大的区别,生搬硬套是没有未来的。李盛根将快签业务定位在线上签约这个垂直领域,并首创“支付签约”。
支付签约是指采用法院认可的金融级别的身份认证,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在线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书。用户确认签署合同时,必须通过支付系统核实身份。支付签署后,即可生成一份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
通过快签的支付签约功能,企业或者个人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在线签署法律文书,省去传真、扫描、打印、快递等环节,将用户从繁琐的文书签署工作中解放出来,从而提高商务办公的效率。
提到支付签约就不得不提及快签的销售经理李骁。本科毕业后李骁在南京一家ERP企业工作,过着朝九晚五的稳定生活。大概在2015年6月,李盛根通过一位师兄认识了李骁,两人就有关产品问题相谈甚欢。
“经常一聊就是几个小时,有时候探讨产品到后半夜,不断抛出新的问题,不断蹦出新的想法。”李骁向《通信产业报》(网)记者介绍,支付签约的模式就是在这个阶段产生。
通过支付系统来完成线上签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应?李盛根在《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都找到了相关的法律保障,更找到了一个实例。
在2011年阿里小贷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通过输入被告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即可确认合同的签约人为被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并表明认可合同相关内容,通过上述电子签名,视为被告对上述要约作出的承诺。”
对于创业的向往,或是被李盛根的诚意打动,2015年9月,李骁只身北上正式加盟快签科技团队。
环境变迁
2015年可以说是国内企业互联网服务的元年,阿里重磅推出企业服务钉钉,并与用友软件签订了战略合作伙伴专门做企业互联网服务。
对于李盛根而言,此前创业失败成为其护航快签的最重要经验,快签坚持自主开发。在合作伙伴方面,李盛根坚决选择最专业的。
快签科技与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合作开发领先的身份认证技术,文件存储和传输使用AES-256以及SSL最高等级加密技术,确保除用户以外任何人都不可访问;采用SHA-512最高级别的散列技术,确保文档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文档一旦形成,即便快签自身也无法修改。
虽然还处于天使期,快签已经获得一系列的荣誉,北京大学“河合创业基金”奖励、“北京大学创新创业成长计划”支持、2015年中关村“雏鹰人才”专项资金支持、2015年中美IDG创业大赛总决赛总分第三名等。快签科技受到了投资方的关注,获得了六禾创投的天使投资。
2015年12月,李盛根为快签科技引入了公司合伙人金鹏,担任商务总监职位,全面负责快签的商务及市场运营管理。
金鹏2007年进入普渡大学研读金融学专业,并在大二期间与美国同学一起在电子商务领域创业。凭借创业经历,在本科毕业后继续MBA。国内互联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吸引着金鹏在大学毕业后回到国内发展,对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领域有着深入的了解。
在金鹏看来,目前人力成本不断高涨,企业节约办公成本成为一个大的趋势,传统企业合同签署传递、打款、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可以通过第三方网上签约平台来进一步优化。
在业务推广中,客户普遍表示,快签的概念很新颖,在了解了法律合规性后都有尝试的兴趣。金鹏认为,企业服务的用户教育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创新改变世界
处于风口是李盛根与其团队的幸运之处,而究竟能飞多高则考验着整个团队。
李盛根向记者介绍,目前快签在游学领域、教育行业、互联网金融领域都已经有成功的客户案例。快签科技的服务方案包括网站注册使用、API服务,单月已经拥有不错的营收。据了解,目前注册使用快签客单价只有3.98元,签约双方分别支付1.99元,用李骁的话来说,“用不到一张地铁票的价格尝试一次具有法律效应的网上签约,而且还可以为您节省最宝贵的时间。”
2019年,本单位围绕年初制定的重点工作目标,在完善本单位运行体制机制的同时,切实推动新区项目建设及征迁工作的有序开展,现将本单位2019年主要工作完成情况、2023年重点工作汇报如下:
一、2019工作完成情况
完成各类征迁项目42个,集体土地征迁1983亩,搬迁房屋219栋,棚户区改造132户,完成企事业单位45家,实现交地3100亩,共争取到位征迁资金17亿元,重点突出扫尾清零工作,化解长期信访的重点户、难点户35户;配合市审计局,协调各指挥部完成80个项目的审计工作。
(一)新区项目建设
2019年城市主干路网建设进一步加快,南站路、双十路道路路基已完成;江南二路、将军路的配套综合管廊已基本建成,目前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伍家岗长江大桥主塔已封顶;江城大道下段、点军路及配套综合管廊、牌坊坡路及配套综合管廊等项目建设顺利;今年还启动了江南三路、五龙二路等支路建设。
部分公建设施投入使用,奥体中心体育馆和射击馆、万寿养老中心等项目投入使用,其中奥体中心已承办两项重大赛事;点军收费站改扩建完成,进一步改善宜昌南大门形象,新区配套设施将进一步完善。环境景观进一步优化,磨基山公园中部山谷建成投入使用,联棚河河道整治和滨河景观工程推进顺利。
(二)集体土地征迁工作
截至目前,2019年已完成集体土地征迁1983亩,签约房屋219户。确保了反腐倡廉停车场、双十路、综合管廊等项目用地。高效推进三峡航空学院征地搬迁,二个月内完成土地征迁1200余亩,房屋征迁124栋。发挥服务职能,协调服务江城大道下段、点军路、牌坊坡路、联棚河整治、点军客运站、点军一路等项目建设,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完成5D展演综合体地块扫尾清零,确保地块顺利挂牌。积极指导曹家畈片区的征迁工作,对片区内的房屋利用航拍技术进行数据锁定,达到防违控违的目的。
(三)国有土地征收工作
国有土地上项目完成签约177户(包含棚改户数),其中企事业单位签约45家、住户132户。
2019年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共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书3个:江城大道及辅路(5户、14亩)、将军路(3户、16亩)、牌坊坡路(3户、9.8亩),并完成了将军路和牌坊坡路的征收程序。
启动了湖北宜昌综合养老服务项目,目前已完成了征收程序和评估工作。
上半年与金安苗木签订补偿协议,确保了将军路项目的顺利推进;富江南及五龙幼儿园的征收拆除保证了联棚河河道整治及滨河景观工程项目的如期开工。
(四)棚户区改造工作
2019年共涉及4个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均为结转和扫尾清零项目),总户数561户,今年市对我区城市棚改考核目标任务为开工20户、签约80户,实现红光港机、江南生态新城2个棚改征收地块的净地交付。2019年已完成棚改签约149户。
红光港机棚改项目完成了周明宜户协议签订并落实了安置房事宜,与红光港机厂、袁裕校博物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江南生态新城棚改项目二期完成了邹华玲户签约、朱市街社区和点军街办的协议签订。
红缆棚改项目完成住户签约110户,企事业单位签约15户,谭家河菜市场21户承租户腾退。
张家坝棚改项目完成了下片公房的安置补偿方案,已报七局审批,同时完成了对七局五公司的资产评估,正在走回购程序。
(五)电子信息产业园征迁工作交接
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下,安排专人与园区征迁专班对接,对园区内的征地搬迁工作情况及相关数据进行摸底,并于5月28日上午签订了园区征地搬迁工作移交协议。工作交接后,区住保中心迅速成立了电子信息产业园征迁专班,并在短时间内攻克11个难点户,实现开门红,有序保障点军大道项目的推进。解决了多年来困扰二十八中校园安全影响区7户房屋的搬迁工作,启动了马家岩山体绿化等一大批影响园区企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二、亮点工作
(一)主动出征,创服务型征收。针对被征收对象不在本地的情况,为推进项目,我中心倡导工作专班化被动为主动,上门谈判签约,为被征收人减麻烦、送服务。如:红光港机项目中,领导及专班多次赴武汉,与长航集团就厂区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张家坝棚改项目中平房区公产房的征收问题,专班几次赴郑州中建七局总部,商定具体方案;红缆棚改项目中有多名未签约住户在上海,不方便回宜昌签约,专班及劳务公司便几次前往上海,为被征收户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与宜昌市国资委联合现场办公,为公租房搬迁户和房改户申请减免及支持政策。
(二)改革创新,引进技术手段。工作方式上,一是创新性地对曹家畈康养项目土地、房屋、相关设施进行航拍普查,结合“GPS征地补偿测算系统”的实地测量,成功固化了影像资料,既保障了群众切身利益,也为一线征收实施提供了科学依据和工作便利。二是大力推广使用征收智慧管理系统,今年上半年完成了张家坝棚改项目约2000份资料的录入,并与集体土地项目征迁指挥部对接,指导安装、使用该软件,完成了2.2万份协议、12万张图片资料的录入工作。
(三)保护环境,打造卫生城市。为助力宜昌市顺利实现国家卫生城市“四连冠”,区住保中心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制定了征收环保施工单位名录库,经过市场询价制定了防尘施工价格标准。在各征收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采取拉网覆盖、覆土复绿、修建围墙、清运垃圾等多种措施确保项目安全及卫生,做到白色垃圾清干净、建筑垃圾不裸露的要求。夷陵长江大桥附近是点军区的“窗口”,桥底水塘的污染是多年存在的“顽疾”,区住保中心聘请打捞人员对水塘的枯枝进行清理,并种上绿色植物进行美化,现在的水塘已初见成效。
(四)规范程序,完善后续工作。将征收项目的审计、结算及档案整理作为今年的工作重心,以项目延伸审计为标准,将历年征收项目依次进行项目结算,出具项目结算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规范整理全套项目资料,一个项目一套档案,实现档案数据可查及共享。目前已完成了国有土地项目的审计决算及档案整理工作,并协调各指挥部积极开展已完工项目的审计决算及档案整理工作。
(五)攻坚克难,多措施、多手段化解了一批信访积案。
化解了红光棚改项目杨家、周某元,URD项目罗某梅、点军大道三期龙某新等10个长期上访信访户,攻克了点军大道三期李某生、苏某新,大栗树宜煤安置项目郑某英,红光棚改项目袁某校等25个难点户,确保了项目建设正常进行。
三、存在的困难和建议
征收补偿资金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国有土地征收项目补偿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兑付到位,给征迁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资金压力;二是集体土地项目补偿资金因包干价格偏低,需业主单位超额支付,协调难度较大,区内财政资金无力垫付。三是电子信息产业园移交后,通过摸底调查,发现在征地拆迁方面存在众多资金遗留问题,据统计,产业园资金缺口约为1.05亿元。
建议:对于目前的资金困境,一是主动对接市土地储备中心,促进债券发行,以保障项目资金;二是加大与业主单位的催办力度;三是与市财政局沟通将征收补偿资金调整为预算管理,纳入年度预算据实支付。
四、2023年重点工作谋划
以项目为引领,以资金为主线,不断优化征迁工作机制,切实搞好新旧政策转换,多渠道拓展征迁资金来源,确保征迁工作顺利推进。
2023年全年任务:涉及新启动和续建项目23个,计划完成集体土地征迁5287亩,搬迁房屋947栋,预计需要征迁资金16.28亿元,可净地交付4227亩;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棚户区改造995户,其中企事业单位92家,预计需要征迁资金7.73亿元,可净地交付909亩。
(一)坚持党建引领示范。持续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将主题教育与征收工作相结合,始终坚持将“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征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为民解忧。
(二)优化土地开发利用规划。主动对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新区范围内有开发利用价值而过去未规划为可利用的土地进行详细调查,筛选一批土地通过调规转换成可开发商住地,且要争取出让收益给予点军。对电子产业园内规划的商住用地要争取调规,腾出更多的土地用于工业开发。对园区调规带来的收益损失,建议向市争取用新区调规为商住的土地以弥补。
(三)挖潜力多渠道争取,破解征迁资金难题。一是高位对接市土储中心,筛选出一批符合条件的土地,纳入土地债券项目之中,通过土储的支持提供前期征迁资金,待土地挂牌出让后还债。如月亮湾1.5产业园,安置房土地,电子产业园土地,新区近3年可开发的土地等。二是加强与市财政的紧密对接,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还要争取市财政口对应的项目以获得相应的征迁资金。如卷桥河湿地公园。三是谋划和推进电子产业园商住用地的挂牌出让,为园区征迁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资金保障。四是加强沟通衔接,最大限度地利用好城建投集团以保障必须的资金,以最大的诚意争取高投公司对园区的继续投资建设,同时也要培育区内平台公司,发挥融资和项目建设的作用。
(四)结合审计算好征迁帐,固化征迁成本和资金缺口。要切实利用好这次全面审计,推动全区项目的大决算,要做足功课,加强沟通,耐心解释,据理力争,将新区5年来征迁成本算准,资金缺口固化,确保得到市级认可。同时内部要挖潜力,将红线外己征未用土地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以收回部分资金。可考虑流转给项目业主(碧桂园,∪RD,江南医院),或者引进专业花卉公司,或区级平台公司利用等。
(五)充分发挥村级预留地的作用。一是明年将重点研究己落实的村级预留地开发利用,多方式开发,尽快将土地变现或项目落地。可考虑找合作方共同开发,以地入股;或者明确固定收益,合作方独立开发;也可区级平台公司(城投)直接开发,建过安置房也有经验。二是准备对全区己征地再次全面摸排,弄清各村预留地指标,特别是园区5个村。拟再办理300-500亩预留地,建议在园区落实工业类地,用作中小企业专门园区,解决中小企业和搬迁企业落地,也可由平台公司建标准厂。或者在南站片区落实仓储物流地作预留地,价值会更高。
(六)强化政策宣传解释,切实做好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将组建宣讲组和指导组,编制宣传解读资料,分乡镇培训,深入到村到项目指导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加强还建面积认定的指导,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
(七)优化征迁工作机制,推进先进手段的应用。推动资金据实结算、项目跟踪审计,统一测绘软件应用标准,推进智慧征收系统的应用。
(八)切实服务好重点项目。要做好曹家畈、宜长路、卷桥河湿地公园、葛洲坝小镇、三峡文化艺术中心、电子产业园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同时争取启动紫阳片棚户区改造,艾家集镇棚改。实现红缆片,张家坝片交地700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