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办理婚前财产公证?wad();提起婚前财产公证这个词,绝大多数老百姓并不陌生,但究竟婚前财产公证是怎么回事儿?办起来是怎么个程序?老百姓也是雾里看花,搞不大清楚。有人干脆就顾名思义起来:婚前财产公证,不就是两人结婚前去做个财产公证吗!您要是真这么认为,那您可就在观念上侵犯了别人应有的权利。可以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人有两种:未婚夫妻只是其中之一,已婚夫妻也可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只不过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只涉及各自的婚前财产,而不涉及婚后双方取得的财产。因此称作“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未婚夫妻由于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各自的财产归属容易界定,不存在共同财产问题。而已婚夫妻要想做此项公证,就要取得配偶的完全同意和充分支持,才能顺利办理此项公证。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双方结婚后,对财产的共同使用、消耗、经营,使个人财产很难与共有财产进行区分和认定,除非夫妻双方对所达成的协议均无异议,否则婚前财产公证只能是“与君无缘”了。实践中就有当事人在婚前个人投资买房子,婚后(尤其是再婚后)多年才想把房子做个婚前财产公证,以便留给自己的孩子,由于配偶不同意,费了好多周折。因此,从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最佳时间上看,晚办不如早办,婚后再办不如婚前就办。那么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呢?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接谈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别小看公证员制作谈话笔录这个过程,由于婚前财产约定涉及到当事人财产实体权利的转移,公证员在这个过程中,会再三确认当事人划分财产归属的意见,明确双方对财产的分配关系,当事人一旦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保存于公证卷宗内。这份笔录和公证书不仅可以防止当事人间出现纠纷,而且,对于与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也是一种保护。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两周后当事人就可凭收费单据来领取公证书了。当然,如果双方都抽不出时间来领公证书,也可以在预交邮费后享受“邮递送达”服务。背景资料2000年10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夫妻财产并非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拥有。这个草案首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今后,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至此,“婚前财产公证”,这个前几年似乎有所违忌的话题,不再“犹抱琵琶半遮面”,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据了解,在许多国家夫妻财产制种类较多,一般都采用婚前协议形式加以明确,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很流行。又据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统计,上海自90年代初开办婚前财产公证业务,它的业务量逐年递增,至1999年底,全市已办理457件,其中,1993年办理了7件,1999年办理了163件,6年间增长23倍。在1996年公布的一项对京、津、沪三大城市的调查表明:未婚男女青年中有65%的人赞成并愿意在结婚之前对财产分割等事项“有约在先”,免得结婚之后发生矛盾时“没有说法”。但是,由于传统观念影响、对婚前公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认识不足等因素制约,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较为缓慢。在上海,近年平均登记结婚的人数接近9万对,其中能够真正“签约”的人还是极少数。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会更多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
对于新人来说,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之前,首先要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什么叫婚前财产协议呢?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在协议上要注明哪些财产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等等。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的是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婚前财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公证活动。准结婚族们可以在律师的指导下拟定婚前财产协议,然后男女双方到当地的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婚前财产公证的标的范围包括房产、银行存单、股票和基金等。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经济高速发展后的必然需求;同时说明了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那么,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等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内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都进行了界定,在第十九条中,还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如银行利息、房产增值部分等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的部分,如房租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储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该收益应属共同财产。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诞生,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最近一次婚姻法修改是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法与80年婚姻法原约定制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首先,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法没有提出形式要求。
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此内容。
二、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不系统、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缺失较多,如法律条文含糊不清,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问题、约定的原则问题、约定的救济途径问题、约定的解释问题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突出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两可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2。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2、夫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问题,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3、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变更可以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个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5、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三、公证人员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公证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目前婚姻立法中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公证人员在依法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公证时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需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应注意到立法对约定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仅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时,一方个人对外债务在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其个人财产清偿进行了明确,而对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对外债务该如何清偿未作出规定。举个例子,丈夫欲开一家私营企业,为防止经营失败,夫妻约定将婚后购得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归其妻子个人所有,其余归共同所有,后丈夫果然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这种情况下,妻子的一处房产和一部小汽车是否也应清偿债务呢?在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均已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笔者个人认为,不应该将该房子和汽车用于抵债。因为是从民法原理上讲,“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丈夫在充分告知债权人的前提下,其已尽了最大诚信,债权人仍与其发生民事交易是一种默认行为,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现,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对外债务不能以妻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2、在夫妻对债务约定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分配,也是债务的一种分配,夫妻在对积极财产进行约定时,对相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同时作出约定,该债务既应包括是现实存在的,也应包括潜在的。公证人员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应有一种意识,就是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应对婚前债务也作出约定;对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应对婚后债务也作出约定;对特定财产作出约定,也应对该财产所带来的债务作出约定。这里是容易出现问题的,举个例子,一对夫妻约定,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务各自承担。表面上看,该约定好象是有效的,但仔细分析,是存在问题约定的。因为该案中在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但并没有对婚前债务作出约定,在其将婚后债务作出约定时,并没有对相应的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对约定书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则该约定对婚后财产依法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而双方又约定婚后债务各自承担,既然所得财产归共有所有,何以债务要各自承担呢?又拿什么来承担呢?除非以负债方婚前财产来偿还婚后债务,实践中,往往一方婚前财产较多,而担心另一方婚后负债才作约定的,因此,婚后负债方往往没有婚前财产或很少,即使有婚前财产足以偿还婚后债务,这也显然有失公平的。故公证人员在处理这类约定时,应该清楚当事人对债务进行约定的前提是对相应财产归属约定是明确的。
3、在办理婚后夫妻财产约定书公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1)防止当事人借约定来逃避债务。夫妻一旦发生对外重大债务就可能会想方设法逃避债务,当事人也可能会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来实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婚后夫妻财产约定时应特别注意预防出现这类问题。由于申请人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所以,当事人会隐满事实甚至提供虚假信息,这时,需要公证人员有警惕意识,经验和敏锐的观察能力也显得十分重要。
(2)在约定的对外效力上,公证人员有告知的义务
婚后夫妻进行财产约定,除了为逃避债务这种各例外,往往是夫妻一方将从事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因该类经营个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防止经营失败的风险,特约定将婚后部分财产如房产或汽车等贵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这种约定是合法的,但公证人员应告知该约定的对外效力,即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对可能会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从事经营的约定一方应告知第三人,从诚信角度出发,也应同时告知夫妻另一方。这种告知最好是书面形式,以防止因举证不能而带来的风险。
4、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将法律未明确的重要事项在具体的约定中加以明确
这些内容包括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问题、变更或撤销约定的程序问题等,同时,公证人员应该清楚地了解夫妻财产约定适用的法律应该是《婚姻法》,而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证书中出现引用法律错误。
5、在办理涉外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中应注意保障外国人一方合法的知情权
笔者曾办过一涉外婚前财产约定,女方是中国人,男方是美国人,共同在中国登记结婚,女方婚前在绍兴、杭州共有三处房子,而男方没有财产,还有小笔债务,双方在婚前进行约定,将女方在中国的三处房产婚后仍归女方所有,男方的婚前债务自己承担。像这类案子中,公证人员在办理时应当注意约定一方的特殊性,即一方为外国人。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这位外国人的知情权是有现实意义的,因此,如果该外国人看不懂中文或听不懂中国话,有条件的公证处应提供翻译,没有条件的情况下起码应将该约定书的中文文本译为英文,在该外国人看懂后,再双方签字,并将该英文译本附在约定书后面或约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6、应注意到约定财产的静态性和动态性问题
这里说的财产静态性,是指约定书中涉及的某项具体财产,如具体现存的房屋、汽车、银行存折、股票帐户等等,这些财产是现实已存在的特定物,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表现为静态财产。财产动态性是指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某项财产随着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增值、减值、财产的消灭、所有权的转移等情况。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将婚前一辆小汽车为夫或妻个人所有,那么,随着夫妻关系的存续,随着小汽车的贬值、毁损、灭失,该财产约定也将变得不重要或没有意义,夫妻财产问题仍回到法定财产制的轨道上来;另一个问题,该小汽车在婚姻存续期间转卖或毁损,则由此所得的价款或保险赔偿金是否还属于其个人财产?如果约定书只约定该财产的所有权,没约定该财产所带来得其他财产利益的归属,是否可以理解为卖车所得的价款或保险赔偿金不归个人所有呢!其实,这些问题实质就是约定财产的静态性和动态性的矛盾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约定当事人对此有认识,约定时有一定的预见性,作出合理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意识到,公证人员应该认识到并给当事人一定的指导,如告知最好直接对种类财产进行约定,如婚前财产、婚后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生产经营收益约定为个人或共同所有,尽量避免直接对特定的某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确有必要的,在约定某项财产归属时应同时约定该财产所产生之权益的归属。
四、总结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讲述者:阿兰(女,29岁,品牌)
我越来越不知道结婚到底是为了什么,是组建一个家庭,还是为了完成法律上的夫妻事实?
过年时,爸妈替我算了笔时间账:我今年29,结婚准备至少需要半年,结婚后还要过一两年二人世界,到那时我就三十多了,再不生育就晚了,所以能早点结婚就结了吧。
于是,我跟石磊商量,今年结婚。石磊比我大三岁,我们在一起5年了,感情稳定,结婚也算是水到渠成的事。
可是,他居然提出要婚前财产公证!
我一下子就懵了,他解释说:“只是一个公证协议,结了婚后,我会负责养家。”
可问题的关键并不在这里,事实上,他虽然赚得比我多,我却从来没有想过在经济上依赖他。我有自己的工作,也足够养活我自己,我亦没有想过结婚后辞职当全职主妇。我认同最合理的婚姻方式就是在精神上情感上互相依赖,而在经济上拥有独立的能力。
所以不管是他养家或者我们共同负担,这都不是我在意的。我在意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只有在离婚时才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婚还没结,他就已经想到离婚了?
我们是在很了解彼此的性格后才开始恋爱的。他喜欢我的独立,而我在得知他一个朋友生病,联系医院、去国外买药,包括垫付医药费都是他在做后,才决定跟他交往,因为认定他是个有担当的男人。
这年头,能赚钱的男人很多,但是重情义的很少。
然而,他对朋友重情重义,对妻子就要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吗?
他口口声声说我是他心目中最理想的伴侣,然而却想着用一纸公证书来防范我。我知道现在的离婚率越来越高,为了钱闹上法庭的也不少,婚前财产公证是个未雨绸缪的办法,可是我们感情的信任呢?
我爸妈听了这事后,非常生气,我爸直接撂下话:“我们家闺女不觊觎你那点钱,这婚不结了!”
我爸是教师,一辈子清高,结果女儿结婚时还要签财产公证协议才行,这无疑是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
石磊说我们想多了,那只是个协议,并不会影响婚姻的本质关系。
可是一想到,将来我们结了婚住在一起后,房子或者其他东西上面都隐约写着:所有者石磊。好像在说:这不属于你。
你说,在那样的情况下,我怎么能同他心平气和地一起生活?
是,平心而论,石磊对我很好。他知道我不会照顾自己的身体,胃经常不舒服,就常常熬好药送到我那儿,看着我喝下去;我爸妈的结婚纪念日,他悄悄订了海南游作为礼物送给他们。
这些都让我感动,然而为什么一牵扯到金钱,他就对我却充满防备呢?
石磊说我思想传统,婚前财产公证在国外不是什么稀奇事,就算在国内,也有许多人这么做。
没错,我传统,我只知道,婚姻需要经营,更需要信任,他这种做法让我觉得自己像为了钱跟他结婚似的。
天知道恋爱时我就坚持AA制,因为期望有一个对等的关系,然而这样的对等却不是为了在婚姻里划清彼此的界线。
他极力辩解说:“这个协议是我们双方的,同样也保护了你的财产。”
笑话,结了婚后,不就是一家人吗,还有必要把你我分得这么清楚?那些财富差距大的夫妻中有钱的一方也没有要求财产公证,人家不也过得很甜蜜?
老实说,婚姻就需要互相信任,退一万步讲,就算我们以后离婚,我也不会多拿他一分钱。
说到底,还是他对我人格的不信任,怕将来我们感情不合,闹起离婚时,我会吞了他的钱,让他受损失罢了!
一想到这里,心里就像堵了块大石头,面对一个还没结婚就把后路都想好的男人,我不确定将来在一起生活,我的心里会不会有疙瘩。
而爸妈坚决不让我做财产公证,说我既然不是为了钱才嫁人,就不必受那个委屈。
我现在真不知道,这婚还该不该结?
婚前财产公证和信任没有因果关系
讲述者:石磊(男。32岁,个体户)
阿兰说我不信任她,我不知道这个信任指的是什么,难道因为我坚持做婚前财产公证?
网上曾有一个段子:如果一个男人把他的QQ、银行卡密码都告诉女人的话,那么,嫁了吧。
阿兰曾开玩笑说太矫情,可我知道她是很开心的,因为我就是这么做的。我在她面前,几乎没有隐私,因为觉得没有必要。
我的朋友聚会她只要有时间都会参加,手机邮件也从不防着她,更别提背着接电话什么的。难道这些举措还不足以说明我对她的信任吗?我几乎将自己变成一个透明人站在她面前。
中国的离婚率逐年在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当离婚变成一种社会常态时,不得不说这其中肯定存在问题。而我选择正视这个问题,因为没人可以肯定在结婚后,不会出现任何问题。
哲学上有句话说:世上唯一不变的真理就是变。这其中也包括了人心。
我承认,现在我和阿兰都是抱着过一辈子的想法才决定结婚,可是同样,那些离了婚的人当初不也是抱着这样的想法,结果呢?
阿兰说我还没结婚就想到了离婚,说明我潜意识里没想跟她过一辈子。我真是有理说不清,我只是考虑到了最坏的一步,并想好到了那时候,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将伤害减到最小的方法。
我想婚前财产公证就是其中一项。可是阿兰觉得受了侮辱,她爸爸甚至不让我再进他家的门,说我看轻了他们一家。
说实话,恋爱五年,我对阿兰和她家人怎么样,明眼人都看在眼里。我提出婚前财产公证时,压根就没想过他们会这么偏执。
一个在恋爱期间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女友的男人,怎么会因为钱就提防了呢?
阿兰非常强调结了婚我们就是一家人,不该分得那么清楚。可是阿兰,亲兄弟还要明算账呢。
说句难听的话,兄弟问还有切不断的血缘,而在以前的二十几年间,我们的一切都跟对方无关,无论情感上、经济上,我们都是两个独立的个体,结婚后,我们才会融合在一起。
结婚前的财产那是我们个人奋斗的结果,为什么非要让配偶享有呢?
我们的关系,不是从婚姻确立的那会才开始联系在一起的吗?从那时起,经济也好,情感也罢,我们说是一体也不过分。但在那之前的一切,可以自由支配吧?
就像我从来没有想过要动用她的婚前财产一样,我觉得这是对彼此结成夫妻关系之前个人成果的尊重。
我一直认为阿兰是个非常独立的女性,她家庭条件不差,但高中时就开始打工,大学时更是没用家里一分钱。而我欣赏她的地方不仅仅是在经济上,更是思想上,她不会动不动就依赖别人,所以一开始,我是真的认为她会接受这个提议。
有些人,为了怕被怀疑自己是为钱才嫁人或娶人,会很乐意接受这一点。这不也从侧面证明了,婚前财产公证并不是怀疑感情,而恰恰是证明了结婚不是因为金钱吗?
可见,婚前财产公证反而消除了许多不必要的猜忌。
如果阿兰不是因为钱才嫁给我,那么做公证又有什么关系,我们互不惦记彼此的婚前财产,这不是很公平吗?何况我说过,婚后我负责养家,作为丈夫,该担的责任我一样都不会落下。
就在不久前,我听闻一个事件:丈夫患上癌症,妻子马上回了娘家,后来准备离婚,财产分不清楚,双方都说房子的钱自己出得多,对方出得少,最后闹上法庭,成了仇人。
当然,我不是怀疑如果遇到相同的情况,我和阿兰会那样做。可是不管愿不愿意承认,口头的话是没有效力的,只有白纸黑字,才能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然而阿兰却尖锐地冲我吼,我这么做是怀疑她嫁给我是因为钱,所以才会想这么一招来提防她,还说我结婚只是想找个合法的。
我真的不知道该怎么解释,婚前财产公证和信任真的没有因果关系啊!
专家解析: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所谓婚前财产,就是你结婚之前的所有财产。结婚是指到民政局登记,不是做喜酒的那天。
从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如下:首付40%的那部分是你婚前个人财产,而其后的贷款部分都是以你的名义,而住房公积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如果约定不明,如何如果有纠纷就很麻烦。因为都是你的名字。
建议你,为了日后的麻烦,在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双方写个关于这个房子的财产约定。然后去公正一下,不公正也可以,多找几个不相关的人在场,以在场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