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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收集2篇)

时间: 2024-06-26 栏目:办公范文

发票管理范文篇1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发票作为现代经济活动的主要商事凭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在税源监控、定额核定、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较为健全、手段较为先进,而普通发票由于以手工开具为主,开票信息无法准确采集,与纳税申报脱节,管理基础相对薄弱,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时有发生。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也损害了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同时,也为腐败行为滋生提供了可能,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各级国税机关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作为提升征管质量的关键措施来抓,完善规章制度,创新管理手段,以实现网络税控开票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发票管理水平,促进税收征管质量的不断提高。

二、明确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我市税收征管实际,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行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使用网络税控普通发票,逐步取消手工版普通发票,在全市建立起“以信息技术为依托、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政府支持、部门配合、公民积极参与”的社会化发票管理体系,促进普通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保证经济发展成果体现到税收稳定增长上来,实现“以票控税”的目的。

三、全面推行网络税控普通发票

(一)推行范围。应交纳国税的纳税人,除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可统一使用定额发票外,其他使用普通发票但没有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应逐步使用普通发票网络税控管理系统开具。

(二)开票种类。主要包括“卷筒式”和“平推式”两种。“卷筒式”机打发票主要适用于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自行开发计算机开票软件的大型商业零售企业以及从事商业零售的个体双定业户;“平推式”机打发票主要适用于使用“卷筒式”机打发票以外的其他纳税人。

(三)推行时间。按照以点带面、逐步推行、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推行工作。从2010年7月1日开始,原则上停止使用手工版普通发票。

(四)开票方式。主要分自开和代开两种。凡是有条件的纳税人尽量使用普通发票网络税控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在业户比较集中的市场,可协调市场建设和管理部门集中为市场内纳税户代开。暂时不具备自行开具网络税控普通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或超过核定开票限额开具大额发票的,可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四、完善社会化国税普通发票管理体系

(一)严格落实普通发票发售、验旧、缴销及定期查验制度。根据纳税人相关信息,准确核定纳税人购票种类、金额版本及发票用量,按照规定发售发票,实行定期查验管理,执行交旧购新或验旧购新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综合征管软件V2.0的流程标准操作。

(二)建立普通发票公众查询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普通发票存根联票面信息和普通发票票源信息公众查询数据库。普通发票公众查询系统支持纳税人查询、税务查询、公开查询三种模式。纳税人查询适用于使用电脑版普通发票的业户查询与本纳税人相关普通发票的信息;税务查询适用于税务人员查询纳税人普通发票信息;公开查询适用于发票联持有者查询纳税人普通发票信息,可通过登录国税网站或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进行查询。

(三)开展发票有奖活动,全面落实机具开票。对“网络税控普通发票”全面实行“即开即奖”,加大奖励资金额度,扩大中奖面,提高中奖概率。对通过国税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普通发票信息查询的,市国税局将按季度组织摇奖活动。对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实行奖励,提高消费者索要发票和查询发票的积极性,有效促进纳税人依法开具发票,落实好全面开票制度。

(四)完善普通发票开具信息和申报数据审核比对功能。对纳税人使用网络税控普通发票的开票信息,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进行审核比对。核定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如月开票汇总金额超过起征点的,应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小规模纳税人,如月开票金额超过申报销售额的,应按开票额申报缴纳税款;个体双定业户,如开票金额连续3个月超过原核定定额20%(含)的,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五)开展发票协查,构筑普通发票协查网络。在查验存根联以及对外发送协查函的基础上,要开展逆向检查,采集普通发票联信息,与对应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存根联进行核对(包括红字发票联与存根联),实现大范围的交叉稽核和信息共享,及时发现利用普通发票进行涉税违法犯罪的行为。要加强与公安、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社会化的管票护税体系。

(六)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发票的检查力度。定期开展普通发票检查工作,采取专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分类检查与划片检查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和方法,把普通发票检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要在搞好经常性检查的基础上,分行业、分系统、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专项检查,对问题集中及难以控管的行业进行重点检查,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七)依法严厉打击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对发现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取得成效

发票管理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制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整理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间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出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中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出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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