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网络传播课程平顶山学院课程改革
一、网络传播课程教学现状
出现于20世纪末期的网络传播,相对于以报纸、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来说,是一种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等技术为核心的新的传播形式。其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相互渗透立足于多平台上进行多落点、多形态的传播整体模式的出现,发展速度和影响范围却远远超过之前的传统媒体。据上海交通大学舆情研究实验室的《2010中国微博年度报告》报告显示,一种传播媒体普及到5000万人,收音机用了38年,电视机用了13年,互联网用了4年,微博用了14个月。网络传播的迅速发展,使得熟悉网络传播的方式、掌握网络传播规律,且具备搜集、判断信息能力的专业化网络新闻工作者成为媒体炙手可热的人才。与此同时,网络传播也成为当下教育界关注的新热点,各高校的新闻传播学院纷纷关注网络传播研究和人才培养,先后开设相关专业。华中科技大学于1998年,创办了我国第一个网络新闻传播班。北京广播学院于2000年,开设了中国第一个网络传播学院。随后,清华大学传播系开设了新媒体研究专业,招收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在新闻专业本科生中开设了网络传播课程。武汉大学在报纸新闻学、广播电视新闻学以及广告学之外,新开设了网络传播专业。除此之外,各高校相继成立了网络传播的研究中心,如南京大学网络传播研究中心,华中科技大学网络传播与新媒体发展研究中心等。由此可见,网络传播学在高校的课程设置上多起于省部级一本院校,网络传播专业教育上任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网络传播研究和人才培养具备广阔的发展空间。
平顶山学院是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的一所地方综合性院校,在其长期的办学历程中,确立了“文理渗透,博学专长,教学与实践结合,理论与技能统一”的办学理念,致力于培养具有理想信念和独创精神,经过良好的训练的、基础实、能力强、素质高、有社会责任感,能够创造幸福生活和服务于社会的应用型人才。基于学院的地域性和办学理念,使得其下属的新闻与传播学院在设置网络传播学课程教学改革中也致力于以培养新闻传播领域的网络媒体应用型人才为己任。作为地方院校的平顶山学院,其下属的新闻与传播学院于2007年,开设了网络传播课程,由最初面向新闻学方向的专业选修课,课时6学时,到面向播音与主持艺术方向的专业选修课和广播电视编导方向、广播电视新闻学方向的专业必修课的并行设置,课时36学时,经过六年的发展,课程设置取得了一定进步,但课程的教学的实施中还需要根据地方院校的特色和学生的层次进行相应改革。
二、网络传播课程教学内容及问题
由平顶山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所设置的网络传播学教学大纲显示,其作为新闻传播类专业的基础理论课程,通过对网络传播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观点的系统学习,使得学生能比较全面系统地了解网络传播的特点、规律,掌握网络新闻写作、页面编排等相关知识,进而培养和提高学生正确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其具备从事网络媒体相关工作的初步能力,能较快适应媒体的工作要求。
针对平顶山学院地方院校的办学特色和办学理念,以及网络传播课程教学大纲要求,该课程在教学内容上分为网络传播实务和网络传播理论两部分。第一部分的网络传播实务,内容分为:网络传播的基础技术、网络信息制作与、网络新闻编辑、网络互动组织和网络公关与广告传播。该部分涉及的内容偏向技术操作方面,且涵盖的范围较为广泛。在教学过程中,如顺利完成此部分内容的讲授,需要学生对网络基础知识有一定的认识和掌握,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案例教学和课堂练习的方式教学内容,实现教学目标。如何让具备文科背景的被授课学生能够轻松、容易地掌握所学习的知识,如何在授课过程中凸显此部分内容的实践性特色,如何增强学生的相关动手能力,都是该课程教学改革中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第二部分的网络传播理论,内容分为:网络的属性与传播形态、网络传播的典型形式、网络中的新闻传播者、网络传播的受众、网络传播的效果和网络传播的社会影响。该部分的授课内容可以说是对传播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学生回顾传播学的相关理论,并结合网络传播的特点,针对热点问题、典型现象进行分析,从而完成对相关理论的学习。如启发学生运用把关人理论、使用与满足理论、议程设置理论等传播学中的经典理论,分析网络传播过程中诸如网络红人、人肉搜索等典型现象,通过课堂讨论、分组辩论等形式完成相关理论的学习。学生在具备传播学等相关基础课程学习的前提下,能较好地掌握此部分的知识,但如何结合网络传播自身的媒体特点去把握其传播规律,如何解读基于网络传播基础上的新媒体、新形式的传播规律,增强学生的思辨能力和分析能力是教学改革中拟解决的又一关键性问题。
三、网络传播课程教学改革和对策
在网络传播教学过程中,落实平顶山学院所设定的培养综合应用型人才的这一培养目标,解决课程教学中拟解决的关键问题,需要注重课程教学中的改革,采用积极有效的方法解决问题,并实现目标。
引入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最早由美国哈佛大学所倡导,后广泛应用于管理学、法学、医学等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自20个世纪90年代传入我国,目前成为教学改革的热点之一。案例教学法有效地缩短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距离,通过对案例的解析,使得学生通过自主参与的方式来获得相关经验,从而得出相关理论知识,突出学生的主导地位,注重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和思辨能力。在讲授网络传播理论部分中的网络新闻传播者、网络传播受众和网络传播效果等知识点时,先引入当前网络上出现的热点现象、热点问题的典型案例,如网络上盛传的各个版本的2012末日言论,以及这种言论影响下的媒体反应和受众反馈等,然后组织学生思考并讨论这一热点现象中所蕴含的传播规律,从而完成对相关抽象理论的学习和掌握。
采用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是现代教育技术的一种典型方法,其注重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生动的表现方式组织课堂内容,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自主探究、实践、发现和体验,进而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和实践能力。在课件制作中,以PPT演示、视频、音频相结合的辅助形式,为学生提供更为直观、丰富的授课内容,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得学生能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点。如在讲授网络新闻制作与中,网络图片、网络音频的格式的大小和选择的知识点时,可采用不同格式的图片、音频之间比较展示和同等格式的图片、音频之间比较展示的方式完成,使学生认识到选择网络图片格式取决于图片的清晰度和大小。通过多媒体教学的方法,让学生对图片、音频格式一目了然,更为容易地掌握所学知识点。
增加实践教学环节。实践教学是巩固、加深理论知识的有效途径,是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掌握科学方法和提高动手能力的重要平台。完成网络传播课程的实践教学环节,需要遵循特色性原则、实用型原则和混合型原则,具体表现为在授课过程中,较好地把握平顶山学院的地方院校特色和其设定的综合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采用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相结合的一体化混合实践教学模式。可针对网络传播课程第一部分内容的实践性特点,在授课过程中,增加网络实验室教学实践环节。具体落实为,课程学时设置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教室授课时段和实验室实践时段。如网络新闻编辑、网络页面设计部分的学习,如果单纯地依靠教师讲授,而缺乏相应的学生实践,则很难落实相关知识点的讲授,也不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可以先由教师讲授相关知识点,然后由学生针对所学知识点在网络实验室进行相关练习,在练习过程中,教师可以随时给予相应的辅导,通过“理论到实践,实践再到理论”的练习模式,来进一步强化学生所学知识点,培养其实践动手能力。
通过案例教学法、多媒体授课及实践教学,使得学生全面了解、并掌握网络传播学课程的相关知识点,培养和提高学生正确分析和解决网络传播中实际问题的能力。结合平顶山学院的培养目标和其地方院校的特色,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和实践动手能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新网络时代德育案例传播应用研究
[作者简介]施伟萍(1962-),女,江苏苏州人,苏州旅游与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科研处处长,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高职德育和传统文化。(江苏苏州215104)
[基金项目]本文系苏州市教科院“十一五”立项课题“网络时代高职校德育工作案例的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D201001,主持人:施伟萍)
[中图分类号]G7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2)35-0039-02
国务院总理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中指出:“我国职业教育的根本任务,就是培养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技能专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今天担负高等职业教育的院校除了强化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外,更重要的是提高学生综合素养。“育人德为先”,道德是不容忽视的。我们把道德教育、政治教育以及作为世界观、人生观教育的思想教育统称为“德育”。“新网络时代”区别于前十年已经习惯称为的“网络时代”,它是指以2005年为起点的十年,是全球互联网快速发展的第三个十年,也是中国互联网迅猛发展的第二个十年。
“德育案例”是指高职院校班主任、辅导员、任课教师、学校各部门行政管理人员等全员育人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先进性、科学性、价值性、可行性的真实事例,教师总结撰写并通过网络来实现传播应用的一种策略体系;重点是个案资料的积累、研究,并通过实践、传播、分享、应用这些案例,从而使高职校的德育工作者、尤其是青年教师,在“新网络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面前,更好更快地应对,游刃有余地分析、解决问题。所以,网络德育案例信息库和交流平台的建立,对教师转变传统德育教育观念,适应新形势发展,借助多媒体网络研究新时期的德育教育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网络时代高职院校德育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学生接受信息渠道的多样化、复杂化
新网络时代,学生通过互联网了解学校、家庭以外的未知领域,改变了原有的思维方式。互联网对青年学生思想品德的形成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不如高中、大学紧张,业余时间学生们喜欢上网聊天、看新闻、发微博以及在BBS上涂鸦、贴图、上传视频、玩网络游戏等,学生们大面积“触网”,使得他们接触新信息、新思想以及新的生活方式的机会大大增加,从而对传统德育方式的效果提出了挑战。当我们还停留在对个案的“孤岛式”研究的时候,学生已经走在了教师的前面运用网络分享他们的经验。与普通大学、中学相比,他们有更多的时间接触网络,负面情感、事例的传播在一个学校与另一个学校之间,比正面的还要快。因此,对于德育工作案例的传播与应用,我们如果还停留在开会交流学习或传统的纸质出版物为载体的阶段,显然是不行的,也不利于德育工作的开展。
(二)高职院校教师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
高职院校的教师队伍也正在年轻化,对于网络他们可能并不陌生,但相对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教师,他们掌握的速度很慢,同时高职院校德育工作实践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许多青年教师主要是专业教师,对学生既要传授专业技能,又要提升学生修养,往往有些不知所措。所以一方面我们要想方设法把老教师的宝贵经验尽快地保留与传播给新教师,使他们间接地接受学习;另一方面,青年教师必须充分发挥能动性和创造性,把出现的新问题以案例的形式收集起来,进行实践研究,一个一个地加以解决。所以,要使青年教师能够承上启下,快速成长,其关键在于利用网络,建立以校为本的德育工作案例制度,把学到的理论与对德育工作案例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不断反思,来同化并形成新的德育理念,从而推动德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三)教师传统培训的理论化、简单化
传统的在职教师教育,都以理论、经验的课程培训为主,老师们很难做到“听了能懂,懂了会用”。传播学的“认知不协调”理论认为:人们总是习惯于回避同自己原有认知要素相对立的不协调信息,反而积极接触与之协调的信息。青年教师对不协调信息易于排异、歪曲,难以重构。专业人员所具有的知识大多要嵌入于情境活动之中,需要边做边学,才能学会。所以青年教师在德育工作上的成熟,更是依赖于老教师的传帮带和自身经验的积累,这与飞速发展的新网络时代已经不相适应。通过网络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不受时空限制。
建立以校为本的德育工作案例制度,并利用网络开展校与校、地区之间的分享交流,达到传播与应用的效果非常迫切。通过德育案例积累,教师把实际工作与研究相结合。重点围绕德育教育的个案进行分析,撰写案例报告。教师可以利用网络寻找同类个案,通过对同类个案的比较研究,从中可以发现新问题,概括出一般性的结论,这将为教育行为提供科学的指导。
二、新网络时代德育案例传播与应用研究策略
为了使德育教育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学生,让德育教育真正使学生入耳、入脑、入心,学校要建立开发德育案例研究的机制,并加以传播、应用。在行动中促进青年教师的成长;推广优秀案例成果,制定德育工作案例共享机制,使之成为理论联系实际的桥梁,让青年一代教师在案例中学习和总结先进的德育工作理念,再将先进的德育工作理念通过案例变为德育工作行为,通过问题的解决将成功的经验运用于德育工作之中,最终促进学生的发展。
(一)优秀的德育工作案例资料的积累,德育工作案例资料学习与应用
首先要建立网上德育信息资料库,为德育案例的传播与应用搭建好交流平台。全体教职员工在教育实践中撰写德育工作案例,将典型事实用记叙文的形式写出来,并上传到网上,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才能公开。其原则是案例必须具有真实性,即案例必须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发生过的,有据可查。但是要隐去当事人的姓名和班级,重要的是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建立德育职教网络平台,旨在加强各校德育交流,高职院校德育网络平台为彰显各校风采,可以分级设置:一级版块以学校名称建立;其下的二级版块以班主任辅导员工作案例、德育活动案例、学生管理制度、学生社团活动、学习资料为分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本校版块管理员,负责审核本校成员注册信息的正确性和发贴的合法性。当各校不断有德育案例上传,网络的资源就会越来越丰富,加入的人员也会越来越多,德育研究交流就会蔚然成风。德育工作的创新成果也会不断出现。
(二)形成德育工作案例的传播交流机制
如果利用网络媒体在传播信息方面的及时、大量、交互等优势,高职院校的德育工作者就可以在自己的实践中边学习边运用,迅速及时地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德育的新内容。网络可以使学校德育内容得到扩展,极大地丰富德育资源。高职院校德育工作案例的积累,有赖于各校结合自己的德育工作案例,及时反思,积累自己和他人的案例;形成研究学习氛围,学习别人,探讨实践,总结反思,共同提高。这会产生以下作用:
1.更新德育观念。高职院校通过德育案例的传播共享,德育工作者会积极深入地研究德育在网络时代的特点和规律,充分认识网络在学校德育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从而改变旧的思维方式。教师将采取变堵为疏、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做法,将德育渗透到媒体教育和信息教育之中。教师也会利用网络开展自身对学生的德育工作,如利用家校路路通平台跟学生的家长积极沟通,教师建立QQ群与学生交流。有一位教师就利用QQ解决了一个学生离家出走的问题。
教师利用网络德育案例的交流,可以着重加强对青年学生的“网德教育”,形成青年学生对网络道德的正确认知,增强他们的道德判断能力,要他们学会选择,识别良莠,鼓励他们进行网络道德创新,提高个人修养,养成自律的习惯。学校在传授网络技术的同时,增强青年学生的网络道德和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网络道德行为,从而改善网络社会道德失范状况。
2.提升网络德育队伍的专业化。在新的形势下,培养一支业务精通又懂网络技术的德育工作者队伍显得尤为紧迫。“新网络时代”要求德育工作的干部和教师,学会运用网络,把德育渗透进去,这样才能解决网络时代德育工作面临的挑战和问题。这支队伍应当具有深厚的德育理论水平,具有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责任感;具有深入了解网络的特征,熟练运用网络,对学生进行形势教育和解疑答难的能力;会利用网络开展各种德育活动,引导学生积极向上。充分运用网络技术平台开展教育活动,对培养学生的现代意识,运用现代技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为教师服务的同时,也为学生创设了一个可以自由探索的环境,教师可以通过德育案例的交流,让学生更多地参与进来,发挥他们的创造性和探索精神。
(三)通过德育案例应用进行自我反思
德育工作者需要经常反思,在反思已有德育工作行为与新理念、新经验间的差距中完成更新理念的飞跃,这一过程需要经验与理念的共同引领。所以当自己的德育案例受到别人的关注时,也要多关注与自己相似的德育案例,取长补短,并不断地完善。
在反思理论性的德育工作与现实的差距中完成向行为转移的飞跃。这一过程需要同伴互助。教育工作者不能是孤立的,在德育案例的交流平台,把自己应用的心得告诉别人,并与他人进行思想的碰撞,这样可能会有更创新的方法。遇到困惑借助德育案例交流网络还可以向同伴讨教,这样的策略可能对青年教师的成长更有帮助。同时在反思德育工作行为与学生实际收获间的差距中完成规律的揭示。这一过程是需要专家引领下的行为反省。教师利用网络学习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和先进经验,并借助世界各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甚至普通人的力量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新网络时代高职院校德育案例的传播与应用的研究,要以“案例”为载体,采取“德育工作实践—案例形成—案例积累—传播分享—案例应用—总结理念—前瞻性探讨”的校本教研途径,采用理论研究、行动研究、案例开发与传播共享研究等方法。在研究中,坚持实践性原则,着眼过程,注重发展,重视操作,强调行动性,开放性与生成性。根据不同的问题,还可以确定不同的研究课题;各研究课题小组及个人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在实践中检验、修正、发展。在具体实施时面向全校,或一个地区同类几所学校构成一个整体全面的运作体系。
新网络时代高职院校德育案例的传播与应用的研究,更应注重高职院校学生职业生涯设计活动的案例,教师要帮助学生多开展职业生涯的规划活动,并在各阶段引导学生认识所学的专业,各校的职业生涯规划活动案例可以充分地在网络上分享,并真正地运用到德育活动中去,这样正面的活动开展的多一些,学生的院校生活就会更加丰富多彩,德育案例的交流研究就更加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敬春.互联网发展与高校网络德育的思考[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4).
内容提要: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完全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一、引言
当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后,根据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方式,网络传播行为可以分为“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前者是指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1]。后者则为用户不能随意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而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近几年出现并日趋流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在这两种播放模式中,网络用户都只能在传播者预定的时间在线观看当时播放的节目内容,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由于网络上音、视频作品的容量一般都十分庞大,下载作品常常需要数分钟甚至数小时,传统的下载后观看的作品获取模式受到网络效率和时间的限制。在此背景下,无需下载便可在线观看大容量作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模式越来越受到用户欢迎。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明确限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使得“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将其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决遭到质疑和批评后,法院又尝试以《著作权法》中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作为适用依据。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应对个案的“权宜之计”,这一问题的根本性解决需要理论上的证成和立法上的回应。本文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出发,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在对这些缺陷进行必要的反思后,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法律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二、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缺陷
(一)“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真正引起法律界关注始于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纠纷案”[2]。在该案中,原告享有电视剧《奋斗》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悠视网”正在播放电视剧《奋斗》的第6集,该网站同时显示《奋斗》第9集将于当日16:54播放、第10集将于当日17:37播放等节目预告信息,原告遂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定时播放行为并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奋斗》电视剧的全部或任意一集,因此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
该案判决作出后受到了学界的一些质疑和批评。有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网络用户不能单方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只能认定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被告主张其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法院对本案的侵权认定值得商榷。{1}更有观点直接指出,定时在线播放服务根本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该案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疑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曲解。{2}62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同一行为在时隔不久后的另一起案件中则得到了法院截然不同的评价。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中,原告享有电影《霍元甲》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站提供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服务,网站上显示的播放时间为07:18、08:58、10:37、12:16、13:56、15:35、17:15、18:54。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这次并未直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认定被告向公众提供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5]。
上述两起案件中涉及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都属于本文开始定义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这两起案件的被告为同一主体,并且被诉行为的性质几乎完全相同,但两个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定性。被告的行为在第一起案件中被认定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第二起案件中被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的权利”,即所谓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信息网络传播权”到“其他权利”的变化,反映了司法实践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性质认识上的困惑。虽然审理第二起案件的法院在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中表现出了一定的谨慎和智慧,但仍有学者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依据显然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2}63。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性质?
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性质充满了矛盾和困惑,学界对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也存有争议。这些争议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角下争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观点认为,“‘定时播放’的所谓‘定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属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调整的范围”,{3}3而相反的观点则提出,“如果传播行为并未采用交互性传播手段,则即使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4}63。二是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视角下讨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即便不把其视为该条所规定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的传播,也可视为是该条所规定的“以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的传播,而广播权的规定中并不要求“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要件,因此可以适用广播权的规定[6]。另有观点虽然对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直接归人广播权调整范围的观点持否定态度,但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由于该行为与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属于相同性质的行为,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法理原则,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应类推适用广播权的规定加以调整。{5}133
对于主张“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广播权的观点,笔者认为难以成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规范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广播行为,即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广播行为,即将已经广播的作品向公众传播或转播。直接广播行为只适用于无线传播方式,间接广播行为适用于有线传播方式、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传播方式。虽然互联网所使用的光纤和电缆传输与有线电视使用的电缆传输并无本质区别,都属于有线传播方式,但根据上述规定,有线传播方式只适用于间接广播行为,而“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这种有线方式对作品的直接播放,因而不符合广播权的规定。另外,即使网络传播行为可以视为“以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的传播形式,但广播权的含义也将其限定于间接广播,仍然不符合广播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可以类推适用广播权规定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类推的基础在于,被类推规范和系争事实二者的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6}97而“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别:一是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电视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信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因此,有学者指出,“在涉及定时网络播放影视行为的定性上,其实网络播放更靠近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的形式”。{3}3基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的上述不同,并且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类推方法过于勉强。另外,即使“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著作权法定原则要求著作权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我国法院适用类推方法将广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至今尚未有以广播权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案例。
对于认为“定时播放的所谓定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属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调整的范围”的观点,笔者虽然同意其“定时播放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的认识,但即使如此,“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也难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无法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7]根据该项规定,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范的行为对象的特征归纳为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传播媒介要素,即借助有线或无线信息网络;二是传播对象要素,即传播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三是接收方式要素,即接收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即接收方式的“交互性”。其中第三个要素被学者认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著作权法》上其他专有权的本质性特征。{7}10就“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言,无论是网络定时播放还是网络同步直播都是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传播作品,即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两个要素,因此如前述学者所言,其“并没有改变传播的性质”;但就接收方式而言,由于网络用户只能按照传播者安排的时间被动获取作品而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显然不符合第三个“交互性要素”。因此在我国现有立法文本语境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虽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所囊括,但该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却是不言而喻的。面对权利保护中法律适用的难题,有的法院援引了“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如上文所引的“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一案。尽管这一做法暂时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这只是应对个案的权宜之计,不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因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非是一项明确的专有权。法院援引此项条款作为法律适用依据本身也证明,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难以纳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任何一项具体的专有权的调整范围,成为该法上的一个漏洞。
(二)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缺陷
同样属于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交互式”传播行为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所利用的传播媒介、造成的侵权后果完全相同[8],为何前者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后者却被排除在外?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多样性认识不足,导致了定义的外延过窄,从而发生了立法上的不周延”?{5}133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渊源中考察。据全国人大常委负责主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介绍,“(2001年)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表述”。{8}56。我国学者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自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而且在文字上几乎是逐字译自第8条的后半句”。{4}62。由此看来,似乎其中的原因可以归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但问题真的如此吗?我们有必要对该《条约》第8条的上下文含义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加以比较。
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在1996年12月20日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9}70(以下简称“版权条约”)。该条约一共由25条组成,其中第8条的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具体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9]该条所表述的权利被我国学者称为“向公众传播权”。为了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立法上的冲突和差异,《版权条约》并不要求各成员国设立专门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赋予各成员国根据其既有法律体系和传统自行选择法律保护模式的权利[10],只要能够将第8条的内容涵盖。这种做法被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助理总干事、版权及邻接权外交会议秘书Ficsor称为“伞形解决方案”(umbrellasolution)。{10}493为了执行《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各国(地区)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国情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方式。美国在保留原有的权利划分体系基础上,通过扩大传统的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权利的调整范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作者权利的保护[11]。由于《版权条约》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的提议,{11}因此欧盟在其《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指令》中顺理成章地增设了“向公众传播权”[12]。澳大利亚则在2001年3月4生效的《数字日程法》中新增了“向公众传播权”,在该权利项下又分为“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权”和“电子传输权”[13]。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过修订其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日文为“公众送信权”)。{12}239。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3年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公开传输权”,采用了与《版权条约》第8条几乎完全相同的表述[14]。这些国家(地区)执行《版权条约》的方案虽各有不同,但都能规制包括“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在内的所有网络传播行为。
上述《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向公众传播权”是一项包括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专有权,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只是“向公众传播权”的一种类型。换言之,《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规范的行为并非仅限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是包括交互式、非交互式和其他任何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如澳大利亚学者所言,“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条款,向公众传播权包含,但不限于,向公众提供作品供网上需求的权利”。{13}237-241。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于2001年在对《著作权法》修改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颖的、独立的权利。我国的立法方式既不同于美国的扩大传统专有权模式,也不同于欧盟和台湾的完全遵照《版权条约》第8条内容的模式。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细微的比较可以发现,该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版权条约》第8条的表述并不一样,不同之处在于少了“包括”二字,但就是这两个字的差异,使得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含义大相径庭。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版权条约》第8条对“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采用了内含加部分外延的定义方法,“包括”的前面是定义的内含—“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的后面是定义的外延—“(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包括”这一用语可以看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只是该定义外延的一部分,申言之,该定义“实际上是先以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数字化网络传播”。{14}6-7而我国的立法则去掉了“包括”这一词,直接截取该定义的内含与部分外延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一失误,……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的一种生吞活剥”。{15}16。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所有网络传播行为,“交互性”行为仅为其中的一种类型,《版权条约》将其专门列举只是为了强调这一行为,但并不排除其他网络传播行为。而我国的立法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仅限于“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并将“交互性”视为区别于其他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对此有学者指出,“中国立法者将之(交互性)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一个限定性条件,认为公众可以自由选定时间地点获取作品是信息网络的专属,从而忽视了《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并不仅仅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项的事实。”{15}16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的调整范围,这一立法上的失误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我国立法并未充分实施《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15];第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使得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完全相同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仅仅因为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就具有了不同的法律定性;第三,立法的不周延不但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无法可依”,也使得权利人在维护权利人时显得“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选择诉因并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16],从而使得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大打折扣。通过比较分析,我们的结论是:如果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格依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则本文前述的问题便不会存在,而正是由于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忠实遵守《版权条约》第8条的原意,不当缩小了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调整范围,才造成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困境。
三、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
客观而言,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这一立法上的失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这一点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背景资料中可以得到印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针对所有“作品的网上传播行为”[17],但由于当时的网络技术主要表现为“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因此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控制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就控制了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在我国“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方式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而且当时我国还未加入《版权条约》,也谈不上违反国际条约的问题。但是在各种新型网络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版权条约》的背景下,重新反思八年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并进行必要的修正不仅是著作权保护和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更是因应未来传播技术发展的主动应对。
在如何修改法律以解决“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漏洞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著作权法》上广播权的定义,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该观点主张,我国的广播权应进一步扩张,将任何有线或无线的广播作品的行为纳入其中,包括传统的广播、网络的广播以及其他任何有线无线方式的传播等。{16}35笔者认为,单纯从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角度而言,此种方案的确可以解决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但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此种方案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上文已经分析,由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存在着一些明显上的差异,在行为性质上,其与网络传播行为更近而与广播行为更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涉及定时网络播放影视行为的定性上,其实网络播放更靠近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的形式”。{3}3因此,将同为网络传播行为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不但是“舍近求远”,而且从逻辑美学上讲也稍有欠缺。第二,此种方案虽然能够解决“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问题,却不能解决另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所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例如网吧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电脑网络上非法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仍然充满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其定性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18],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侵犯“放映权”的行为[19],还有法院认为其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而学界对于此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不同认识[21]。总之,这种网络传播行为并不能包括在修改后的广播权的范围内。因此,试图通过修改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的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缺陷带来的所有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造成本文中所提出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可依”这一法律漏洞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时,以偏盖全地将《版权条约》第8条强调的网络传播行为的一部分—“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该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全部内容予以照搬,规定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从而导致了该定义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涵盖。因此,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应该从问题产生的根源上着手,应该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新进行定义,扩大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具体而言,在内容上,修改后的定义应该完全忠实于《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原意,在名称上不宜使用“向公众传播权”这一表述,仍然应该沿用《著作权法》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用语。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表述如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笔者提出这一法律修改建议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这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前文已述,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立法现实采用了不同的模式以执行《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除了美国采用扩大原有专有权的调整范围未增加“向公众传播权”外,其他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通过增加新型传播权的模式充分履行了《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的义务,虽然有些在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其内容都与“向公众传播权”保持一致。例如,欧盟在其《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和相关权指令》第3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日本也在1997年6月10日修订了其《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其内容与上述表述一致。还有意大利、巴西、匈牙利等许多国家也都以《版权条约》第8条为蓝本,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03年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规定了“公开传输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而根据该“著作权法”第3条第7款的规定,“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籍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其表述也严格依循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内容。
第二,已有学者指出:“将版权传输统一规定为一种广泛的权利对于适应未来技术发展而言也是合适的,灵活的、技术中立的权利可以包含现在还无法预见的行为。”{13}237-241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不仅包括原定义下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还包括了“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的通过局域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以及随着技术发展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的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具有开放性、适应性以及包容性。这样,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但解决了本文提出的现存问题,而且为因应以后技术发展出现的新问题留下了适用空间,同时由于新的定义完全贯彻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原意,也达到了国际条约的要求,履行了我国应尽的国际法义务。
第三,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相比,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几乎完全保留了原定义的用语和措辞(差别只在于新定义中增加了“包括”二字),这样不但使公众对修改后的内容便于理解和接受,而且保持了《著作权法》上专有权类型划分标准的统一性。我国《著作权法》的其它十五项专有权都是依据作品使用者或者传播者的行为特征进行划分的,因为法律规定专有权的目的在于控制他人非法使用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但现有的“信息网络网络传播权”却从作品接收者角度出发,以接收者获取作品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使得“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和特征”{3}3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被排除在外。而新的定义则矫正了这一缺陷,使得符合网络传播行为实质特征的所有网络传播行为都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
第四,修改后在名称上仍然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与现有立法保持了一定的衔接。2001年《著作权法》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来的八年多时间,我国网络技术发展突飞猛进,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传播媒介。“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名称也已经成为法官、律师、著作权人、网络经营者乃至网络用户早已熟悉的名词,如果因为内容的调整而改变名称,则会给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造成一定冲击,不利于法律的衔接和稳定。
第五,在此种方案中,扩大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包括了无线方式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由此似乎引发与广播权调整范围的交叉问题。目前的广播权所调整的广播行为有其特定的技术背景,《罗马公约》第3条将广播定位于“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广播”。在1996年与《版权条约》同时达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广播权与向公众传播权作为表演者的两项并列的权利同时出现在该条约中,根据该《条约》的规定:“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2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主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解释,我国广播权中的“‘公开广播’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8}186。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开播送权”相当于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关于“公开播送权”与“公开传输权”(与本文提出的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相同)的关系,台湾学者指出:“公开传输与公开播送不同,前者以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而传达著作内容,后者以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而传达著作内容。”{17}161因此,在现有的立法将广播权所调整的范围仍限定于目前传统的广播系统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调整范围交叉的问题。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传统广播、电视系统与互联网之间的界限将会越来越模糊,即使将来的广播系统采用了网络技术,其仍然在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之内,广播权的概念完全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也不会产生权利交叉的问题。
四、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的权利类型,该项权利的增设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当时的《著作权法》修改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网络技术发展初期的背景下进行的,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缺乏对国际条约的准确研读,立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国际条约出现了一些偏差,将国际条约中可以涵盖所有网络传播行为的“向公众传播权”中的一部分内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内容)作为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全部内容,从而导致近年来兴起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不但给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和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一定的障碍,也不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因此,我国应当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新进行定义,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以适应技术发展和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
注释:
[1]对于此种网络传播方式,目前学界有三种表述:“按需式”、“互动式”和“交互式”。由于“交互式”为多数学者普遍使用,故本文也使用“交互式”这一表述。
[2]此前也曾发生类似的纠纷。腾讯公司在2006年新春推出的“QQ直播新春直播专题”中,通过网络每天定时向公众播出电影《七剑》。《七剑》著作权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此举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腾讯表示,《七剑》的事件是腾讯QQ直播与北京慈文在合作过程中由于沟通问题所产生的误会。由于该纠纷最终未诉诸法院,因此并未真正引起法律界关注。参见http://ciw.com.cn/News/Print.asp?ArticlelD=3722
[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刘军华:《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行为的权利属性与侵权之法律适用》,《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132页。还有类似的观点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非常接近于广播权中的“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因此可以归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参见杨晖、马宁:《IPTV,想说爱您不容易—上海文广被诉IPTV侵权案引发的思考》,《中国版权》2008年第2期,第41页。
[7]我国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重申了该定义,并将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8]不同的仅仅是传播行为已经完成后的作品接收方式。笔者认为,法律设置专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在断公众以何种方式接收作品时,构成侵权的传播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将侵权行为已经成立后的作品接收方式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是值得质疑的。对此也有学者认为:“保证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由获得作品,……,显然不属于网上作品版权人应有的权利或权利的组成要件。事实上,2001年《著作权法》其他15项权利并无同类的此等要求。”参见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9]该中文译文来自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第1号公报,英文原文为:“……authors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shallenjoytheexclusiverightofauthorizinganycommunicationtothepublicoftheirworks,bywireorwirelessmeans,includingthe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oftheirworksinsuchawaythatmembersofthepublicmayaccesstheseworksfromaplaceandatatimeinpiduallychosenbythem.”
[10]成员国的这一自由选择权体现于《版权条约》第14条,该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11]17USC106.
[12]CopyrightDirective(2001/29/EC)Article3.
[13]SeeAndrewChristie&EloiseDias,TheNewRightofCommuni-cationinAustralia,TheSydneyLawReview,Vol.27,pp.237-241(2005).
[14]参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6条第1款、第3条第10款。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2002年3月6日生效,我国于2007年3月9日申请加入该条约,该条约2007年年6月9日起对我国生效。
[16]在上文引用的案例二中,由于担心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选择了“著作权”这一概括性权利作为诉因。
[17]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这样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背景:“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时展的要求。随着计算机技术、数码技术和光纤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近十余年来国际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作品的网上传播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解决作品的非法网上传播问题,而不是专门针对“交互式”的非法网上传播作品问题。
[1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065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33号民事判决书。
[21]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参见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及“复制权”的区别》,《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第54-56页。认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参见张胜珍:《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特征》,《理论月刊》2007年第3期,第108-110页。
[22]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g)、第6条(i)。我国学者也认为,“归纳起来,WCT和WPPT共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种是作者的公众传播权,另一种是表演者的与广播权相并列的公众传播权,还有一种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公众提供权。”参见李旭:《信息网络传播权考略》,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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