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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范例(3篇)

时间: 2026-01-30 栏目:办公范文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范文篇1

关键词:国际贸易;合同欺诈;防范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7-000-01

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也有了更明显的发展。相应的,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行为也逐渐增加,直接对国际贸易的稳健运行造成影响,并且降低了国际贸易运营商的信誉。在众多国际贸易欺诈事件中,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欺诈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因此,系统地研究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方式及其对策,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识别

(一)合同主体的欺诈形态识别

1.识别合同主体的虚构

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比如:“皮包企业”,这样的当事者是没有法人身份的,通常也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关者属于某个大型企业的下属机构,母企业的规模大、实力强,不过下属机构的实力差,并且经济上相对独立;相关者完全是商业欺诈,利用假信息、假名字、假材料等,通过多种方式来欺骗对方。

2.识别合同主体的变更

利用主体整改进行欺诈。通常是合同签署一方认为自己不能够兑现承诺,为此表明让承诺标准更好的第三方来取代。在相关优惠政策的作用下,假如另一方并没有对有关第三方的诚信情况进行考察,并且冒然允许了第三方的取代,就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3.识别合同主体的责任形式

合同主体涉及到的种类较多,所对应的责任与义务也并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合同签署方是以企业为主。其具备的法律特征是企业通过所有注册资本来担负责任,股东也通过出资的方式来对企业担负有限责任,因此贸易欺诈者通常选择用最少资本注册一个企业的方法,即便欺诈行为被揭穿,最终法院的判决也是让合同签署方来担负责任,这样,欺诈方付出的也仅仅是较少的注册资本,而被欺诈方的损失却更加严重。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赔偿条款的欺诈识别

通过赔偿规定进行欺诈,包括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也包括卖方对买方的欺诈。买方对卖方的欺诈,一般是是由于卖方不够谨慎,买方对产品质量和设计标准进行诱惑,从而在合同约定上进行调整,让卖方认同并签署合同,但是其内容约定已经超过了卖方的实力,为此通过卖方违约这个理由,申请赔偿。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

(一)合同订立中的防范措施

1.合同订立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署合同之前,想要更全面地预防合同欺诈,一定要提前制定一些预防措施。其一是对市场行情进行了解;其二是对交易方的资质及实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国内合同的签署相同,签署一个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对市场状况进行调研。例如买卖合同中商品的售价、质量等等,都需要有关方面先做好市场调研,摸清国际市场状态,以此来选择最佳的产品及售价,从而确保合同约定能够顺利履行。

2.合同订立中的款项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都是通过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地表现出来的,所以在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各项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商讨、斟酌后再最终确定。订立时最好参照同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所提供的样式逐条逐款的斟酌,尽可能订得明确。对于那些与合同的履行及预期目的的实现有关系的条款,都应具体明确,做到条款齐备,词句严谨准确,内容合理合法。

(二)合同履行中的防范措施

1.对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情况的督促

国际贸易合作达成之后。我们需要分析、考核对方的实力情况,对对方有比较准确的判断。在合同内容担责阶段,要重点分析合同签署方的计划及其诚信、资格、实力等有没有发生改变,以此来制定相应的策略;在合同签署后,不单单要分析对方是否正打算履行承诺,并且还需要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来履行承诺。此阶段,也需要确保自己能够履行承诺。

2.对对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欺诈行为的应对措施

若想要国际贸易中合同约定正常的履行,一定要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出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承诺期间需要遵守相关的制度、要求等,国际贸易中合作双方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及要求,确保合同内容能够顺利实施。根据确定的抗辩解体系及越位权、撤销权规则,及时预防与解决可能出现的合同欺诈现象。

(三)合同赔偿条款欺诈的防范

1.重视赔偿依据

赔偿依据涉及到法律政策及真实案例。法律政策属于签署方的合约规定;真实案例代表着违规事例。像买方设计的产品存在漏洞,卖方预防赔偿欺诈的主要方式是本身真正掌握合约内对质量表述的具体内容及本质。卖方一定要清楚合约内对质量的表达内容是否正规,自己是不是有能力兑现相关的责任。合约内需要选购一个方式来代表质量。

2.重视赔偿时效

赔偿效力,代表着受损者向违约者要求赔偿的时间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作而言,若要想让产品的争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一定要注意不可放置过长,避免收集及整理证据遇到障碍,并且为了让权益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贸易争议迅速得到处理,一般都需要备注赔偿期限。在通常状况下,赔偿效力是在合约内详细备注的,合约里无承诺的,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来明确。赔偿效力和受损者申请赔偿权益的时效性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个时效结束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拒绝的理由的。

三、结论

国际贸易中合同欺诈的防范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地防范今后变化多端的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欺诈。在电子商务兴起的21世纪,电子合同将成为今后买卖合同的主要载体。目前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的途径主要有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如何进一步防范国际贸易业务中的电子合同欺诈,本文认为应从加强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科研和开发、健全电子合同立法、设置电子合同行政主管机构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参考文献:

[1]李曦.国际贸易合同欺诈防控[J].内江科技,2007(12):102-106.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价值;王海现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王海们的做法成为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们的举动。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在对消费者的认定上,他们认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看作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当然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川从而获得赔偿。也有一些官员和学者对王海们的做法持批评意见。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不用则不是消费者。‘2’有位律师则指出,类似王海的行为远远超出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可能是为了营利,可能是为了监督市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是前者,则购销双方均违背了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如果是后者,则类似王海的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律给予的权限。wwW.133229.coM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向商业执法部门举报,由执法部门对不法商人进行处罚,个人不应钻法律的空子,自行对商人进行制裁。司法机关对王海现象的处理也很不一致,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胜诉告终,[4]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以败诉结束。笔者认为,应当以法的价值来剖析“王海现象”,探求“王海现象”所实现的法的价值,才能正确处理“王海现象”。

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通过满足人的需要表现出来的对人的积极效应。那么《消法》的价值是什么呢?这可以从其产生来予以说明。消费者运动的出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诞生,是对传统民法的重大突破。在商品经济不发达阶段,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法律给予双方以平等的保护,“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关系,被认为具有对等性和互换性。消费者对于商品和劳务的选择具有充分的自由,单靠民法违约责任,即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持双方之间关系的平衡”。[6]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日益分离,客观上已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一方面经营者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以谋求巨额的经济利润,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另一方面,消费者面对着日益繁多的商品、铺天盖地的广告、日新月异的技术,已失去了与经营者平等的意思能力和决策能力,已渐成市场交易中的弱者,而在传统民法制度下,这样的弱者已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相反民法的平等保护在客观实践中成为了对经营者利益单方面保护的法律根据。正是基于这一种事实,随着世界范围内消费者运动的普遍兴起,各国均相应地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法律,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不同于民法的特殊保护。其理论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加重经营者的义务,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可见《消法》具有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消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怎样来实现其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呢?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地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国家和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是对社会权利的侵犯,惩罚性赔偿削弱不法经营者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其行为,同时也可以保护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因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其次,在实践中,有很多消费者由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请求权,据1996年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有62.5%的消费者当权益被侵害时采用的是“忍”的态度,只有6.2%的人投诉并寻求社会帮助,更可悲的是竟然没有一人愿意诉诸法院的司法保护。从1993年至1995年的三年间,全国获得加倍赔偿的金额不足100万元,占立案查处总值104亿元假冒伪劣商品的1/7000。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这是不公平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案件的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诱动消费者走近法律保护,以实现法的公平价值。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秩序价值。再次,从受害的消费者成本的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的金额一般并不大,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行使追索权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含诉论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以及忧虑等等,是很难通过司法救济获得补偿的。惩罚性赔偿弥补了这一不足,保证着公平价值的实现。当然,这也有可能使消费者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不公平,这可以看成是他打假为社会作贡献的奖励。

从上述三个方面看出,《消法》第49条规定是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的假货作斗争,从而实现其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对“王海现象”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关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受《消法》调整;二是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不妨从《消法》的价值的角度来逐一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王海们以获双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显然不具备消费者的三个要素,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人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但是,王海们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从《消法》的价值看,王海们的行为有利于实现其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其所实现的公平价值是社会公平价值,制假售假行为不仅给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而且危及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王海们是代社会讨回公道和公平。同时,王海们的行为也有助于《消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他们的行为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是对合法经营者的保护,因而王海们被普通百姓甚至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王海个人也由此而获得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的奖金。法的价值是推进法不断演进的动因,是法逐步完善的内在根据。因此笔者以为在立法上应尽快将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有明确的根据。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可以《消法》第6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根据,将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知假买假”者纳人《消法》的调整范围,使王海们具备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条件。

欺诈行为的法律认定及赔偿范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房地产领域;房地产法;商品房买卖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点在于与实际损害数额相比,法庭所判决的最终赔偿数额要高于此数值。也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在于加重赔偿,对于存在故意侵权行为的企业及法人代表来说,不仅要弥补自身造成的过失,还要进行额外处罚,来防止其在将来的买卖行为中,再次出现该类过失,同时,这也是对其他商品房经营者的一种警醒和警告,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相关法律中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使其更加具有赔偿性的特征,更加具有震慑能力和警示效果,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房地产法中的适用体现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早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就已有明确体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欺诈行为,那么经营者除了应当向消费者赔偿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外,消费者有权增加赔偿金额,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消费者所提出的赔偿金额,最高可为所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2003年4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从司法的角度确立了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引入房地产领域,尽管在此领域尚且没有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该领域引入这一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惩罚妨害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并预防其他人发生类似行为,惩罚与遏制是其主要功能。但是在我国的房地产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面临着十分严峻地考验,问题层出不穷,急需得到解决[2]。

三、在房地产领域惩罚性制度的适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现状《解释》

针对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第8条、第9条、第14条分别对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恶意违约、从事欺诈行为情形下进行了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全面地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恶意违约行为的适用《解释》中第8条明确指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对于商品房出卖者的下述两种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两种行为分别为:一、商品房出卖者和买受人在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正式订立后,如果出卖者在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该商品房抵押给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则应该接受惩罚性赔偿处罚;二、商品房出卖者和买受人在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正式订立后,如果出卖者在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又私自将该商品房售卖给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则应该接受惩罚性赔偿处罚。在这两种情况,买受人除了可以申请对出卖者实行惩罚性赔偿外,还可请求解除与商品房出卖者之间的交易合同,使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还可以申请最高可为所购买商品房价款的一倍赔偿。2.欺诈行为的适用《解释》中第9条明确指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对于商品房出卖者的下述三种欺诈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处罚。两种行为分别为:一、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文件,却向买受人进行故意隐瞒,或者向其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二、已经抵押的房屋,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向买受人出售的行为;三、已经出售的房屋,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下继续出售给其他买受人,或所出售房屋实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却仍旧出售给其他买受人的行为。在这三种欺诈情况,买受人除了可以申请对出卖者实行惩罚性赔偿外,还可请求解除与商品房出卖者之间的交易合同,使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还可以申请最高可为所购买商品房价款的一倍赔偿。

(二)《解释》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

1.欺诈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品房出卖者的构成要件中强调出卖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欺诈行为,也就是对于欺诈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无法证明商品房出卖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欺诈行为,就无所谓欺诈,而根据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如果举证过程中,举证人出现了因信息来源不确定或者不充分而造成的过错,那么相关的责任就由购房者承担,而故意欺诈行为是开发商采用的一种心理战术,购房者难以摸透其心理,对于购房者来说很难取证并呈现出来[3]。《解释》强调故意欺诈的主观要件,并以此为主作为欺诈行为的认定,而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的门槛在无形之中的被抬高了,这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来说是很不利的。2.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解释》列举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大部分的适用范围都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无法涵盖所有的地产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很多的开发商利用这一漏洞实施欺诈行为,例如:商品房的证件不齐全;开发商本身不具备开发房产的资质;商品房本身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是开发商却故意隐瞒,导致无法实现房屋居住目的等欺诈行为[4]。因为在《解释》中这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商品房开发商的种种欺诈行为得以实施并且不用进行惩罚性赔偿,也不用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消费者的,这样的规定适用范围太过狭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存在欺诈行为的开发商得以逃脱法律的追究。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房地产法中适用的改进

(一)欺诈情形下举证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解释》应该对使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时所采取的责任推定依据,进行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所谓的“故意欺诈”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主观行为,商品房买受人在提供售卖者主观方面证据上面存在较大难度,甚至是难以完成的事情。故而《解释》应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过错推定责任较为适用于这一行为。在商品房买卖前,由开发商自己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假如开发商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那么可以断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具体适用中开发商应该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隐瞒,已经尽到了告知购房者“房屋已出卖或者已抵押”的义务[5]。

(二)在预售许可证的欺诈情形下应分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商品房出卖者存在预售许可证欺诈行为的处理方法,《解释》中的规定也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给予完善。例如,《解释》中在第2条规定中指出,对于确定商品房出卖者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文件,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始终的无效的。倘若商品房买受人在不知道商品房售卖者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在合同被最终认定为无效后,买受人除了可以申请对出卖者实行惩罚性赔偿外,还可请求解除与商品房出卖者之间的交易合同,使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还可以申请最高可为所购买商品房价款的一倍赔偿。但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买受人明知道开发商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仍执意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急于购买自己选中的商品房。这种情况下,如果最后购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应该综合考量商品房出卖者和买受者双方各自的过失,并要求和明确双方各自应当依法承当的责任。

(三)扩大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适用的范围

为了避免某些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出现分歧,《解释》在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适用的范围上要增加相应的规范,既要列举几种典型的欺诈行为作为参考和依照,又要对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进行总结和概括,这样对某些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避免了一些矛盾和尴尬的出现。

(四)明确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下面对买受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首先,商品房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现在存在着这样一种普遍现象,用人单位与房地产进行交易,批量的购买商品房,然后用人单位再与员工进行交易,在这样的一个交易过程中,如果开发商主观上恶意欺诈,那么用人单位就成了受害者,而该到位员工也就间接的成为了受害者。而如果用人单位最后不再是购房者,员工才是真正的购房者,那么开发商就会更加肆意妄为。其次,《解释》应该对买受人的购房目的加以明确界定,并以此来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房地产市场鱼龙混杂,有些人投机倒把,类似的这种行为是违背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是国家政策所不允许的,而对于这一类人在购房时遇到开发商的欺诈行为时,是否也适用惩罚性赔偿。《解释》应该对于这种情况综合考虑购房者的购房目的,购房者拥有房屋的数量等因素加以具体完善,准确界定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五、结语

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异军突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惩罚房地产中的恶意欺诈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6]。它不仅限制了房地产开发商的一些故意欺诈行为,规范了房地产行业,同时也保护了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32(05):75-81.

[2]刘金锋,谢瑾.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J].金融纵横,2015(08):72-77.

[3]阳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J].环球法律评论,2013(04):139-155.

[4]陈业宏,洪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15(05):81-85.

[5]史玲.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J].天津法学,2012(01):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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