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3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4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5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6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7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8
论文摘要
在简要介绍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较大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赔偿标准,完善争议处理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条例》与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的可行性对比,并结合《“举例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案中的应用》这一具体的司法实践,着重阐述了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指出这是医疗法制化的瓶颈,这一瓶颈表现为五个方面:(1)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条例》处罚有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不相衔接,造成冲突;(2)医疗技术行业的特殊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定出现漏洞,模棱两可;(3)医疗事故鉴定成员的组成,多是同行业人士,势必缺乏公正性,诉讼过程中,如人民法院对其权威性提出质疑,指定其他组织代为鉴定,则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4)由于医患享受信息的不对称,又缺乏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权的措施,医疗机构如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的义务时,法院也显得无能为力,有损患者的权利;(5)新的赔偿标准虽较以往有较大提高,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相比,显得苍白无力,后续治疗也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总之,《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隔阂,各行其是,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
关键词:医疗事故条例缺陷
近几年来,医疗事故作为社会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层出不穷的医疗事故呼唤新的法律出台。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同时废止。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对鉴定机关和鉴定程序进行了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完善了争议处理程序。但与此同时,《条例》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并没有达到人们对修法的期望。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条例》的缺陷进行简要分析,恳请指正。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1、《条例》规定与《刑法》相悖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被有关专家及新闻媒体所称赞的优点或特点之一。从这一条内容规定本身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强有力的监督效果。但是,当我们从《刑法》角度来看此规定时,此规定就变得是那么地苍白无力。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的规定,构成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只是一种履行被委托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条例》第57条对所规定的行为定性错误,即使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了这样的不当行为,依法也构不成。
2、《条例》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冲突
如前所述,《条例》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相悖,仍将引起巨大的争议。《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精神损害问题出台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办法》和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办法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这样,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依然存在漏洞。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情况即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来说,应属于意外事件。只要医院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由于医学的发展及病人的各异性,医生不可能考虑到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将这种绝对注意义务加诸于医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医院对那些常见的特殊体质应承担注意义务。如针对青霉素过敏,如果医生没有按照规定做皮试,则显然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又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而医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患方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医患双方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依旧应该列入医疗事故,不过应依照混合过错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
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
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
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
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条例》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标准中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的解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以确定。如果这一解释正确的话问题就产生了。一方面,广大的农村和小城镇尚未建立起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在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以医疗保险替代依据继续治疗的费用也不合理。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纳。这样后续治疗费用要么得不到保障,要么是自己和单位支付,而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这显然不公。
总的来说,《条例》对《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也明显的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条例》现已实施三年有余,文中所列弊端显现无疑。或许还有不少弊端尚未显现,或虽已显现但因笔者资质所限没有发觉。《条例》中的规定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将此寄希望于即将颁布的民法典。
注释:
1、这是《办法》被批评的最多、最严重的地方。代表性文章可参见焦友龙:《医疗纠纷处理的六大症结》,载《法制日报》2001年10月30日;赵家仪:《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载《律师世界》2000年11期。
2、1992年春,以卫生部医政司特派观察员身份出席中国医学管理学会在洛阳召开“医疗事故纠纷防范与处理”讨论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在向记者回忆情景时指出,卫生部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替罪羊”,“‘部门保护’其实是老百姓的误解,在医疗鉴定中心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每个医生都会有这样顾虑,这次是别人出了事情,谁知道下次会不会出在自己身上呢”。引自黄琨、孙红英:《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载
3、这些权利包括: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械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等等。
4、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13参见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工作的汇报》,载人民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华医学论坛杂志社,2002,5
2、《条例》不作出规定是合理的。《民事诉讼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中国卫生杂志社,2004,1
3、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载http://
4、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国医院管理杂志社,2003,9
关键词国有医院医疗纠纷研究
自2002年9月1日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由于新的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了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医方,使各级医院医疗纠纷发生呈明显上升趋势。
医疗纠纷是各级医院都必须面对的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患者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医疗纠纷的发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处理的艰难性及复杂性已日趋凸现。昭通市地处云南东北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加之少数民族聚居,受多年来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法律意识淡漠,加之民众医学知识的匮乏,所以,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很难引导患方从程序上寻求解决,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通过本文的探讨,望能为我市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提供裨益。
资料与方法
数据来源:本文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院发生医疗争议,并经程序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昭通市医学会受理并进行鉴定的病例。本文收集了自2002年9月1日《条例》颁布施行以来,昭通市11个县区级医院及市第一人民医院共12家二级以上国有综合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并按程序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昭通市医学会鉴定备案的病例。
资料整理及分析方法:将全市12家二级以上国有综合医院,自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以来,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并进入医学会鉴定的病例进行综合分析,从中找出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属于医疗事故的病例及所占比例进行综合分析。
情况统计见表1、2。
表1全市12家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医疗纠纷
发生情况统计[例(%)]
表2全市12家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医疗纠纷
发生情况统计[例(%)]
医疗纠纷发生的相关因素分析
表1可以看出:全市自2003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7年间全市共发生医疗纠纷113起,其中医疗事故45起,占40%;不属于医疗事故的68起,占60%。《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医方,使医疗纠纷呈一度上升趋势,但经过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病例反而减少,这充分说明: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患者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另一方面《条例》颁布以后,各家医院都通过学习新的法规,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改进服务流程,使医疗事故的发生呈下降趋势。从表二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发生总体以开展手术的科室居多,其中以骨科及妇产科居首位,与全国的情况基本相似,这与骨科使用耗材多,住院周期长,术后难以观察,远期效果不确定有关。
在发生的113起纠纷中:因服务态度不好,解释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的纠纷有45起,占40%;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违反医院内部管理规定导致的纠纷36起,占32%;因医院条件有限,不具备处置该病例的条件,抱有侥幸心理及其他技术因素导致的纠纷有18起,占16%;因患方对医学知识的不理解,对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导致的纠纷有14起,占12%。
医疗纠纷处理现状
医疗纠纷的处理按《条例》的规定:目前处理医疗纠纷有三条途径:一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二是申请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从2002年9月1日新的《条例》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处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医方。一度医疗纠纷频发,申请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病例迅速增多,但经过鉴定,就昭通市而言有60%的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这大大地打压了患方的情绪,鉴定结果与他们的期望相差甚远,这时就流行一种说法,认为医学会是卫生局的下属单位,而医疗机构又是在卫生局的领导下,所以医学会的这种鉴定是“老子给儿子鉴定”,出现了医学会鉴定的诚信缺失,患方或律师均不同意走医学会鉴定的程序而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司法鉴定,只作过错鉴定。而目前的司法鉴定,由于存在“先天不足及管理方面的缺陷”,其鉴定结论或多或少都能找到医疗机构的不足,所以很容易被患方推崇,只要找到不足,哪怕是微不足道的,但经过患方或人的放大作用就可大作文章,让医疗机构承担不应该的责任[1]。
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处理的复杂化,许多地方都在探索处理纠纷的第四条途径,在上海、南京、广东深圳、浙江宁波、福建福鼎、安徽、重庆江津等地纷纷成立了调解医疗纠纷的专门机构,有法官、律师、医生和保险机构的人员参加,坚持专业性、中立性、公平性与公正性的原则,一度时间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对医方而言,并不能把“战火”引出医院,并不能让医院真正的出钱就平安,所以也有一定的局限性[2]。
参考文献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有违《立法法》?
新《条例》以后,很多人对《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怀疑,认为是否违反了《立法法》和法院的审判常规。我认为,原则上这是没有问题的。
第一,新《条例》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确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是医疗事故,而不是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碍。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降低了,达到了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就不赔偿,也是合理的。
第二,假如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对应当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没有作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还有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组的补救措施,而且还有中华医学会组织最高级别的专家鉴定组的规定。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受权刊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值得信赖的,因为法院有这个权力。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的做法,必要时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有了上述实体的和程序的保障,这样的规定一般不会出问题,也不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和审判常规。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合理吗?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对此很多人表示怀疑,不知道应当执行什么样的赔偿标准。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但是,规定这样低的赔偿标准,还是显得过低。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如何协调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对其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关于这一点,倒是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举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应当是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