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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管理办法(整理2篇)

时间: 2024-07-31 栏目:办公范文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主要缺陷

(一)制度之间互不衔接,协调性较差。近年来,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发展和系统建设的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多次以规范性文件来补充、修改、完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但这些补充、修改、完善往往是局部的、零散的,缺乏对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的整体把握和贯通,导致这些制度相互矛盾冲突。

(二)现行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办法》规定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借款合同或其他结算需要的有关证明。《办法》未具体界定“其他结算需要”的范围和种类,未明细“有关证明文件”,给账户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账户管理人员在审核操作中一般凭单位自身的证明文件就开立一般账户,导致一般账户过多过滥,这既不利于银行账户管理,也可引发金融机构无序竞争,还增加了账户管理成本。《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范围,银行机构为存款人申报专用存款账户时,往往选择资金性质为“其他按规定需要管理资金”,以方便存款人取现。《办法》却没有明确此类资金性质的专用存款账户取现是否需要人民银行审批,对此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及岗位人员难以审核把关,这是造成“专户不专”的重要原因。另外,《办法》罚则部分有疏漏,如对于擅自为无任何开户资料的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的金融机构,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

(三)制度建设滞后,科学性不足。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工程的建设完成,丰富了系统功能,开通了部分横向联网接口,在此平台上实现了公民个人身份联网核查系统的上线运行,今后与税务、工商、技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共享是系统提升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在现行的规章制度中,信息共享内容缺失,制度设计未及时跟进账户管理系统建设步伐。

(四)制度约束机制乏力,账户年检名存实亡。《办法》虽要求各银行机构对账户实行年检制度,以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并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及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但对未实行年检的银行机构未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由于约束手段不强,处罚措施缺位,银行机构的账户年检制度从未落到实处,许多开户资料的证明文件早已过了有效期,真实性难以保证。

(五)账户管理无偿服务,增加了管理成本。按照有关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办理账户业务不能以任何方式收取开户许可证工本费。这诚然为客户节约了开户成本,维护了客户利益,但同时也有其不合理性。其一因为是“免费的午餐”,客户随意开户或对开户许可证管理不善造成遗失的情况常有发生,给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其二是这种不计成本的管理方式增加了人民银行财务支出,开户资料的保管要求一户一档,每年档案袋、档案柜的投入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

(六)制度设计欠严谨,加大了管理难度。《办法》规定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另一方面,存款人也不应以开户银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为由随意转移银行结算账户。但《办法》未对存款人开立的账户提出时间限制要求,加上各商业银行竞相争夺客户资源,使得有些存款人频繁更换开户银行,加大了人民银行账户工作的业务量。

二、对策建议

(一)完善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制度谋划安排上做到三个结合:一是全面性和层次性相结合。面对开户主体多元化、组织机构多样化、资金性质复杂化、服务需求个性化的经济社会环境,银行账户管理既要遵循其内在的职能要求,又要兼顾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注重整合相关制度,保持其协调一致。同时要适应市场化体制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分门别类,深入细化,使各项制度具有相对特定的效能作用。二是前瞻性和有效性相结合。要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法律法规、账户管理经验与惯例、业务发展趋势,使制度具有预见性,保证稳定连续,同时要去繁就简,通俗易懂,逻辑清晰,使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三是社会性和效益性相结合。作为人民银行的对外服务“窗口”,要通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执行账户管理制度,为银行机构和广大存款人提供优质服务,彰显人民银行的良好社会形象;同时也应从成本效益的经济原理出发,向存款人收取一定的开户许可证工本费。

(二)完善制度的具体内容

1.修订完善《办法》。对所有银行账户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系统地梳理,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对已过时不适应的条款予以废止,对有欠缺的内容进行补充,对抽象笼统的加以细化,对制度盲点、空白点建章立制,使《办法》成为具有权威性、全面性地的账户管理纲领性制度。如对存款账户开户时的“其它结算需要”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使之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2.建立账户信息共享制度。促进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增强账户资料的保密性。

3.实行分类审查制。由于经济的较快增长和经济主体的日趋活跃,银行账户规模不断扩张,同时受人力、物力、时间的制约,要求银行机构每年进行账户年检已经不切实际,勉为其难。建议取消账户年检制,代之以分类审查制,主要内容为:一是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审查,按照开户资料上提供的最短有效日期为审查日期,如一家企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是十年,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是五年,那么这家企业的审查期限以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日为限;二是取消政府财政局这种长期行政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的审查;三是对一般存款账户、核准类专用存款账户、非核准类专用存款账户审查(因为这三类账户都必须要挂靠在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下),主要根据该户开立时的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来确定审查期限;四是取消对临时存款账户审查,因为临时存款账户的最长有效期只有两年,没有必要审查。

4.健全处罚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细化处罚条款,对于擅自为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不按要求实行分类审查制的银行机构或违反规定繁频更换开户行的存款人进行行政处罚。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基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七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移手续。

第八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退伍回京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向其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第十一条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二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埠就业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中有存储额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订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存储额分配协议书,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职工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加入外国籍的,注销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达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应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从补缴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注销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参保人员,从继续领取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重新建立个人账户,并按月划入。参保人员请求返还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定期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存储额的计息,按照每年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每月20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总汇总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分配汇总情况表》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情况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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