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以广州(我国最早的历史文化名城之一)为例,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尝试从多角度、深入地探讨现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经验与问题,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为新形势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出谋划策。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管理体系广州
中图分类号:G273文献标识码:A
引言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转型的新形势下,城市面临土地资源紧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迫切要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虽然得到不断重视,但在城市建设及改造仍快速推进的现实背景下,往往面临新的问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多个层次,包括了文物建筑、历史街区等物质层面的研究,也保护城市特色等非物质层面的研究。广州作为我国最早的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政策有较早的探索,已初步建立了以物质层面为主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但在城市快速发展更新的背景下,历史文化的保护仍出现诸多新问题,值得总结探讨,并对未来的名城保护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
1、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
1982年,广州成为我国首批历史文化名城。1999年3月,《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正式施行。自此,广州逐步建立起从市域到不可移动文化遗产多尺度、多层次名城保护规划体系,包括了市域――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四个层次的历史文化保护(如图1)。
图1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作者自绘,资料来源:广州市规划局名城保护处。]
在政策法规方面,在遵照国家层面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试行)》(2012年)、《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本要求(试行)》(2013年)等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规体系:《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现根据新形势、新要求正在修编;《广州市历史建筑与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2014年2月1日起实施,为街区尺度、建筑单体尺度的历史文化保护提供依据。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特点
2.1保护规划及政策日趋完善
市层面的法定规划及政策法规从2012年起相继出台,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规划及政策法规从不同尺度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进行了控制。2013-2014年,《广州市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录》、《广州市第二批历史建筑名录》通过市名城委的审议,在报省政府审批的同时向社会公布,虽未真正受到法律保护,但可以通过公众监督保护。对文化遗产单体尺度的保护,更有可实施性。同时,《广州市历史建筑与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广州市历史建筑与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第五条。]建立了不可移动文化遗产市、区联动的保护机制,即“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并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这样的保护责任机制更能驱使政府落实保护,而不仅停留在宣传的层面。
2.2媒体及公众参与逐步强化
多个媒体关注广州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新快报》对此进行了长期的跟踪报道,据初步统计[根据《新快报》新浪微博2011年8月以来包含“历史保护”的微博数量进行统计。],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新快报》对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报道达198条,平均每月报道5-6条。在媒体积极跟踪历史文化保护现状的同时,历史文化保护、文物保护、古建筑保护、城市规划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也借助网络、报纸等平台,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出谋划策。
2.3保护工作可实施性日渐增强
结合广州市第五次文物普查,对全市不可移动文化遗产线索进行全面摸查,为落实名城保护提供基础数据。普查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信息核对,为推选确定历史建筑名单、实现对历史建筑单体及周边地区的保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普查通过建立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数据库,将不可移动文化遗产线索信息融入规划审批体系,使规划编制及审批过程能便利地读取相关信息。这样的信息系统建设,有利于将不可移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规划审批更好地结合,从规划控制的层面落实保护,使保护工作更具可实施性。
2.4保护工作面临更多的利益主体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往往涉及有一定历史的地区,与地区更新改造密切相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然与旧村、旧城的居民以及开发单位的利益密切相关。在复杂的利益主体相互作用下,名城保护工作出现一定困难。政府希望达到地区历史文化保护与发展的双赢,旧村、旧城的居民希望实现自身的利益,开发单位希望通过地区开发达到收益最大化,社会公众希望保护历史文脉、历史建筑等公共资源。在多个主体利益不一致的现状下,出现了业主抵制历史文化保护的问题,也阻碍了文化遗产的保护的推进。最典型的是2013年大塘村民拆毁初步列入文化遗产线索的老房子,沥窖村等城中村居民联合向政府反映其反对将自家房子列入文化遗产线索的诉求。
3、新形势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建议
3.1更加注重立法及政策制度的先行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有法可依,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加快《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修订,同时应尽快出台历史建筑的修缮保护的配套文件。
现有的历史建筑名录通过市名城委审议后,还需一系列的完善工作,如落实建筑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坐标、地形图等,该名单需经省政府审批才正式公布生效。漫长的报批周期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起弱化的作用,因此,应考虑简化历史建筑的报批程序。同时,对于比历史建筑保护效力更低的传统风貌建筑,暂时有相关的政策法规,也需进一步完善。
3.2保护理念上应与时俱进
倡导以历史文化保护为前提,对地区进行有机更新。在物质更新层面,应在保护整治规划中对有价值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并且考虑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退让、控高,保护地区肌理,周边建筑色彩、体量等相关的景观控制要求。同时,在具体地区的保护规划中,应注重恢复地区的活力,因地制宜地对地区产业定位进行研究,通过引入产业盘活地区经济,通过环境的改造、公共服务配套的完善、建筑的活化利用等多种手段提高地区的价值。另外在社会文化层面,应注重城市文化的再生,历史文脉的延续,以及培育有活力、有文化认同的社区网络。
3.3保护制度设计应更全面,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新时期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涉及多主体的利益,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有更周全的考虑。尤其对于产权私有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应在明确业主保护责任的同时,明确相关的权利,引导业主愿意进行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考虑建立对文化遗产线索的修缮资金申请、修缮规划要求、完善补偿机制等,多方面制定细则,保障文化遗产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需进行更新改造的地区,应考虑对开发主体进行规范,如在不可移动文化遗产线索征收过程保障业主的权益、在开发建设中严格落实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及活化利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不可移动文化遗产的认定,并且迫使开发主体更细致地考虑地区的改造需求,在保护文化遗产的前提下进行地区的开发规划设计及改造。
参考文献:
[1]李燕,司徒尚纪.近年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研究的进展[J].人文地理,2001,05:44-48.
关键词:文化线路;保护;规划
Abstract:Thethesisanalyzestheconnotation,characteristics,contentsandvalueof“culturalroute”.Onthisbasis,itputsforwardthestandardandconceptabouttheplanningoftheprotectionof“culturalroute”,namely,(i)determinationoftheobjectiveandvalue;(ii)frameworkofthecontentsofplanning;(iii)protectioncontrolmeasuresoftheplanning.
Keywords:culturalroute;protection;planning
中图分类号:G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144(2009)07-10(4)
作者简介:王景慧国家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秘书长
一、文化线路的概念
2008年10月4日在加拿大魁北克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十六届大会上通过了《关于文化线路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
“文化线路”的定义最初是在1994年“马德里文化线路世界遗产专家会议”上被正式提出的,当时将文化线路称为“遗产线路”(heritageroutes)。
1998年,ICOMOS在西班牙特内里弗召开会议,成立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CIIC)。2002年马德里CIIC科学会议明确了文化线路作为一项特殊的文化遗产,消除了文化线路与文化景观的概念混淆。2003年世界遗产委员会在《操作指南》的修订稿中加入了文化线路的内容,将其与文化景观、历史城镇、运河遗产共同列为世界文化遗产的特殊类别。2005年在西安召开的ICOMOS第十五届大会将“文化线路”列为讨论议题。2007年制定了《文化线路国际》的草案。
此前,许多国家正在积极研究独立申报文化线路类遗产的方式和策略,若干跨国的大型文化线路,如横跨欧亚大陆的“丝绸之路”(SilkRoad),纵穿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和秘鲁等国的“印加皇家道路”正在研究。
《文化线路》认为,“文化线路”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科学发展的一个成果,这一新概念显示出对文化遗产认识观念的演变,它将概括文化遗产涉及自然、文化和历史环境几方面的关系。为此,《》指出,将文化线路看成一个新的概念并不与文化遗产现有类型,如历史遗址、城镇、文化景观和工业遗产等相矛盾,它们可能存在于特定的文化线路之内。文化线路只是将这些范畴包括在一个联合系统中,提升它们的意义。这样,“文化线路”的概念需要通过新的方法来理解,它是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我们可以认为,文化线路是一种文化遗产保护的名类,也是认识文化遗产价值的一种方法,同时,它必然会促进保护规划方法的更新与发展。
“文化线路”的定义也规定:它要反映人们在物资、思想、知识等方面的交流和互动;这种交流要在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上都有所体现;它要集中在一个动态的历史、文化系统之中。
从《文化线路》看,“文化线路”有三个特点:
1.通过不同地区、民族间的人和物资的交流,反映了文化的交流。
2.经历了历史上的较长期的演变和积累,反映出不同文化群体间的相互影响,而且形成一种特殊的历史现象。
3.“文化线路”的遗产资源极其丰富和多样,包括了诸如古迹、考古遗存、历史城镇、地方性建筑、非物质遗产、工业和技术遗产、公共工程、文化和自然景观、运输工具等多种内容,所以它们的研究和管理就需要采用多学科的方法,并且不断丰富历史、文化、技术和艺术知识。
按我的理解,文化线路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1.自然要素,它产生于自然或文化的背景中,并对其产生影响,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产生丰富多彩的新的文化因素。
2.物质要素,包括交流线路的本身,还包括与线路功能相关的其他物质遗产。包括海关、要塞、货栈、旅馆、医院、市场、码头、桥梁,交通工具或其他设施,以及与生产贸易有关的诸如城镇中心、文化景观、圣地、礼拜和祈祷场所等。
3.非物质的要素,文化的重大交流不仅通过物质的、有形的东西来体现,还可以通过精神和传统来体现,它们见证了这条线路沿线的民众交流和对话。非物质遗产是理解文化线路遗产价值的基础,物质要素必须要与其他非物质特征联系起来进行研究。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认识文化线路的价值呢?
文化线路要作为一个整体来认识它的意义,它的整体价值大于各个部分价值之和。这个特性极大地影响到对遗产价值的认识,各处遗产单独评估,它们的突出普遍价值可能并不显著,若以其线路作为纽带从整体上分析就会发现其价值和意义。
文化线路与周围环境密切相关,它的地理环境决定了线路的走向,影响线路的发展,因而文化线路的不同部分显示出各自的风格与特色,这造就了文化线路的丰富和多样。
文化线路的非物质因素占有重要的地位,有些地段的物质遗存没有得到切实保存,仍可以通过非物质因素来证明它的存在,这些地段也就构成了文化线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对于仍在使用的文化线路,应保持其动态功能,这就需要合理对待加入其中新的元素,对这些维持、延续功能的新元素要用新的观念来判定它的遗产价值。
二、文化线路的保护规划
“文化线路”是一种新的遗产类型,因此,保护对象的确认、保护措施的把握、管理制度的制定均与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存在差别。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划标准,对于包含很长距离的文化线路来说,要依据的实际情况,制定全线路(跨地区)的整体保护规划,也可能需要制订分地段的保护规划,还可能需要分专业的专项规划。
“文化线路”的保护不应是孤立地保存每一项遗存,而应重在它们之间的关系,把它们放在文化体系、历史链条中去认识它的价值,找到相应保护的措施,提出保护、利用、展示的方案。这种类型的保护规划对城市规划来说显然是一种吸引人的挑战,可以调动城市规划体系中各层次的规划技术和特长,创造一种新的综合规划方法。
第一,保护对象的确定和价值认定。
要按“文化线路”的概念重新审视和挖掘各种类型的文化遗产,以此来确定保护的对象。如“丝绸之路”正在以“文化线路”的名义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首批确定了48个点为申报对象。我想为确保申报成功,首批少而精也是必要的,但作为完整的“丝绸之路”文化线路,需保护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它应该包括:起讫点及沿途重要城市的遗产,如汉长安城遗址、唐长安宫殿遗址、河西走廊上的城址(交河、高昌、楼兰)以及各种城乡建筑遗存;沿线的各色陵墓;防卫设施,如长城、烽燧、城堡;交通设施,如道路、驿站、客舍、马房;宗教建筑,如佛教寺庙、伊斯兰教清真寺、石窟寺等;历史性的自然景观,反映丝绸之路文化的历史文学作品的意境环境。
这里要特别提一下有历史意义的自然景观,有很多是文学作品,至今脍炙人口,它描述的如火焰山、戈壁滩、胡杨林等虽然是自然景观,却具有特别的历史意义,可称是历史性自然景观,它们是文化线路的背景环境,也应在保护之列。
丝绸之路的非物质遗存也十分丰富,它和物质遗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它可以帮助认识物质遗存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显示物质遗存之间的联系。比如沿丝绸之路传播来的音乐、饮食、服装、文字和宗教等文化习俗,证实了其间的文化交流;描绘丝绸之路的文学作品、传说、故事都可以寻找到它们的物质载体。
又如“大运河”,它也在准备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大运河”各个时代的文物古迹虽完好程度不一,但放在“大运河”的体系之中就显出重要的整体价值,为此,需保护的内容也应有多个方面,按照国家文物局组织制定的《大运河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大运河遗产包括,水利工程:河道、水源、水利工程设施、航运工程设施、运河管理机构;与运河相关文献档案;与运河相关遗存:各类文物古迹运河城镇和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与景观环境。
分析大运河文化遗产,我们可以看出,这类遗产不是横向各个遗产要素的组合,而是纵向各个要素的叠加,“文化线路”是多层次的复合型文化遗产。作为“文化线路”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即本底的层次,是自然环境,包括山体、河湖水网,是运河形成的环境;第二层次是运河工程,包括人工河道、水坝、船闸、纤道、桥梁、码头,是运河遗产的基础;第三层次是城乡建筑,包括寺庙、衙署、官邸、仓库、集市及城乡居民点,与第二层次一起共同构成运河遗产的本体;第四层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民俗、节庆及其文化场所,也应包括运输及造船方面的传统工艺(见右图)。它们叠加升华,提升了各个要素的价值,形成了内涵深邃、丰富多彩的“文化线路”型文化遗产。
第二,保护规划内容框架主要包括:
(1)整体层次的保护措施,制定整体保护的原则和要求;
(2)遗产本体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和必要的缓冲区;
(3)展示与可持续利用;
(4)环境保护,污染治理;
(5)生态及其自然景观的保护;
(6)沿途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议;
(7)区域规划、城乡规划的指导意见;
(8)有关文化线路的整体管理规定。
《文化线路》专门提到“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说,自然或城市、乡村的环境,使文化线路具有独特的物质和非物质遗产的要素,这对文化线路的理解、保护和利用非常重要。对文化线路的保护和修缮,需要对其周围环境的历史、自然和文化特征有深入的了解。任何必要的干预都必须尊重其特征,不能扭曲传统的自然或文化景观。以此原则划定缓冲区,以保证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这些,也特别需要我们在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三,保护规划的保护控制措施。
保护措施需要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的依据,对不同类型的遗产要与相应的法规相呼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条件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方法予以保护的,按《文物保护法》的要求,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办法》为依据,提出保护要求和措施。
对适合以“历史建筑”的名义进行保护的,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要求,提出指令性的管理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的历史文化街区各种建筑分类保护的规定中有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历史性城镇、历史文化街区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为依据,提出保护要求和措施,这方面的规划方法已比较成熟,可以纳入城市或村镇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城镇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方法已有所提及,主要是保护其文化场所。在这些地区的展示规划中,要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很好地组织历史元素和现代功能,既保护好文化遗产又在城镇的现代生活中发挥作用。
全线范围的自然景观、生态环境涉及文化线路的历史环境,要特别予以关注,要按城市规划、城市设计的方法提出要求,城乡规划区以内的,纳入有关地域的城市或村镇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全线范围的非文物线段及原有或新建工程设施,按区域规划、城市规划方法提出指导性建议。区域规划的内容本来就包括有城镇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生态、历史文化保护等几个方面,城市规划的编制办法也规定要在规划区范围内划出“已经建设区、适宜建设区、有条件地可建区、禁止建设区”。这些都是“文化线路”保护规划可资利用的指导或控制措施。
1概述
马耳他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始于1925年,其主体由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由于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生效与修正是分阶段进行的,且时间相隔甚远,因此立法通常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脱节。有鉴于此,马耳他政府正在审视其城市保护立法,并开始建立起新的立法机制和法律实行框架。2000年马耳他各岛都已向内阁提交各自新的遗产保护法提案。
20世纪的前30年是马耳他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起步阶段。当时,在几年内发掘了一些重要的考古学遗址。其中有史前的halsaflienihypogeum.tarxientemples,和两个之后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遗址。这些发现增强了公众保护古迹的意识,政府部门进而也感受到了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压力。1903年,lordgrenfell总督下令设立了博物馆部。最初这一部门负责收集各种将成为公共财产的器物。同时该部也作为中央政府的代表负责对马耳他的古迹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现在的博物馆部仍负有对马耳他的古迹进行监管与展览的职能。
在博物馆部成立后的将近七年中,马耳他政府并未制定任何形式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来明确它的职能。1910年,马耳他的第一部古迹保护法生效。该法案为马耳他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确立了框架。这部法主要借鉴意大利1909年的历史文化遗产法案。经过1922年和1923年的修正案,古迹保护法最终于1925年生效。同年马耳他政府依法设立了古迹委员会,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评估,并为政府的遗产保护措施提供意见。该委员会于1992年解散。直至今天,马耳他的古迹保护法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仍起着重要的作用。
上个世纪90年代马耳他通过了两部新的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法案。第一部是1991年的环境保护法。该法案主要应用于环境保护,但也设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但环境保护法在历史文化遗产方面没有提供一个能够拓展现有遗产管理结构的综合框架,而且也未能对1925年古迹保护法中一系列的重要条款提供更深入的规定。因此古迹保护法仍在延用。
一年之后,即1992年,马耳他的开发规划法得到了生效。该法案建立了现代的全国性的城市规划体系。通过该法案设立了马耳他的中央规划机构作为调控全国缄市开发的半官方机构。该法案还规定了对历史建筑的规划与评级的重要原则,并引入了城市保护区域及保护区的概念。与古迹保护法受意大利的影响不同,该法案所确定的多数规划原则与程序受到英国规划立法与实践的影响。
2保护体制
2.1法律框架
马耳他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是建立在现有法规基础上的一个综合性的框架。与保护制度相关的三项主要法案是古迹保护法(1925年)、环境保护法(1991年)和开发规划法(1992年)。古迹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主要针对遗产保护,而开发规划法主要针对开发的促进与调控。这些法案设定了遗产的定义以及政府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不同层次的控制及干预权。
古迹保护法规定了政府在艺术品或历史文化遗产的开发、出售或出口、历史建筑的改造、以及历史遗迹的发掘等问题时所负担的责任和权利。该法案还规定成立了国家古迹委员会(由国家博物馆馆长担任其主席)。古迹委员会经立法授权对历史文化遗产问题提供建议。其建议提交至负责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部长。虽然古迹保护法与格兰纳达协定或马耳他协定没有冲突,但事实上该法案未能满足这两个协定中的一些条款,也没有全面涵盖国际通用的以及欧盟委员会相关文件中所包含的历史文化遗产管理的原则。
相比古迹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覆盖了更广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这部法案体现了欧盟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协定的综合框架,包括格兰纳达协定与马耳他协定,以及还未生效的欧洲景观协定(这部协议主要关于景观的保护与管理)。环境保护法把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古迹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融合进了一个新的框架。针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该法案将发掘、出口与保护的法规结合在了一起。该法案对国家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的公布作了规定,并且第一次引入了历史中心保护的法律概念。该法案中有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可看作是对古迹保护法的补充。
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城市开发控制的规划程序以及管理机制。读法案的重要性体现在它设定了中央规划机构及中央的开发控制机构与机制,还制定了相关的政策、规划架构及规划程序。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开发项目的申请、决策程序。开发规划法在开发控制的范围内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规定了对设立遗产保护地区进行评定的重要条款。
2.2行政体制
古迹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开发规划法所规定的政府职能分别由教育部、环境部及内务部负责。这些部又设有专职的部门和机构来具体负责。教育部下属的专职机构为博物馆部,内务部下属的专职机构为规划机构。博物馆部是一个政府机构,规划机构则为半官方机构。环境部下属则设有重建部(政府部门)及三个半官方的重建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只在valletta,mdina及cottonera这三座城市行使职能)。重建委员会具有设计和执行政策的职能。还有一些其他的政府部门及机构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中主要有土地部(负责国家财产的国家机构)和房产机构(通常对古镇中心具有决策和执行职能的国家机构)。
博物馆部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有两个主要作用:监督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对遗产资源如博物馆和遗址的经营管理。根据法律,该部有权对涉及遗迹的违法开发行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一是向规划机构的咨询要求做出回应:二是设定包括遗产保护在内的必要的法律程序。
规划机构的设立及职能由开发规划法规定。该法案还设立了开发控制委员会、规划委员会、规划顾问委员会和规划申请委员会,并保证规划框架的各组成机构的独立性。根据该法案,凡涉及历史文化遗产或对其有影响的开发项目的申请,通过特定的开发控制程序进行。规划委员会必须确保遗产保护事务由环境管理部门与遗产咨询委员会内部处理。这些机构是规划委员会的内部组成部分。
环境部的修复部门全权负责处理与古建筑及古迹的保护和修复相关的特殊项目。但是修复部门没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权力。环境部下属的在valletta,mdina及cottonera三个城市的三个重建委员会的职能限于特别行动、管理计划及其他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与保护相关的动议。与修复部门一样,重建委员会只有咨询及营运功能,没有监督职能。
尽管涉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部门众多,但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法规政策框架把这些部门联系起来。实际上对于影响到历史文化遗产的城市开发项目,规划机构具有主要的决策和管理权力。它有权力向国家机构及非官方机构组织进行有选择的咨询,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控制。
2.3国际协定
马耳他是众多国际性和地区性的遗产保护协定的成员之一。特别是马耳他已通过了欧盟委员会的建筑遗产保护协定(1985年的格兰纳达协定)及欧洲古迹保护协定(修正案)(1992年签署于valetta的马耳他协定)。马耳他列岛也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世界遗产保护协定(1972年)的成员。马耳他有三个世界文化遗产:代表了文化现象的五个独立的巨石遗址
(tarxlen,hagarqim,mnajdra,tahagrat与ggantija)、halsaflienihypogeum和valletta的城墙。
3历史文化遗产的鉴定
3.1遗产定义
马耳他的法规体系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定义。古迹保护法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定义是历史遗迹及其他具有50年以上历史的在地质学、古生物学,考古学上具有重要性的物件。古董和艺术品。所有涉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法案公布历史文化遗产清单,把登录的历史文化遗产明确化。
环境保护法中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定义与古迹保护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把历史文化遗产扩展作为人类环境的一部分。该法案中的遗产定义为:地球上自然或人造的整体要素,尤其是……(e)乡村或城镇的景观;(f)文化历史要素。环境保护法是马耳他第一部与格兰纳达协定密切相联的法案。和古迹保护法一样,环境保护法规定遗产识别以政府公布的清单为准。
开发规划法对遗产的定义综合了古迹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定义。该法案对需要保护的遗产的定义不只在单独的遗迹,而是包括地区、建筑、结构、地质、古生物、考古、建筑、历史、古文物或艺术品遗产,及自然风貌、具生态学或科学价值的地区。和环境保护法一样,开发规划法与格兰纳达协定和后来的马耳他协定具有一致的法律框架。就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而言,单体建筑、遗址、遗迹。联体建筑或综合遗址都可作为遗产。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了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区多数适用于城市中心,但原则上还包括有综合遗址的乡村地区和公园。如世界遗产遗址中的hagarqim,mnajdra和ggantija。gozo的cittadella内城作为该城所在的整座山一起列入保护区。保护区的设立使单体建筑和遗迹之外的城市历史风貌和特色地区得到规划机构的法规政策性保护,丰富了城市保护的层次。
规划立法使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虽然原则上被登录的建筑要受到全面的保护,但有些建筑的正立面允许进行适当的改造。规划机构的遗产咨询委员会对历史建筑进行检查并给予建议。这类检查通常也包括建筑附属的开放空间,如场地或花园。大的花园可设为城市保护区。在古镇中心,城市保护区中的开发项目受到限制但并不被完全排除。这意味着在这类地区的开发项目受到更加严格的规划控制和管理。
3.2登录历史建筑与遗址的分级
根据开发规划法,被登录的保护建筑分为三级。分级的标准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主要基于建筑的重要性(如古教堂、大教堂)、历史、建筑特色、审美价值等。虽然建筑的年代也对分级产生影响,但不是决定因素。一些20世纪早期的建筑事实上也被登录为保护建筑。被登录的历史建筑的分级标准如下:
第一级;应整体保护的著名建筑或历史名胜。对建筑外部或内部面貌,包括庭园中的任何构筑物的毁坏或改造都是不允许的。可进行的改造必须是科学的修复或重建。内部改造只能在为了使建筑能继续使用的特定情况下方可进行。
第二级:对城市保护区的整体面貌做出贡献的建筑。通常这类建筑不允许被拆除。只有对建筑的特征产生最少损坏的内部改变建议才会被予以考虑。
第三级:不具历史意义的建筑及相对不重要的建筑。若代替的建筑与周围环境一致,则可进行改建。
被登录的历史遗址的分级标准如下:
a级.最优先保护的。不允许任何会对这些遗迹或遗址的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开发。在其周围设有至少100米的缓冲区,该区不允许任何开发项目。
b级:非常重要的,要不惜代价保护的。采取足够的措施以排除因直接开发带来的任何破坏。
c级:尽一切努力保护的,但可能在适当的调查研究、录入文档及目录后重新掩盖。应为其提供充足的供应。
d级:属于通过无数其他例子而知名的。在重新掩盖或摧毁之前进行记载及登录。
3.3保护区
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其中可以包括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设立保护区的原则是保护和改善城市空间及单体遗迹、建筑、遗址或景观风貌特色。虽然城市保护区重点在于保护历史建筑,但它也为建筑组群提供了“地毯式覆盖”的保护措施。
城市以外的被保护区域可以被指定为乡村保护区而受到保护。在这些地方往往有无数的考古学遗址。乡村保护区具有其他保护区同样的法律效力。它与其他保护区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每个乡村保护区有各自独立的保护建议。
3.4历史文化遗产的识别
古迹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受到保护的历史建筑、遗址和保护区需要创建名录。在20世纪30年代,博物馆部出版了受保护遗迹的清单。该清单个分有限,且从未修正或增补过。根据开发规划法第46条的要求,被登录的历史建筑、遗址和保护区由官方的governmentgazette出版。
未列入名录的历史建筑和遗址可通过紧急保护令受到保护,其法律有效期为6个月。受威胁的历史建筑和遗址除了具有和名录中的历史建筑和遗址相同的地位外,紧急保护令还允许其具有足够的时间接受评估以被登录。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在governmentgazette出版后生效。
至今,规划机构对所选的城镇及乡村进行系统评估后,已登录了约10000座历史建筑和约300个遗址。而保护区则遍布在马耳他列岛及其各自的城镇。
4保护政策和措施
4.1保护法规
古迹保护法第6(1)条规定涉及历史建筑和古迹的开发需经遗产部长的同意。该法案规定改建需要得到部长的批准。同时该法案规定政府负责出版受保护的历史建筑和古迹的名录。未被列入名录的历史建筑和古迹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具有重要性或重要性不被认可。依照古迹法第7条,教堂不列入该法案。宗教财产的开发是根据教堂指定的委员会继部长同意后决定的。该法案第10条授权政府采取措施以保护私有建筑、遗址或遗迹。
环境保护法在涉及历史建筑和遗迹的开发申请方面不如古迹保护法严格。该法案并未规定对涉及历史建筑和遗迹的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开发规划法规定规划机构对被登录的建筑和遗迹及保护区给予特别关注。尤其是第46(3)条和46(4)条禁止或限制对被登录的建筑和遗迹及保护区的开发,破坏、改建、或类似的行为。第46条规定的补救措施包括保护令或第52条规定的阻止令。保护令可包括政府强制执行的补救及保护措施。这些措施由规划机构提出。该法案第47条还规定了对未被登录的建筑和遗迹可颁布紧急保护令。紧急保护令有效期为6个月。这为被其保护的建筑和遗迹被登录或强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准备了充足的时间。与古迹保护法中的遗产保护条款不同,开发规划法并未针对历史遗产、考古学遗址、遗迹及其他遗址的开发申请规定不同的管理和审批程序。
4.2保护的方针政策
开发规划法及马耳他政府的城市保护政策并不反对对已登录的或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的重新使用。历史建筑的名录和登录建筑的分级制度对历史建筑的改建有着明确和严格的规定。自设立城市保护区后,规划机构明确提出了对保护区开发控制的设计方针和对城市中心保护的改进措施等政策。如明确了历史建筑的重新使用及用途的调整对保持城镇的活力是有益的,而且有时是必须的。只要这种改变能够保持历史的连贯性,就是可行的。
拆建、加建、正立面及内部的改变、加层、非传统材料的使用等都会对房屋产生负面影。向。再者,传统社会空间如城镇及乡村的广场和花园的消失、破坏、街道拓宽及类似的开发,对城镇传统风貌特色的改变和破坏是明显的。这些问题导致了街道及城镇物质环境和景观质量的严重下降。
正因为这些因素,对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址以及保护区的改造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现有法规和政策严禁对第一级的登录建筑任何形式的破坏和改建。如果对第二级的登录建筑内部改建不破坏其原有的特色及建筑的统一性,可予以考虑。但对建筑物的特色部分如楼梯、线脚、桶形穹窿、石刻等的改变则是不允许的。只有对第三级的登录建筑的改建才相对较容易被批准,只要改建与其周围环境相和谐。总之,现行政策和法规反对破坏,力图使城市发展的历史延续性更为稳定。
相比对被登录建筑和遗址的改造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保护区的开发控制则强调评估与历史建筑相关的开发项目对保护区整体景观的影响。评估有一系列的标准。改建申请应说明诸如建筑修复状态、结构恶化、卫生情况、照明、外部内部特征及其他重要因素。若批准改建,规划机构有权限制建筑高度、定线、建筑特色等,因为应当优先考虑街道与城镇景观。
此外,与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重新使用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改变历史建筑原先的使用性质,如改为商业、住宅、文化与旅游等用途。一些城市中心是政府行政管理、商业及旅游的重点,valletta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某些历史建筑在改变使用性质之后造成了本地区的原有社区和社会结构的失衡或消失,并导致这些地方失去了生气。因此现行政策不鼓励历史建筑改为商业及行政用途,而较倾向于保留或改为居住和文化用途。但是这类措施的施行受限于保护区的资源及基础设施的发展。
4.3保护策略
马耳他政府对于城市保护的策略是采用适合本国国情的适当的保护政策。而全面推行城市保护,特别是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保护架构并将保护与城市规划管理相结合,则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以1992年的开发规划法为标志。在1992年之前,由规划许可委员会(planningareaspermitboard)、审美控制委员会(aestheticsboard)、古迹委员会(antiquitiescommittee)及其他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提供决策建议。事实上,马耳他的保护措施长久以来与城市开发的管理分离,而且也没有明确的策略。
在1992年的开发规划法之后,马耳他政府针对城市保护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措施,目的在于使城市保护能够得到长期有效的实行。规划规定了可进行实施的历史建筑、古迹和保护区重建策略。策略的核心,如历史中心的复兴、有价值结构的保护及资助的引入、公众投资及其他财政措施都具有综合保护政策的特点。
马耳他的城市和自然环境在20世纪的最后个几年间经历了巨大的变迁。这一时期马耳他惟一的大学得到了重建。而马耳他国内的科学和学术领域的专业研究水准也因此有了迅速的提高。专业人员的看法和建议对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保护政策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与保护相关的国际协定、及标准的使用变得普遍。政府更意识到建立新的法律机制以进行城市保护的必要性。1991年与1992年的几个月中,马耳他政府生效了新的环境法案,并以开发规划法为蓝图,出版了全国范围的结构规划,这标志着有关遗产保护的马耳他协定的诞生。同时,立法、规划程序及其他几项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操作在综合保护、修复及管理方面与国际接轨。
4.4制裁及强制措施
马耳他立法针对城市保护规定了一系列的制裁及强制措施。国家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干预原则可追溯至1925年的古迹保护法。该法案规定可以对破坏遗产行为处以罚款并判刑。但该法案的权力并不仅限于处以惩罚。依照其条款,侵犯者有义务恢复历史文化遗产受损、被改变或破坏的部分。同时,该法案进一步赋予国家出于保护目的而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强制购买,或对被破坏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强制没收。
政府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干预原则在1992年的开发规划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如该法案规定了政府针对违法行为所能采取的立即行动。此外,该法案还为政府的保护行为设定了更广的时间范围。长期的保护行为如政府在公布登录建筑和遗迹名录之外还要提供针对这些建筑和遗迹的长期开发考虑的框架。短期保护行为包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这些命令包括必要的预防和补救行为。该法案还提供了“强制停止”法令来责令停止未经政府许可的开发项目。
凡是涉及历史保护区及登录建筑和遗迹的开发申请必须附有详细的“方法说明”,即要求提供相关建筑或遗迹的历史、现在的特定状况、调查报告及将进行的工作和详细的实行计划。因此这类申请必须概述涉及技术、结构与材料清理、代替材料的范围、化学处理及服务设施等情况。这些要求必须与开发申请的方法说明一并考虑。这些对被保护建筑和遗迹的详细的控制、保护标准的设置及监控十分重要。
4.5综合保护
1992年开发规划法提出了城市开发过程中的综合保护政策。该政策涉及不同层次的保护的多项政策。虽然该法案包含综合政策的原则,但其主要焦点停留在正确的调控及开发而非综合保护。实际上,在城市保护区内的规划管理并未以整体综合保护政策为基础,而是以单体历史建筑和遗迹的状况为基础。
虽然综合保护政策的统一概念并未在全国采用,但是各地城市规划的发展及城市保护区的管理促使政府进行全盘考虑。而这促进了政府制定对重建城市历史中心所需的方针政策。20世纪90年代把历史建筑改建成民居的趋势日益增强。这多数由房地产开发商支持,出售特色房屋,并引发了公众对城镇中心历史意义的新的体验。这些转变中的社会趋势获得了更多的政治关注,地方当局更注重城市环境整治项目及其他改善城市环境的措施。
规划政策指导方针3是马耳他第一项针对城市保护区内规划控制的政府指导性文件。该项政策寻求对历史建筑和街区改建的规划控制以及积极促进对历史建筑和遗迹进行保护性的规划管理。在文件中概述了历史建筑的正立面、阳台及其他要素的改建限制,且强调阻止城市不和谐景观、设计标准的下降及不适当材料的使用。文件中还概述了城市历史中心开发项目的申请前提的“方法说明”原则:用来说明内部改建及作为记载这类变化以最终归入国家档案。文件中还概述了涉及商店正立面、街道设施、信号标志、传统街道路面的改善、城市结构的保护、土地使用限制及交通管理的方针。该文件中所阐述的政策支持的是以改善城市中心的面貌特色及建筑修建与保护为目标的决策过程。
4.6资金来源
至今为止马耳他的城市保护工作最大的经济来源是国家政府的拨款和补助。但是补助的资金仍十分有限而且补助计划尚处于起步阶段。这些主要用于传统木质阳台的修复工作。历史建筑的所有者也可通过银行贷款获得间接资助,尤其是通过低利率贷款来支持历史建筑的改建和重建。虽然这些贷款不是为保护工作度身定造,但银行贷款可用于历史建筑的修缮。
国家资助主要用于具有历史特色的公众建筑的保护与维护。这类资助主要是拨到使用公共建筑的政府部门。受到资助的保护举措通常要做特别决定。地方当局越来越关注位于各自行政辖区内的历史建筑及城市景观。街道铺路工程、交通治理计划及公共场所改进等正变得日益重要,并进入地方当局的议事日程。这些显示出政策对城市保护区有利的一面。同时这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私人投资对城市保护项目的支持。
马耳他政府还设立了一些集中在valletta,cottonera地区及mdina的重建项目。这些项目由长期设立的委员会负责,通常采取特殊行动。且这些项目完全由国家资助,主要集中在公共古建筑、公共空间、花园及遗迹。
4.7专业机构和组织
专业机构的在城市保护方面的作用在某些程度上具有局限性,这主要是因为这类机构数量很少。而且这还与其目标有关。机构及专家组织主要分为三类:国家部门、专业机构及ngo(非政府组织)。
与保护有直接关系的主要国家机构是规划机构、博物馆部及工程部的修复组。规划机构是开发的调控机构,修复组主要是在公共历史建筑保护的执行机构。博物馆则具有双重职能。
与保护直接关联的专业机构是建筑师院。该院的主要作用是对建筑及民事工程标准的调控,并与规划机构、其他专业机构及教育机构相协调。
ngo主要包括两大主要的委托机构。它们负责承担保护工作并进行资助,但这通常针对城市保护区以外的建筑。这类ngo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军事设施、古塔及小型遗迹。同时它们的注意力还放在提升公众的城市保护意识、与规划机构和其他政府机构交流政策情况。
4.8教育和培训
马耳他国内的城市规划和城市保护的专业人员较少,同时也缺乏对专业人员的培养以及对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这种情况直到1987年才有所改变。当时马耳他惟一的一所大学扩充了城市保护和规划领域的专业课程和招生规模。马耳他大学现在开设有结构保护、城市规划及建筑修复专业的课程。此外还有其他重要领域如考古学、人类学和艺术史的课程。这些专业的毕业生有些进入国外学校继续专业方面的深造。这种情况持续了10多年,对马耳他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产生了正面影响。这一影响体现在各个方面,即出现了更多的拥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也制定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法规,而且后者更为重要,其他的重大发展体现在历史建筑和古迹修缮技巧的提高和发展。一些机构,如建筑修复部门和环境工程部的修复组得到了复兴。教育部内设立了修复研究中心,主要旨在进行更高学位的修复研究学习。这两大举措无疑对提高专业人员的专业技巧做出了贡献。
5立法和政策的改革
在1992年开发规划法生效后的10多年内,马耳他的规划政策和城市保护政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体制化以及遗产的状况正日益受到政府和公众的关注。
另一方面,国际及法律被多数国家政府的普遍接受使国际标准正日渐形成。由于马耳他加入了国际和欧盟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协议,这为马耳他带来了新的法律义务。同时,向公众及咨询机构提交群岛的保护计划作为修订马耳他的保护程序的一部分。
对马耳他来说,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为其国家的文化特色做出了贡献,这一意识正越来越受公众的关注。国家有责任确保其文化价值仍具社会意义。尽管马耳他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但在现有的遗产保护体制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保护领域的实践及政策的应进一步改善,必须成立独立的遗产保护机构来支持地方发展规划。正是基于这一点,2000年马耳他规划机构和博物馆部进行了重要的改组。这些变化将进一步巩固马耳他在历史文化遗产,特别是城市保护方面的努力和成就。尤其是规划机构在首次结构规划实施的八年后,已开始对列岛的结构规划进行调整。为了更好地评估在城市保护领域的实践,规划机构在调整过程中咨询了与遗产保护相关的各机构和组织。结构规划的修正将包括综合保护政策的新政策及如何实施。
博物馆部和1925年的古迹保护法也将再行评估。已起草的新的遗产法草案设立了决策机构、独立运行机构及保障委员会以负责和调控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运行机构将被授权进行博物馆、遗址及其他遗产的日常管理。监督委员会将制定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