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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管理条例范例(3篇)

时间: 2026-02-26 栏目:办公范文

交通事故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市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肇事当事人无法查明、或受害人经济困难(指属于“低保”、“五保”、低收入群体)而义务赔偿人无赔偿能力等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伤亡人员实施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三)政府专项补助;

(四)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救助基金的增值部分;

(六)其它资金。

第五条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担任组长,市公安局、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卫生局、民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监察局、保险协会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筹集救助基金、审定救助基金的发放使用、协调救助基金运作等工作。

第六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核和救助基金的结算发放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交通事故抢救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指导、监督抢救工作,审核抢救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工作;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助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

市监察局负责对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市保险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相关信息。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制度与操作程序;

(六)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得以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抢救所用药品、检查、治疗等费用必须符合*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用药目录规定。

第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结合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确定,具体按以下项目和标准救助:

(一)抢救医疗费用救助:受害人实际医疗抢救费用扣除医保、市政府交通事故抢救绿色通道等各类已确定支付费用后余额,按60%*(1-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标准实施救助,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伤残救助:受害人伤残的一次性经济救助2000元*(11-伤残等级)*(1-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三)死亡救助:受害人死亡的一次性经济救助30000元*(1-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

(四)遇特殊情况,救助额度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属于救助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或者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丧葬费用的清单、发票、病历,火化证明;

(二)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情况证明;

(三)受害人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近亲属申请的,须提供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或委托证明。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民政、社会保障等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并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特殊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的,须上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凭据审批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伤亡人员医疗抢救费用和死亡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案件侦破后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规范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冒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随着农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机被广泛地应用于农业生产和新农村建设,在现代农业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因此,农机在数量上逐年上升,机型种类日益增多,作业范围日趋广泛;但农机事故也在不断上升。充分发挥农机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提高农机综合能效,及时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降低农机事故率,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是农机安全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一、农机安全生产管理隐患

1.道路运输的农用车辆

主要有拖拉机(手扶、小四轮及大中型拖拉机)。农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部分车辆和驾驶员实施安全管理。拖拉机的转向性、制动性和稳定性较其他车辆差、噪声大、易疲劳、运输安全系数低,其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较其他车辆更易发生事故。为此,在国家制定的交通、农机安全管理法规中,均对拖拉机载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规定。但在部分地区,由于农业生产繁忙,一些群众为了一时方便,搭乘拖拉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重特大农机事故中,大多数都与拖拉机载人有关,这样的事故案例屡见不鲜。另外,超载运输也是造成农机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超载易导致方向失控、制动失灵、在爬坡时车辆易向后滑,极易发生事故。

2.农田作业(包括农副产品加工)的农机

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人们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环境简单,会操作就行,不会发生事故,其实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事农田作业的机械与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相比,虽然相对发生事故的机率较低,但前者的数量远远大于后者,且作业有一定季节性,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较大。因此,对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同样不能放松。

二、农机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培养一支驾驶操作技术过硬、法规意识强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队伍。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培训,严把考核、发证与年审关,并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把他们培养成合格的驾驶操作人员,使他们能够在农机化作业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为农机安全生产作出应有贡献。

2.要大力宣传,全民动员,营造人人共同遵守《条例》的良好氛围。对广大有机户还应该加强农机安全作业常识宣传,使他们能够知道农机安全常识,了解农机安全常识,在生产中遵守安全规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过失造成的农机事故。无论是农机交通事故还是农田作业事故,第三者的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从上述规定可知,《条例》既要求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也要求每个公民遵守。对于农机从事农田作业,凡是参于作业人员和周围其他人员,都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3.督促机主按时参加农机年检,并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零部件及时进行更换,保证农机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要求驾驶操作人员养成作业前检查农机技术状况,特别是对影响作业安全的零部件检查的良好习惯,从而在农机本身的技术状况方面保证作业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交通事故管理条例范文篇3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解释概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行政主体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决定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备的四个特征是: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的。其三,它一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政府派出的职能部门,它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公安部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工作职责就是以道路交通为载体的行政管理。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专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当事人不服,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司法审查,有法可依。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问题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时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依据2: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复议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重新认定行为,也就是一种复议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对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然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重新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下级法服从上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原则,应当允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规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质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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