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立法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而我国针对船舶污染海洋监管的立法明显缺乏对监管主体的制约,且对船舶违反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较轻,不利于海洋环境的充分保护。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都没有对监管主体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的法律规制,《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显将监管人员的责任界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即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才追究责任,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从事违法行为的则不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中没有对监管机关信息披露义务等义务的更详细的规制,这就使得监管机关有可能行政不当作为而不受法律追究,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海洋环境下,二氧化碳的大规模泄漏会使海洋pH值降低,造成海水酸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护海洋环境,在进行二氧化碳海洋封存时,需要包括国际海洋环境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规制。与海洋封存有关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主要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公约》)、1996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议定书》(以下简称《伦敦议定书》),以及一些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和条约,如《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仅对海洋保护作原则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个包含有海洋环境保护在内的海洋治理法律框架性公约。其“序言”明确指出,缔约国认识到有需要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该公约专列第12部分(第192条至第237条)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了专门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对海洋封存应用作出直接的、专门的规定,然而其第210条规定,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倾倒”包括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但不包括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换言之,各国可以向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但应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并且必须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才能倾倒;有关运输工具和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不在其列。海洋封存中的二氧化碳属于工业废物,并需要被故意处置。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条件,海洋封存是被允许的;同时,海底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产生旳二氧化碳可以回注到海底,进行封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其第192条和第193条规定,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海洋封存应用正是为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故各国应有权进行海洋封存。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第196条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这些规定既为海洋封存应用提供了法律支撑和权利,也对海洋封存应用提出了法律要求和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了发生海洋环境遭受污染损害时所应采取的处置和应急措施,即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正因为存在海洋环境遭受污染的风险,该公约第204条、第205条、第206条提出了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报告和评价的责任,即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各国应发表依据以上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所取得的结果旳报告,或每隔相当时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给所有国家。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发表或向主管国际组织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根据公约第209条的规定,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进行活动时,除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第11部分“区域”的有关规定。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海洋封存,各当事国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公约,对海洋环境保护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则主要来自更细化的《伦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等。
(二)《伦敦公约》有关规定及其争议
《伦敦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防止人类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协议,于1972年12月29日由80个国家的政府代表签署,并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中国于1985年11月15日加人该公约,同年12月15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人类关注海洋环境保护,提出海洋自净能力的概念,应该说始自《伦敦公约》,倾废与反倾废的国际间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除通过正式条文确立缔约国的义务外,公约还列有三个作了详细规定的附件:附件一为“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附件二为“需经特别许可才能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附件三为“需经一般许可即能倾倒的其他废物或物质”。《伦敦公约》第3条对若干关键术语的含义作了界定:“倾倒”是指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伦敦公约》对“海”,即“海域”,作出了界定,但却没有定义“海上”,即“海洋”的范围。从有关条款规定看,《伦敦公约》中的“海洋”仅限于海水水体,并不包括海床及其底土,因此,其定义的“倾倒”并不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底封存。易言之,《伦敦公约》不适用于二氧化碳在海床或其底土封存。那么,《伦敦公约》是否适用于二氧化碳在海水水体封存?《伦敦公约》禁止将其附件一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在海上进行倾倒,附件二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要在海上进行倾倒必须经过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二氧化碳并不属于其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因此,在《伦敦公约》的调整对象中,海洋封存似乎并不被禁止,也不需要得到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但是,对于附件一中的“废物及其他物质”是否包含二氧化碳目前还存在争议。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持肯定观点,《伦敦公约》设立的科学工作小组也认为使用化石燃料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属于“废物及其他物质”,?但《伦敦公约》咨询缔约国会议并未采纳这一建议。根据《伦敦公约》第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适用于公约规定。这就意味着诸如对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操作中所附带产生的二氧化碳进行海洋封存不在其规范之内,采用二氧化碳强化油气开采技术也是可以的。
(三)《伦敦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及其发展
为使《伦敦公约》进一步现代化,适应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新要求,《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94年开始讨论《伦敦公约》的修改问题。1996年11月7日,《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了《伦敦议定书》,该议定书于2006年3月24日生效。根据《伦敦议定书》第23条的规定,对于既是《伦敦公约》缔约国又是《伦敦议定书》缔约国的,《伦敦议定书》取代《伦敦公约》;仅是《伦敦公约》缔约国的,适用《伦敦公约》。与《伦敦公约》相比较,《伦敦议定书》在防止和消除倾倒造成的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从国家或区域层面上采用了比以往的全球性协议更为严格的措施。《伦敦议定书》由29个条文和3个附件组成。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为了对人类活动加以管理从而使海洋生态系统可以继续承受对海洋的各种合法利用并继续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能够而且必须不迟延地采取新的国际行动来防止、减轻并在切实可行时消除倾倒造成的海洋污染。设定的目标为:缔约当事国应单独和集体地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使其不受一切污染源的危害,应按其科学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并在可行时消除倾倒或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在适当时,它们应对该方面的政策作出协调。为此,一是强调需要保护海洋环境和促进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养护(可持续性),二是特别注重向以预防和防止为基础的处理方法的演进(预防原则)。海洋封存也应当遵循这两条。《伦敦议定书》通过给予有关术语的定义,对海洋封存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伦敦议定书》第1条第4款对“倾倒”的定义作了如下规定:“倾倒”包括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作的任何故意处置以及在海床及其底土中作的任何贮藏。该议定书在第1条第7款对“海洋"作了明确界定,“海洋”系指除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其他海洋水域以及海床及其底土;它不包括仅从陆地通入的海床下贮藏所。与《伦敦公约》相比较,《伦敦议定书》增加了对海床及其底土进行倾废活动的管辖。这样,《伦敦议定书》适用于海洋封存,包括海底封存。然而,“海洋”不包括仅从陆地通人的海床下贮藏所,“倾倒”也不包括从陆地通过管道直接注入海床下贮藏所的海底封存,因此,《伦敦议定书》适用于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将二氧化碳注入海床及其底土中作贮藏的海底封存,但并不适用于仅通过管道从陆地直接通人海床下贮藏所的二氧化碳海底封存。另外,《伦敦议定书》通过第7条的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海洋内水:每一缔约当事国应自主决定是应用本议定书的规定还是采取其他有效的许可和管理措施来控制如在海上进行则属于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倾倒”或“海上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内水中的故意处置,应向本组织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实施、遵守和执行的立法和组织机制的信息以及尽力自愿提供有关在海洋内水中倾倒的物质种类和性质的摘要报告。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缔约国在海洋内水的二氧化碳封存。《伦敦议定书》也列有3个附件,即附件一“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附件二“对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评定”和附件三“仲裁程序”。其中附件一用“可考虑倾倒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清单取代了《伦敦公约》附件一“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清单,这是《伦敦议定书》对《伦敦公约》的一项重大修改,即用所谓“反列名单”来代替原来的所谓"禁止名单”。《伦敦公约》规定,除其附件一所列的禁止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及其他物质外的一切废物都允许在海上有控制地加以处置;而《伦敦议定书》则相反,规定除其附件一中所列物质以外的其他一切物质都禁止在海上处置。两者规范的出发点发生了变化,《伦敦公约》是“只禁止部分物质,但允许其他多数物质倾倒”,而《伦敦议定书》则为“只允许某些类物质,禁止其他物质倾倒”。与“禁止名单”方法相比,“反列名单”方法应该是一个较为严格的海洋倾废管理方法,这反映了环保观念上的一种转变,顺应了国际环保趋势。《伦敦议定书》附件一所规定的物质并没有二氧化碳,因而二氧化碳的海洋封存似乎违反《伦敦议定书》的规定,是属于被禁止的行为。为了切实减缓因二氧化碳大量排放对全球气候变化所带来的影响,2006年11月2日,首届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对《伦敦议定书》附件一的修正案。修正案主要涉及二氧化碳海底封存问题,即收集工业生产中产生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封存在海底地质结构中。?修正案对附件一第1条增加了1.8款,将“二氧化碳捕获过程获得的用于封存的二氧化碳流”列为允许向海洋倾倒的物质之一。同时增加第4条,规定了二氧化碳流仅可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考虑倾倒:(1)处置位于海床下的地质构造中。(2)被考虑倾.倒物中包含绝对数量的二氧化碳,其中可含有原始材料伴生的和捕获及封存过程中使用的其他物质。(3)没有为处置的目的增加其他废物或其他物质。这一修正案既确立了二氧化碳在海底地质结构中封存的合法性,同时又对其作了必要的法律限制。《伦敦议定书》规定了比《伦敦公约》更为严格的保护原则和监管措施。根据其第3条、第4条和附件二的规定,可以明确《伦敦议定书》实施以下保护海洋环境安全与防止污染海洋的原则:(1)预防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海洋环境不受倾倒废物活动的危害,即使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输入物与其影响间有因果关系时亦然。(2)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各缔约国充分考虑到公众利益,努力推行由经其批准进行倾倒或海上焚烧者承担为达到对经批准的活动的防止和控制污染的要求而引起的费用的做法。(3)避免污染转移原则。要求各缔约国采取的行动不应使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直接或间接地从环境的一个部分转移到另一个部分或从一种污染转变为另一种污染。(4)允许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原则。《伦敦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成阻止缔约国按照国际法单独或共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防止、减轻和在切实可行时消除污染,包括在本国的范围内禁止倾倒附件一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5)倾废许可证原则。倾倒附件一中所列废物或其他物质需有许可证,缔约国应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确保许可证的颁发和许可证的条件符合附件二。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只能在所有的影响评估均已完成,监测机制已经建立后作出。(6)定期审查原则。应根据监测结果和监测方案的目标对许可证作出定期检查,以对许可证的继续、修改或废止一事作出知情的决定。各缔约国在进行海洋封存时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为了使二氧化碳长期或短期封存过程都在对海洋环境安全的方式下进行,并满足议定书的其他要求,《伦敦公约》缔约国会议设立科学工作组,制定了《二氧化碳海底封存的风险评估及管理框架》和《二氧化碳海底处置专项评价指南》,这些文件已被缔约国会议通过。这两个文件进一步为二氧化碳海底封存提供了规范基础,为二氧化碳海底封存的申请人申请许可、管理部门颁发许可提供了指南和依据。?
二、思考与建议
海洋被认为是封存二氧化碳的主要地点,当封存地点位于海洋中时,其法律问题则因国际海洋法的适用而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一旦发生泄漏的问题,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赔偿都属于需要研究的问题。世界海洋独立委员会认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并未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海水中倾倒或封存二氧化碳并将其作为温室气体的减排手段,所以海洋之中的碳封存行为并不合法。然而有专家指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也没有明确禁止海洋中的碳封存行为,事实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第1款(d)项和《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a)项都鼓励缔约方从事碳封存技术的研发和适用。英国政府甚至认为没有按照《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1款(a)项的规定采用碳封存技术的国家可以说是在消极履行《京都议定书》的义务。?因此,如何进行合理、科学并具可操作性的海洋封存的国际性制度安排是一个必须思考的问题。
1.应当对CCS技术应用作出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和清楚的评估与鉴定。CCS技术应用是快速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其高成本、高风险的特点,争议不断,莫衷一是。CCS技术应用究竟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利器,还是破坏生态环境的一颗定时炸弹?CCS技术应用离商业化、规模化生产还有多远,抑或只是节能减排实验项目的点缀?CCS技术应不应该发展,具不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受制于诸多因素,其中主要的因素或者说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归结为两类:技术的可行性和经济的可行性。技术的可行性主要是技术的安全性和技术的可操作性,经济的可行性包括低成本性和可交易性。有研究表明,“各国公众对于CCS多抱怀疑态度,担心CCS项目存在导致环境安全、人身健康以及财产损害风险。”?因此,必须对CCS技术应用作出一个全面的、科学的和清楚的评估与鉴定。所谓全面的,是指CCS技术应用的全过程,包括碳捕获、碳运输和碳封存,以及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所谓科学的,就是必须以事实和科学理论为依据,不能以偏概全;所谓清楚的,就是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也就是说,必须明确在CCS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加强风险管理能否预防和应对后续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通过技术革新和理论创新,能否开发低成本的CCS技术,进而提出规范、科学、统一的CCS国际技术标准体系。这也是法律制度规范海洋封存的依据与基础,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是要促进和保障未来海洋封存的低风险性和低成本性。
2.构建完备旳海洋封存应用法律框架。海洋封存具有极大的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减排潜力,但其大规模应用推广必然会伴生一系列不可忽视的生态风险。运用法律手段明确海洋封存每一环节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风险预防和应急机制,避免和降低海洋封存生态风险是全球面临的重要任务。纵览全球,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已率先制定CCS技术监管法律,发挥了很好的引领和示范作用。然而,它们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程序有异,需要国际法规范来加以协调和监管。目前一些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伦敦议定书》等也涉及到二氧化碳注入海洋会引起的环境变化等问题,但所有这些公约都没有特别考虑海洋封存应用。规制海洋封存的国际法律架构的缺失无疑成为海洋封存发展进程中的一大缺憾。因此,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框架对于保证海洋封存应用工作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领域就更需要一个明确、合理、公义的国际法律框架来为之保驾护航、定分止争,以避免新的国际不公与纷争的产生,并破除CCS活动发展道路上的国际法瓶颈,使CCS活动在发展的源头就走上良性、公正而永续的制度化轨道。”?该法律框架应该在符合科学和规范标准的基础上,对海洋封存的风险评估、许可程序、运输环节、封存与监测等全过程做出制度性安排,使之具备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该国际法律框架设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和制度:(1)应当明确立法宗旨和目的。其立法宗旨是为CCS推广应用的相关问题构建具体的法律框架,从而更有助于有效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和降低海洋封存应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消极影响。(2)明确相关概念和定义。尤其对可以封存的‘二氧化碳流要设定具体的要求与限制。(3)明确封存地点的选择与标准。比如,禁止在海水水体中和海床上封存二氧化碳,允许二氧化碳的海底地质封存活动在缔约国主管机构的监控下开展;规定公海、沿海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封存二氧化碳的权利与责任。(4)封存许可制度。规定海洋封存项目的设立和运营必须事先得到封存许可,并必须确保封存点不用于别的商业目的;各成员国必须确保封存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条件及程序透明化。(5)国际技术标准制度。应实现海洋封存各实施环节技术标准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同时也具备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6)促进CCS技术发展制度。这里包括技术交流、情报交换、纳入CDM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与制度等。(7)监管与责任制度。要建立政府部门监管与非政府社会组织行业自律式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制度。制度与规范是需要人来制定、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因此设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执行机构和组织是极为重要的。现阶段,IPCC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与性与权威性,因而可以考虑在其体制框架内设立专门的政府间海洋封存应用问题的国际协调机构。
3.创造条件将碳封存的碳量纳人国际碳市场。在现阶段,国际社会应对温室气体排放主要依仗的还是传统的市场手段,即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对温室气体的排放进行控制。如何减少大气层中以二氧化碳为主的温室气体含量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一个极其严峻的课题,各国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并签订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两个文件。在其影响之下,一些国际碳排放交易体系已日趋成熟,与此同时,其他一些碳排放交易市场也在迅速发展。而对气候变化起指导意义的两大国际性法律文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对于CCS都没有明确定位。碳封存的碳量目前没有列入清洁发展机制中,也未列人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中。由此造成碳封存的碳量不能在国际碳交易的配额市场和项目市场形成价格,使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缺少外部市场的促进。反对CCS技术纳人清洁发展机制的主要原因是不能长期保障二氧化碳不发生泄漏,且无法保证CCS项目的二氧化碳属于净减排。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0日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7次缔约方马拉喀什会议就清洁发展机制、信息通报、技术转让、能力建设等专题进行了技术性谈判和协商,达成了一揽子协议,统称为《马拉喀什协定》。《马拉喀什协定》第5/CP.7号决定第26条明确提出:“鼓励缔约方合作开发、推广和转让排放温室气体较少的先进矿物燃料技术和或与矿物燃料相关、能吸收和存储温室气体的技术,并请附件二缔约方为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非附件一缔约方参与这一努力提供便利。”《马拉喀什协定》第9/CP.7号决定第8条强调,应优先重视先进的低温室气体排放的矿物燃料技术和或与矿物燃料有关的回收和储存温室气体技术的开发、推广和转让展开合作,鼓励推广使用这些技术,并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2010年底于墨西哥坎昆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6次会议达成的《坎昆协议》指出,碳捕获与封存应适用于清洁发展中的碳信用额,但需符合严格的条件。强调CCS在地质构造中的部署应该是环境安全的,并且应该将避免泄漏作为其目标。易言之,只有符合严格条件的CCS才能纳入清洁发展机制,这个严格条件首先就是技术的安全性。IPCC在《CCS技术特别报告》中指出:“如果小心选址,二氧化碳的泄漏率有望控制在每千年泄漏1%,目前的技术足以达到预期。”但问题在于,目前的国际法尚缺乏对CCS在长期封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障机制方面的规定。因此,建立起完善的、合理的、科学的海洋封存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监管机制,引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以确保海洋封存项目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就显得尤为必要。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倡导实施海洋封存项目的当事国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4.建立海洋封存的监管机制和责任制度。大量二氧化碳在运输途中或者被封存长达数百年时间里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发生泄漏,这就对海洋封存的安全可靠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种安全可靠性不仅是为了满足创造条件将碳封存的碳量纳入国际碳市场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发生泄漏,高浓度的二氧化碳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影响都将是致命的,并且这种风险的出现很有可能是全球性的。海洋封存一旦成为合法的减排手段,其监管便会涉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公约》及《伦敦议定书》等。当前,国际法领域对于海洋封存的长期安全性与可靠性监测管理方面的规定还很薄弱,还未建立与二氧化碳长期封存相关的潜在风险的综合评价体系,以推进实施对二氧化碳封存地的监测与管理,这也成为海洋封存发展的巨大障碍。IEA在其的《CCS技术路线图》中指出:“应建立综合的CCS末端监测与风险管理框架。”监测与管理是监管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预和控制,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海洋封存项目的监测与管理必须实施全过程的综合监管,其制度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风险评价制度。所有的海洋封存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该评价应涉及项目生命周期的全过程,以作为项目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2)封存场地选择管理制度。二氧化碳封存场地的选择必须确保对人体、环境不造成影响和损害,确保二氧化碳不;发生泄漏。依据国际统一准则,选取风险最小化的场地。(3)审批许可制度。海洋封存项目的运营必须事先得到封存许可,必须确保封存点不用于别的商业目的。应当明确审批内容、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条件及程序。(4)监测管理制度。必须重视海洋封存项目对公众健康、环境安全和资源管理等的影响,应当对此作具体的监测和评估。监测制度分为常规监测和非常规监测。常规监测要求至少每年对相关设备进行一次监测直至关闭后的3年;非常规监测包括在设备发生意外泄漏和故障时进行的特别监测,对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进行有效的评估。(5)责任制度。主要是对项目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制定透明的运行和执行计划、监测制度、报告制度以及相关侵权行为的惩罚制度。由于二氧化碳的封存时间一般超过运营企业存在的时间,因此不仅需要对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还需要明确政府作为风险的监督者或共同承担者的角色。(6)事故应急处理制度。主要包括二氧化碳泄漏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报告程序、责任保险制度、管理者应急补救措施等。?各实施国应当在所加入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的框架内,设立一个独立的政府监管机构来监督海洋封存运营主体的碳捕获和封存行为。同时,由于当事国政府既是海洋封存活动的倡导者,又是海洋封存项目运行的监管者,因此为了保证其切实履行海洋封存风险管控方面的职责,有关国际组织有必要加强风险监管职责方面的国际合作、协调与制约等工作,促进成员国间设置和维持海洋封存风险监管及有关情报快速交换系统,建立和维持各种应急辅助中心为海洋封存国际突发风险事件提供有关的服务。此外,在长期封存中还会涉及责任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必须得到重视与关注。
关键词: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制度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24-02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
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
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
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5对完善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1)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的法律细则,增强其操作性。
当今世界处理海洋油气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种法律体系,基金公约体系,美国完整国内立法体系及加拿大的二者并行体系。鉴于我国尚未加入《基金公约》,美国的此类法律制度是我们最好的参照。美国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7年《清洁水法》,1980年《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及1990年《石油污染法》。《广泛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实行“可追溯的、严格的和连带多方的”责任,不仅直接污染者要负责,“潜在责任人”(包括污染项目以往的所有者、经营者和承租人)也要担责。此外,母公司,其控股的股东、公司高管,都有可能被追责。《濒危物种法》《清洁水法》和《石油污染法》具体地规定了确定赔偿对象,范围和数额的法律标准。我过完全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和美国的成熟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机制。
(2)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难以量化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但是包括我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世界各地有权立法的部门都作了有益的尝试。美国《石油污染法》规定了石油污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法规定赔偿分三部分:一,修复、恢复、替代或获取受损自然资源的类似等价物的成本;二,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价值的减少;三,评估费用。标准以“修复费用”计量,即不是计算石油污染造成的鱼类资源损失的市场价格,而是计算如果采取措施把鱼类资源恢复到污染前的水平要花多少钱。我国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绕开了难以计算的海洋非生物资源损失,把计算重点放在了渔类资源的损失量上,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即按照20年用海期限计算,每50公顷用海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两个法规对当下如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及生态补偿标准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后者也只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应吸收其精华,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3)从法律上明确各方及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避免因未能及时进行海洋污染事故信息披露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参照国际公约中相关的要求,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责任各方的信息及时披露义务。将是否及时进行了事故信息披露作为有关部门对其处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由于未能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责任方从严从重惩处。
(4)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刑法》是防止危害人类社会行为的最严厉的、最有效的屏障。在《刑法》中加入海洋污染犯罪的具体内容和量刑标准对防治海洋油气开发污染,保证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严重海洋污染行为入刑可以有力保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得到及时、正确的实施。因此,在《刑法》中补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是完善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机制的重要举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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