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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问题解决方案(整理2篇)

时间: 2024-10-29 栏目:办公范文

高空抛物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篇1

从目前高考的情况来看,一共有七道填空题,总共28分.从历年的高考数学来看,填空题并不是每一题都感到无法下手,只是少数题目感到困难.那么在高考数学复习中怎样解答填空题呢?

首先我们要“认识”填空题,数学填空题是一种只要求写出结果,不要求写出解答过程的客观性试题,是高考数学中的三种常考题型之一.其次从历年数学高考填空题中发现,填空题大致可以分为完形填空题、多选填空题、条件与结论开放的填空题这三种类型.数学填空题,绝大多数是计算型(尤其是推理计算型)和概念(性质)判断型的试题,应答时必须按规则进行切实的计算或者合乎逻辑的推演和判断.求解填空题的基本策略是要在“准”、“巧”、“快”上下工夫.常用的方法有直接法、特殊化法、等价转换法等.

一、直接法

直接法是解填空题的最基本、最常用的方法,它是直接从题设条件出发、利用定义、定理、性质、公式等知识,通过变形、推理、运算、判断得到结论的.例:设f(x)是(-∞,+∞)是的奇函数,f(x+2)=-f(x),当0≤x≤1时,f(x)=x,则f(7.5)=?摇?摇?摇?摇.

分析:本题应利用已知条件将7.5化到0和1之间,再利用函数奇偶性得到结果.

解:由f(x+2)=-f(x)得f(7.5)=-f(5.5)=f(3.5)=-f(1.5)=f(-0.5),由f(x)是奇函数,得f(-0.5)=-f(0.5)=-0.5,所以结果应该填-0.5.

二、特殊化法

当填空题的结论唯一或题设条件中提供的信息暗示答案是一个定值时,可以把题中变化的不定量用特殊值代替,即可以得到正确结果.这种类型的题目在填空题中比较常见,但是这种题目往往看上去比较复杂,导致学生对于这种题目非常害怕.下面看看我们会经常碰到的一些题目类型.

例:过抛物线y=ax■(a>0)的焦点F作一直线交抛物线交于P、Q两点,若线段PF、FQ的长分别为p、q,则■+■=?摇?摇?摇?摇.

分析:此抛物线开口向上,过焦点且斜率为k的直线与抛物线均有两个交点P、Q,当k变化时PF、FQ的长均变化,但从题设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尽管PF、FQ不定,但其倒数和应为定值,所以可以针对直线的某一特定位置进行求解,而不失一般性.但在这里需要明确,这种方法适用于选择填空,对于简答题,这只是其中一小步.

解:设k=0,因抛物线焦点坐标为(0,■)把直线方程y=■代入抛物线方程得x±■,|PF|=|FQ|=■,从而■+■=4a.

三、等价转换法

等价转换就是通过“化复杂为简单、化陌生为熟悉”,将问题等价地转化成便于解决的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结果.等价转换在运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式子能否进行等价转换,不要将不能转换的式子也进行转换,那么在转换第一步就已经错了,就没有必要解题了.

例:不等式■>ax+■的解集为(4,b),则a=?摇?摇?摇?摇,b=?摇?摇?摇?摇.

分析:这题是把不等式的结果作为已知条件求参数a.我们可以看到未知数的次数关系.由题设条件定义域是x≥0,所以可以转化.

解:设■=t,则原不等式可转化为:at■-t+■0,且2与■(b>4)是方程at■-t+■=0的两根,由此可得:a=■,b=36.

高空抛物问题解决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刑法,刑事案件

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的社会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被人们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一般而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但在现实中,该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即在于难于确定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即因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何给予受害人救济便成为了一个难题。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由于高空抛物责任缺乏明确规定,法官判案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以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相差迥异;如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22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济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在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正是基于考虑上述现实而做出的,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立法者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而做出的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立法者可能是在受害者与潜在加害人的利益权衡时,从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便利作了考虑。认为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如果没有所有可能的责任主体分担责任的话,受害人往往身在不能获得任何救济的处境;而且发现行为人的重担将只会落在受害人身上,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但是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既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的)的情况下,便有可能激励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发现真正的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又免除了责任,有助于预防高空抛物的行为,避免悲剧的发生。

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初衷如此,但自颁布以来却饱受诟病。因为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一个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过错;除了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可以进行过错推定,以及对共同危险行为可以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之外;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是不能够进行推定的,因为它们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最基本构成要件。而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只有损害后果这一项是确定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均属于推定。仅凭受害人提供的损害事实证据来推定侵权行为人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这种做法是十分荒谬的。由此可见,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若将其归入侵权行为中,侵权责任法的逻辑体系将被破坏,所以将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责任归为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同时,在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世界中,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是需要正当性理由。譬如监护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等情形,皆具有各自正当性的理由。那么,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由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为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正当性又何在呢?试析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因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也无法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最终无法免责,卷入了一场原本无需卷入的纠纷,支付了原本无需支付的代价,而真正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会因为多数人的分担而稀释,从而减轻真正行为人的责任负担。这可能放纵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肆无忌惮地进行高空抛物,或使原本不高空抛物的人也会心怀怨憎或漠视加入抛物的行列中。而社会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再次蒙受重创,这有违立法的初衷;同时,将本应有真正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给无辜第三人,法律的价值也必然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当事人直接法院提讼成为受害人的首要选择,直接诉讼比之于其它的处理方式比重是最大的;这一方面或是当事人在对诉讼可能获得的积极利益进行权衡时,认为有法可依,诉讼便利,胜诉率大的的心理使然;而主要方面是因为,公安部门在接到相关报案后,已无法查证实际加害人,迫使受害人直接选择诉讼送。但是,如此而为的社会效果却也不尽人意,从某市2011年1-6月的调研的的情况看,91%以上的被告选择上诉,总体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到2.8%,35.6%的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

由此可见,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从理论进上进行分析,它缺失相应的合理性、正当性;从它社会效果而言,也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此时,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责任的解决途径的选择,不应一味的局限于追究“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而应当从侵权责任法之外的角度探讨解决该问题的途径。本文从刑法视角出发,以期在寻找解决问题新途径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是一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这是立法时被立法者忽视了的,所以将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之内是十分合理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高空抛物致害的行为主体,即加害人,其行为人虽不排除是刑法意义上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这仅仅只是主体主体限制阻却违法的问题,并不影响其行为本身已然构成犯罪,它只是一抗辩事由。

其次,从客体及客观方面而言,高空抛物的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会对受害人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乃至死亡。而且对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也会造成严重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主观方面。在分析高空抛物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主观方面的分析是重点,应加以区分;抛物者直接故意,在实际生活中,犯罪分子利用利用高空抛物作为作案手段,利用高空抛物的隐蔽性及复杂性等特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加害行为,如进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实现其犯罪目的;间接故意,抛物者对自己的抛物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尽管抛物者对抛物行为可能致人伤亡后果可以预见,但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譬如,一位上夜班的午休者,因为小区的大妈在跳广场舞蹈时音乐太大打搅了他的休息,盛怒之下将啤酒瓶从高空抛下;虽然午休者可能预见到从高空抛下啤酒瓶抛下,可能致楼下的人伤亡,他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便是间接故意;抛物者主观心态表现为过失,高空抛物极易发生严重后果是基本常识,行为人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如,某甲深夜一点在家喝酒,喝完认为楼下草丛在此时应该没人了,便将酒瓶从四楼抛下,不料把躺在草丛中幽会的某男青年砸成重伤,这便是过失。在其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特征。

(上接294页)由上可知,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是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它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所以在处理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应该首先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为,这种思路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优势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利于找到真正的加害人。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因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须认真履行职责,需积极主动介入,可有效防止公安机关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推诿。公安机关也可以利用科学技术在刑侦过程中的运用,通过对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手段。对抛掷物指纹、抛掷角度、撞击力度、受伤程度等进行科学侦查,寻找到真正的责任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公法上的责任。这与立法的初衷、价值追求相符合,既救济了受害人的,也保障了社会秩序,维护了公共安全,对杜绝此类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

第二,将高空抛物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案件将从当事人自己处理的原则转成为为国家干预的原则,也即从民事诉讼转为刑事诉讼。检方在追究加害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提起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也免除了可能加害人的无妄之灾,也消除了可能加害人因为这类判决而再次诉讼引发的纠纷,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高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关于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由举证责任将从受害人举证、或可能加害人免责的举证,转为由检控方举证,免除了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能加害人需要的免责的面临的繁重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从可能加害人多数不确定变为单一的实际加害人,利于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追究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因其理论上存在着相对明显的缺陷,视其为侵权责任给予追究是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的,且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但若从刑法视角出发,其中理论缺陷将得到修正,且在实践之中有利于解决该类案件,其优势也将是很明显的。建议立法机关予以修改或作相关司法解释或工作指导意见。

参考文献:

[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兼评第87条.法律适用,2012,(12).

[2]陈吉斌.论高空抛物责任的理论缺陷与实践危害.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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