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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收集5篇)

时间: 2024-08-10 栏目:办公范文

地方法规篇1

关键词:全民健身计划;健身服务体系;方法规建设;乡规民约

中图分类号:G81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8)01-0017-04

AResearchontheConstructionofRuleofLocalNationalFitnessTraining

LIJintian

(PhysicalEducationDepartment,ShaoguanUniversity,Shaoguan512005,GuangdongChina)

Abstract:Accordingtothetheorythatcultureofprinciples,cultureofmaterials,andcultureofspiritsarecloselyrelated,theresearchanalyzed,fromtheprospectiveoflaw,theproblemsoflawandregulationofestablishingsmalltypenationalkeepfitservicesystems.Methodsofdocumentation,consultationfromexperts,andformaldiscussionswereemployedtoexploretheconceptofthesystem,thefunctionofsystem,andthecurrentconditionofthesystem.Theresearchconcludedthatsuchsystemneedtocallforupdatedlawandregulationinordertoimproveculturesofprinciples,materials,andspirits.

Keywords:WholePeopleHealthBuildingPlan;fitnessservicesystem;theconstitutionoflocallawsandregulation;informalregulation

1研究方法

本项研究侧重运用文献资料研究法、系统综合分析法、专家咨询和座谈等调查法,尤其是在研究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现状与策略过程中,曾多次到经济发展较好,群体工作起点较高的小康地区,与资深群体干部作多轮座谈和面访,充分吸取了各宽裕型小康地区建设服务体系的实践经验。

2全民健身法规的内涵与意义

2.1全民健身法规的内涵分析

2.1.1全民健身法规的概念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建设应包括:以体育活动为健身基本手段、具备群众性健身场地、有健全群众体育活动组织及章程、开展经常性群众体育活动的上下协调、左右纵横配合的基层社会体育组织模式。这一模式的组织网络、活动内容与场地,以及服务方式做到亲民、便民、利民、并力求符合时代的要求、反映时代的精神。而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建设的根本保证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全民健身法规的建立和健全。

全民健身法规是指按照《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所涉及的对象和范围,由国家机关依其立法权限制定或认可,并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调整各种全民健身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1.2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建设的目标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目标是:在21世纪初,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结构合理、层次衔接有序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体育执法监督及法律服务体系。全民健身法规建设,强调要在全民健身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全民健身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与监督等各个环节上协调统一。

2.2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建设的意义

2.2.1是完善国家全民健身法规体系建设的需要全民健身法规体系,是指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依法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各方面全民健身关系的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专门法规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作为体育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方面和相对独立系统的全民健身法制建设,同样面临着构建自身法规体系的任务。

建立全民健身法规体系是一个对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对体育法制甚至整个国家法制建设都有深远意义的大事。它有利于为全民健身工作提供完备的法规保障,有利于全民健身法规之间的协调配套,有利于全民健身法制建设的发展。

2.2.2是完善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地方全民健身法规体系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体育法》的颁布及《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出台,只是解决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问题,只是实现了全民健身法制建设的第一步目标,而怎样加强和完善从上至下全民健身法规协调配套建设,使全民健身工作全面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却是体育立法过程中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因此,加快地方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步伐,对全民健身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2.2.3为《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在基层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一般来说,体育由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和群众体育三个领域组成。由于前两者的社会竞技性、教育性和有组织性,呈现出指令性和明确的规范性特征,而得到重视。而作为三个基本方面之一的“群众体育”一直呈现个人余暇性的基本特征。直到1995年,在全国人大通过的《体育法》中,把我国体育事业的三分结构(或三领域)的该部份定名为“社会体育”。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社区建设的扩大化,对上述我国体育事业三领域之一的同体异名的部份,已有学者、专家建议改称为“社区体育”。但是“社区体育”的基本特点仍然具有完全的个人余暇性特点[2],呈现高松散性、低竞技性、重自愿性、轻规定性、投入性小、随意性大的特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其物质和文化需求不断提高,“社区体育”逐步凸现出重要地位,1995年才由国务院颁布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4],提出了全民健身的“目标与任务”、“对象和重点”、“对策和措施”等,为“社区体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但在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的法规保障,而没有真正让《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落到实处。因此,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过程中极需加快其相关法规的建设,特别是各级地方相应法规的配套建设。这是因为文化学和现代社会学业已研究证明的理论[5];起决定和支撑作用的中层制度文化和起主导作用的内层精神文化(思想意识)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密切关系;由某种社会关系、组织、制度的建立健全引发的技术和设施等外层物质文化的发展将强化和扩展与之相适应的思想意识观念等内层精神文化,这三层文化总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

3地方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现状分析

3.1地方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现状自1995年国务院颁布第一个权威性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来,带动了各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全民健身的政府文件、规章、条例和办法[6],它们对促进当地全民健身的广泛开展起到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笔者对现有全民健身法规性专门文件进行了广泛收集和整理,并把这项不完全统计资料[7-11]列入表1。从数量方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政策法规与标准规范汇编》(上)收编的北京市等地方立法为94份(部)[12],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文件共103份(部),除国家部委(局)的文件之外,各省、市平均约3件。在24个省、市、自治区的统计数目中,以湖南省(15件)、广东省(13件)、宁夏区(9件)较多,其它省份数量不多。

3.2对各省市现有全民健身地方法规建设的分析从不完全的统计结果看,1)地方全民健身法规数量偏少,特别是基层法规文件相当缺乏;2)不规范,很多是地方的规定、暂行办法、意见和通知等,还没有上升到地方法规的层次;3)操作性不强。很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表现为理念多,要求少,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4)无特色,大多是国家文件的翻版,内容相差无几,大面积宏观指导多,小区域规范少,无地方特色。

由上述分析可见,全国大部份省、市级均有配套性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全民健身法规建设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重视。但是全民健身法规建设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不平衡,更欠深层次、精细的规范,现有出台的地方全民健身地方性法规,多数停留在省一级,顶多在地、市一级政府规范文件的层次上,它们的时效性和地域性均较差,小地区、地段、地域的基层全民健身法规、制度、章程,以及小集体公约等乡规民约在期刊文献报导中很难发现,在本课题专题的社会调查中小区域性法规也甚为罕见。要使全民健身工作持久地开展下去并有明显的成效,必须加强全民健身的地方性立法,进一步建立全民健身的法规保障体系。

4地方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研究结论

1)根据社区体育的外、中、内层的物质、制度、精神文化相互依存、互为促进与支撑的密切相关的理论;在分析社会成员参与社区体育的个人余暇性基本特点的基础上,为避免和克服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随意性、松散性、不稳定性等负面因素,急需加快制订和健全相关法规,完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2)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百余件全民健身专门性制度、法规的基本状况是“五多五少”,即理念性多,可操作性少;原则性多,具体要求少;一般号召多,奖罚细则少;抽象条款多,法规效力少;大面积宏观指导多,小区域规范少。

3)由于省级的大行政区域全民健身法规的全局性、统一性和规范性与全民健身运动的个人余暇性的矛盾,使现行的地方全民健身法规建设与小区域的全民健身活动脱节。因而研究小区域的相应配套法规建设,将有利于规范社会最基层的全民健身活动。因此,应多提倡制定生活小区的体育法规及其乡规民约。

5完善地方全民健身法规的建言

5.1提高地方性全民健身法规的层次性,保证地方性全民健身法规的权威性

目前,在全民健身的制度建设方面,多数是行政主管部门,如体育局下发的方案、规定、暂行办法、意见和通知等,还没有上升到依法定程序制定的权威性、普适性的地方性全民健身规范性文件,因此,各省、自治区、市政府应该依据国家《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和完善适应本地区的权威性、普适性的地方性全民健身方面法规,并在全社会普遍实施,发挥出其效力,才能使全民健身活动在规范法规保障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5.2地方性法规建设与小区域制度建设同步进行,制定适合地方的全民健身法规体系

全民健身法规建设的难点,首先是大行政区政府的高度统一性、规范性与社区体育、全民健身运动分散的个人余暇性的基本矛盾。其次是该项成效性检验――成年人体质监测难以强制推行,其效应或作用难于短时间公认;再次是筹建社区体育服务机构受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难以推行统一模式的统筹措施,也难于明确和落实。

然而,在小范围的基层、自然地段或区域、社区中的居委会、农村中小村庄里,上述法规建设的难点却不成为其难点,甚至可衍变为易突破点。因为在几千万人的大行政区里要制定十分具体可行的“全民健身条例”、或“全民健身工程实施办法”,很难在锻炼者的组织、场地安排、经费投入、咨询指导等管理要素方面做出操作性强的安排。可是,在几十人至千人左右的小区域的群体中构建健身服务体系,拟订建设方案,在组织人员,确定练习时间、选择场地器材、社会筹集和自筹经费、聘请指导、咨询人员等方面就容易突破上述大行政区、大范围的相关难点,成为容易办到的事。

5.3通过法律规范形式赋予群众“健身权”,通过法规来保障社区体育的规范性

当前,步入宽裕小康阶段的地区,只要找准项目、选准捐赠对象、看清群众需求,瞄准时机,组织中、小型的群众体育赛事己非罕见。通过制度法规形式规范社区体育活动是促进全民健身活动持续开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应该把群众体育工作管理中比较成熟、稳定、带有规律性、周期性的原则、方法和方式用法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法规延续和保障群众体育活动的长期积极性。为此,一方面寄希望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把《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转变为《全民健身条例》,同时把老百姓的“健身权”写进法规[14];另一方面需要地方法规,尤其是社会基层的规章制度加以配套和完善。

基于上述社区体育、全民健身运动的特点、以及制定全民健身法规的难点,为提高在小范围的社会基层实施该项法规的可行性和操作性,建议这类法规的拟研、制订宜小不宜大,多提倡制订小群体及其个体成员自愿遵守的能维系、聚集、联络、督促他们的民间规程、群体公约等乡规民约,这是解决基层全民健身活动的一个有效途径。

总之,依据中层制度文化与外层物质文化、内层精神文化相互依托与互动的结构理论,地方体育法规的创新和完善是解决全民健身活动在基层高效开展的有效方法,这样才能体现国家政府的心愿、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并使全民健身有法可依,从而促进我国全民健身活动持续、健康、稳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N].中国体育报,2002,1.

[2]王锋.城市社区体育基本及衍生特点的认识[J].西安体院学报,2002(1):39-40.

[3]许仲槐,王国辉.体育原理讲义[M].广州:科学普及出版社广州分社,1985:81.

[4]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纲要[S].新体育,1995(8):6-7.

[5]林炳熙,等.文化结构的整合功能与文化结构的改革[J].广州研究,1988(1).

[6]王忠信.全民健身法规研究[M].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全国群众体育论文报告会论文汇编,2000,1:576.

[7]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全民健身计划文集[M].(二~八)2001.3.

[8]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全民健身工作情况[M].2002.

[9]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全民健身计划文集[M].(九~十),2003•4-2004•6.

[10]中国体育年鉴编辑部,中国体育年鉴[M].1996、1999:299.

[11]网上资讯.

地方法规篇2

一、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规范用地秩序的一系列重要部署为指导,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摸清全省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坚决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刹风治乱,坚守耕地保护“红线”,规范土地管理利用秩序,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专项整治的范围和内容

(一)清查范围。20*年*月*日以来全省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下发以来新农村建设中集体建设用地与管理情况,对所有新开工建设项目进行拉网式清查,确保无一遗漏。对〔20*〕71号文件下发前发生的未经处理的非法占用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不以上述时间为限,均纳入清查的范围。清查要覆盖市辖区、县(市、区)主城区(含各类开发区)、乡(镇)和村。

(二)整治主要内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供地、严重侵害农民利益、单位和个人非法占地特别是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2.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包等方式非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

3.在新农村建设中借迁村并点、村镇改造、农民新村(农民公寓)建设、城中村改造等名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行为;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擅自扩大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范围的行为;

4.借农业园区建设、规模经营等农业开发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

5.各地出台的与〔20*〕71号文件精神不一致的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

三、专项整治的方法和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10月15日至11月5日)。各市要按照本工作方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和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清理工作。清理要运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图件,结合实地勘查进行。清理后统一登记填表、汇总(见附表1、2、3),并于11月5日前将清理结果及阶段性工作总结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查处纠正阶段(11月6日至12月15日)。各市要针对本辖区内自查清理发现的问题,立即立案调查,依法严肃查处。对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实施以来发生的土地违法问题必须依法从快、从严、从重处理。从省直有关部门、各市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自查清理、查处纠正工作开展市级间互检互查,互检互查要到项目、到乡镇,并对检查工作负责。同时,组织若干暗访组,对查处纠正工作情况进行暗访。各市要于12月15日前将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查处纠正阶段工作总结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检查验收阶段(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验收组,对各市专项整治行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清理自纠工作不认真、处理工作不力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跟踪督促落实。各市要在2009年1月10日前将违法用地调查处理情况汇总表(见附表4)和工作总结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汇总核实后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讲政治,讲大局,充分认识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把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协调,合理分工,掌握进度,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协调解决专项整治行动中遇到的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严格管理,依法办案,切实维护良好的用地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共同推动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行动的有效开展。对查出的涉案人员,有关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属垂直管理部门管理的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有关部门要组织依法拆除、复耕。

(二)准确把握,确保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涉及面广,政策性、技术性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任务和各项要求,全面彻底清理,不留死角,尤其要对市辖区、县(市、区)主城区(含各类开发区)、重点乡(镇)新增建设用地以及村民建设宅基地情况进行重点清理,如实填写有关工作表格,确保整治质量。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上报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一经第九次利用遥感卫星执法检查发现查实,要严格按照监察部等三部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严格落实问责制,严肃追究有关政府及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责任。

(三)严格执法,争取主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执纪,坚决纠正以罚代法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拆除或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坚决予以拆除和没收,确保行政处罚落实到位。对重大违法案件、特别是监察部等三部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实施后的违法违纪问题,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并在新闻媒体公开处理结果,以切实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凡因工作原因辖区内没有完成拆除复耕任务、第九次利用遥感卫星执法检查发现违法占用耕地面积高于15%或继续多发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有效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对违法责任人可依法从轻处分。

地方法规篇3

关键词:商品(市场)经济单一制地方权力宪法化

地方到底应该拥有哪些权力是我国宪法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宪法学界,有的学者拘泥于传统,认为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中央的人,地方的权力完全由中央规定;有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实用的“描述主义”,对我国的地方制度完全按照现行宪法文本进行描述,不加以评判;更多的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回避我国的“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关系”,只论及单一制的优越性,似乎我国宪法有关国家结构形式的规定完美无缺。

在许多深谙中国历史的学者的潜意识里,有一种担心,他们害怕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地方主义会抬头,会不利于国家的团结统一。我们认为这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是学者社会历史责任感的一种体现,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一方面,新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成功经验表明,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不仅不会损害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反而会加强这种团结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助于中央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法律化、制度化,中央可以通过法治化的手段确保国家的团结统一。

地方权力宪法化是指在单一制国家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或由宪法明确规定地方权力由法律具体化。地方权力宪法化的本质是国家内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地方权力要求在宪法上的体现,类似于自由状态下的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当然地方权力要求与自然人或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从历史哲学的视角审视,地方权力宪法化是分权或限权的一极,也是宪法之源。王世杰、钱端升在论及宪法起源时说:“欧洲中世纪时代是封建时代,也可以说是近现代宪法观念萌芽时代。在这个时代内,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而国王对于所属诸侯或所属城市,往往以特别法律承认各诸侯或各城市的特权。此项特权,即为国王权力的限制;此项法律,亦颇类于近代的宪法或根本法。”①当然现代地方权力的宪法化与欧洲中世纪诸侯或城市的特权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但属性相同,它们植根于相同或相似的经济基础。

像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的城市特权要求一样,在我国,商品(市场)经济的每一次发展都会带来地方权力宪法化的要求。撇开军阀割据因素,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史界所称的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短暂春天”(1912~1918年)正好与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思潮相契合。这不是简单的巧合,它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打破中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平衡的必然。“我们或可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一下中国古代社会。农业化的特质,使农村显得安定而少变化,加上宗法制度与儒家不鼓励突破所造成的墨守成规,使基层的社会几乎停顿一旦与地区性经济利害配合上以后,就会很快地形成为政治上所谓的‘地方主义’。”②作为这种“地方主义”思潮的体现,从1920年开始,中国出现了所谓的“联省自治”与“省宪运动”,自1921年12月11日湖南省宪法通过后,四川、浙江、广东、福建、江苏等省纷纷开始制定省宪,谋求自治。“联省自治的理论架构,既然是在以地方权力平衡中央权力,以保障民治之实现,所以联省自治运动的本质,便是在争取较多的地方权力。后来联省自治运动,虽未能完全成功,而成为中国式的政治模式,但是地方分权精神之取向,却为社会普遍容纳和吸收甚而民国13年改组后的中国在其一全大会的宣言中,仍强调了有关中央与地方权限之规定。”③“联省自治”和“省宪运动”原因复杂,但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商品经济在我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也进一步加剧。地方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只是中央的人,地方有自己的利益。这种地方利益无处不在,大到立法与政策制定、国计民生,小到造桥修路,都有中央对地方的利益平衡及“何予何取”的问题。尽管在法律层面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已经开始承认这种地方利益,开始实行有限的地方分权,如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等。但从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宪并未在地方权力宪法化方面有任何实际的步骤,修宪者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这是一个明显的欠缺,它不仅不利于国家的化进程,而且不利于地方积极性的发挥,会人为地加剧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

我国学界有一种认识误区,认为只有联邦制国家才在宪法中规定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权力关系。实际上不仅联邦制国家的联邦与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由宪法所规定,大多数单一制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地方权力。“二战”以后制定宪法的单一制国家无不有此规定;在历来将地方视为中央人的法国,于1982年开始实行地方自治;剧变后新独立的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地方自治,将地方自治作为一项普遍的制度。

(一)法国宪法不明确规定地方权力产生了严重误导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法国大革命影响巨大,再加上其修宪活动频繁,法国宪法对人们观念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法国作为有中央集权的传统的单一制国家,在大革命胜利之后制定的1791年宪法中基本没有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由于以卢梭的人民学说为指导思想,虽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强调地方对中央的服从,没有规定地方的权力。总的说来,从法国大革命一直到1982年,法国地方权力没有得到宪法的保障,民选的地方机构权力十分有限,地方权力一直牢牢地控制在中央派驻地方的人手里。法国的这一做法被许多宪法学者误认为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整理模式,因此将其描绘为单一制国家的重要特点,在论及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时,往往以“地方是中央的人”加以表述。

1982年,长期恪守不在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法国也不得不开始了地方分权改革。改革的根本动因是长期的中央集权导致行政机构庞大、行政效率低下、盛行,尤其是其不符合世界潮流,不利于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1982年3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宪法性文件《关于市镇和省、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简称《权力下放法案》)。随后,法国国民议会和中央政府通过了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令,将《权力下放法案》中的地方自治原则具体化:明确了大区、省、市镇三个层次的地方自治主体资格;中央取消对地方自治主体的监管,只要地方自治主体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管理地方事务的任何行为不受中央政府的干涉;1983年以后,中央政府扩大地方事权,陆续将经济发展与计划、市镇建设、住房、土地整治、职业训练、交通运输、教育、文化、环境保护、警察事务等职权划归地方。

(二)大多数单一制国家宪法明确了地方权限

1.除法国外,“二战”前制定宪法的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只是具体规定各有不同。如1814年公布、1983年重新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132条规定,“省、市的设置及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权力,均由议会法令规定”“,对省、市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省、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无须事先请示批准”“,省、市行政机关征课地方税,以及省、市行政机关同中央政府的财政关系均由议会法令规定”。④1921年公布的《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10条规定:“各行政区之存废组织,及其本身职权范围内以及委办之任务,均由法律规定各区的财产和地方治安实行自治管理,但直接受中央政府监督。”

2.“二战”结束后制定的资本主义宪法均规定了地方权力,或者在宪法中明确地方的具体权力由法律加以规定。如1948年实施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五章规定了“区、省、市(镇)”,第115条规定:“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区为具有自力和职能的自治单位。”第119条规定:“区在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享有财政自治权,共和国法律协调区的财政自治权与国家财政、省和市(镇)财政之间的关系。”1967年颁布的《巴拉圭共和国宪法》第14条规定:“为便于建立共和国的政治和行政结构,国家领土分为若干个省。由行政机关授权负责行政省的当局和这些当局的职责和义务由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权的方式也由法律规定。”1976年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其中第237条规定:“民主国家组织包括地方自治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是拥有为本地区全体居民的特殊利益服务的代表机关的区域性共同体。”第239条规定:“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与组织及其代表机关的权限,由法律根据行政分权的原则规定。”第240条规定:“地方财政的管理由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经由国家和自治机关公平分配公有资源,并对同级自治机关间的不平等作必要的调节。”

3.剧变后新独立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地方权力,不仅明确地方权力由法律规定,而且普遍明确规定“地方自治”。1990年的《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第131条规定:“州是地方管理单位和自治单位。州的区域范围由法律规定州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大城市可以作为州来调节。”第128条规定:“保障公民们的地方自治权利。地方自治权包括就有关地方意义的公民需要和利益作决定的权利,特别是就有关场地调整和市镇建设规划、村庄和居民区的调整、公用事业、关心儿童、社会保护、文化、体育运动和技术知识以及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作决定的权利。要制定关于地方自治的法律。”第129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依法可以是区和县或城市。它们的区域范围在事先征求了该地区居民的意见后,由法律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组织和各机构的权限,由它们的章程依法作出规定。”第130条规定:“地方自治单位的机构在完成地方事务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事,仅受共和国主管机构的法律监督。为进行工作,国家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在区和县或市建立地方管理机构。这些机构的组织和权限,由法律规定。”1991年的《罗马尼亚宪法》第119条规定:“地方行政单位的公共行政工作遵循地方自治原则和公共事业分权原则。”1991年的《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14条规定:“保证公民实行地方自治的权利。自治地区是地方自治单位。自治地区按照法律规定从自己的收入来源中以及从共和国的基金中筹集财政资金。地方自治议会由议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法律规定。”1991年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138条规定:“斯洛文尼亚的居民在区和其他地方共同体中实行地方自治。”第142条规定:“区的财政经费靠本身的来源筹集。凡是经济不够发达不能完全保证任务实施的区,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保证向它们提供补充资金。”1992年的《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地方政府和管理”,其中第119条规定:“赋予国家疆域内法律规定的行政区以自治权。这一权力通过地方政府委员会行使自治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程序由法律规定。”第120条规定:“国家支持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和独立行使职能。”第121条规定:“地方政府起草和批准其预算。地方政府委员会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地方税,规定由预算负担的税和关税的征收。”1996年的《乌克兰宪法》第140条规定:“地方自治是地区群体在

乌克兰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独立地解决本地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是个纲领性文件,但仍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职权的划分由法律加以规定。其第16条就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⑤但此后我国历部正式的宪法均没有地方权力的规定,这既是因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也有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原因,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完全没有地方利益,当然也就没有地方的权力要求。

而“二战”以后,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在地方关系上出现了趋同的状况,单一制国家没有纯粹的集权模式,联邦制国家也不是单纯的分权模式,即“没有纯粹的中央集权模式,也没有纯粹的地方分权模式”⑥。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但实行中央(联邦)必要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是几乎所有国家共同的模式选择。这不仅是一种潮流,更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今天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一种必然。

(一)在我国宪法中规定地方权力的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权力下放”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主旋律。首先是从1980年起,中央改变了“统收统支”的政策,推行了多种形式的财政包干制,以扩大地方的财权,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从1994年起,更是实行“分税制”,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关系。其次是下放了部分人事权,其中最典型的是确立了干部“下管一级”的原则,并将地厅级干部的任免权下放到省一级。第三是下放了地方的部分事权,在注意地方财政利益的同时,加强了地方对具体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物价管理权、外贸管理权等。第四是下放了一大批国有企业,这些原中央企业的下放不仅增强了地方的经济实力,而且使地方的经济管理权力得到了加强。第五是切块下放了中央的经济特许管理权,如1982年对经济特区、1984年对14个沿海开放城市赋予了较多的经济特许权力。中央权力的下放,其本质是一种地方分权,这种分权产生了许多积极作用。它不仅减轻了中央的决策与管理负担,而且形成了多层次、多范围的决策机制,初步形成了国家权力运用中的层级管理模式和地方利益驱动机制;使得地方开始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对独立的主体而存在,初步形成了地方竞争的格局,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不过,这种纯属政策层面的“权力下放”模式对于改变中央高度集权的格局,虽在改革开放之初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其一“,权力下放”虽未直接违宪但并无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法治条件下,政府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其二“,权力下放”造成了经济与社会发展新的不平衡。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现象在任何国家都存在,但在高度集权国家中,这种不平衡却有着明显的人为色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有的省份完全扮演着农产品和能源、原材料输出的角色,国家限额以上的工业投资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造成这些地方的经济基础极为薄弱。改革开放以来,在“权力下放”模式下,人为的非法治的因素仍然居决定性地位,最具“含金量”的经济管理放权政策如经济特区政策、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等又完全不考虑这样的省份,甚至自筹资金的工业投资也受到中央的限制,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的发展。其三,“权力下放”模式的不确定性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有的权力该放却没有放,而有的权力不该放却又放得过早;有的地方与中央讨价还价,对中央的政策阳奉阴违。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涉及到全国统一的经济市场、农民工保护、教育收费、矿山安全、环境保护、税收减免等诸多方面挑战中央的权威。

既然“权力下放”是一种必然,那么就应该寻求“权力下放”的长效机制。我们认为,要有效地解决“权力下放”模式的问题,必须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成熟做法,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使地方权力宪法化、法律化,即形成层面的地方分权格局。2000年3月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立法法》,初步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划分作了法律层面的规范,对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地方应行使的国家权力内容

我们认为,将来应通过下位法的邻接,将宪法规定的地方权力化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内容。

1.在政治权力方面。修改《选举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干部不能轻易调往他处任职,以尊重民意和维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性。

2.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将除中央应保留的宏观调控手段以外的经济管理权限完全赋予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负责本地的教育文化事业、社会事业、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环境保护等。

3.进一步完善中央与地方分税的财政体制。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逐步建立起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以提高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财政控制能力。

(三)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监督体制

根据法国二十多年来实施《权力下放法案》的经验,传统的中央集权国家地方权力宪法化之后,中央必须加强对地方权力的监督,改原有的“事前监督”为“事后监督”,主要是监督地方执行宪法与法律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地方“分权而不分离”,在新的条件下维护国家的团结统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将地方权力宪法化,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世界发展潮流使然。地方权力的宪法化有利于真正体现人民原则,有助于持久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国家的发展获得一种永续的动力。我们相信,只要在地方权力宪法化的同时建立有效的中央对地方的权力监督体制,就不会影响国家的团结统一。

①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②③胡春惠:《民初的地方主义与联省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40~341页。

④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本文所引各国宪法条文除特别注明者外,均出自该书。

地方法规篇4

2、地砖对接处对角要一致。如果说地砖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就要求铺设的工艺好才行了。主要是看铺好后两块砖的对角应该在一条直线上,检查的时候看对角,如果处于一条直线上,则说明工程质量高。如果对角有明显的差错,则说明铺设的质量有问题,要重新返工才行。

3、地砖拼花要正确。有的地砖上印有拼花,要几块地砖才能拼成一块完整的图案。要求在铺设的时候一定要认真仔细,不然容易搞错,返工也是比较麻烦的事情。有的细微图案容易被忽视,有的工人师傅粗心大意,显然地砖拼的质量高,但是拼花没有完全对上,也影响整体美观。

4、客厅地砖要水平,厨房厕所不然。地砖铺设一般应保持水平,这个来说一般的工人师傅都做得到,用专用的工具就可以保证。但不尽都如此,尤其是厨房和厕所,为保持地面干燥,地砖铺设应该有一定的倾斜度,这样不容易趟水。可用专用工具做水平检查,也可用少量的水浇在地上,看是否趟水。

5、地砖要铺实。地砖下面一般都是用河沙水泥填充,但是填充要实,所以在铺设的时候,要先用工具把水泥弄平整,不然容易出现地砖下面的空心。空心的话地砖容易碎裂,以后换起来很麻烦。用一个木槌轻轻敲打地砖,如果空心的话,响声会明显不一样,很容易区别出来。

地方法规篇5

近年来,我镇违法违规占地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阻碍了城镇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的有序推进。为认真贯彻执行土地基本国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深入推进全镇“打非治违”专项整治工作,规范用地秩序,促进镇域经济社会平衡较快发展。经研究,镇人民政府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为期五个月的违法违规占地专项整治行动。为确保该行动取得实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坚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规范用地管理秩序为目标,坚持疏堵结合,专项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严厉查处非法买卖土地、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一批典型重大违法案件,建立防违、控违、拆违长效机制,切实扭转乱占滥用土地特别是耕地的不良局面,持续稳定耕地面积与质量,促进镇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整治内容

㈠村(居)民违法占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建房、乱圈乱占土地修建建(构)筑物的行为;

㈡非法买卖土地行为;

㈢非本村(组)人员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

㈣以租、非法转让土地等违法行为;

㈤其他违法占地建设行为。

三、工作原则

㈠坚持依法整治原则

对已成型的个人违法建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查处,对在建一层以下的个人违法违规建房,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否则,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㈡坚持分类处理原则

1、违法用地符合下列情形,可补办用地手续:

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村居)规划,权属合法,无矛盾纠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占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⑵土地如涉及公路、交通、林业、水务、电力等部门管辖范围,经相关部门签字同意的;或违法占用的土地在规划范围以内,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补办手续情形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强制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⑴在镇规划区内采取改正措施不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⑵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村居)规划,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⑶违法占用耕地,且属独立屋场,影响比较恶劣的;

⑷在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区范围内违法建房的;

⑸自本方案下发之日起新出现的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

⑹属其他应依法强制拆除情形的。

㈢坚持突出重点原则

本次整治坚持对在违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控制一批、处罚一批、拆除一批,重点是农村村民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严厉查处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和独立屋场建房;严厉打击国家公职人员、村(居)干部参与非法买卖土地和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㈣坚持严厉打击原则

对本镇的违法违规建房,需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的,依法依程序进行,以镇为主组织;对于极个别违法性质严重、占地规模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拆除。

四、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㈠为切实加强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滩头镇违法违规占地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长:罗运河

副组长:谭邵益钱国强庞祥贵陈高君邓新

钱垂华廖昕炜颜少江(常务)周述忠

周小龙

成员:漆恋恋刘军王晓云彭国顺刘志强

肖华廖秋明文苏龙孙东华刘华云

黄中期刘小定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刘军兼任办公室主任,秦少辉兼任办公室副主任,从相关职能部门抽调精干力量组成。办公地点设国土资源中心所,具体负责做好日常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违规占地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镇长为国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国土工作的副职、国土所长、行政驻村干部、连片驻村的国土员为直接责任人。各村(居)支部书记该村(居)国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村(居)主任为直接责任人。

㈢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逐一摸底排查,登记造册,并上报县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违法建设巡查、制止、报告和拆除工作机制,确保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处置,确保违法建设及时得到发现、制止和依法拆除。

㈣国土、城建、派出所、水务、林业等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纪检监察部门要严厉查处国家公职人员非法买卖土地和违法违规建房;公安机关要严禁打击妨碍公务和暴力抗法行为;财政所要做好专项整治经费保障工作;文体卫站要加强对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加大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工作步骤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分调查摸底、集中整治和整章建制三个阶段。

㈠调查摸底阶段(4月30日前)

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部署、落实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用地排查工作,对本辖区内的所有违法用地逐村、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全面摸清违法用地性质、数量、面积等,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上报县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集中整治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㈡集中整治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

在整治工作中,镇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掌握本辖区内违法违规占地及建房现状,结合实际,明确整治重点,遏制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一批典型违法案件,持续保持控违高压态势。组建专门工作班子,安排专门工作经费,严厉查处、打击违法用地行为,有效扭转当前农村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局面,并妥善处理好违法用地遗留问题,引导用地行为逐步走向规范。

㈢整章建制阶段(7月1日至8月31日)

及时总结本次清理整治工作成效和经验做法,建立完善日常巡查、举报受理、宣传曝光、违法用地监管等机制,严格审批程序,落实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整治违法违规占地及建房的长效机制,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村(居)土地管理工作年终绩效考核。

六、工作要求

㈠加强组织领导。各村(居)要加强组织领导,村(居)主任要切实履行起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责任,有效组织开展本村(居)违法违规用地清理整治各项工作,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全力支持配合控建拆违工作,确保全面完成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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