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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论文(整理2篇)

时间: 2024-08-11 栏目:办公范文

法制现代化论文范文篇1

论文摘要:由于历史的必然,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主要来源于政府,中国走上了“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道路。但是在法制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政府推进型法治的负面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政府与社会的对立和冲突,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扩张,政治至上的国家观被助长,等等。针对这些潜在的危机,建立政府和社会之间有效的沟通和互动机制,加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制约,破除政治至上的国家观势在必行。

随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也在接受实践的检验,这要求我们的法制现代化研究不能仅仅停留于从应然层面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动因的理论规划、设计上,还必须从实然层面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因问题进行理论反思。反思并不意味着否定,中国走上了一条与社会演进型法治相区别的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道路是历史的必然,但是政府推进型法治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本文通过对中国走上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的必然性以及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试图找出一种尽量减小这种模式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负面作用的途径。

一、法制现代化的动因

在现代化理论研究中,以现代化最初的动力来源为尺度,区别出内发型与外发型这两种现代化模式。所谓内发型,是指社会现代化的最初动力产生于本社会内部的现代化类型;所谓外发型,是指社会现代化的最初动力来自于社会外部严峻挑战的现代化类型。把这种研究范式演绎开来,在法制现代化问题上,便出现了相应的模式划分。一般认为,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不同国家走向现代化的历史动因是有差异的。不同历史动因的法律发展道路,往往形成不同类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主要包括内发型和外发型两大类别。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律变革之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发展的过程。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则是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型过程。在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政府介入法律发展过程的程度要更深一些,力度要更大一些,往往成为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直接组织者和推动者。

目前,根据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法学界通常认为是这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早期西方国家所走的“社会演进型”法制现代化;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前者主要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和演变出来的,是社会自发形成的产物;后者政府是法治运动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法治主要是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是人为设计和建构出来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不例外,走上了“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道路。

二、中国法制现代化“政府推进”的必然性与困境

从现阶段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看,正处于一个深刻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具体表现为各种利益的冲突和碰撞。当社会处于急剧变革或转型的过程中时,往往会大面积出现“社会失范”或“制度空白”的问题。也就是说,当社会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大量前所未有的新的行为、新的社会关系、新的问题时,原有的社会制度系统难以对这些新的行为、新的社会关系、新的问题的调整或控制提供有效的规范、制度、程序,因而面临着如何产生出社会所需的新的制度系统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化解社会危机,协调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难题。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是中国不可避免的选择。由于传统封建因素的影响和近代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基本上失去了依靠内部因素促成、引发法制现代化变迁的背景和条件。中国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从容不迫地完成现代化的任务,而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以几乎共时性的方式完成历时性的现代化任务。这意味着,法制现代化不能通过自然演进的方式完成,而是依靠威权主义的政府强制性地推进。从现实国情来说,中国是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这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靠政府的强有力的科学有效的调控干预,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经济、社会与法律发展的时代重任。

应当肯定的是,现在我国已经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比较完备协调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基本完成了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这些成就在很多方面都要归功于政府的权威,它在中国社会转型期间防止和化解了有可能出现的剧烈政治冲突,稳定社会秩序,并且也保障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为现代法治在中国的形成创造了社会和经济条件。

然而,政府推进型法治的负面作用也是客观存在的。第一,政府推进型法治可能会造成政府与社会的对立和冲突。庞德把需要由法加以保护和促进的利益分为三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主导力量的政府有其自身利益,这种利益与社会利益既有重叠也有冲突。这就要求政府在推进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必须解决各种利益的平衡或权衡问题,但政府由于自身利益而产生的不合理的价值偏好很可能会影响到其对法制体制和法律框架的设计和推进。例如法律的起草基本上是由相关部委主导,而这些法律往往与他们的部门利益息息相关,出于对部门利益的保护很可能产生立法的不公正。公众当然对于其能否保持公正产生怀疑,同时立法起草主体的单一化——“部门立法”也往往会影响立法质量的提高。

此外,在这种模式下,现代化的法律制度是由政府通过大规模立法的方式供给的,这很容易导致“国家法为唯一法律”的法律一元论。然而,法治的源泉和基础不仅在于国家,更在于社会,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法就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难以形成合理的、正常的秩序。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其最终形成必须要由国家和社会的合力共同推进。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规范或秩序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国家法和民间法都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应该是构建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均衡结构,而不是偏废其一。

第二,政府推进型法治可能导致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扩张。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所指出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在我国政,府主导下的法制现代化变革再加上计划体制所留下的弊端,使政府权力充斥于社会的各个角落,另外政府拥有大量的政治、社会和经济资源,又有国家权力为后盾,这就为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扩张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强有力的制约和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权力寻租和腐败的产生。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民经济得到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难以遏制的腐败现象,从行败到司法腐败,从基层腐败到高层腐败。在政府权力的滥用和扩张面前,遭受侵害的个人和组织无力抵制,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都损害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从而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法制现代化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无从实现。

第三,政府推进型法治可能助长在中国法制现代化中需要破除的政治至上的国家观。当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自然而然地实现的。市民社会作为个人与国家的中介,将由许多个人结成的社团的利益予以集结,以制约强大的国家权力,维护个人权利,从而构成了法治社会的基石。我国法制现代化起始于鸦片战争后,是伴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而被动地建构和发展中国的法治。与此同时,在百余年救亡图存的内在驱动下形成了政治至上的国家观念。在政治至上的国家中,国家权力是至高无上、不受限制的,而公民权利则是不受保障的。一种人的欲求与利益被遗忘或被有意遮蔽、人的价值与尊严无保障的国家观,是在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的国家观。同样,在政治至上观念的指引下,即便是在进行法制现代化建设,权力位于法律之上、权力支配法律仍将是必然的结论,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根本无从产生,更谈不上法律权威的树立。

三、反思与出路

正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威权主义法制现代化更根本、更严重的问题在于其所包含的危险与法制现代化所追求的理想之间存在的各种矛盾。这些矛盾的存在使法制现代化面临着这样一种可能图景,即威权主义体制一手启动和推进了法制现代化进程,但到头来又一手终结和毁掉了法制现代化事业。法制现代化的政府推进在中国是一个必然的选择,在目前阶段我们也取得相当大的成功,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无视它的消极影响。从世界近现代史看,政府推进型法治走向彻底成功的范例还并不多,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的却是近代德国的国家主义法治和日本的明治维新法治走向专制和最终失败的教教训。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是,如何尽量减小这种模式给中国未来社会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

第一,要建立政府和社会之间有效的沟通和互动机制,化解政府和社会的对立和冲突。一方面,在政府推进的同时,加大公众的参与力度。应当看到,我国立法已越来越公正透明,公众以及各种利益集团介入法律的讨论和通过也越来越多,利益博弈已进入立法层面。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便是例证,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公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历经立法机关8次审议,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整个立法过程,政府和社会之间进行了有效的沟通,形成了互动,所立之法为公众和社会所认可,为正式实施打下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重视民间法的作用。民间法具有实用、补充和转化价值。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并且发展不平衡的国家,不协调的现象和社会矛盾始终存在。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突显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利用民间一切有用的传统资源,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证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

法制现代化论文范文篇2

(一)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

概念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和理论研究的先导,对诉讼文化的研究自然理应从对其概念的分析着手。

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是处于三个不同位阶层面、内涵呈递进关系的关联概念,对诉讼文化的分析离不开对文化、法律文化含义的界定。文化,无论是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人类学的视野考察,都是一个争议极大的多义语汇。不同的研究者从各自的标准出发,给文化以不同的定义,赋予其不同的内涵,差异之大,令人瞠目结舌。因此,即便是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学者也感慨:“企图或者声称给文化概念确定范围是徒劳的。”[1]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在不企图在用同一个概念概括所有一切(宗教、神话、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生活、科学、工艺、技术等等)的情况下,尽量给它下个定义。”[2]

大致说来,通过对学者们各种文化概念的分析,可归纳出三种不同的文化观:广义文化观,即“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3]在这个意义上,文化与“文明”同义;狭义文化观,“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4]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即“精神文明”;最狭义的文化观,指人们对自然、社会的各种观念形态的总和,它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上的反映。”[5]与此相对比,作为下位概念的法律文化显然也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广义法律文化指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现象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指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有关法律的精神财富的总和,主要包括制度法律文化与观念法律文化两部分内容。[6]最狭义的法律文化则是指人们有关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即前述狭义法律文化中的观念法律文化。诉讼文化,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诉讼法律文化”,显然是法律文化的下位概念,前述法律文化的三种定义对其完全适用,只需将其中的“法律”两字进一步理解为“诉讼法律”即可。

就本书题旨而言,笔者将在最狭义的意义上使用“诉讼文化”一词,即本书研究的诉讼文化专指观念层面的诉讼文化。之所以作这样的范围限定,首先在于广义上的诉讼文化含义太广,远远超出了本书内容的荷载范围。其次,制度层面诉讼文化的研究历来是众人瞩目的热门话题,学界发表的论著绝大多数都是从这个角度展开的,加之由于其涉及的内容多、分工细,主要应是三大诉讼法学各自重点研究的领域,故不适合作为本书的研讨对象。最后,从观念层面分析诉讼法的共性问题在学界尚不多见,但这又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中不容回避的重大课题,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完全符合本书的宗旨。但是,应该指出,尽管本书是在观念层面进行诉讼文化的分析,但由于观念往往以人们的行为及制度设计为载体和表现形式,故本章在阐述观点时将大量涉及制度层面诉讼文化的内容,或者说主要以具体的诉讼制度为例举对象,企图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既不现实,也无可能。

(二)诉讼文化的特征

诉讼文化既具有法律文化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特征表现为:

1、物质依附性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此,“一定的文化(应当理解为观念形态的文化——作者注)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的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7]诉讼文化也不例外,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是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这就是它的物质依附性。一般而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文化;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诉讼文化或迟或早会发生转变。换言之,诉讼文化的物质依附性决定了:产生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时代的诉讼文化从整体上讲是无法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契合的。当然,诉讼文化一旦确立,又会象所有上层建筑一样,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推动或延缓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革。

2、抽象性

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这也是观念形态诉讼文化与制度形态诉讼文化的重要区别。这种抽象性决定了,尽管诉讼文化无时无刻不在影响和决定着人们的日常行为,但它是隐藏在人们观念中,无法直接被感知的,换言之,我们只能从人们的言语、举止、行为——诉讼文化的载体中感知推测人们的诉讼文化观。此外,诉讼文化的抽象性还表明它具有不确定性,即诉讼文化是人们在实践中自发或自觉形成的,无法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人们在刑事诉讼中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或不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但却不能对人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诉讼文化作出明确的规定”。[8]

3、层次性

美国学者克鲁克洪曾指出:“每一种文化都是关系的复合体,都是既有序且相关的部分的多重体。”[9]诉讼文化作为整个人类文化的子系统,也是由诸多部分组成的复杂的“多重体”,这些组成部分之间呈现出前后递进的位阶关系,表现出很强的层次性。在笔者看来,就整体而言,诉讼文化由低至高大致可分为表层结构、中层结构、深层结构三部分,关于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下文将专门介绍。此外,诉讼文化的层次性往往还意味着在不同社会、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存在着主流文化与非主流文化(甚至反主流文化)的区分。前者指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的占居主导地位、发挥着支配作用的文化形态,后者指与主流文化存在千丝万缕联系但同时有着重要区别、不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形态。比如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的诉讼文化一般是主流文化,而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诉讼文化往往是非主流文化。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一般在主流文化的层面使用诉讼文化一词。

4、民族性

诉讼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任何诉讼文化都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和一定民族范围内,基于特定的历史环境和历史条件而孕育和生成的。如果说:“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10]那么,也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诉讼文化是完全雷同的。尽管各国诉讼文化之间由于不断交流、融合、移植,可能表现出很强的亲缘性与趋同性,但始终无法根除民族性的烙印。比如,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在关于陪审团功能与适用范围、法官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别。诉讼文化的民族性造就了诉讼文化的多元化趋势,各国诉讼文化都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历史原因,不能简单地以孰高孰低进行价值评判。然而,另一方面,由于“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况,被各民族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11]因此,我们不能借口“民族性”而闭关自守,应当以开放的姿态、以世界的眼光去检视我国目前的诉讼文化,在不断对外交流、取长补短中使其得到完善、升华。

5、延续性

与其他人类文化一样,诉讼文化是人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发展起来,并得以连绵不断,代代相传的,表现出很强的延续性。列宁在论及无产阶级文化时指出:“无产阶段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的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12]诉讼文化的发展也是如此,任何国家的诉讼文化都是千百年历史积累的产物,都带着深厚的历史沉淀,企图割裂过去与现在、历史与未来的观念都是片面的。诉讼文化的这种延续性和历史惯性要求我们在进行诉讼文化的改造与更新时应尊重历史、善待传统,几千年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既有糟粕,也有精华,从传统文化中提炼富有生命力的诉讼理念应是我们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也是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戈登堡大法官指出的那样:“过去与现在不仅不可割裂,还能共同构筑一个美好的未来。”[13]

6、内容的特定性

诉讼文化是观念形态的总和,反映的是人们对一系列诉讼现象的整体性认知、价值取向、观念、看法、思想等,这体现了其内容的特定性,也是诉讼文化区别于一般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具体而言,诉讼文化的认识内容与评价对象包括社会中各种有关诉讼的法律、法规、判例,现存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原则、诉讼法律思想,司法机关及普通民众的诉讼行为与诉讼活动,古代或国外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法律思想等等,概言之,即指古今中外所有的诉讼现象。从涉及的法律领域来看,既有人们熟知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也有在域外不少国家盛行,但国内至今尚未制度化的宪法诉讼。由于法律的具体实施,最终大多需要通过诉讼来保障和实现,因此,诉讼文化所涉及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

(三)诉讼文化的结构

结构指事物的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文化不仅有其内容而且有其结构这一事实,现已获得普遍的认识。”[14]诉讼文化也不无例外。诉讼文化的结构,指作为观念形态诉讼文化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诉讼文化的结构,反映了诉讼文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勾勒出诉讼文化的现实框架。由于事物的结构还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事物的性质,因此,解读诉讼文化的结构不仅有利于我们加强对诉讼文化概念的认识,而且对于指导我国诉讼文化的培育也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关于诉讼文化的具体结构,尚未见学界有人单独论及,可参考借鉴的资料主要是关于法律文化结构问题的论述。蒋迅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的结构是由三个纵向层次、九个横向层次,两个时向序列共同组成的一张内涵丰富、关系复杂的网络;[15]武树臣教授认为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四大要素组成;[16]刘学灵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由表层结构(法律活动、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条文、判例等)、中层结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思想、法律经验与技术等)、深层结构(法律心理、法律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法律观念等)三部分组成:[17]张文显教授则认为法律文化系统内部可以区别出四种结构:认识结构、评价结构、心态结构和行模结构;[18]刘作翔教授则认为法律文化由深层结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与表层结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组成。[19]显而易见,上述论述都是从广义或者狭义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文化的结构的,对于本书在最狭义层面上探讨诉讼文化的结构并不能完全适用。

就观念层面的诉讼文化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表层结构——诉讼法律心理

诉讼法律心理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诉讼文化观念形态的初级阶段和基本内容。法律心理具有自发或半自发性,是人们在长时间社会生活中不自觉的产物。这种法律心理具有直观性,不是人们缜密理性思维的产物,常常潜意识或无意识表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或言谈举止之中;法律心理还具有多样性、分散性,每个人的职业、年龄、身份、阅历等不同,其对诉讼现象的感知程度和感知范围也不同,法律心理自然也就各异。法律心理的以上特点决定了其普遍存在于社会民众之中,是直接影响或决定公民诉讼观念及诉讼行为的内在动因。目前,我们广泛开展的普法教育,其目的也主要在于提高公民的上述法律心理,使其对诉讼的认识逐渐从自发走向自觉,由感性走向理性。

2、中层结构——诉讼法律认知

诉讼法律认知,这里指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较系统化的认知与评价。它是介于自发或自觉的、感性的法律心理与系统、抽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中间层次。刘作翔教授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法律意识”一词。[20]鉴于“法律意识”在法理学中都有较明确的内涵,故在此选用“法律认识”进行概括。与法律心理不同,法律认识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现象已经有了一定的理性认识,有了较深程度的评价水准,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思想体系那样缜密、系统的程度。在这个层面上,感情因素与理性因素、自发意识与自觉认识错综交织在一起,无法明确区分。一般说来,法律认知主要存在于受过一定程度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知识水平的人群之中。

3、深层结构——诉讼法律思想体系

诉讼法律思想体系,是指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全面、系统、深刻的理论型知识。法律思想体系,是理论化的法律意识的总和,是诉讼文化结构的高级阶段和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自觉思维的产物,具有整体性、系统性、严密性。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思想体系是广大法律工作者长期艰苦思维的产物,决定了它在一个社会的诉讼法律实践中居于指导性的地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思想体系只存在于受过专门法律教育的人群中,其主体不可能是全社会成员。

上述法律心理、法律认知、法律思想体系三位一体,互相勾联,密不可分,共同形成了诉讼文化的纵向结构。就三者而言,法律思想体系一般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深刻地影响着一个国家诉讼法律的创制与司法实务活动,同时还对法律心理、法律认知发挥着导向和牵引作用,使后两者逐渐向其靠拢与聚合。而法律心理、法律认知则构成了诉讼文化的大众心理基础,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资料库与信息源,是一个国家诉讼文化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尺。因此,在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工程中,既要重视法律思想体系的发展、完善,也要重视具有更广泛群众基础的法律心理、法律认知水平的提高,只有两者协调发展,才能共同推进诉讼文化的现代化。

(四)诉讼文化由传统到现代的演进

以不同的标准为基点,可将诉讼文化作不同的分类,如东方诉讼文化与西方诉讼文化,宗教型诉讼文化与世俗型诉讼文化,大陆法系诉讼文化与英美法系诉讼文化,农业文明型诉讼文化与工业文明型诉讼文化等等。但从现代化理论出发,以历史序列为标准作传统与现代的两分法是最为常见的分类方法。

现代化理论认为,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理论范畴,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社会运动形态。作为理论,它不仅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框架与结构,同时也是对社会生活的理论观察与深刻提炼;作为实践,它是一种发源于西方并逐渐扩展至全球的社会运动,至今仍在不少国家正持续进行着。对此,国内理论界普遍予以认同。如果我们把现代化视为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整体演进过程,那么,就不得不承认诉讼文化同样存在一个现代化问题,同样可依照现代化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

现代化理论普遍承认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相应诉讼文化也可分为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21]不过,具体而言,何为传统诉讼文化,何为现代诉讼文化,恐怕难以在概念上将其含义精确化。笼统而言,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一系列观点、认知、评价、思想等可称之为现代诉讼文化,而与传统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观念形态则可视为传统诉讼文化。在笔者看来,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诉讼文化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存在重大区别:首先,传统诉讼文化一般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而现代诉讼文化的经济基础则是商品经济;其次,传统诉讼文化一般对应的是专制政体或权力高度集中型政体,而现代诉讼文化则建立在人民主权与民主政治的基础上;最后,从时间维度来看,传统诉讼文化一般存在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而现代诉讼文化则生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现代化理论认为,在全球范围内,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这既是社会发展演进的必然路径,也是不以行为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由此,诉讼文化也必然要经历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这一趋势在当下中国显得尤为明显。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起源于清末明初的维新变法运动,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仅从制度层面看,中国诉讼法制已经比较完备、健全,尽管尚存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但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已差距不大,颇具现代化的雏形。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的建设则相对滞后,[22]时至今日,传统型因素仍占据主导地位,现代化程度不够,其表现形式是多层面的,如公民普遍的厌讼心理,司法人员程序意识淡漠,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因此,正如汪建成教授在论及刑事诉讼文化时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制度化建设问题,而在于诉讼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上,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23]

(五)解读诉讼文化的意义

对诉讼文化进行系统解读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1、能够加深对诉讼法律现象的认识,丰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制度层面的丰硕成果与实践中程序意识淡漠、程序违法现象普遍存在形成鲜明对比,这一反差凸现出诉讼文化领域研究的寂寥与冷清,这种“一手软、一手硬”的现象应当得到纠正。作为社会法律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文化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是我国诉讼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它既是制度化的现实,又是凝结了的历史;既是一个内部有机联系的整体也是一个包含有外部关系,即与环境发生关系的网络。”[24]因此,对诉讼文化进行解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诉讼法律现象的认识,同时对于把握诉讼的规律性知识、丰富与完善我国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均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2、有助于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推动诉讼法制建设。

诉讼法律制度与诉讼文化之间是双向的互动关系。就诉讼文化对于诉讼制度的作用而言,诉讼文化的滞后不仅影响或阻碍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导致司法二元化现象的产生,还会阻碍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而诉讼文化特别是其中诉讼法律思想体系的丰富完善,既能够为制度变革进行充分的理论准备,提供强大的学术支撑,又能为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提供条件保障。因此,研究我国诉讼文化,在其与诉讼制度的互动关系中进行解读,能够有助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改进完善,进而推动我国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

3、有利于推动我国诉讼文化由传统向现代的变革。

诉讼文化是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诉讼文化的现代化,就没有我国诉讼法制建设的现代化。研究诉讼文化,能够使我们深切把握我国诉讼文化的现状,进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研究诉讼文化,能够使我们充分认识中西诉讼文化、传统与现代诉讼文化冲突的历史缘由与现实根源,在比较中相互借鉴,进而实现外来诉讼文化的中国化、传统诉讼文化的现代化;研究诉讼文化,能够使我们了解诉讼文化由传统向现代的发展趋势及其历史动力,坚定信心,通过智识上的不懈努力,实现“时间叠合”[25]背景下现代诉讼文化的社会化、大众化和本土化,培育起符合法制现代化进程要求的程序理念和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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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维克多。埃尔:《文化概念》,康新文、晓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2]维克多。埃尔:《文化概念》,康新文、晓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3]《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3页。

[4]《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3页。

[5]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5页。

[6]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文化还包括法律设施、法律技术两方面的内容,但我们认为这两者都可归入制度文化的范畴中去。限于篇幅,在此就不展开论证了。

[7]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63—664页。

[8]汪建成:《刑事诉讼文化研讨》,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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